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侵权与法律防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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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权与法律防范
新闻侵权与法律防范
媒体侵权有何特点,媒体应当怎样加以防范,以减少名誉权纠纷的诉讼,更好地起到舆论监督的作用,这是我们的大众传媒包括报纸、刊物、电台、电视台等均应引起重视的问题。
一、新闻侵权的概念
新闻是新近发生或正在发生的事实。
新闻的本源是事实,新闻是事实的报道,事实是第一性的,新闻是第二性的,事实在先,新闻报道在后。
也就是说,新闻报道必须是反映实实在在的真事。
新闻报道失实有可能就构成新闻侵权。
那么,何谓新闻侵权呢?
目前,我国法律上对新闻侵权没有明确的界定。
但一般认为,新闻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是通过新闻媒介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广义上的新闻侵权包括侵犯人格权、著作权等。
狭义上的新闻侵权主要指侵害他人人格权。
二、媒体侵权的特点、主要表现
(一)媒体侵权的特点
名誉是特定人的社会评价,名誉权则是这种评价不受歪曲贬低的权利。
由于新闻媒介的覆盖面广、受众人数多、传播速度快、影响力大、权威度高等特点,因此新闻侵权行为的后果往往较之于一般侵权行为的后果要严重得多,常常使受害人名誉受到损害、精神遭到打击、社会地位受到动摇、利益受到影响等等,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公民和法人日益重视依靠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保护自己的名誉权;我国法律制度的逐渐完善,又使得人们有依据对名誉权案件提起诉讼。
因而,新闻媒体稍不注意往往就成为了名誉侵权案件的被告。
(二)媒体侵权的主要表现
1、记者编辑责任心不强、业务素质差引起侵权。
记者编辑责任心不强、业务素质差表现为:
采访作风不踏实;为追求轰动效应胡编乱造新闻;言论类文章评论不当;表扬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损等等均可引起侵权。
采访作风不踏实常常会导致报道失实。
这类事例是经常发生的,也是新闻侵权最为常见的类型。
记者作风不严谨,不到现场,搞间接素材报道和臆测性报道,道听途说,这极容易造成失实报道。
编辑不能以严谨的作风审核,不认真把关,就会让失实报道出笼。
要是批评性的报道,一旦失实,就更会有麻烦。
有的被批评对象明知自己总体上没有道理,也会抓住某个细节上可能的失实或某个用语而告你一把。
记者胡编乱造新闻,涉及到具体的人和事时,因为报道失实,也最容易引起新闻侵权。
编辑记者为追求轰动效应,进行所谓的合理想象,编造事件发生的原因,或在文章中诽谤、或采用侮辱性的字眼,构成典型的媒体名誉侵权。
言论类文章评论不当。
评论类文章是表明报社态度的重要方式,但有的作者不注意方法,一是新闻报道评论事实基本属实,但在语言上使用了侮辱、谩骂或其它具有人身攻击性的言词;另一种情况是新闻报道对客观事实进行随意评论,造成对他人社会评价的贬损,构成侵权。
但是,如果报道内容基本属实,仅是个别评论的词句表达不当,且无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和用语,不能认定为侵权。
对批评对象进行指名道姓的批评,手头又没有过硬的成立的证据,很容易新闻侵权。
有些批评报道应当对事不对人,对现象不对具体的对象,这样就不会导致被批评人跳出来对号入座。
当然,对一些完全有把握的言论,也不要一味地搞某某之类的隐名批评,可以直指其名,只是要特别小心,必须有完全把握的证据在手。
褒扬性的新闻报道同样容易引起新闻侵权。
2、媒体或记者编辑法律意识不强引起侵权。
这方面表现为:
记者编辑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记者在采写新闻中,对死者的名誉权问题未引起重视;在某些新闻报道中,媒体的倾向性严重;媒体作有罪推定判决等等。
记者报道涉及他人隐私的事件,未经他人许可,或超出他人许可的范围,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对他人隐私进行进行大肆渲染,也容易侵犯他人隐私权。
如某篇报道本为表扬某人在工作上取得的进步,却将此人不愿让人知道的污点披露出来,进行前后对比,本意是好的,但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构成侵权。
