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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借款合同没有支付凭证

只有借款合同没有支付凭证

  篇一:

仅有转账凭证能否证明借贷关系

  仅有转账凭证能否证明借贷关系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

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彭某

  2010年12月17日,杨某通过自己工商银行账户向彭某在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

2015年11月18日杨某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彭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10000元。

  杨某陈述,其当时是律师,其与彭某是通过认识多年的朋友案外人陈某介绍认识。

彭某曾在广州市经营沐足生意,陈某向其称彭某的生意做得较好,现在因扩大生意规模需资金,所以才通过转账借款给彭某。

借款之后其通过陈某催讨过利息,本人也向彭某催讨过利息。

一审中杨某称彭某向其支付了前3个月的利息6000元,二审中杨某称因为时间久远,其不记得彭某是否支付过利息。

  彭某陈述,其与案外人陈某是老乡及朋友,2010年,其因投资水疗馆,向陈某借款300000元,陈某向其支付了200000元,另外100000元由陈某找人汇至彭某的账户,只知道汇款人为律师,而且在2010年年底该300000元借款均已偿还,出具的条据也已经撕毁。

其与杨某并不熟悉,双方是通过陈某相识,与杨某没有借款关系,在诉讼之前也不知道杨某的姓名,只知道其叫杨律师。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表示只有案外人陈某的手机号码,陈某不配合到庭作证。

一审法院多次电话和短信联系并通知案外人陈某到庭陈述案件情况,但陈某不予配合。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一、关于双方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在本案中彭某认为双方未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只是自己与案外人陈某之间发生的借贷往来,且该往来已经结清,但是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的主张,案外人陈某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彭某未完成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本案的案件事实只能依据杨某提供的依据认定。

双方于2010年12月17日发生的汇款往来系两人之间的借贷往来,且自彭某收到了汇款后借贷合同生效。

  二、关于杨某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杨某陈述,借款发生后第四个月彭某按月息2分支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且支付利息前后均向彭某主张过催讨,从催讨之日可视为杨某向彭某主张借款期限届满,杨某在自己催讨后的两年内应向彭某主张权利。

杨某虽然提出在此之后仍向彭某催讨过,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且陈述借款从2010年12月发生至今彭某仅支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杨某庭审陈述当时约定利息按月支付,彭某不偿还利息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对合同的约定,杨某也应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两年内积极主张权利。

彭某认为汇款之后杨某从未向自己主张过权利并要求杨某出具相关借款依据,并提出就算是借款也超出了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彭某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杨某不服,以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提起上诉。

彭某则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系对争议双方举证责任进行的分配,该条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在对证据进行认证时,应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在遵循法官执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

本案彭某抗辩转账系其与案外人陈某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并非抗辩杨某的转账行为系一种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行为。

结合本案案情,杨某自称律师,其与彭某关系仅为相识,联系双方的主要纽带为案外人陈某,杨某主张双方发生了借贷关系,借贷金额达到了100000元,但其除转账凭证外未提交任何书面依据,其对借款利息的陈述前后存在矛盾,自杨某主张的借款发生时间2010年至其提起诉讼时的时间长达五年,杨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过权利,以上情形显然不符合常理。

本案中,杨某仅提交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在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情形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

  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该条的主旨是为了保护实践中缺乏法律意识,没有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借据的债权人利益。

但笔者认为该规定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责任,忽视了民间交易中的惯例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导致不公裁判,甚至助长恶意诉讼。

  关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1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其有效成立在法律上需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借款问题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二是贷款人把出借的款项交付给借款人。

故出借人应当对该两方面承担举证责任。

现实生活中,转帐凭证代表的真实法律关系是“非民间借贷”的远超过“民间借贷”的情况。

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

而按最高法院上述规定,原告以转账凭证主张双方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被告抗辩不是上述关系,举证责任立即转到被告身上,有失公平。

  具体到本案中,杨某自称系律师,其与彭某并不熟悉,双方只是通过案外人

  陈某介绍认识,杨某向彭某转账10万元,如果是高达10万元的借款,杨某却没有要求彭某出具借据,这本身不合常理,这是其一。

其二,从2010年至2015年起诉期间,杨某没有向彭某主张过权利。

这也不合常理。

(如果按照不当得利起诉,杨某的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其三,民间借贷中,出借人通过他人汇款给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按照出借人指定将还款汇入他人账户的情况大量存在,彭某的陈述有一定的合理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同理,法官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通过内心的理性、良知等确信待证事实不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故根据本案双方的陈述,应当认定杨某仅提交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

