13年一笑周周 债法总结笔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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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年一笑周周债法总结笔记
【债法总论部分】
概述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权利性质:
债权为请求权;物权为支配权。
发生根据:
债权:
可由不法行为引起;而物权:
则只能由合法行为或者事实引起。
主体:
债权为相对权,物权为绝对权。
权利客体:
债权的客体(标的)为给付,即债务人的特定行为;而物权的客体主要是物。
权利的效力:
物权具有排他性,债权则具有相容性;物权具有优先效力、追及性,而债权则无。
类型:
物权法定,债权任意
保护方法:
物权的保护方法更加广泛。
二、债的发生原因。
应对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多加注意
无因管理:
(事实行为)
1、构成要件:
(1)须有管理他人事务的事实
(2)须管理人有为本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
(3)须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管理义务
(4)须管理有利本人,且不违反本人的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
2、效力:
【管理人的义务】:
未尽此义务致本人损害的,负担赔偿责任。
a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依本人明示的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管理。
b不得擅自中止管理的义务。
c通知的义务。
d报告和结算义务。
等
【本人的义务】:
A费用的偿还 b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负担债务的,有权请求本人清偿。
c因管理而受损害的赔偿请求权。
不当得利:
(事实行为)
1、一般构成要件:
(1)须有受益人取得财产利益的事实
(2)须致他人受到财产损失
(3)得利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4)受益人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合同OR法律)
2、效力:
(1)受损人和受益人之间发生不当得利之债
(2)受益人向受损人返还不当得利(原物及孳息的返还)
(3)不当得利转移于第三人时的效力
【无偿恶意取得者,须返还全部利益;善意无偿取得者,只返还现存利益。
善意有偿取得的,无返还义务】
3、类型:
(1)因给付发生的不当得利
A自始欠缺给付原因的。
B给付原因嗣后不存在。
C给付目的不能达到。
(2)非给付的不当得利
A因受益人、受损人或第三人的行为所生不当得利 B因法律直接规定所生不当得利。
C因自然事件所生不当得利。
债的类型
一、依债之标的分类
(一)实物之债:
以有体物之交付作为给付标的
1.特定物之债:
以特定物(具有个性,区别于他物)为给付标的
2. 种类物之债:
依种类而对给付标的加以确定的债之关系“种类物不灭”
特定物之债:
当事人得依法特别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债成立时、标的物交付前转移于受让人。
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也可自债成立时起由受让人负担。
种类物之债:
风险和所有权只能自交付之时起转移。
(二)货币之债(金钱之债)“可能发生给付迟延,不发生履行不能问题”
(三) 劳务之债:
以债务人提供一定劳务为标的的债
法律意义:
第三人清偿的限制(亲为义务);强制执行的不能:
劳务之债不履行→化为金钱损害赔偿
二、依债的标的可否选择
(一)简单之债:
标的自始确定在一宗单一的给付之上,不存在选择的余地
(二)选择之债:
指在数宗给付中,得选定其一而为给付之债的关系
选择权的归属:
当事人在设立选择之债时确定,无约定的归属于债务人
“任意之债”与选择之债的区别
选择之债的数宗给付处于并列待选的地位,而替代给付仅处于原定给付的附属地位
即使在变更权人做出替代给付的意思之后,如果代用给付变为不可能,那么当事人仍须为原定的给付
三、依债的给付方法分类
(一)一时性之债:
一次行为即可完成给付的债。
如买卖产生的债。
→解除,具有溯及力;
(二) 持续性之债:
给付在时间上呈持续性的债,如租赁。
→终止,效力面向将来
四、依债的执行力区分
(一)有执行力之债(完全债权):
受法律的强制执行力保护的债的关系
(二)自然之债(不完全之债):
虽为法律认可的债的类型,但其执行不受法律之保护
实际法律效果:
可以作为财产取得的正当原因,从而不构成不当得利 (赌债;婚姻中介报酬)
五、多数人之债的分类及类型
(一)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
(二)按份之债、连带之债
按份之债的成立:
多数人之债;须以同一可分给付为标的;须有分担债务或分享债权的约定或法律规定
按份之债的效力:
对外效力:
按份主张债权或承担债务;对一人发生的事项原则上对他人不发生影响
对内效力取决于当事人内部的约定
连带之债的效力:
对外效力:
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就给付的全部或一部分,提出请求
债务人内部份额对债权人不具对抗力;就债务人之一所生事项仅对一人有效,不对其他连带债务人有影响
对内效力:
求偿权因自己的行为导致其他债务人免除履行义务的债务人通常对他人有求偿权
债的效力
(一)完全债权的效力(通说):
给付请求权、给付利益保有权、执行请求权等
*完全的债权的效力
一、给付请求权:
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从而实现债之内容的效力。
二、给付利益保有权
即债权人于受领债务人的履行后有权保持该履行利益而无须反还,从此意义上以言债权并不因为债务人的履行而消灭,其仍然作为债权人保持该利益的合法根据,否则就会构成不当得利。
三、执行请求权:
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有权请求法院予以强制执行或者请求损害赔偿。
四、债权的处分权:
抛弃、转让等
(二)债务的效力:
给付义务、附随义务、给付义务违反(即“债务不履行”)
*债务的效力
一、给付义务
(一)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
1、主给付义务:
债所固有、必备的并决定债的类型的基本义务(主债务)
2、从给付义务:
债所确定的不具有独立意义、从属和辅助主给付义务的义务(从债务)
(二)原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
1、原给付义务:
第一次义务,是指债的关系上原有的义务
2、次给付义务:
第二次义务,指原给付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因发生特定事由演变而成的义务
二、附随义务
(一)含义:
债的发展过程中,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照顾、告知、保护、协助、保密、忠实、注意等义务的总称
(二)附随义务的特点
1、地位的从属性2、内容的不确定性3、功能的辅助性和保护性4、效力的强制性
(三)附随义务类型
先契约义务、后契约义务,具体表现为:
说明义务、保密义务、忠实义务、不作为义务等。
(四)附随义务的功能
促进主给付义务的实现,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保护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
三、不真正义务
是指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义务。
其主要特征在于相对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而其违反亦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
给付义务违反(债务不履行)
一、给付不能:
指实现债的内容在客观上根本不可能
1、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
a债务人免除履行原债务的义务,且不承担债不履行的责任
b在双务合同,债权人免除对待给付的义务;债权人已为的给付,可依不当得利要求返还。
c债务人因给付不能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债权人的代偿请求权
d因不可抗力导致给付不能的,债务人负有及时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和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的责任
2、可归责于债务人的:
a债务人免除履行原债务的义务,但应承担不能履行的责任。
b债权因合同而生者,债权人可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
c如征得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也可以其他的标的物代替原标的物履行,即代物清偿
二、拒绝履行:
又称毁约,指债务人到了债的履行期限能够履行而拒不履行。
后果:
债权人可解除合同,并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或债权人得诉请法院强制执行,并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三、部分不履行:
债的履行主体虽然履行义务,但没有完全按照债中规定的条件履行
1、瑕疵履行:
存在不符合债的内容的缺陷,因而减损或丧失应有价值或效用的不完全给付
A瑕疵可补正的,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请求补正,不负受领延迟责任。
因标的物补正造成债务人履行迟延的,债务人承担迟延交付的责任。
标的物虽然补正但对债权人已无利益的,债权人得解除合同。
B瑕疵不能补正,债权人的拒绝受领,请求全部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并可解除合同。
债务人如仍愿受领,则可请求部分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2、加害给付:
因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有瑕疵,使债权人的其他利益受到损害
(2)后果:
违约和侵权责任竞合。
四、履行迟延:
指迟于规定期限完成债中规定行为之情形
1、给付迟延:
对履行期已满而能给付的债务,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未为给付所发生的迟延
【构成要件】:
有效债务存在;届至未履行;具有给付可能性;可归责于债务人
效力:
债权人可诉请强制执行,在诉请强制执行之后,仍得就迟延请求损害赔偿(例如利息损失等)
迟延后的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的(例如季节性产品的买卖),得拒绝受领履行,请求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
迟延后,即使对于不可抗力所致的履行不能,债务人亦应负责
在合同之债,给付迟延系法定合同解除权的发生原因
2、受领迟延: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给付或已提出的给付,因己方原因,未为受领、不能受领或未为必要协助,以致给付未完成的事实。
【成立要件】:
属于受领债务;债务人依债给付;债权人未受领,且无正当理由;
后果:
债务人注意义务减轻,仅对故意或重大过失负责。
停止支付利息:
受领迟延后,债务人因金钱债务所生的利息,自迟延发生之日起停止支付。
孳息返还责任的减缩:
对给付以后所生的孳息,债务人不负收取责任。
危险负担的转移:
受领迟延后,风险归债权人承担。
费用偿还请求权:
受领迟延后,债务人得请求其赔偿因履行而发生的损失及保管标的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债务人得自行消灭债务:
受领迟延后,债务人得将标的物提存以消灭债务。
债权相对性及其各种例外情形
*债权相对性及其各种例外情形
一、债的相对性(债与物权关系相比较,三要素的特定性和有条件性)
(一)义务人特定:
债的效力,原则上存在于当事人之间,不能约束当事人之外的人。
(二)客体特定:
债权、债务所指向的对象只能是该特定行为。
(三)债的内容特定:
1、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是债权、债务的依据,无此等依据的不能成立债权、债务;
2、债权与债务相对存在,无债权即无债务;债权决定债务,有什么样的债权,对应的就有什么样的债务;
3、债权是权利人得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法律之力,而债务恰恰是债务人应当为该特定行为的法律约束,二者效力对应;债权、债务的相对性,决定了债的相对性。
4、债权没有排他性和优先性,具有平等性。
债务人可就相同给付对数债权人负担相同的义务,各债权互不排斥,数债权人对债务人都可主张债权。
二、债的相对性的例外
债的效力原则上仅约束当事人,不能及于第三人,但是在特定条件下,有例外情形。
这些例外情形是:
(一)法律对某种债的效力做了扩张规定,使其对债之外的特定人有约束力。
1、租赁合同对租赁物买受人有约束力。
(《合同法》第229条)
2、受托人同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充分法定条件的,对合同外特定第三人有约束力。
(《合同法》第402条)
(二)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使债有对外效力,对特定第三人有约束力。
1、债权人代位权,使债务人的债务人受到约束。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2、债权人撤销权,使债的效力及于无偿取得和以明显不合理低价恶意取得债务人财产的第三人(《合同法》第74条)
(三)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效力及于合同指定的第三人。
为第三利益的合同,是合同约定由特定第三人享受合同利益的合同。
合同指定的第三人,依合同而有利益,对债务人有合同利益给与请求权。
(四)房屋承租人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的,租赁合同对不特定第三人有约束力。
《合同法》第230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忽视承租人的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同他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承租人有权请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
(五)经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买卖合同之债,对不特定之第三人有约束力。
《物权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办理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其义,即第三人不能取得物权。
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合同的预告登记,是对债权合同的登记。
但是,预告登记具有权利公示效果,第三人受到预告登记的约束,预告登记的债权合同产生了约束第三人的效力。
债的保全
*债权人代位权
一、成立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次债的)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所谓专属性债权,是指法律规定专属于特定人、不能由他人享有的债权。
如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寿保险合同的人寿保险金债权等。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一)须行使方式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1、债权人须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
债权人不能以债务人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否则不是行使代位权而是以债务人代理人资格主张权利。
2、债权人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
【如果行使代位权不当,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负有损害赔偿义务】
3、须通过人民法院行使。
(依诉行使)
(二)以债权人的债权额为限[债权人代位权效力所及财产的范围;行使代位权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债权人直接就次债务人的财产获得清偿
1、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可直接从行使代位权中获取利益
2、对债务人的效力:
债务人的债务消灭;债务人的债权中,与代位权价额相当的部分消灭
3、对次债务人的效力:
其对次债的债权人有抗辩权的,也的对代位权人进行抗辩
*债权人撤销权
一、构成要件
(一)客观要件
1、债务人减少财产的行为:
①无偿减少财产。
如债务人赠与、放弃债权②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2、须债务人的行为损害债权。
即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导致其清偿债务的资力降低,债权因此不能实现。
3、须债务人减少财产的行为发生于债权成立之后。
4、须债务人减少财产的行为有效。
(二)主观要件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损害债权的,债务人和受让人的恶意,是债权人撤销权的主观要件。
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具备客观要件的,撤销权即成立(受让人不得以无恶意而对抗债权人)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行使主体:
债权人以自己名义,以原告之诉讼地位行使
诉讼被告人:
债务人以单方行为减少财产的,以债务人为被告
