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宅基地有限私有制度改革设想 大学毕业设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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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宅基地有限私有制度改革设想大学毕业设计

我国宅基地“有限私有制度改革”设想

摘要:

宅基地制度是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市场经济和城镇化的发展,当前的农村宅基地制度弊端丛生,主要表现为:

宅基地纠纷难以解决,闲置宅基地问题,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困难等问题。

本文对当前的宅基地产权制度进行了积极探索和设想,主张农村宅基地“有限私有化”,通过这种改革来适应当前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解决目前宅基地制度固有的矛盾,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社会。

关键词:

农村宅基地;土地产权制度;有限私有制度

Abstract:

House-sitesystemisanimportantcomponentoftherurallandsysteminChina.Withthedevelopmentthemarketeconomyandurbanization,thecurrenthouse-sitesystemhasrevealledagreatmanydrawbacks.Suchastheincreaseofhouse-sitedisputes,theproblemoftheidlehouse-siteandthecirculationofhouse-site.Thethesisclaimsthereformoflimitedprivatesystemofhouse-sitebyoverturningthecurrenthouse-siterightssystem.Thepurposeofthereformistobetterdeveloptheeconomyandsocietyandtosolvetheinherentcontradictionofthecurrenthouse-sitesystem.Andthenwecanbuildnewsocialistcountrysideandharmonioussociety.

Keywords:

house-site;landpropertyrightsystem;limitedprivatesystem

一、我国当前宅基地制度概况

(一)农村宅基地的含义及特点

我国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中已建房屋、建过房屋或者决定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

包括建了房屋的土地、建过房屋但已无上盖物而不能居住的土地以及准备建房用的规划地三种类型。

农村宅基地是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规定的成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标准享受使用。

当前农村宅基地制度的特点是:

(1)主体特定性。

农村宅基地取得权是一种基于身份的权利,主体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且只能是以个人或户的名义。

(2)权利的福利性。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分配,不是通过支付对价方式获得,农村宅基地具有明显的社会福利性质。

(3)权能限制性。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能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不得用于工商业、旅游娱乐业等作为生产资料使用。

(4)使用无期限性。

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在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建房,并对该建筑物享有所有权,依建筑物所有权而长期、永久的使用宅基地。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含义

宅基地使用权指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个人住宅的权利。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由此看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宅基地无所有权,只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该权利是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一项用益物权、他物权。

国家对宅基地及其上的房屋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有,

(1)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该地区规定的标准,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2)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

(3)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二、当前宅基地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城镇化的发展,当前的宅基地制度暴露了很多固有的矛盾和问题,严重影响了农业、农村的长期发展以及农民利益的维护,逐渐难以适应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和新农村建设。

(一)违法建房难制止,宅基地纠纷难解决

虽然我国对宅基地的申请、取得、使用有明确法律规定,但是我国农村人口众多,利益关系复杂,加之当前我国农村发展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如城镇化的推进,使得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已经成为地方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因为法律对村民建房的规定更多的是理论上的纸上谈兵,实践中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因牵涉部门多,管理层次多而难以落实。

农民不等审批手续办下来,为了抢占地理位置,就想方设法搞违法建筑,各职能部门缺乏足够的执法人员和经费,只能疲于奔命。

对于这种违法建房行为,需要国土资源部门、县乡政府、村委会与村民进行协调处理,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律强制力保障,最多只能罚款、强拆,但是强拆等强制措施会激化村民矛盾,有些人甚至不惜走上犯罪之路,所以很多情况下,相关部门只能望房兴叹或交由村集体调解,最终不了了之。

宅基地纠纷是指宅基地使用权人作为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因为宅基地或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消灭而引起的纠纷。

宅基地纠纷的主要表现有:

(1)乱圈乱占,尤其是一些肆意妄行的村霸或者村干部,凭借自己“人不敢言、人不敢犯”的“威力”未批先建、少批多建或者批东建西,任意侵占集体用地或他人用地,很多村民敢怒不敢言,只能容忍之。

