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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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细则

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送审稿〕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详细规划和技术规定的关系

第三条市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第四条密度分区

第五条实施性规定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管理

第六条城市规划层次

第七条"六线〞控制体系

第三章城市规划勘察测量管理

第八条城市规划编制与城市勘察、测量

第九条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

第十条城市根底测量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工程测量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勘测资料管理

第四章建立用地分类与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建立用地规划可

第十四条建立用地分类

第十五条建立用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

第十六条用地面积的最小规模

第十七条建立用地规划设计条件

第五章详细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建立用地技术经济指标控制

第十九条居住用地公共设施配套要求

第二十条竖向标高

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第二十二条近现代优秀建筑保护

第二十三条传统骑楼街的保护、更新和改造

第六章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建立工程使用功能确实定和建立用地适建围

第二十五条建筑工程的高度控制

第二十六条建筑间距

第二十七条建筑退让

第二十八条建筑工程停车配建

第二十九条零星建〔构〕筑物和建筑物外部附属物

第三十条村民和城镇居民住宅

第七章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城市道路交通

第三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

第三十三条其它交通设施

第三十四条管线的布置

第三十五条河涌水系规划控制围

第三十六条市政设施

第八章建立工程规划验收

第三十七条规划验收

第三十八条分期验收

第九章附那么

第三十九条用语说明

第四十条溯及力

第四十一条生效日期

附表:

附表一:

居住用地人口密度、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附表二:

工业用地通用厂房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附表三:

普通仓储用地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附表四:

公园部用地比例

附表五:

居住建筑建筑间距表

附表六:

建筑工程临规划道路边线、河道规划控制边线退让规定

附表七:

建筑工程临铁路边轨中线退让规定

附表八:

建筑工程临架空电力线导线边线退让规定

附录:

名词解释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和建立管理,保障城市规划实施,根据"人民国城市规划法"、"省实施<人民国城市规划法>方法"、"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和"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详细规划和技术规定的关系

各项建立工程的建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详细规划没有作出规定或者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上层次城市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平面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在本市行政区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进展建立应当采用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市高程系统。

第四条密度分区

为了科学地实施规划管理,将市划分成不同的密度分区,在不同密度分区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进展建立应当符合所在密度分区的规划控制指标。

密度分区的划分以及不同密度分区的规划控制指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实施性规定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性规定。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管理

第六条城市规划层次

城市规划分为以下四个层次:

〔一〕城市总体规划层次,包括城市总体开展战略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立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层次的专项规划及城市设计。

〔二〕分区规划层次,包括片区开展规划、分区规划、建制镇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层次的专项规划及城市设计。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层次,包括规划管理单元控制性规划导那么、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层次的专项规划及城市设计。

〔四〕修建性详细规划层次,包括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层次的专项规划及城市设计。

第七条"六线〞控制体系

在编制片区开展规划和分区规划时应当划定紫线、红线、绿线、蓝线、黄线、黑线等"六线〞,并制定相关规划控制导那么。

城市规划区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立应当遵守"六线〞规划控制导那么。

第一款中的"六线〞分别是指:

〔一〕紫线:

指城市规划中用于界定市的市级及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围界限,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外经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围界限。

〔二〕红线:

指城市规划中用于界定城市道路广场用地和对外交通用地〔管道运输用地除外〕、交通设施用地的控制线。

〔三〕绿线:

指城市规划中用于界定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生态风景林地等城市各类绿地围的控制线。

〔四〕蓝线:

指城市规划中用于界定较大面积的水域、水系、湿地及其岸线一定围陆域地区的保护围控制线。

〔五〕黄线:

指城市规划中用于界定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围的控制线。

〔六〕黑线:

指城市规划中用于界定建立用地围的控制线。

第三章城市规划勘察测量管理

第八条城市规划编制与城市勘察、测量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和城市测量等必要的根底资料。

城市测量应当采用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市高程系统。

第九条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

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阶段与城市规划编制阶段相适应,分为总体规划勘察阶段和详细规划勘察阶段。

编制城市规划前,应当取得相应的符合"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CJJ57-94〕规定的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资料。

第十条城市根底测量

城市根底测量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市平面坐标系统应当采用高斯正形投影3度带的平面直角坐标系统,投影面采用市平均高程面,投影长度变形值应当小于2.5cm/km。

首级平面控制网的等级应当为二等,其主要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城市测量规"〔CJJ8-99〕及相关技术规定。

〔二〕市高程系统应当以市平均高程为参考面,采用独立的高程系统。

首级高程控制网的等级为二等,其主要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城市测量规"〔CJJ8-99〕及相关技术规定。