记者在采写新闻中,对死者的名誉权问题未引起重视,被死者亲属指控侵犯死者名誉权;(虽然自然人的权利起于出生,止于死亡,但从由于死者生前的社会关系,其名誉可能于他人尤其是他的近亲属相关联,构成他人名誉利益的一部分,因此,司法解释专门规定,死者近亲属可以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如北京某报记者在报道一起坠楼自杀事件时,没有采访当地派出所和街道居委会,但文章中称,经采访当地派出所和街道居委会,得知该坠楼女子为精神病患者,在家受到哥哥的虐待。
文章刊登后,死者家属非常不满,将报社诉上法庭。
经审理,一中院终审判决报社承担侵权责任,并公开致歉,赔偿损失人民币3500元。
记者或编辑同报道内容有利害关系。
有的对报道内容故意进行恶意的取舍或裁剪,突出地表现了媒体的倾向性。
比如,用舆论对法院审判进行影响。
还有一些新闻是有偿新闻,记者和编辑成了一方的工具,如断章取义,歪曲性的图象照片等等。
这样做有时就会构成侵权。
记者不懂《刑事诉讼法》,报道时媒体无意中作有罪推定判决也会引起侵权。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阶段的有罪推定是必然的。
因为一旦一个单位、一个个人被列入刑事侦查,是不会无缘无故的。
公安局为了破案,对作案嫌疑人是从破案的角度进行审讯的。
因此,这个阶段是搞“有罪推定”的。
但是,到了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到法院审判阶段,搞的是“无罪推定”,对似是而非的认定,一般都会排除。
司法制度要设定分开审判,要律师辩护,意义也在这里,做到不枉不纵。
但有些记者,会把侦查结论就当作审判结论,进行不实的报道。
对这样的稿子,有的编辑缺乏应有的警惕,以为破案的事实就是真相,往往把关不严。
这样就容易导致当被告。
这类侵权的防范,主要靠追踪报道,随时纠正当时的失误,一般当事人都会谅解。
3、转载作品时引起的著作权侵权
有的享有个人著作权的文学作品和纪实作品,报纸在转载时必须征得原作者和出版社的书面同意。
如果擅自转载,哪怕你是出于好心的转载,同样可能会构成侵权。
歌手韦唯不满《现代文明画报》连载《韦唯的燃情岁月》一书,将该报社和作者告上法庭。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
“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因此,并不是转载别的报刊杂志的文章就可以不加审查。
有的报道,首发媒体已经作了更正和道歉,而转载媒体还不知道,会加大侵权的范围和程度,就可能当被告。
比如北京某报从网络媒体转载报道称某演员因病去世,实际上该演员正在某剧组拍戏。
该演员愤而将报纸诉上法庭,一中院终审判决该报的行为构成对这名演员的名誉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4、广告欺诈,损害消费者权益,损害其他企业声誉引起侵权
有些媒体为了能多赚广告费,对广告真实性的审查就降低标准,对明知的欺诈性广告、虚假广告、庸俗广告、骚扰性广告也照发不误。
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虚假不实广告的发布人,造成他人损害后果的,同虚假广告主体一样,同样要承担民事责任。
有的广告夸大自己损害别人,有的广告哗众取宠,用“严正声明”、“全市最低”、“最好”、“惟一”等用词,侵犯其他企业的权利,损害他人的商誉,协助进行不正当竞争。
这样的广告发布媒体,同样会构成侵权。
1993年出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别就经营者不得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作出规定,1997年新《刑法》相应规定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反映了在向市场经济转轨中对企业法人名誉权的保护得到强化。
而损害了企业声誉肯定就会引起侵权。
总之,关于媒体侵权的方式在实践当中是多种多样的,以上只列出的是主要表现方式。
不管以什么方式出现,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来讲媒体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或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或基本内容失实等,都可能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
三、新闻侵权的法律防范
记者或新闻媒体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新闻媒体如何有效地防止这类侵权事件的发生,从而少当甚至不当被告呢?
