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短法律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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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短法律案例分析

简短法律案例分析

1.简短的法律案例

用潘家园市场买来的新仿工艺品冒充古董高价出卖,骗取李先生15万元。

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帅岭、郭清亮有期徒刑9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分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30岁的刘帅岭和42岁的郭清亮均来自河南,二人平时在朝阳区潘家园市场摆摊卖工艺品为生。

2010年4月,该二人经预谋,在潘家园市场购入十余件新工艺品后,在海淀区蓝靛厂昆玉河边,对被害人李先生谎称上述工艺品为郭清亮从古墓中盗挖的古董,将上述工艺品卖给李先生,骗取李先生人民币15万元。

事后二人平分了上述赃款。

经鉴定,上述新工艺品仅价值人民币16630元。

李先生发现被骗后,于2010年5月初再次联系被告人刘帅岭、郭清亮购买古董,欲借机将二人抓获。

后刘帅岭、郭清亮从潘家园市场再次购入大量新工艺品,并于当月31日到本市海淀区昆运之家酒店621房间,准备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与李先生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帅岭、郭清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鉴于被告人刘帅岭、郭清亮的家属已经退赔了部分赃款,挽回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法院对二被告人均给予了从轻处罚。

最后,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为让对方出具见义勇为证明,曹某将某派出所告上法庭。

本网今天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

驳回曹某上诉,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

2009年9月11日15时许,张某在北京市一加油站门外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准备逃跑时,曹某挺身而出,上前拦截,张某用拳头对曹某殴打,致曹轻伤。

后曹某报警,张某被抓获。

此后不久,曹某为申报见义勇为,要求派出所出具制止张某涉嫌犯罪情况的证明。

派出所口头答复,不能为其个人出具证明,其应到民政部门申请确认见义勇为,派出所可以给民政部门出具见义勇为证明。

曹某不服,起诉到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派出所履行开具证明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曹某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向曹某出具见义勇行为证明材料并非某派出所的职责范围。

某派出所对曹某要求出具见义勇为证明的申请,已经答复曹某应到民政部门申请确认见义勇为,某派出所可以给民政部门出具见义勇为证明。

该答复行为并未影响曹某向民政部门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并未损害曹某的合法权益,答复内容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子生下孩子不到一年,丈夫却以性格不合起诉离婚。

1月10日,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对这一起离婚纠纷案作出裁定,驳回男方廖小勇的起诉。

原告廖小勇系新干县金川镇人,2009年5月与同县城的李丽在上海打工时相识,2009年10月1日二人登记结婚,2010年7月被告生下一女孩。

因为两人一起时间较短,婚后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

2010年11月,廖小勇以与李丽性格不合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男方廖小勇起诉离婚,系在女方李丽分娩后一年之内提出,而《婚姻法》明确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故法院依此驳回原告起诉。

在学校午间自由活动期间,小学生擅自爬上学校商店的屋顶捡篮球,却不慎跌落受伤,导致六级伤残。

近日,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一审宣判,由某学校承担小峰因伤造成损失的40%,其余损失由小峰自行承担。

2010年6月21日中午,年满12周岁的某学校小学生小峰在学校吃完午饭后,顺着学校商店旁边的铁门爬到屋顶上捡球。

正要将球扔下的时候,小峰脚底一滑,不慎从屋面跌落受伤,导致其“脾破裂、多处骨折”。

经过湘阴县人民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26046元。

经鉴定,小峰的伤构成六级伤残。

原告父母在与学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某小学赔偿小峰因伤造成的全部损失200235.39元。

湘阴法院审理后认为,小峰虽然为未成年人,但已年满12岁,应当可以预见其爬上屋顶捡球行为的危险性。

因此,其自身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

而学生在校园内实施危险行为时,校方未进行有效地监管和制止,存在管理疏漏的过错。

故学校也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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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几道简单的法律案例分析的求助

简单的法律案例分析如下:

1,某山区农民赵某家中有一花瓶,系赵某祖父留下。

李某通过他人得知赵某家中有一清朝花瓶,遂上门索购。

赵某不知该花瓶的真实价值,李某用1万5千元买下。

随后,李某将该花瓶送至拍卖行进行拍卖,卖得价款11万。

赵某在一个月后得知此事,要求李某退回花瓶。

李某以花瓶买卖是双方自愿的,不存在欺骗,拒绝赵某请求。

经人指点,赵某道理某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合同,并请求李某返还花瓶。

分析:

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李某与赵某之间的合同属于显失公平的买卖合同,且显失公平系由于赵某欠缺交易经验所致,因此赵某有权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合同。

买卖合同一旦被撤销,合同即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赵某有权请求李某返还财产。

依上述理由,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撤销该花瓶买卖合同,并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要求李某将花瓶退还给赵某,赵某将收到的花瓶款退还给李某。