债务人以双方行为减少财产的,以债务人为被告,以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
行使范围:
以债权的价值额为限【行使的费用负担:
由债务人负担】
行使期限:
1年(自债务人行为发生起5年内不行使的,撤销权消灭)
三、撤销权的效力
1、对债务人:
被撤销的行为自始无效
2、对第三人:
所受利益返还债务人;有偿取得的,返还时对债务人享有价款返还请求权
3、对债权人:
没有优先受偿权,无权向第三人请求清偿(撤销权行使后,其财产仍归债务人)
债权的担保
❤保证。
一、保证的分类及其确定
(一)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
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连带保证: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
当事人之间为何种保证关系,通常由当事人以保证合同约定。
【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为连带保证】
(二)单独保证和共同保证
1、单独保证:
保证人为一人
2、共同保证:
数人共同保证同一债务
(1)按份共同保证:
数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份额负担保证债务的,是按份共同保证。
(2)连带共同保证:
数保证人负有清偿主债务的保证债务,一保证人清偿、全体保证债务即归消灭。
三、单个债务的保证和最高额保证(表示家安哥哥貌似都没有讲过?
)
1、单个债务的保证,是指保证人为债务人的某项债务进行的保证。
2、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为债务人在最高债务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进行的保证。
《担保法》第14条规定了最高额保证。
二、保证的成立条件。
主债务有效存在;负保证义务的人具备保证人资格;保证合同为要式法律行为(书面)
三、保证的效力。
即保证对保证人、债权人、债务人的效力。
*保证的效力
一、保证在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效力(请求权)
(一)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
1、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有权请求保证人补充清偿债务。
2、连带保证的,债权人有权直接请求保证人连带清偿债务。
3、主债权兼有物保和人保的,依物保的担保人的不同,保证债权有不同的行使条件。
(二)保证人对债权人的权利
1、保证人享有一般债务人的抗辩权。
一般债务人有何种抗辩权,保证人亦有之。
2、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
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有何抗辩权,保证人均得行使,即使主债务人抛弃其抗辩权,也不能影响保证人行使这些抗辩权。
3、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先诉抗辩权:
在债权人未就债务人的财产请求强制执行并确定其不足清偿之前,得拒绝履行保证债务。
先诉抗辩权的效力,是对抗债权人行使保证权利,暂时拒绝履行保证债务。
二、保证在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追偿权)
①履行了保证债务的保证人:
对被保证人有追偿权。
②连带债务人全体保证的:
清偿保证债务后对各债务人有全额追偿权,各债务人对保证人负有连带债务。
③数保证人为一债务人按份共同保证的:
已清偿保证债务的保证人,按其份额向债务人追偿。
④数连带保证人为一债务人保证,其中有人清偿保证债务的,各保证人均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
已清偿者,有权请求未履行者按其分担的份额向自己补偿。
⑤在特定情形,保证人对债务人有预先追偿权。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未申报债权的)
四、保证与主债权、主债务的关系
*保证与主债权债务的关系——保证与所担保的债形成主从关系
1、保证的存在从属于主债——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有效存在而存在,保证债务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存在前提。
2、保证的范围与强度从属于主债。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债务的范围与强度不得大于或强于主债务。
3、保证债权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
在保证期间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时,原则上保证人仍在原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但若保证合同中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债权人不得转让债权的,则主债权转让时保证债权不转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
4、保证债务随主债务人债务的存在而于保证期限内存在。
5、保证债务随主债务的消灭而消灭。
五、保证期间的概念和效力
(一)保证期间的概念:
保证期间是保证债权得以行使与有效存续的时间范围。
(二)效力:
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内行使债权或保证债权,否则保证人的保证债务消灭。
1、一般保证的债权人:
须在保证期间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
2、连带保证的债权人:
须在保证期间对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
六、保证的消灭
1、主债务消灭
2、主债务承担而保证人不同意(若为部分转让,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3、债权人同意解除保证
