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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疑难问题解答鞠铭》

个人所得税疑难问题解答

  鞠铭国家税务干部学院讲师

  个人所得税疑难问题解答

  课程提纲

  一、股权投资与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二、限售股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三、企业年金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四、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一、股权投资与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一)初始投资

  1.自然人股东的出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9]第39号)

  第二条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五条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

  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度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

  

  

  2.出资环节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1)《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

  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1年第2号),该文失效废止。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8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南京浦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然人以其所持该公司股权评估增值后,参与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发股票,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其取得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增资分配

  

  1.增资分配的一般规定

  

  

(1)《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

  一、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289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

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3)《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

  二、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4)《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89号)

  十一、关于派发红股的征税问题

  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5)《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2号)

  一、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6)《关于股息红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5]107号)

  三、财税[2005]102号文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

 

  2.增资分配的特殊规定

  

(1)《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

  二、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八)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45号)

  二、关于股息所得

  2.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1年第2号),该文失效废止。

 

  (3)《关于国税发[1993]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348号)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045号文件废止后,境外居民个人股东从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在香港发行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4)《关于具有中国国籍的日本国居民李梅取得的股息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403号)

  李梅系中国国籍,1989年定居于日本国并成为日本国居民。

经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李梅从日本北神清理有限会社(潍坊市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的原外国投资者)受让潍坊市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7.5万美元的外方股权(占30万外方股权总额的25%)。

关于李梅受让该外方股权后,从潍坊市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取得股息的税收待遇问题……如李梅能提供其华侨身份的有效证明,可参照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020号)第二条第(八)款的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5)《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

  三、关于华侨身份界定和适用附加费用扣除问题

  

(一)华侨身份的界定

  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09〕5号)的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具体界定如下:

  1.“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

  2.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3.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三)撤资转让

  1.撤资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1号)

  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2.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

  一、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

  四、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

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

  二、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举例】

  2009年10月,李先生以现金100万元创办一家企业,2011年2月,李先生将100%股权转让给王先生,截止转让前,被转让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为15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为50万元。

  

(1)转让价格为90万元

  

(2)转让价格为120万元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三、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四、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各级税务机关应切实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动态税源管理,通过建立电子台账,跟踪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保证股权交易链条中各环节转让收入和成本的真实性。

  五、本公告所称股权转让不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转让。

  3.股权违约与退回的处理

  【案例】李某拥有某企业的10%的股权,投资成本15万元。

07年8月10日,李某急需一笔款项,便与韩某商定,转让其股权,转让价计20万元,并同时约定违约金30万元。

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

8月20日,李某以韩某未及时支付价款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30元,韩某同意,并一并支付股权收购款20万元和违约金30万元。

请问对李某取得的此笔违约金,是否计征个人所得税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

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财产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案例】

  2010年5月李某购买了王某持有的A公司10%的股权,支付价款80万元,2010年6月双方办理的股权变更手续。

2011年1月,由于李某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在与王某磋商后,双方决定解除原合同,退回所购股权,并从王某处收回价款80万元。

请问王某之前因转让股权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以退税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4.承债式股权转让

  《关于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244号)

  一、某省某温泉公司原全体股东,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转让公司全部资产方式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协议约定时间以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负责,协议约定时间以后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负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原股东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先清收债权、归还债务后,再对每个股东进行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股权转让总收入-原股东承担的债务总额+原股东所收回的债权总额-注册资本额-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有关税费)×原股东持股比例。

  其中,原股东承担的债务不包括应付未付股东的利润。

  

(二)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对股权转让收入、债权债务进行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分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原股东清收公司债权收入-原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支出-原股东向公司投资成本。

  二、限售股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一)常用概念解析

  1.股权分置改革与大小非

  

(1)股权分置改革: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是通过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协商机制,消除A股市场股份转让制度性差异的过程。

  

(2)大非:

对股改前占比例较大的非流通股,限售流通股占总股本5%以上者在股改两年以上方可流通。

  (3)小非:

对股改前占比例较小的非流通股,限售流通股占总股本比例小于5%,在股改一年后方可流通。

  2.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IPO)

  是指企业透过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向投资者发行股票,以期募集用于企业发展资金的过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二)限售股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限售股的范围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