是不是走向另一个极端,干脆就不搞舆论监督,不进行媒体批评呢?
担心是不必要的。
只要我们把握新闻规律,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舆论监督照样要搞,而且还要进一步加大力度。
从防范角度讲,要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一)要增强必要的法律意识
这就要求作为媒体的记者编辑,对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必须正确认识,不能片面追求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而忽视对他人名誉权的保护。
我国宪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宪法规定公民的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反映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基本利益,人民的这一利益往往通过新闻媒体表现出来。
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对促进和保障公众的社会参与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是,应当看到,言论表述和新闻自由并不是一种绝对的自由,它除了受到国家的限制外,还受到民事主体享有的某些民事权利的限制,这些民事权利主要包括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
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这表明,行使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不得损害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公民人格权在内的民事权利。
然而,我们的一些媒体或记者对此缺乏正确的认识,过分强调了自由权利,忽视了对他人名誉权的保护。
因此,要增强必要的法律意识,了解法律对行使自由权利所作的有关限制,以及法律对保护公民、法人等的合法权益所作的相关规定,避免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事件发生。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
1、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一百条)。
2、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零一条)。
3、公民法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有多处涉及到名誉权的保护与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在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方式方面,将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大致分为三种:
1、宣扬他人隐私;
2、捏造事实丑化他人人格;
3、侮辱、诽谤等。
对法人名誉的侵害方式,主要是诋毁和诽谤。
我国刑法也有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和制裁侮辱、诽谤犯罪的规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新闻媒介、出版机构、新闻报道中出现的涉及侵害名誉权的问题作了相关明确规定。
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分别对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侵犯著作权行为有所认定。
作为媒体记者编辑,了解这些法律知识是避免陷入侵权纠纷的基础。
在依法治国的法治进程中,受众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新闻工作者更要懂法、守法,学会尊重法律并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新闻报道、进行舆论监督。
然而,我们的一些新闻机构忽略了对记者及有关人员法律意识的培养和法律知识的普及,以致名誉侵权案件时有发生。
(二)坚持新闻真实性的原则
加强职业道德的教育,记者编辑应遵守职业道德和新闻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不得为追求轰动效应而编造新闻。
进行舆论监督时,必须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舆论监督采访和报道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把握好法律界限,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新闻官司。
记者报道的事情是真实的,才会避免输官司。
实际工作中,有的作者和传播媒介为了追求轰动效应,或者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增加销售量、发行量、收视率、收听率等,在报道社会热点问题时,常常未进行详细调查便匆忙发稿,或炒卖奇闻逸事,或传播不利于他人名誉的小道消息和私生活的秘密等,由此而侵害了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商誉权。
