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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外国法制史精典资料

自考“外国法制史”精典资料

楔形文字法——(前3000-前100)古代西亚两河流域及其毗连广大地区先后兴起的各奴隶制国家使用楔形文字镌刻的法律的总称。

《汉穆拉比法典》是其典型代表。

楔形文字法的发展:

《乌尔纳姆法典》(目前所知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典)拉尔萨的法典三件《苏美尔法典》《苏美尔亲属法》《尼尼微法律教本》、伊新的《李必特*伊丝达法典》、埃什嫩那的《俾拉拉玛法典》、《汉穆拉比法典》、《亚述法典》、《赫梯法典》

楔形文字法的主要特征:

①结构体系完整,分为序言、法典本文和结语三部分;

②各国统治者有意将法律描绘为神的意志的体现;

③法律的内容缺乏一般的抽象概念和立法原则,是习惯的记录。

《汉穆拉比法典》——颁布于公元前18世纪是世界上保留最为完整的一部奴隶制成文法典,分为序言、本文和结语三部分。

序言里宣布汉穆拉比是神的代理人;正文可划分为法院,财产和婚姻等几部分;

《汉穆拉比法典》的制定原因:

①迅速消除境内法律的不统一和地方上各自为政的混乱现象;

②适应私有关系的发展,调整新产生的各种关系;

③缓和自由民内部的矛盾,稳定社会秩序,巩固奴隶主阶级的统治。

《汉穆拉比法典》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①极力维护君主专制制度,借神权保护王权;

②充分保护奴隶主对财产和奴隶的私有权;

③反映阶级对立关系和自由民内部地位和权利的不平等;(阿维鲁、穆什凯努)

④包含着大量调整手工业和商业的规范;

⑤保存了若干原始公社制的残余。

古代印度法律——(前1000-700)

婆罗门教法的表现形式:

吠陀经、法经和法典。

佛教法的渊源:

三藏(律藏、经藏、论藏)、《摩奴法典》、国王敕令。

古代印度法律的特征:

①印度宗教众多,影响到印度法律的结构、体系异常复杂;

②宗教与法律紧密结合,两者互为补充;

③公开宣扬社会的不平等,形成一套完整的种姓制度;

④汇合法律、伦理道德和哲学为一体,法典实质是三者的混合物;

⑤法典是由宗教人士和婆罗门教的僧侣贵族编纂的。

《摩奴法典》的主要内容:

①公开确认种姓制及等级差别;

②以婆罗门教教义为指导思想;

③将专制君主神圣化,用神权维护奴隶主阶级的统治。

种姓制:

是古代印度的一种等级制度。

最初有雅利安种姓和达萨种姓之分,奴隶制时期出现四大原始种姓,即婆罗门(职掌神权,主持祭祀)、刹帝利(担任重要官吏,执掌军事和行政大权)、吠舍(多为农民、牧民、手工业和商人)、首陀罗(被征服者、破产者和丧失土地的人)。

后来在首陀罗和吠舍中间又派生许多亚种姓和杂种姓,杂种姓中地位最低者成为“不可接触的贱民”。

种姓制度具有独特的特征,主要是职业世代相承,永远不变;种姓内部通婚;种姓间互不混杂,不同种姓在法律地位、权利与义务等方面均不平等;在宗教和社会生活诸方面也有严格的区分。

古代印度法律的宗教性质表现在哪些方面?

再生人与非再生人(首陀罗不得参与宗教活动因而不能得到第二次生命,只是“非再生人”)

《摩奴法典》在古代印度法律发展史上的地位和影响?

古希腊法律——泛指存在于古代希腊世界所有法律的总称。

古希腊法律的特点:

①由于自然环境,没有出现适用于全境的法律,长期分立;

②成文法出现较早,从氏族转变为国家过程中许多城邦进行了立法;

③从埃及和西亚邻国的法律中吸取了经验,又对罗马法有较大影响;

④缺少对法律条文的理论研究,没有在理论上达到精深的程度;

⑤被推广适用到各城邦在各地建立的殖民地中。

雅典民主制确立、发展的过程:

⒈梭伦立法改革为民主制奠定初步基础。

(前594)

①以财产多寡作为参与国家管理活动的标准而不像过去依靠地位和身份;

②逐步从国家政权机关中排除贵族势力使雅典政治开始民主化;

③新设四百人议会和陪审法院,吸引较多的雅典公民参加国家事务的管理。

⒉克里斯特尼立法改革使民主制趋于巩固。

(前509)“贝壳放逐法”