  一、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

  1.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股改限售股);

  2.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新股限售股);

  3.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

  【举例】

  1.甲某持有A公司的股改限售股10000股,A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股票复牌日为2005年10月1日,甲某持有限售股的解禁日为2006年10月1日。

2006年5月2日,A公司宣告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每10股转增10股。

  2.乙某持有B公司的新股限售股10000股,B公司首发上市日为2007年7月1日,乙某持有的限售股的解禁日为2008年7月1日。

2008年5月10日,B公司宣告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每10股转增10股。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

  一、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

  

(一)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的限售股;

  

(二)个人从机构或其他个人受让的未解禁限售股;

  (三)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

  (四)个人持有的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限售股;

  (五)上市公司吸收合并中,个人持有的原被合并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合并方公司股份;

  (六)上市公司分立中,个人持有的被分立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份;

  (七)其他限售股。

  2.限售股转让个人所得税的计税方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

  三、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即:

  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

  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3.限售股转让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

  四、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限售股持有者为纳税义务人,以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由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一)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证券机构按照股改限售股股改复牌日收盘价,或新股限售股上市首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按照计算出的转让收入的15%确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以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计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额。

  纳税人按照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计算出的应纳税额,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额有差异的,纳税人应自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税款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持加盖证券机构印章的交易记录和相关完整、真实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并办理清算事宜。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按照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办理退(补)税手续。

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事宜的,税务机关不再办理清算事宜,已预扣预缴的税款从纳税保证金账户全额缴入国库。

  【举例】

  甲某持A公司原始股1000股,每股成本及税费合计1.68元。

A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上市,上市首日收盘价为13.92元,甲某于2010年1月6日将已经解禁的限售股全部转让,转让当日A公司股票的收盘价为9.68元,发生税费100元。

  【解析】

  证券机构预扣缴的个人所得税为(13.92-13.92×15%)×1,000×20%=2,370元

  甲某进行清算,实际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9.68-1.68)×1,000-100]×20%=1,580元,办理退税为2,370-1,580=750元。

 

  

(二)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按照证券机构事先植入结算系统的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发生的合理税费,以实际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计算直接扣缴个人所得税额。

  六、纳税人同时持有限售股及该股流通股的,其股票转让所得,按照限售股优先原则,即:

转让股票视同为先转让限售股,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限售股视同转让的其他情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

  第二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或发生具有转让限售股实质的其他交易,取得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限售股在解禁前被多次转让的,转让方对每一次转让所得均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具有下列情形的,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个人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限售股;

  【解析】大宗交易是指单笔交易规模远大于市场平均单笔交易规模的交易。

根据新出台的《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的规定,大小非解禁后如预计未来一个月内出售股份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的,应当通过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系统来进行股份转让。

  与传统交易相比较,其具有以下特点:

其一,大宗交易成交的价格应被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对股价的操纵难度和成本增加,有利于稳定股市;其二,成交量和成交金额不纳入实时行情和指数的计算,减小并延迟了大宗交易成交量和成交价格对市场的影响;其三,大宗交易必需以公开信息披露的形式向市场公告,庄家不能再进行暗箱操作。

  

(二)个人用限售股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

  【解析】ETF基金是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它综合了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的优点。

投资者可以像封闭式基金一样在交易所二级市场进行方便的交易,又可以像开放式基金一样申购、赎回。

不同的是,它的申购是用一揽子股票换取ETF份额,赎回时也是换回一揽子股票而不是现金。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的规定,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用限售股接受要约收购;

  【解析】要约收购是指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买卖交易使收购者持有目标公司股份达到法定比例(《证券法》规定该比例为30%),若继续增持股份,必须依法向目标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全面收购要约。

  (四)个人行使现金选择权将限售股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解析】《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了收购人以证券作为收购价款的,应当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股东选择。

上市公司通过换股吸收合并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通常会找一家第三方,由第三方提供现金保证,在上市公司实施重大重组方案时,如果有股东不想参与该次重组,则可以选择向该第三方以确定的价格转让所持上市公司的股份。

现金选择权是一种对小股东的保护机制。

  (五)个人协议转让限售股;

  (六)个人持有的限售股被司法扣划;

  (七)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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