若李某愿意支付与该花瓶价值相当的价款,赵某也同意接受,赵某可以不用撤销该合同,由李某补齐余下的价款即可。

2、市检察院以抢劫罪起诉施某某,要求追究刑事责任。

市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宣判后,被害人周某不服,要求检察院提起抗诉。

检察院认为,本案的第一审判决量刑适当,没有必要抗诉,遂驳回被害人周某的请求。

周某不服,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

上一级检察院认为第一审判决确有问题,量刑过轻,遂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要求再审改判。

分析:

在诉讼程序上是有错误的。

上一级检察院受理审查申诉之后,如果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问题,只能是指令下级检察院移送案卷材料,由上级检察院向本级法院提出抗诉,而不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因为,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是针对已生效裁判,而一审判决如果还在上诉期限内是属于未生效判决,不存在审判监督的问题。

3.求一个短的法律案例分析和答案答案要准确

被告人熊某,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因涉嫌绑架罪被羁押。

2001年1月27日下午,熊某跟踪其妻子马某至本市某宾馆,直入607房间。

熊某在服务台查询得知该房间登记入住者是张某(男)后,立即打电话约其好友某甲,并让甲又邀约某乙、某丙等三人赶往该宾馆门口会合,五人会面后,即一起闯入607房间,发现其妻马正和张某躺在一起,即对张某一通拳打脚踢(后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维轻微伤甲级)。

之后,熊某责问张某如何解决此事,张某表示不知马某已婚,并提出给熊某2万元了解此事。

熊某则表示要了解此事,至少得拿出10万元,威胁张某立即打电话去筹钱,并强迫张某当场写下10万元的欠条。

张某只得打电话给朋友黄某,以自己急需用钱为由,让黄某送5万到朋友程某处再转交给熊某。

随后,在熊某的安排下,将张某带到甲租住的一房间内看押,由乙前往程某处取走送来的5万元。

由于张某的朋友报案,熊某被抓获,张某被放回,其他同案人潜逃。

【问题】

请分析熊某的行为性质。

【参考答案】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首先,敲诈勒索罪和以胁迫为手段的抢劫罪之区别关键在于二者所采取的威胁方式、内容和占有财物的时空性。

熊某勒取张某的钱财,既非当场取得,所采用的手段也非暴力威胁(熊某的暴力伤害也是一时激愤的单纯的伤害行为,而非出于抢劫故意的暴力)。

即本案中熊某虽有暴力相威胁,但其获取钱财的手段并不是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是抓住被害人的“短”进行敲诈,所获钱财也非当场取得,故不符合抢劫罪特征。

其次,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实现勒索目的方式不同。

(勒索型)绑架罪是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或者其他相关第三人索要财物,所采用的威胁手段主要是以杀伤被绑架人为内容,属于暴力威胁范畴。

而敲诈勒索则不以绑架行为为前提,其威胁或者要挟以及索财命令的直接对象基本上为同一人,即被勒索人。

本案中,熊某以张某与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相要挟,迫使张某写下借据,勒索张某钱财10万元,但熊某并没有杀伤张某为威胁,其勒索行为是发生并完成在控制张某人身自由之前的。

尽管勒索既遂的5万元是由张向其朋友借的,但仍是张某以自己急需要用钱为由向朋友借来的。

熊某要挟和勒索的直接对象都是张某本人,而没有以控制张某的人身自由或伤害、杀害张某为内容直接向他人发出勒索指令。

总之,熊某勒索成功所凭借的手段仍是张某的“把柄”,勒索的对象也仅是张本人。

故不构成绑架罪。

4.简单的法律案例分析怎么做

1、万华14岁之前盗窃各类财物约7000余元的行为,因为纪某尚不满16周岁,没有达到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不构成犯罪。

2、万华14岁生日那天的行为是抢劫行为。

但因为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是按实足年龄,只有过了14、16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才认为已满14、16周岁。

因此,万华实施抢劫行为时未满14周岁,故不负刑事责任。

3、万华偷开汽车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是交通肇事行为,而不是交通肇事罪。

因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年满16周岁的,才对交通肇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万华偷开汽车并出卖的行为是盗窃,但因纪某未满16周岁,根据法律规定,万华不负刑事责任。

4、在对万华的处理上,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5.求短小法律案例

校园法律案例分析

(一)案例:

寒假过去又开学了,初一(3)班郭老师在学生报到注册的时候,又强调了发型问题。

说实在话,"穿衣戴帽,各有一好",留什么样的发型本来是小得不能再小的事了,可现在许多学校又都把它当做一件不小的事来抓,其原因是指挥中学生留什么发型的不是教委,不是学校,而是歌星、影星、球星,学生以他们的形象来定位,结果生源不择优校的学生常给人"街道痞子"、"胡同串子"的感觉,郭老师强调发型问题是有原因的。

三天过去了,班里的男生苏某还是留着长长的中分。

一天中午放学后,郭老师把他叫到办公室。

教师问:

"老师给全班同学提的发型要求你知道吗?