  律师提醒

  在现实生活中,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双方经济往来,但转账目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不能确定下来的,因此也就无法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

如果对方举证,证明双方在发生该笔转账之前就存在其他经济往来,那么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充证明的情况下,更难以使法官确信存在借贷关系。

  篇二:

只有汇款单的民间借贷案事实如何认定

  受国内经济环境的影响,近几年司法实践中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明显增多,汇款单为孤证或者接近孤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也经常出现。

在这类案件中,原告只有一张汇款单作为证据(或者虽然还有其他证据,如证人证言等,但证明力非常有限,基本可以或略不计),原告主张是出借款项的证据,而被告主张是归还欠款的证据,此时如何认定事实一直是困扰实务界的难题。

  针对这个问题,法律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层面都没有明确规定,近年来一些地方高、中级法院的司法规范文件倒是或多或少有所涉及,但是尺度并不统一。

比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70号)第十条规定:

原告依据债权凭证提起诉讼,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并对双方基础法律关系性质或履行事实提出抗辩的,应当按照其他相应法律关系审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沪高法民一[2009]17号)第七条规定:

借款人抗辩债务因赌博而产生,或抗辩出借人明知所借款项用于赌博的,应首先查明借款交付事实。

在出借人有证据证明交付事实的情况下,原则上由债务人对存在上述抗辩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2014年7月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8次会议讨论通过)第十三条规定:

出借人仅提交了款项支付凭证,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借贷关系,借款人否认借贷关系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一)依据本裁判指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审理和裁判;

(二)借款人提出款项支付系基于另一法律关系而发生,并对款项往来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了初步证据的,出借人应就借贷关系的存在进一步举证。

不能举证或举证后案件事实仍真伪不明的,依法驳回出借人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款项支付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可向当事人释明,由出借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法院可按其他法律关系继续审理;出借人坚持不变更诉由的,依法驳回出借人诉讼请求。

债权人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该指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认定民间借贷事实,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出借人的经济能力、金额大小、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当事人之间的亲疏关系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加以判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第十五条规定:

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

对能够查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查明债务属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债权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债权人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宁中法审委[2010]4号)第十五条规定:

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

能够查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查明债务属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债权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债权人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年12月27日实施)第七条规定: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提起诉讼,被告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8月23日实施)第九条规定:

出借人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提起诉讼,借款人辩称划款系出借人偿还双方以前的借款并且借条已经灭失,借款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由出借人承担。

  上述地方司法规范文件中,安徽高院和上海高院的规定对被告的举证责任要求最严格,都是要求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主张要提供证据证明。

深圳中院的规定最明确,当被告提出款项支付系基于另一法律关系而发生,并“对款项往来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了初步证据”时,要求原告就借贷关系的存在进一步举证,并且规定了不能举证的后果,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浙江高院和南京中院的规定如出一辙,共同特点是当被告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时,要求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但是没有规定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被告也不能就抗辩主张举证时怎么处理。

北京高院和重庆高院的两个司法文件的共同特点是规定被告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时,原告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承担“证明责任”,但是没有规定仅有划款凭证时能不能认定借贷关系存在。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和地方司法规范文件的不统一,源于对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的理解不统一。

如能对被告的抗辩主张做更具体的分类,并根据特定类型的抗辩主张有针对性地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应当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

笔者不揣冒昧,想结合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谈一下汇款单为孤证或者近似孤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提出另一法律关系的抗辩时,应如何适用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进行事实认定,并借此对此类案件提出一种分析思路。

比如有这样一个案例:

  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向其借款25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15%,借期5天,当日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则辩称:

该款并非借款,而是归还之前被告向原告出借的承兑汇票借款本金。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一张银行汇款单,未能提供书面借款合同,仅提供若干证人证言。

被告质证称收到了2500万元,但系原告向其归还之前的借款,之前借款无书面合同,亦提供了若干证人证言。

  在上述案例中,原告主张的是借贷关系,即原告主张适用借贷合同的法律规范处理本案。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

(一)的规定,原告要对借贷合同存在及自己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汇款单可以作为证明借贷合同存在,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据之一。

但是仅有汇款单原告的证据还不充分,上述事实是否存在也不

  十分确定,只能算是原告以短缺证据证明了模糊事实。

被告抗辩说汇款系归还之前被告向原告出借的承兑汇票借款,这里被告主张的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我们姑且称之为承兑汇票借款关系,即被告主张适用有关承兑汇票借款的法律规范处理本案。

