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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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维护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苏政办发〔2010〕135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要适应本行政区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人力资源市场的需求,有利于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

  

第二章 职责与审批权限

  第四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宏观管理和监督指导。

  

(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省有关规定,制定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办学标准。

  (三)指导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规划、审批、管理、督查和评估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

  

(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设立,并负责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的指导工作。

  

(二)负责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项目变更的审批工作,核发、变更办学许可证。

  (三)负责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日常办学活动和培训质量的监督检查,开展教学管理和办学能力与诚信评估等工作。

  (四)负责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招生广告审核备案工作。

  (五)负责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综合情况和财务状况统计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权限。

  

(一)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辖区内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二)市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权限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三章 设 立

  第七条 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举办者。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度和权利义务等。

  

(二)组织机构。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依法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理事会(董事会)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成员不少于5人,其中三分之一以上人员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校长担任。

  (三)办学规模。

学校的基本办学规模应不低于200人。

  (四)场所。

培训场所应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所用场所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规定。

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方米以上,有满足教学和实习操作的设备、设施、场所,实习设备应保证2-6人一台(套);招收住校生的,应具备必要的食宿、医疗及安全保障条件;有办公用房。

  (五)人员。

学校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高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无刑事犯罪记录或严重违规办学记录,年龄不超过70岁。

学校办学规模在500人以下的,应配备2-5名教学管理人员;办学规模500人以上的,应配备与之相匹配的教学管理人员。

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高级技工学校高级班以上毕业并取得相应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高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具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和丰富教学管理经验。

  职业指导人员。

学校应配备具有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资格的人员。

  财务人员。

学校应配备持有会计资格证书的财务管理人员。

  (六)师资队伍。

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且结构合理的教师队伍,任课教师应持有人社部门颁发的教师上岗证或教育部门颁发的教师资格证。

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

每个培训项目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2名以上实习指导教师。

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基本条件。

其中:

承担初级及中级技能培训的理论课教师应具备大专或高等职业院校以上学历及相应职业(工种)初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高级技工学校(高等职业院校)以上学历及相应职业高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或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承担高级技能培训的理论课教师应具备本科学历及相应职业(工种)初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高级技工学校(高等职业院校)以上学历及相应职业技师或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七)教学资料。

应具有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

学校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由审批机关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组织实施。

  (八)管理制度。

应建立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安全卫生管理、设备管理等制度。

  (九)经费。

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

固定资产应达到20万元以上(培训项目需要设备较多的,固定资产应达到5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

  第八条 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提交以下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江苏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报告》(见附件1)。

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江苏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见附件2)一式三份。

  (三)拟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章程、发展规划和有关管理制度。

  (四)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材料:

社会组织申请办学的,应提供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个人申请办学的,应提交身份证、学历、职称或职业资格证复印件、个人简历及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

  (五)拟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成员名册及相关证明材料;行政管理人员的相关证件、证书、证明复印件以及聘用协议(详见第八条)。

  (六)法定机构出具的用于办学的固定资产评估报告、注册资金验资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七)用作办公、培训的场地证明及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利用自有场地举办学校的,应提交场地产权证明;租借场地的,应提交与产权人(或授权使用人)签订的自申请之日起不少于3年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及场地所有权证明。

  (八)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的主要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发票复印件。

  (九)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

  (十)有关证明、证书、证件、教材等除提交复印件(目录)外,还应提供相应原件供行政审批部门核对。

证照、证书、证件是外文的应翻译成中文并公证。

  第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章程应包括以下事项:

  

(一)学校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学校自行终止的理由、程序;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受理。

举办者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后,符合要求的,工作人员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准予受理的书面通知;需要补充材料的,一次性书面告知;对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并说明原因。

  

(二)评审。

对举办者提交材料符合要求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成专家评审小组进行现场勘验评估,形成专家小组评审意见并出具评审报告。

  (三)决定。

审批机关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专家评审意见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发展规划,自受理申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下达正式批复、颁发《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对审查评估达不到申办条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出具《不予批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原因。

获得许可的,申办学校凭《办学许可证》副本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登记,并在核准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跨区域异地办学的,必须重新申请设立学校,并报举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

在同一行政区域设立分教学点的,需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名称只能使用一个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名称,不得与本行政区域内已登记的其他学校同名,不得使用专有名词,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其名称应当包括所在行政区域和冠名,统一使用“××市(县、区)××职业培训学校”。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是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的合法凭证,除审批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缴、扣压或吊销。

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放置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在审批机关监督、检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遗失办学许可证的,应按规定立即在所在地区媒体上登载声明,并持声明向审批机关申请补办。

办学许可证的复印件不得作为对外开展办学活动的有效证件,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

第四章变更和终止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名称的,应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学校名称的请示及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江苏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见附件3);

  (三)民政部门对新校名的预核准文件;

  (四)《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由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变更。

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的报告及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江苏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

  (三)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财务清算报告和审计报告;

  (四)学员安置方案;

  (五)变更后的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第八条第四款)。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办学层次、职业(工种)或增加职业(工种)的,应通过审批机关审核批准。

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办学层次、职业(工种)或增加职业(工种)的报告及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江苏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附件4)或《江苏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增加职业(工种)审批表》(附件5);

  (三)《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四)本办法第八条第五、七、九、十款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本行政区域内变更注册校址,应报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

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注册校址的报告及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江苏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

  (三)新注册地址的资质证明;

  (四)《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对申请办理上述变更手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的20个工作日内办结。

  在本行政区域外变更注册地址的,应到拟变更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终止申请。

  第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需延续办学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审批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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