这也是全校统一的要求,你知道吗?

""知道。

"学生低声回答。

"知道?

知道为什么还不动?

"声调里老师带着几分气。

"我家里不让理,我也没办法。

"学生理直气壮。

就这样,师生对话的火药味越来越浓。

最后,老师拉开抽屉顺手拿出一把剪子,嘴里说着那我替你理吧,话到手到,苏某中间的一绺头发已剪下来了。

苏某一边护着,一边说:

"得,得,我自己去理,行了吧。

"说完跑出了办公室。

苏某回到家的时候,其父正在喝酒。

看见儿子捂着头走进来便大声喝问,以为儿子又在外面打了架,惹事生非。

当听完事情原委后便借着几分酒力,怒冲冲跑到学校兴师问罪。

见到郭老师开始还较理智,后来便破口大骂,在场的老师都为之瞪目。

正当大家纷纷上前劝解、家长还不依不饶的时候。

一位两鬓银白、马上要退休的女教师乔某走上前去,嘴里说着"让你无法无天"随手就给了苏父一个嘴巴,不知是这巴掌的功效还是苏父的酒也该醒了,反正此后骂声听不见了,只是听到苏父反复强调:

"正月里理头死舅舅,又不是文化大革命,凭什么给我孩子剃阴阳头……。

"此时外面已围了不少人,为了化解矛盾,年级主任便把他们带到校长室。

校长热情地接待了他们,说来也巧校长刚刚学完有关教育法学的课程,听完大家的陈述,觉得这是个比较典型的案例,借此也是对大家进行法制教育的好机会。

校长认为,化解矛盾的最好办法是学法,使他们各知其错。

校长先对家长讲,您看见孩子被剃了头心里不痛快,大家都可以理解,有意见也可以反映,但跑到学校来吵闹、辱骂教师是不允许的,这是违法行为。

校长说着打开《教师法》翻至第35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赂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校长说完征询家长意见:

"您看咱这问题在学校解决好还是换个地方解决好?

"家长赶紧表示自己错了,愿意赔礼道歉,说着站起来给郭老师深深鞠了一躬。

接着校长转过身来对郭老师说:

"您对学生严格要求,对工作认真负责是好的,但采取的方法不当,对学生的人格不够尊重。

"校长打开《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找到第15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就这一点来说,郭老师应该向学生道歉。

此时郭老师已为自己一时间鲁莽感到内疚,借着校长的话,诚恳地向学生和家长表示了歉意。

对老师乔某,校长笑着批评她说:

"您站出来主持公道,这很不容易,但是您不该用违法行为制止违法行为。

如果这样下去那不就乱上加乱了吗?

"乔老师为人豪爽当即向家长道歉,并表示校长批评得对,自己遇事不冷静,确实不应该。

案例分析:

对于本案中发生的行为,这位校长依据法律所作的分析已经很清楚了。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需要看到的是,在学校教学活动中发生的类似事件比较普遍,象老师强行给学生剪发的事不仅仅是这一位老师的行为,家长到学校来"兴师问罪"的事也多见于很多学校,当发生这类事情的时候,应该依照现有的法律来处理,虽然不是所有行为都有相应的具体法律条文,但我们也可以比照一些类似条文或者法律精神来解决,知法、懂法,具备法律意识是对每个公民的要求,大家遇事都能冷静思考,注意以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对保证学校正常的教学程序非常重要,同时这也是保障自身权利的重要前提。

校园法律案例分析

(二)教师误伤学生案例:

在本案中,原告张欣欣,男,10岁,某小学学生;被告为原告的教师王适之,男,28岁;第三人为原告所在学校和某镇教办。

原告诉称:

1992年6月19日上午上第一节课时,由于我同桌不专心听课,教师王适之使用竹制教鞭拍击学生陈某桌面,以示教训陈某,不料打断教鞭头。

致碎片飞插入我的左眼睑及眼球角膜内,后经治疗,也未见效。

1992年7月13日经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眼外伤,瞳孔闭锁。

1992年8月20日,再到某眼科医院检查诊断为陈旧性眼球钝伤(角膜血染)。

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的药费、亲属的误工费18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27500元,共30450元。

被告辩称:

我当时在执行公务(上课),用教鞭击课桌,以示警告违纪学生,不料教鞭破裂飞出碎末刺着原告的左眼皮上,后来原告自己拔下,但当时我未发觉,后我知道原告眼伤曾向学校领导及班主任多次提议去医院检查治疗,而。