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农村的用地规划,使得农村住房前扭后错,道路狭窄,影响了通行和村容。

一些村民对待他人的霸道行为极为仇恨,甚至采取不理智不合法的手段加以对付,破坏了邻里感情和社会和谐。

(2)虽经审批,违规操作也会引起纠纷,比如因乱堆乱放建筑材料、挖地基、铺设管线等引起的纠纷。

(3)城市返乡安家人群引起的宅基地纠纷。

这些因各种原因失去宅基地的返乡人群肆意改变土地用途、非法获取宅基地对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科学合理的土地管理规划带来巨大挑战。

另外还有城市化建设过程中引起的纠纷,如受经济利益驱动,一些村民将住宅改为工商业用途,影响周围环境,等等。

总之,宅基地纠纷的形式和情形多种多样。

与一般民事纠纷不同,违法建房以及宅基地纠纷发生范围广、拖延时间长、家族参与性强、对抗激烈、解决难度大,同时县乡政府往往将招商引资、发展经济作为中心任务,而国土资源部门在实际执行工作中管理难度较大,因此,这便成为当前宅基地制度的重要矛盾。

我国当前农村违法建房现象和宅基地纠纷不断增多的根源就在于我国的宅基地制度缺乏一种权威和强制力。

我国宅基地制度规定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都会为了自我利益努力扩大和维护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那么必然会产生对宅基地的不合理利用,因为没有任何一个人独自对宅基地享有所有权,宅基地是“公家的”,“不占白不占,不用白不用”,而宅基地所有者即“公家”又不是真正完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组织,当宅基地受到集体组织成员侵害时,宅基地所有权主体难以切实有效的保护宅基地、维护自己的所有权,而当前对宅基地纠纷的解决机制和法律规定在理论上具有可行性,但是在复杂的农村实践中,难以操作。

举例说,安徽杜集区制定的宅基地处理办法中,其中一条规定“宅基地争议应以土地证上的四至为准,不明确的,可参照长期以来的使用情况,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理调处或处置”。

如果有明确规定,争议自然好处理,但更多情况下是没有明确规定,正是因为规定不明确才会产生争议和纠纷,但“参照长期以来的使用情况,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理调处或处置”,这种自由裁量的公平正义性何以确保,村民是否会完全信服,村干部权威和素质以及当事人双方强弱态势等因素都会对这种调解机制的公正性产生影响。

(二)农村宅基地流转困难

国家规定宅基地归集体所有,严格限制宅基地的流转,同时对于建立于集体所有土地之上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买卖问题,对宅基地的限制和抛荒,以及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我国法律包括物权法均没有明确规定,只能使用有关政策或调解程序进行裁决。

由于缺乏统一标准,这种“自由裁量”的争议解决制度很难让集体组织成员认同和信服,因此加大了解决宅基地流转问题的难度。

国家根本不能对宅基地流转做具体而明确的法律规定:

一方面宅基地流转问题是随着农村经济发展、城镇化和市场经济的推行产生的,而我国当前的宅基地制度、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早在计划经济时代就已经确立和推广,这种“先行”的制度与“后进”的社会经济政策不相适应,而且是出现了难以调和的矛盾,因为市场经济和城镇化本质上是鼓励资源和权利的自由流通,因为资源的共享和流通才能使市场所具有的最根本的效用发挥到极致,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江平这样形容土地权利流通的重要性,他说,“我们始终要牢记这样一个观念:

任何权利如果不能流通,他就几乎没有价值”。

在这样一个重视价值的市场经济时代,宅基地及其相关权利的流转是必要的,但这又与我国早就确立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相矛盾,因为农村的土地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当前这种土地产权制度对宅基地的流转有着严格限制。