4、债权人放弃其他担保权利,在放弃担保权利限度内,保证债务也相应消灭
5、保证人履行了保证债务
6、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债权人未向一般保证的债务人主张债权或未向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
7、担当保证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8、主债权转让时,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9、主债当事人变更主债未获保证人书面同意,且保证合同无另外约定的
(如果减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未实际履行的,仍应担责。
)
定金制度
一、定金制度的适用规则
(一)定金罚则
1、双方按合同规定履行完毕:
定金应当返还,或抵作价款
2、因一方过错未履行合同时:
如果过错在交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定金不得返还;如果合同不能履行时的过错在接受定金的当事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接受定金的当事人应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罚则)
3、合同迟延履行时:
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定金罚则的例外: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二、与赔偿金
1、原则上两者不得并用,但定金责任不足以弥补损害的,可请求损害赔偿
2、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并用时,其总额以实际损害额为限
3、合同当事人可另行约定,即有约定依其约定
三、与违约金
合同中同时存在定金(违约定金)和违约金的情况下,守约方只能选择适用一种责任请求违约方承担。
当收受定金一方违约时,支付定金一方可以请求违约方退还定金,并且追究其违约金责任。
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
一、债权让与的成立条件
(一)须让与的债权有效存在(但受让人同意的,债权欠缺某一效力的,也可以让与。
)
例如:
效力待定的债权;可撤销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债权;附条件的债权。
(二)须让与的债权有可让与性
(三)须当事人达成有效之让与合意
(四)须通知债务人【通知债务人后,该让与合同才对债务人生效。
】
*债权让与的限制(不可让与之债权)
1、依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
①基于当事人间特殊信任关系的;②专属特定债权人的债权;③债权人变换给付内容随之改变的债权。
④不具有独立性的从债权。
【能够与主债权分离的从债权,可单独让与】
⑤不作为债权,未一并让与发生不作为债务的原因事项的,不得让与。
2、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3、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二、债权让与和债权让与合同
1、债权让与,是移转债权之处分行为,属准物权合同,让与行为的效果在于债权当事人变更;
2、债权让与合同,是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让与债权之契约,属债权合同,
效果:
发生让与人移转债权之债务和受让人取得移转债权之请求权。
三、债权让与通知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务人对受让人有抗辩权,仍得向原债权人给付,原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
四、债务承担的类型
(一)免责的债务承担:
承担人取代原债务人而使原债务人免除债务,完全脱离债务关系。
特点:
1、承担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独立负担全部债务; 2、第三人承担债务以债权人同意为生效要件。
3、原债务人免除债务、退出债务关系,债权人不得再对其主张债权。
效力:
【债务承担自债权人同意时起,发生以下效力】
1、承担人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债务人。
2、原债务人的一切义务转归新债务人。
【专属于债务人的债务、债务承担合同约定除外的债务不转移】
3、第三人提供的担保,除第三人同意外,因债务承担而消灭。
4、新债务人得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不得主张原债务人的抵销权。
5、新债务人对原债务人的抗辩权,对债权人无效。
(因为债务承担是无因行为)
(二)并存的债务承担:
第三人加入债务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负担债务的。
特点:
1、承担人加入债务关系,原债务人的地位无变化;
2、承担人和原债务人共同负担原有债务,相互间是连带债务关系。
3、第三人加入债务关系通知债权人即可,无须债权人同意。
效力:
1、承担人加人债务关系,原债务人不免除债务。
债务不因承担人的加入而有变化。
2、承担人与债务人为连带债务关系。
3、承担人加入债务关系,得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
4、承担人不得以对原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
债的消灭的原因
一、清偿
(一)清偿人
1、债务人。
2、无利害关系第三人清偿。
又称“一般第三人清偿”
3、有利害关系第三人:
与债务清偿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
如连带债务人、保证人等。
也叫“代位清偿”。
(二)清偿地:
须符合债的要求(债消灭、清偿费用、市场价格的空间依据)
(三)清偿期:
须在债所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