此时被告的抗辩主张就是笔者所说的法律关系抗辩(注:

在李浩教授的著作《民事证明责任研究》中,将这种抗辩称为“附理由的否认”。

但笔者觉得这样的叫法过于学术化,因此选择了更贴近司法实践的叫法“法律关系抗辩”)。

根据上述《民诉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要对承兑汇票借款关系存在及自己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汇款单也可以作为证明承兑汇票借款关系存在,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的证据之一。

但被告的证据也不全面,也只能算是以短缺证据证明了模糊事实。

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的汇款单既可能是原告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据,又可能是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证据,此时应当如何判断?

这就要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必须指出的是,被告的抗辩主张虽然不是直接行使债权请求权,却是在主张自己有权受领原告的给付,并以此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

而被告有权受领给付必须以存在合法的债权为前提。

所以被告的抗辩主张与被告直接主张行使债权请求权并没有实质区别,类似于提出了一个反诉请求。

而且本案中对于资金从原告付到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有争议的只是付款原因。

原被告对付款原因的诉辩主张形成更了非此即彼的关系,没有第三种可能。

所以我们判断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是“具有高度可能性”还是“真伪不明”,就不能局限在分析原告主张的借贷合同事实这一方面,而应该在原被告各自主张的法律关系里,分别适用法律要件分类说理论和《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

(一)项对他们各自的主张进行分析,然后再比较谁的证明更圆满。

只要判断出谁的证明更圆满就能确定应当支持谁的请求。

  在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里,原告是债权人,其以汇款单证明借贷合同存在和自己履行了出借义务,虽然只能算以短缺证据证明了模糊事实,但汇款单表明的资金流向与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相吻合,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债权请求权发生的事实已经提供了一定的证据。

所以可以认为原告的主张有至少50%的可能性。

而在被告主张的承兑汇票借款关系里,被告也是债权人,他应当举证证明的也是其债权请求权发生的事实。

但是,在这个承兑汇票借款关系里,汇款单却是证明债权因履

  行而消灭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债权的发生。

前面已经说过,被告不需要对债权消灭承担举证责任,他需要证明的是债权请求权发生的事实。

证明债权消灭对被告来说基本没有意义。

对于自己不需要举证证明的事项,被告提供了一定的证据,而对于自己应负举证责任的事项,被告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由此可见,被告的抗辩主张连10%的可能性都没有。

所以尽管原被告的证明都是以短缺证据证明了模糊事实,但证据短缺的程度不一样,事实模糊的程度也不一样,原告主张成立的可能性要明显高于被告主张成立的可能性,原告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篇三:

南京债权债务律师:

仅有银行汇款凭证而没有借条的,如何认定借款人?

  仅有银行汇款凭证而没有借条的,如何认定借款人?

  基本案情2008年9月21日,杨燕青的债权人在山东省微山县扣押了冯金明的轿车,冯金明及杨燕青为了取回轿车而电话联系陈福堂,要求借款15×××00元。

当日,陈福堂将15×××00元存入冯金明的银行账户(62×××19)。

该款冯金明至今未还,陈福堂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冯金明返还借款1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冯金明在原审中辩称:

其没有向陈福堂借款15×××00元,请求法院驳回陈福堂的诉讼请求。

  本案焦点15×××00元的借款人究竟是冯金明还是杨燕青。

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冯金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福堂归还借款1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息%计算的逾期利息。

  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借款人应为冯金明,理由如下:

一、冯金明认为该款系杨燕青所借的主要理由是陈福堂提供的款项最终解决了杨燕青与他人的价款纠纷,即使冯金明提出的理由属实,也不可否认冯金明及杨燕青当时付款的目的是为了取回被扣押的轿车,而该车系冯金明所有,故不能以此认定该款系杨燕青所借;二、陈福堂出借款项没有借款合同、借条,只有一份银行凭证,而银行凭证证明

  收到款项的人是冯金明,结合冯金明当场办理银行卡的事实,只能证明陈福堂与冯金明之间有借贷合意,陈福堂按冯金明提供的账号交付了借款。

综上,陈福堂与冯金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作出约定,冯金明应在陈福堂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

故陈福堂请求冯金明返还借款15×××00元,并支付起诉后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律师提示出借款项没有借款合同而仅有一份银行汇款凭证的,因该银行凭证可以表明直接收款人,结合该收款人当场办理银行卡等案件事实,可以证明收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该收款人为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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