因此,为了既不与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相背离,又适应目前发展市场经济和城镇化的大趋势,国家很难出台具体明确的土地流转法律法规,只能采取这种中和性和模糊性的“依相关政策和各地方具体规定而裁决”的办法。

另一方面,我国农村人口多,利益关系复杂,各种纠纷和争议不一而足,也加大了制定这方面法律法规的难度。

当然,这也说明法律的制定具有一定滞后性。

由于缺乏切实有效并且具有可操作性的政策和措施,很多移居城镇的村民正是利用了我国宅基地使用权的福利性和无期限性的特点,在城镇有房,在农村也无偿占用集体所有的宅基地,闲置一套或多套住宅,而与此同时,新增人口或返乡人群的宅基地就会变得紧张,甚至不得不将耕地规划为宅基地,这又对我国“守住18亿亩耕地红线”的政策带来压力和挑战。

宅基地流转不畅产生了闲置宅基地难以盘活利用、空置住宅拆除难、一户多宅、“空心村、空壳屋”难整治等问题,造成宅基地利用率低和土地资源的浪费。

(三)闲置宅基地难题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量农村适龄劳动力纷纷进城就业,部分有条件的居民已经转为城镇居民。

同时近几年大学扩招之后,有更多的农村大学生在城市学习、工作、买房定居,这样一来,原来的房屋就处于无人居住的状态,许多农村宅基地处于闲置状态,由于村民对宅基地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村集体无权收回宅基地,使得宅基地使用率低下,然而当前各地加快项目建设、推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普遍面临土地供给不足的难题,闲置宅基地难题与国家“保增长、保红线”的要求相矛盾。

出现闲置宅基地问题的原因有很多,比如说,城镇化推进、农民传统观念的影响,但是根本原因在于当前宅基地制度不合理。

首先,当前宅基地制度中的土地产权不明晰,虽然法律明确规定宅基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使用宅基地用于建造自己的住宅,但是拥有宅基地所有权的所有权人是“村”还是“组”,在实践操作中比较模糊,造成农村宅基地所有权主体不明确,不能取得我国民法所规定的法人资格,难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享有民事权利,使得宅基地所有权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比如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的宅基地滥用、多用、占而不用、不加以珍惜和保护的时候,将责任完全归于“法规不完善、管理不到位、村民集体意识和法制观念淡薄、村干部不作为”等方面有些牵强,根源仍在于宅基地制度固有的缺陷性,即农村宅基地所有权主体虚位、土地所有权权能被弱化。

试想,如果宅基地像其他财产一样,权利主体法定而明确,当主体的这种所有权被侵害时,那么权利主体一定会积极维护自身利益,可以主张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必要时当事人还会承担刑事责任,那么宅基地就不会像现在这样“人尽可欺、人尽可用”。

而现在,村集体负责人可能会处于责任感和义务感去维护和保护宅基地,但是与自身权益相关几何,最坏的结果可能是村子七零八落,不成体统,宅基地不够用时上报县乡予以申请。

其次,如上所述,我国的宅基地制度具有福利性和无期限性,村民无偿取得宅基地,并且只要宅基地上有自己的住宅就可以无限期地无偿占有和使用。

当村民在城镇买房定居后,村里的宅基地便是无限期占有而非使用,宅基地及其使用权流转困难降低了宅基地利用率。

另外,国家对宅基地的闲置和抛荒没有相关法律条文约束,缺乏明确的闲置宅基地退出机制,从根本上说,也是我国宅基地制度固有的缺陷性和矛盾使然。

三、有限私有制度设想

在对我国当前农村宅基地问题进行思考,同时联系我国农村实践生活的基础上,本文提出了农村宅基地有限私有制度,尽管该制度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面临很多挑战和压力,但无疑,有限私有制度的提出是我国宅基地制度改革的一次积极探索。