6.合同法案例分析

个人观点,仅供参考,欢迎大家指教:

本案应该属于合同签订过程中需要谨慎防范的“成约定金”合同。

否则很容易引发不必要的复杂纠纷,处理起来非常棘手。

请看:

双方在合同中这样约定:

总价款为40。

75万元;由海化公司先付给养蛇场货款总值的30%【双方约定的定金过高应属无效,应该不超过总价款的20%,超过的10%无效】作为定金;养蛇场收到定金之日起10天内到深圳北站交货,运费自理;【也就是说,收到定金之日起10日内才进行交货这一主要合同义务,不收到定金则不用交货,这点上可能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看法。

这只是我的个人理解】所谓成约定金,是指作为主合同成立要件而约定的定金。

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取决于定金是否交付。

交付了合同就发生法律效力;不交付,合同就不成立。

既然合同不成立则养殖场就不能主张海化公司的违约责任。

【从这点上来看,对蛇类养殖场非常不利,但本人认为应该还不至于彻底悲观】‘因为:

如果给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定金,但是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此时,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合同就不再以定金交付与否作为成立或者生效的标志,即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再有权宣称合同不成立或者不生效。

履行合同的主要部分,指履行合同的主义务,如买卖合同中的供货义务,而不是合同的次要义务、附随义务,如通知义务、说明义务等等【而蛇类养殖场确已完成备货并准备交付的主要合同义务】。

基于上述分析的情况下,我个人的意见是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定金合同无效,但主合同有效,蛇类养殖场有权主张违约责任。

考虑到继续履行会导致双方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应该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7.法律方面的简单案例分析

一,某研究所承担责任,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

因为放射性污染物一般人不会认识到它的危险性,叫他们承担的认识风险能力,不切实际;某研究所既然知道放射性物质的危险性,就更要妥善保护,因过失丢失,就要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动物伤人责任中,我国法律规定采取过错原则,即谁过错谁承担责任,甲家夫妇务农,将两岁的孩子丙锁在院子里玩耍,未尽到监护责任,因承担责任,但乙家的一只公鸡飞院墙,将丙的眼睛琢上,乙家也有过错,但谁要承担主要责任的话,我和答案有异议,我认为乙承担主要责任,家承担次要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8.关于几道简单的法律案例分析的求助

简单的法律案例分析如下:

1,某山区农民赵某家中有一花瓶,系赵某祖父留下。

李某通过他人得知赵某家中有一清朝花瓶,遂上门索购。

赵某不知该花瓶的真实价值,李某用1万5千元买下。

随后,李某将该花瓶送至拍卖行进行拍卖,卖得价款11万。

赵某在一个月后得知此事,要求李某退回花瓶。

李某以花瓶买卖是双方自愿的,不存在欺骗,拒绝赵某请求。

经人指点,赵某道理某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合同,并请求李某返还花瓶。

分析:

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李某与赵某之间的合同属于显失公平的买卖合同,且显失公平系由于赵某欠缺交易经验所致,因此赵某有权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合同。

买卖合同一旦被撤销,合同即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赵某有权请求李某返还财产。

依上述理由,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撤销该花瓶买卖合同,并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要求李某将花瓶退还给赵某,赵某将收到的花瓶款退还给李某。

若李某愿意支付与该花瓶价值相当的价款,赵某也同意接受,赵某可以不用撤销该合同,由李某补齐余下的价款即可。

2、市检察院以抢劫罪起诉施某某,要求追究刑事责任。

市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宣判后,被害人周某不服,要求检察院提起抗诉。

检察院认为,本案的第一审判决量刑适当,没有必要抗诉,遂驳回被害人周某的请求。

周某不服,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

上一级检察院认为第一审判决确有问题,量刑过轻,遂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要求再审改判。

分析:

在诉讼程序上是有错误的。

上一级检察院受理审查申诉之后,如果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问题,只能是指令下级检察院移送案卷材料,由上级检察院向本级法院提出抗诉,而不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因为,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是针对已生效裁判,而一审判决如果还在上诉期限内是属于未生效判决,不存在审判监督的问题。

9.简单的法律案例分析

1、万华14岁之前盗窃各类财物约7000余元的行为,因为纪某尚不满16周岁,没有达到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不构成犯罪。

2、万华14岁生日那天的行为是抢劫行为。

但因为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是按实足年龄,只有过了14、16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才认为已满14、16周岁。

因此,万华实施抢劫行为时未满14周岁,故不负刑事责任。

3、万华偷开汽车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是交通肇事行为,而不是交通肇事罪。

因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年满16周岁的,才对交通肇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万华偷开汽车并出卖的行为是盗窃,但因纪某未满16周岁,根据法律规定,万华不负刑事责任。

4、在对万华的处理上,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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