〔三〕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市高程系统应当与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建立转换关系。

〔四〕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需要测量城市规划区的根本地形图并进展适时或者定期更新。

市地形图采用市地形图图式及图幅分幅编号,市根本地形图系列为1:

500、1:

2000、1:

5000。

根本地形图应当采用数字测量法,建立数字地形图库。

数字地形图应当包括数字线划图〔DLG〕、数字高程模型〔DEM〕、数字正射影像图〔DOM〕及数字栅格图〔DRG〕。

〔五〕应当以市数字地形图库为根底建立市根底地理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工程测量

城市规划的实施应当以城市规划工程测量为根底。

城市规划工程测量主要容包括以下容:

〔一〕建立用地地形图及界址点测量。

〔二〕建筑工程的放线、验线及规划验收测量。

〔三〕规划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工程和电力、电信、煤气、自来水、排水、工业管线等管线工程的放线及规划验收测量。

城市规划工程测量应当符合"城市测量规"〔CJJ8-99〕和其他相关技术规的要求。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勘测资料管理

城市规划勘察和测量资料应当实行统一管理,建立统一的数字资料库。

涉及秘密和工作秘密的应当执行有关工作规定。

第四章建立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建立用地规划可

建立用地规划可应当明确建立用地使用性质、用地面积和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四条建立用地分类

本市建立用地按照使用性质的不同,分为居住用地、公共效劳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和特殊用地。

第十五条建立用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

建立用地使用性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兼容性确定。

凡需改变建立用地使用性质超出建立用地兼容性围的,应领先按照法定程序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六条用地面积的最小规模

用地面积小于1000平米的地块不得单独用于经营性用地建立。

第十七条建立用地规划设计条件

建立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省或者地级以上市重点建立需要使用土地的,建立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工程咨询单位进展建立工程选址论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层次城市规划、本规定第五章、第六章和第七章,并结合建立工程选址论证的结果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按法定程序报批后提供应建立单位。

建立工程选址论证应当包括以下容:

〔一〕建立工程与城市规划布局的协调情况;

〔二〕建立工程与城市交通、能源、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

〔三〕建立工程的配套生活设施与城市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

〔四〕建立工程对城市环境的影响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

〔五〕建立工程与城市防灾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

〔六〕建立工程与城市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等项容。

建立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编制建立用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章详细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建立用地技术经济指标

各类建立用地的技术经济指标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详细规划没有作出规定或者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城市建立用地,其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居住用地的人口密度、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应当符合附表一的规定。

〔二〕工业用地通用厂房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应当符合附表二的规定。

设置非通用厂房的工业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根据工业工程性质合理确定。

〔三〕普通仓储用地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应当符合附表三的规定。

〔四〕公园游览、休憩、效劳性建筑设施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公园总用地面积的5%,公园部用地比例应当符合附表四的规定。

〔五〕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当符合有关专业规的规定。

〔六〕各类建立用地的绿地率和住宅用地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当符合"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十九条居住用地公共设施配套要求

居住用地的公共设施配套应当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配套建立与居住人口规模及住宅建筑面积相适应的公共效劳设施,具体配建指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公共效劳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立和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竖向标高

建立用地竖向标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控制标高,满足防洪排涝要求,与相邻地块及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相协调,并且应当有利于建筑布局及空间环境的规划设计。

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应当划定城市紫线进展保护,城市紫线保护围的各项建立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城市紫线管理方法"的规定,遵循维护历史遗存、改善根底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那么,并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城市紫线核心保护围进展建立活动,不得擅自改变街区空间格局和建〔构〕筑物原有的立面、色彩;除确需建造的建〔构〕筑物附属设施外,不得进展新建、扩建活动;对现有建〔构〕筑物进展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二〕在城市紫线建立控制围新建、扩建和改建建〔构〕筑物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面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新建、扩建和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或者改变历史文化风貌。

第二十二条近现代优秀建筑保护

近现代优秀建筑应当划定保护围和建立控制围进展保护,除超出使用年限已失去保护价值者外不得撤除,近现代优秀建筑的更新和改造应当保持其原有建筑风格,建筑形式、建筑立面不得改变。

第二十三条传统骑楼街的保护、更新和改造

传统骑楼街的保护、更新和改造应当保持原有历史风貌。

更新和改造的骑楼应当平行于城市道路布置,并且保持骑楼建筑界面与城市道路的平齐,同时保证各骑楼单体建筑之间的统一和协调,突出骑楼连续的城市景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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