有限私有是指宅基地有限度地归村民私有,但是宅基地所有权从根本上仍然属于集体,农民对宅基地享有的这种“私有权”是国家给予的一种“恩赐”和“特别权”,而非村集体成员天然所固有,因此,有限私有制度并没有否定我国当前的土地产权制度,而是借助有限私有实现私有化的部分权能。

(一)宅基地“私有化改革”的原因探讨

我国现行的宅基地分配制度是过去计划经济体制和人民公社制度的产物,这种制度在当时对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市场经济的建立以及城镇化推进,农村人员在大范围内流动,户籍制度不断改革,房地产业也迅猛发展,原有的农村宅基地制度已经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在计划经济时代,村民的价值观和意识形态唯集体和国家为重,村干部权威较大,国家对资源统一分配,并且实行较为严格的户籍政策,城镇化缓慢,因而宅基地纠纷和争议也较少,亦未产生宅基地流转和闲置宅基地问题。

然而现在我国处于市场经济环境下,社会成员价值观开始发生转变,在经济和社会领域涌动着新潮,同时我国更加重视法制建设,实行依法治国,强力性的政策治国已成为过去。

因此,新的环境和趋势必然要求对原有不适应的宅基地制度进行改革。

之所以进行“私有化”改革,原因是显然的。

首先,“私有化”与当前社会经济形势相适应,因为实行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进城市化,要求更加重视个人价值和权益,更加需要资源共享、权利流通以及人员、商品、资金等要素的流动,而“私有化”能很好的适应这种趋势、满足这种要求,因为只有在开放、交流和共享中才能最大限度发挥生产要素的效能、满足人们社会需求、增加财富、维护权利人自身权益。

其次,实行私有化改革后,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具体的个人或真正民法意义上的法人,不论是从保护私有财产的角度,还是所有权人完全实现其权能,积极维护自己享有的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的角度,都能很好的保护宅基地。

第三,“私有化”改革可以使当前宅基地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迎刃而解。

当宅基地变为私有后,作为私有财产,宅基地将得到法律的明确保护,个人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量,必然积极维护宅基地所有权、保护宅基地,相关责任人甚至可能会受到国家的刑罚处罚。

那么,我们所期望的权威和强制力就产生了,即法律权威和法律强制力,而不用寄希望于模糊的争议调解机制和相对羸弱的国土资源部门的执法队伍,违法建房、少批多建、批东建西等纠纷就会大大减少。

对于宅基地流转和闲置宅基地方面的难题,可以通过“有限”私有化的方法有效解决。

(二)宅基地“有限私有改革”中“有限”的阐释

宅基地私有化可以有效解决当前农村宅基地纠纷和违法建房的难题,充分发挥主体的所有权权能,保护宅基地。

但是,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维护和保障全体老百姓切身利益是我们的工作之本,从长远来看,私有化会导致土地集中于少数人手里,一方面,富者会巧取豪夺,兼并土地,另一方面,某些贫者可能被迫出卖土地,甚至一些好吃懒做的人图一时之利,变卖宅基地。

这样就会导致一些村民无栖身之地,也不利于农村长期稳定发展,更是背离社会主义原则,那么这种私有化改革便是毫无意义。

因此,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和农村实际情况,我们对宅基地“私有化”进行很大程度的限定,在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理念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市场经济“私有化”的积极作用,建立既符合社会主义原则又符合当前社会经济新形势的新型农村宅基地制度。

为更好地阐释和理解“有限”,需要明确几个基本前提和背景。

1.有限私有是为了解决农村宅基地制度与当前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矛盾而提出,该制度只适用于农村宅基地,对其他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不适用。

2.统一规划,统一分配。

既然有限私有制度只适用于农村宅基地,那么必须做好农村集体用地规划,耕地、宅基地、备用地等要有明确而严格的规划,然后本着公平公正、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在规划好的宅基地上按户进行统一分配,只有这样才能使宅基地制度改革在一个有序的环境中进行。