⒊阿菲埃尔特改革使雅典民主制获得高度发展。

(前462)“不法申诉制度”

⒋伯里克利立法改革使民主制达到顶峰。

雅典民主制产生的条件:

①工商业发达农业落后,因此氏族贵族的势力相对软弱;

②较早地形成了工商业奴隶主集团;

③广大农民、手工业者要求改善自己的政治地位;

④雅典的奴隶比自由民多数倍,缓和自由民内部矛盾可加强对奴隶的统治。

雅典“宪法”的民主性:

①形式上允许一切雅典公民参与国家的日常活动;

②大多数国家公职人员都是选举产生,且集体职务多于个人职务;

③公民能通过各种制度直接捍卫民主制度,免遭反民主势力破坏。

雅典“宪法”的局限性:

①民主制“宪法”的实施局限在一个狭小的范围内;

②参加民众大会的公民虽可得到津贴,但仍有不少困难;

③通过投票选举的公职人员需符合一定条件且要经过特别审查;

④统治阶级采取多种措施限制民众大会的作用。

古罗马法——(王政时期-共和国时期-帝国时期)泛指罗马奴隶制国家的全部法律,存在于罗马奴隶制国家的整个历史时期。

既包括自罗马国家产生至西罗马帝国灭亡,也包括七世纪以前东罗马帝国的法律。

罗马法的渊源:

1习惯法(十二表法)、2民众大会(①贵族议会②百人团会议③平民会议)制定的法律、3元老院通过的决议、4长官的告示、5法学家的解答、6皇帝的敕令(敕谕、敕裁、敕答、敕示)、7法典编纂。

王政时期1、共和国时期1-5、帝国时期1-7.

古罗马的两大学派(普罗库路士、沙比努士)五学家(盖尤斯、乌尔比安、毛特思丁)

《狄奥多西法典》是第一部官方的罗马皇帝敕令汇编。

《国法大全》-《查士丁尼法典》、《钦定法学阶梯》(《法学总论》)、《学说汇纂》、《新律》

罗马法的分类:

⒈公法和私法;⒉成文法和不成文法;⒊市民法、万民法、自然法;⒋市民法和长官法(裁判官法)。

罗马法的权利主体:

自然人、法人

《罗马法》中的人格权由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三种身份权构成。

“人格减等”

家族权中的“自权人”、“他权人”

罗马法中罗马市民、拉丁人、外国人、奴隶的法律地位。

《罗马法》中法人的产生和分类(社团、财团)。

团体成立的条件:

①社团要达到最低法定人数;②财团须拥有一定财产;③经批准手续。

《罗马法》上的婚姻:

①有夫权婚姻(正式婚姻);②无夫权婚姻(略式婚姻)。

《罗马法》中的物法由物权、继承和债法三部分构成。

物(锐斯)的概念和分类(要式转移物和略式转移物、有体物和无体物、动产和不动产)

物权的概念、分类(对物权和对人权〈物权和债权〉、自物权和他物权)、种类(所有权、役权〈地役权、人役权〉地上权、永佃权、担保物权〈信托、典质、抵押〉)

罗马法学家总结出所有权的三个法律特征:

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

所有权的内容和形式:

市民法所有权、裁判官法所有权、万民法所有权、统一无限制所有权。

《罗马法》中继承原则的发展:

概括继承——有限继承。

《罗马法》中的继承方式:

法定继承、遗嘱继承。

查士丁尼时代法定继承的顺序:

①直系卑亲属;(有夫权婚姻中的配偶地位与子女同)

②直系尊亲属及亲兄弟姐妹;

③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

④其他旁系血亲;

⑤配偶。

(此指无夫权婚姻中的配偶)

债的概念和特征:

“债是依国法得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

”——《查士丁尼法典》

①债是特定的双方当事人的连锁关系;②债的标的是给付;③债受法律保护。

债的发生原因:

①因当事人签订契约发生债的关系②由于不法行为(私犯)发生债的关系

罗马法中关于契约的分类:

①要物;②口头;③文书;④合意契约。

罗马法中的准契约包括:

无因管理、监护、共有、遗赠等等。

《法学阶梯》规定的私犯种类:

①窃盗;②强盗;③对物私犯;④对人私犯。

准私犯的分类:

①②③④

罗马法学家将诉讼分为公诉和私诉。

罗马法中私诉的形式:

法定诉讼、程式诉讼、特别诉讼。

罗马法的影响:

近代西方法律的三大渊源:

罗马法、日耳曼法、教会法

日耳曼法——指公元5-9世纪西欧早期封建制时期适用于日耳曼人的法律。

其性质是封建制形成和巩固时期的法律。

宣法者、“蛮族法典”

日耳曼法同罗马法的并存与融合:

日耳曼法的基本特点:

①团体本位的法律;②属人主义的法律;③具体的法律;④注重形式,注重法律行为的外部表现;⑤世俗的法律。

日耳曼法对西欧法律发展的影响:

①对西欧封建法律的影响;②对近代资本主义法律的影响。

日耳曼法的所有权与罗马法中的不同:

日耳曼法时期的土地所有权(不动产所有权)并存:

①自由农民(马尔克公社社员)土地所有权;②教俗贵族大土地所有权。

“委身制”、“特恩权”、“采邑制”、农奴份地

日耳曼法中的动产及动产所有权:

订立土地转让契约的法定形式:

①公开为意思表示;②象征***付。

日耳曼债权法的特点:

⒈债权制度不发达;(①契约种类很少;②契约的订立很重形式〈宣誓、扣押财产和人身、设定动产和不动产质权〉);⒉严格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日耳曼婚姻、家庭制度的特点:

①一般实行一夫一妻制但贵族和国王是一夫多妻;②实行买卖婚和抢夺婚;③实行家长制。

日耳曼法律的继承制度:

一律实行法定继承。

日耳曼法犯罪和侵权行为的区别:

①侵犯私人利益构成侵权行为,侵犯公共利益构成犯罪;②侵权行为引起私人复仇,犯罪由公共权力机关进行惩罚。

日耳曼刑法的主要特点:

①犯罪种类由少到多;②刑罚从简单到复杂;③只要有加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就构成犯罪,不考虑主观意图,没有故意和过失的区别。

侵权行为的后果:

血亲复仇——〉赎罪金

日耳曼诉讼制度的特点:

①实行自诉原则但后期出现了纠问主义诉讼;②诉讼证据的原始性和特权性。

通常使用的证据是宣誓、神明裁判和决斗。

法兰西王国法——在西欧的典型性(它在中世纪是西欧封建制度的中心,在其发展的每个阶段上都明显体现了西欧封建制法律的基本特征和发展的一般规律)

9-13世纪法律特点:

⒈属地主义代替了属人主义;⒉主要实行不成文的习惯法;⒊法律是分散和极不统一的,但明显划分为南北两部分。

13-16世纪法律的变化:

⒈习惯法的成文化及其分散性逐步减轻;

13世纪私人著作《诺曼底大习惯法典》、《圣路易习惯汇编》、《波瓦西习惯集》

16世纪官方著作《奥尔良习惯汇编》、《巴黎习惯汇编》、《不列塔尼习惯汇编》

⒉王室立法的加强;

①巴黎高等法院判例法的形成

②国王政府直接颁布的法令也增多起来

⒊罗马法复兴和商法的发展。

16-18世纪君主专制时期法律的变化:

⒈法律通过王室立法进一步统一起来而习惯法的分散性、混乱性仍严重存在;

⒉王室立法成为主要的法律渊源,地位达到顶峰;

⒊教会法仍占重要地位。

封建等级制:

公爵、伯爵、大主教——》男爵、从伯爵、子爵——》骑士

封建割据时期——“我的陪臣的陪臣不是我的陪臣”

等级代表君主制时期——“我的陪臣的陪臣也是我的陪臣”

土地所有权、这一时期法国贵族的土地所有权形式(自主地、封地、恩地)

婚姻家庭与继承法(未满30/25已满30/25尊敬请求制度,家庭方面实行家长制,不动产实行长子继承制)

刑法(12世纪禁止直接复仇只能支付赎罪金,14世纪中叶明确不使用赎罪金应经审判处刑)

审判制度:

①法院组织:

王室法院、领主法院、教会法院、城市法院。

②诉讼程序:

控诉式向纠问式转化

③证据:

书面和口头的证言(通过宣誓)、被告人口供、司法决斗(13世纪禁止)。

④认定证据上盛行形式主义理论:

贵族证言是完善的证据。

英吉利王国法——

普通法的概念及其形成过程。

普通法的著作:

①格兰威尔《英国的法律与习惯论》;②布拉克顿《英国的法律与习惯》;③利特尔顿《土地法论》。

衡平法的概念及其形成过程。

“开审令状”

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称为制定法包括:

(①国王的立法、②国会的立法)

中世纪英国颁布的制定法:

爱德华一世——“英国的查士丁尼”

①1215年的《大宪章》;②1

235年《麦顿条例》;③1290年第三次《威斯特敏斯特条例》。

英国制定法的特点:

①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只居于次要地位,起补充、解释判例法的作用;

②从效力上看在中世纪就确立了制定法优于判例法的原则;

③制定法只有在审判实践中适用,“重新肯定”后才能进入英国法体系。

英国法中财产的含义:

①作为所有权对象的“物”本身;②对“物”的所有权。

英国法中财产的分类:

①物的财产;②人的财产。

英国的土地所有权及其特点:

中世纪土地占有形式:

①自由租赁;②不自由租赁(交租)。

中世纪英国根据持有土地期限的长短和享有权利的大小形成了三种地产权:

①终身保有的地权;②限定继承的地权;③无条件继承的地权。

信托制的概念及其形成:

英国封建时期的契约形式:

①正式契约;②非正式契约,或称简式契约。

英国封建时期法律中的侵权行为:

①有名侵害诉讼的成立条件②无名侵害诉讼的成立条件

英国封建时期家庭与继承法:

夫妻财产关系实行“夫妻一体制”;

英国刑法中犯罪体系的形式:

14世纪就形成了叛逆、重罪、轻罪的犯罪体系。

诉讼制度的演变:

控诉式(辩论式)诉讼——纠问式诉讼

亨利二世对司法制度的改革

英国陪审制度的建立和大小陪审团的创立

英国的治安法官制度。

中世纪西欧罗马法、城市法和商法——

西欧中世纪“复兴”罗马法的原因:

根本原因是社会经济关系发展的客观需要。

直接原因为发现《学说汇纂》的原稿。

罗马法“复兴”的过程:

①罗马法“复兴”的开端,注释法学派的形成及其作用;(伊纳留——“法律之光”)

②罗马法“复兴”的高潮,评论法学派(后期注释法学派)的兴起及其贡献;

③罗马法“复兴”在意大利以外的传播。

罗马法“复兴”的意义:

①有利于民族统一国家的形成;

②促进了法学的发展,为资本主义经济的成长提供了现成的法律形式;

③为新兴的资产阶级的反封建斗争提供了思想武器。

中世纪西欧城市法的形成及其表现形式(法律渊源):

①特许状;②城市立法;③行会章程;④习惯和判例

中世纪西欧城市法的基本内容(为什么说城市法广泛涉及到公法和私法的各个领域?

①市民身份;②城市机关的组织;③行会组织;④所有权和债权方面。

中世纪西欧商法的形成:

中世纪西欧商法的发展:

①共同商法时期(10-16世纪);②国家商法时期(17-18世纪)。

教会法——又称为(寺院法、宗规法)广义教会法泛指罗马天主教、东正教、基督教的其他教派(新教的圣工会)的各种法规,狭义上专指在中世纪占有重要地位的罗马天主教的法律。

教会法的渊源:

①《新、旧约全书》(俗称《圣经》)公元4世纪编纂;

②教皇的教令集;

12世纪格拉蒂安编《格拉蒂安教令集》

官编《尼卜法八世教令集》、《克雷门五世教令集》

16世纪《教会法大全》

③宗教会议的决议;

④从世俗法转借来的法规。

(主要是罗马法,也有一些地方法包括习惯法)

教会法的形成和演变过程:

①形成阶段(4-9世纪);②极盛阶段(10-14世纪);③衰落阶段(15世纪以后)。

教会法中的教阶制度及其权利、义务:

教皇、大主教、主教、神甫、修士、修女

教会法中的“十条诫命”:

①崇拜唯一上帝而不可拜别神;②不可制造和敬拜偶像;③不可妄称上帝名字;④须守安息日为圣日;⑤须孝顺父母;⑥不可杀人;⑦不可奸淫;⑧不可偷盗;⑨不可作假证陷害人;⑩不可贪恋别人妻子、财物。

教会法中的土地、契约制度:

教会法中的家庭婚姻与继承制度:

①一夫一妻制;②婚姻以双方合意为成立条件;③禁止离婚;④族外通婚制;⑤夫妻之间的不平等原则。

继承方面采用遗嘱继承和无遗嘱继承两种制度,但更盛行遗嘱继承。

教会法中的刑法、诉讼制度:

控诉式诉讼——纠问式诉讼、书面诉讼、异端裁判所

教会法的作用和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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