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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精华摘要

精华摘要

九民纪要内容繁杂,特将其中常用的精华部分摘要,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学习。

第一部分、统一裁判思路 稳定社会合理预期《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发布

  法〔2019〕254号最高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已于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

为便于进一步学习领会和正确适用《会议纪要》,特作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会议纪要》出台的意义 《会议纪要》针对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

《会议纪要》的出台,对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法院要正确把握和理解适用《会议纪要》的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

二、及时组织学习培训 为使各级法院尽快准确理解掌握《会议纪要》的内涵,在案件审理中正确理解适用,各级法院要在妥善处理好工学关系的前提下,通过多种形式组织学习培训,做好宣传工作。

三、准确把握《会议纪要》的应用范围 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

《会议纪要》发布后,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

  对于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请层报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2019年11月8日

第二部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目录

一、关于民总适用的法律衔接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

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

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的审理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

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八、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

十一、关于案外人救济案件的审理十二、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第三部分引言   

会议指出,民商事审判工作要树立正确的审判理念。

注意辩证理解并准确把握契约自由、平等保护、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商事审判基本原则;注意树立请求权基础思维、逻辑和价值相一致思维、同案同判思维,通过检索类案、参考指导案例等方式统一裁判尺度,有效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注意处理好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特别注意外观主义系民商法上的学理概括,并非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现行法律只是规定了体现外观主义的具体规则,如《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合同法》第49条、《民总》第172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越权代表,审判实务中应当依据有关具体法律规则进行判断,类推适用亦应当以法律规则设定的情形、条件为基础。

从现行法律规则看,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

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

总之,审判实务中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

第四部分要点观点

会议对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一些疑难法律问题取得了基本一致的看法,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民总适用的法律衔接

  会议认为,民总施行后至民法典施行前,拟编入民法典但尚未完成修订的物权法、合同法等民商事基本法,以及不编入民法典的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保险法、票据法等民商事特别法,均可能存在与民总规定不一致的情形。

法院应当依照《立法法》第92条、《民总》第11条等规定,综合考虑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等法律适用规则,依法处理好民总与相关法律的衔接问题,主要是处理好与民通、合同法、公司法的关系。

1.【民总与民通的关系及其适用】民通既规定了民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也规定了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知识产权、民事责任、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等具体内容。

民总基本吸收了民通规定的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同时作了补充、完善和发展。

民通规定的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民事责任等具体内容还需要在编撰民法典各分编时作进一步统筹,系统整合。

因民总施行后暂不废止民通,在此之前,民总与民通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总的规定。

最高法院已依据民总制定了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司法解释,而原依据民通制定的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只要与民总不冲突,仍可适用。

2.【民总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3.【民总与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

4.【民总的时间效力】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民总原则上没有溯及力,故只能适用于施行后发生的法律事实;民总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适用当时的法律;某一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总施行前,其行为延续至民总施行后的,适用民总的规定。

但要注意有例外情形,如虽然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总施行前,但当时的法律对此没有规定而民总有规定的,例如,对于虚伪意思表示、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合同法均无规定,发生纠纷后,基于“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规则,可以将民总的相关规定作为裁判依据。

又如,民总施行前成立的合同,根据当时的法律应当认定无效,而根据民总应当认定有效或者可撤销的,应当适用民总的规定。

  在民总无溯及力的场合,法院应当依据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进行裁判,但如果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虽有规定,但内容不具体、不明确的,如关于无权代理在被代理人不予追认时的法律后果,民通和合同法均规定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对民事责任的性质和方式没有规定,而民总对此有明确且详细的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可以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将民总规定的内容作为解释法律事实发生时法律规定的参考。

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审理好公司纠纷案件,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和投资安全,激发经济活力,增强投资创业信心,具有重要意义。

要依法协调好公司债权人、股东、公司等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处理好公司外部与内部的关系,解决好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

 

(一)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5.【与目标公司“对赌”】

 

(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7.【表决权能否受限】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

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

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符合的,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股权转让 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

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9.【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

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

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

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

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四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

实践中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均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

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11.【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12.【资本显著不足】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

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13.【诉讼地位】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

债权人拒绝追加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

特别是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

(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有的法院没有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

需要明确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4.【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

(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

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5.【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6.【诉讼时效期间】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

(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有必要予以规范。

对此,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

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法定代表人XX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

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

《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

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

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

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总》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

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20.【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

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21.【权利救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2.【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23.【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七)关于股东代表诉讼24.【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法院不予支持。

 25.【正确适用前置程序】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

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

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26.【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以公司在案涉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的反诉,因不符合反诉的要件,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7.【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为避免因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公司的意思。

只有在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

至于具体决议机关,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股东(大)会为决议机关。

 (八)其他问题28.【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29.【请求召开股东(大)会不可诉】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围。

股东请求判令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法院应当告知其按照《公司法》第40条或者第101条规定的程序自行召开。

股东坚持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合同是市场化配置资源的主要方式,合同纠纷也是民商事纠纷的主要类型。

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要依法审慎认定合同效力。

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依法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强化对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力度,提高违法违约成本,促进诚信社会构建。

 

(一)关于合同效力 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注意无效与可撤销、未生效、效力待定等合同效力形态之间的区别,准确认定合同效力,并根据效力的不同情形,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30.【强制性规定的识别】合同法施行后,针对一些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此后,《最高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

随着这一概念的提出,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另一种倾向,有的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

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

  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总》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31.【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32.【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58条就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财产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作了规定,但未规定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

考虑到合同不成立时也可能发生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故应当参照适用该条的规定。

  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

合同不成立、无效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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