新闻媒体报道或转载新闻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真实客观地反映所报道的事件。
从业人员要增强的法律意识,普及关于名誉权保护的法律知识,切忌在报道中擅自公开、散布他人的隐私或使用侮辱他人人格的字眼,更不能为了泄私愤、鸣不平,而诽谤他人,甚至是为了敲诈勒索、谋取私利。
有的记者在采访中滥用暗访、偷拍等手段,侵犯公民、团体和法人的正当权益;甚至超越组织监督、行政监督和法制监督,越俎代庖,取代执法部门行使权力。
有的监督报道存在片面性,断章取义,或主题先行,观点前置,先定性、后定量,攻其一点不及其余,有的则完全失实,很容易给监督对象造成程度不同的伤害,也容易给新闻媒体埋下了新闻侵权的隐患。
记者编辑要做到认清新闻的本质,摆正位置,报道事实,而不是当裁判员、当法官。
做为记者,你只负责报道和评论,但不能对一个案件下定论,更不能司法有定论后还要另写一套坚持自己的定论。
有不同意见可以评论,但不要试图自己向社会宣告结论。
要坚决反对对事实进行“合理想象”,添枝加叶。
尢其是新闻舆论监督,要坚持用事实说话,要客观公正,不能带着观点找证据,更不能先入为主、主观臆断,对采访对象的叙述和意见断章取义,取其于我有用的,舍其于我不利的,歪曲采访对象本意。
对监督的问题下结论要由权威部门和负责同志做出,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不要妄加评论、擅自定性。
记者编辑从事新闻报道时要始终做到客观、中立、公正。
许多新闻侵权案件发生的原因,是记者带有过于明显的倾向性,帮助一方而无意中却贬损了另一方,甚至在事实真相已经心知肚明时,还要按自己的原意图进行不实的报道和评论。
如果以曝光为名,进行敲诈索要更不应该了。
如果严守客观中立公正,这样的事件就不会发生。
崇高的道德修养是新闻工作者首先应该具备的基本素质,新闻工作者要加强道德自律,要坚持新闻的真实性原则。
新闻媒体在报道案件时应当加强自我约束和行业管理,不能借口新闻自由而侵犯司法独立;不能捕风捉影,随意报道;为防止“舆论审判”、“道德审判”,媒体在进行犯罪新闻报道时,对犯罪嫌疑人必要时尽可能匿名,特别是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轻罪案件的报道中,一般不能透露其姓名和照相。
这方面的报道语言的运用要十分准确。
在事件没有水落石出或官方没有公布结果时,不要使用定性化的词语,更不能用媒体审判代替司法审判,对犯罪嫌疑人使用罪大恶极、死有余辜等词语。
新闻媒体在对企业的批评性报道一定要客观公正全面,注意报道被批评企业的观点意见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避免因不实报道给企业带来更大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这样,媒体会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所以,对企业的报道、监督、批评起码应做到基本真实和基本公正。
新闻媒体在使用他人的肖像应注意这样的原则,即不得以盈利为目的,未经作者同意,不要任意刊登。
更不能对他人的肖像进行丑化,包括使用注解或对像片进行加工等方式,更不能图文不符,否则不仅会构成侵害肖像权,而且还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我国的司法解释承认死者的名誉受到法律保护,其近亲属享有诉权,因此,在报道涉及死者名誉的文章时,也不能掉以轻心,虽然对发生时间较早的事件进行完全准确的报道和十分公正的评论是十分困难的,但应当尽可能做到真实和公正;
记者编辑摆脱金钱的干扰,权力的干预。
有偿新闻是现在偏向性新闻导致侵权的最常见的原因。
权力干预性质的侵权稿件现在较少发生,但在非正常时期,很可能会发生这样的现象。
新闻工作者必须坚决抵制有偿新闻、虚假报道、低俗之风等消极腐败现象,依靠行业自律,接受社会监督,维护新闻的严肃性、正义性和权威性。
新闻工作者要保持清醒的头脑,不丧失原则。
记者编辑要牢记动态真实,不搞一槌定音。
新闻真实不是一篇的真实,而是动态的真实。
一篇稿件可能批错了,但通过追踪报道,把真相澄清了,受众会通过不断的报道,了解真相,对被报道者进行判断;即使有失误,也会得到鉴别和纠正,一般被误伤的人就不会来告你。
有的媒体不是动态地穷追真相,而是喜欢搞媒体审判,一稿定性。
没有其他的参照,没有让受众自我比较判断的机会。
这样的结果,就是新闻官司不断,因为被侵权人只有通过法庭才能让社会知道真相。
记者编辑报道出现失误后,新闻媒体应及时纠正、更正,不激化矛盾。
媒体报道不可能不出一点失误。
如果媒体以老大自居,漠视群众的权益,对群众投诉处理不当、不及时,就往往容易酿成官司。
第一时间反应很重要。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
“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己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者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
”这就清楚地规定了媒体的改正权利。
只有不改正的才构成侵权,改正了就不侵权了,而且也容易得到被侵权人的谅解。
一般采用与刊载原作品同样的方法予以更正,如在同样的版面,同样的位置刊登更正启事。
有的媒体对投诉不理不睬,就会激化矛盾走上法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新闻媒体对发表的稿件负有审查核实的义务,违反此项义务或者没有达到此项义务的要求,发表后侵犯了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的,应当认定报刊社具有过错,作者和报刊都有责任,可将报刊社单独或和作者一起列为共同被告。
因此,新闻机构在发表文章时一定要尽到审查核实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