另外,如果村民对统一规划、统一分配得到的原始宅基地进行出租、转卖或者有其他流转行为,而又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取得原始宅基地(原始宅基地是村集体无偿或者象征性收取少量费用统一分配给村集体成员的)的,不予批准,但是如果村集体有预留或备用的宅基地,可以按照通常的宅基地流转价格(而不是无偿或象征性收取费用)予以分配。

3.明确土地产权。

哪些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哪些土地是农民用于住宅的私有宅基地,要严格明确。

权属明确,才能充分发挥主体的权能,维护所有权主体利益。

4.宅基地“原始初衷”原则。

顾名思义,“宅基地”就是农村村民用于住宅的用地,既然对农村土地进行了统一规划,那么宅基地只能用于村民建造房屋,而房屋显然是用来居住的,若该房屋用作他用或者该房屋根本没有用来居住而是空置,本质上已经不符合规划分配“宅基地”的用意了,因为国家或集体划出一块土地给予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以栖身,但是该成员实质上却不需要这样一块地,之所以说他不需要,是因为这块用于建造住宅用以居住的土地被用作其他用途或被闲置了(至于闲置的原因在所不问),对于这种违背“宅基地”原始初衷和基本前提的行为,必然要通过“有限”制度加以严格规制。

5.宅基地有限私有制度并不在全国农村普遍使用。

我国地域广阔,民族众多,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传统习惯不同,东部一些发达地区的农村实行“万人社区”,建设高层住宅,向上寻求居住空间,集万户于有限的宅基地之上,不像其他地方一户占用一处宅基地。

这样的现代化居住方式和城镇居民相同,土地依然是集体的,村民更加注重房产的所有权和流转,即使这样的房子闲置,也不会对整个宅基地使用率产生影响。

还有一些传统的少数民族地区或西部不发达地区,村落相对封闭,人口流动性很差,很多村民依照传统习俗对宅基地进行承接、使用,在这几种情形下,宅基地纠纷以及宅基地流转、闲置问题很少,不影响大局。

因此,对于一些不适用于宅基地有限私有制度的地方可以尊重现状,若强行推行,效果可能适得其反。

所谓“有限”,是指通过一规划、统一分配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宅基地享有所有权,宅基地可以继承、转让、买卖等,但是村民的宅基地所有权权能在很多方面被限制,宅基地作为私有财产与民法意义上的私有财产不完全相同,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期限性。

集体组织以户为单位将规划的宅基地无偿或象征性有偿地统一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员对宅基地享有所有权,但是成员闲置宅基地满一定期限(该期限可在实际调研的基础上根据不同地区不同情形加以规定)就会丧失所有权,收归集体所有。

例如,有确切证据证明村民甲举家迁居城市,在农村闲置旧宅满3年(假设该期限为3年),那么村民甲失去了宅基地所有权,由于甲的房屋占用了其失去所有权的宅基地,那么甲需要对该占用行为向新所有权人支付占用费或使用费(即转变为有偿使用),再如,某村村民王某只有一个儿子,儿子结婚后,王某家按两户共分得2处宅基地,后儿子一家因意外事故死亡,王某可以继承其儿子宅基地,但王某已有一处宅基地,一户得两宅,必有闲置,满一定期限,则王某也应按规定交纳使用费。

村集体可以将收到的使用费作为集体资金用于该村基础设施、农田水利建设等。

理性的成员肯定不会为一所空宅白白地缴纳使用费,他会尽快处理掉闲置空房,比如出租、出卖等转让措施,不论怎样,宅基地甚至宅基地上的这所空宅都会创造价值,得到有效利用,承租或者收买该住宅的人如果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新增户口,可以从村集体低价取得宅基地,如果是村集体之外成员或村集体内部有充裕宅基地的成员,则需要按规定交纳使用费,使用费数额根据各个村集体宅基地供求关系而定,如果该村宅基地紧张,可以收取高额使用费。

另外,为鼓励村民退出闲置宅基地,政府或村集体可以从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农业综合开发等收益中按其退出的宅基地面积给予奖励或补偿(比如货币补偿或养老生活补助)。

这样,闲置宅基地的所有人不仅可以转让闲置宅基地获取利润,还可以从政府或集体那里得到一笔额外补偿费用,反之,如果其消极怠慢处置闲置宅基地,不仅不会得到额外补偿,还要根据“期限性原则”按年限交纳使用费。

这些措施可以有效解决闲置宅基地问题,提高宅基地利用率。

(2)限定用途。

根据宅基地“原始初衷”原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任意使用宅基地,不能用作工商业经营,只能在宅基地上建造住宅用以居住,违背该原则丧失所有权,为其占有、使用行为交纳使用费,长年累月的使用费或者高额使用费可以迫使其改变宅基地工商业用途。

(3)限定主体。

农村宅基地是用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居住的,因此只有具备该集体的成员资格才能获得宅基地,但是具有村集体成员资格的村民不一定有宅基地,比如该户村民户口在村集体,但是在城镇购买住房并定居。

简单讲,没有该村户口一定没有宅基地,具有该村户口不一定在该村分得宅基地。

(4)数量(或面积)有限。

当前的宅基地制度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有限私有制度允许宅基地自由流转的同时,提出了“原始初衷”原则和“期限性”原则,即使村民一户拥有多处宅基地,但如果不能合理使用宅基地或者将宅基地闲置,就会按照规定和期限交纳一定数额的使用费,这种措施可以增加一户多宅的成本代价,有效限制宅基地集中于少数人手里。

但是,在某些情形下,一些村民可能会恶意兼并宅基地,形成垄断再进行出租或转卖,为此,有限私有制度提出一条硬性的指标限制,允许一户多宅,但是一方面必须符合“原始初衷”原则,另一方面,“多宅”不能超过一定限额或面积,该限额根据不同地区以及宅基地的供需情况而定,比如有些地区实行计划生育不够严格,村民子女较多,可以规定一户拥有的宅基地最多为5处(或者规定较大的宅基地面积),而其他一些地区,村民一般有一两个子女,可以将该限额规定为3处(或者规定较小宅基地面积),等等。

(5)限定权益。

村民对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享有所有权,但是这种权利以及依靠该种权利所获得的利益不是绝对的,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要始终坚持个人利益与国家、集体利益的相协调。

因特殊情形,比如战争、国防或国家特别规划的需要,需要对村民宅基地进行征用时,村民要服从国家整体规划或利益,当然,政府要对其征用行为对村民做合理安置和补偿。

(6)相对主义。

我们所论述的宅基地有限私有制度在法律规定的绝大多数数情况下是有效的,但是农村人口多,情况复杂,会出现很多特殊情形,比如根据某村实际情况规定一户最多拥有3处宅基地,但是村民甲结婚后生有5胞胎(均为儿子),若此五子将来均在该村结婚定居,那么3处宅基地对某甲及其儿子显然不足用,那么“数量(面积)有限”原则可以被打破,另外还有一些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执行有限私有制度的某些原则具有僵化性,等等。

但是,毕竟这些只是特殊情形,在数量上是少数,在影响上不会对三农大局有扰乱,因此,遇此特殊情形,我们可以坚持相对主义,根据实际情况对有限私有制度作变通执行。

(三)宅基地“有限私有改革”面临的挑战

中国,地广人众,任何一个领域的改革都是艰难而缓慢的,一方面是与我国国情有关,另一方面,任何改革都是具有创新性和连动性,改革是一个逐步探索的实践过程,本身要面临很多方面的挑战。

尤其是我国农村所具有的特殊地位以及三农的特殊性,宅基地有限私有制度改革并不是一帆风顺的。

1.中国的农村宅基地制度、产权制度已经在农村施行数十年,该制度的配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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