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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东出资不实

一、出资不实的概念一、出资不实的概念

股东出资不实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注册资本时,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未出资或出资不足,以及在出资后抽逃出资的行为。

对股东出资不实行为目前我国公司法理论界很多人采用的是股东瑕疵出资的概念,对此,笔者以为实有商榷的必要。

所谓瑕疵出资,从字面意义理解,指出资时存在的各种各样不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要求的行为,瑕疵出资的概念在内涵上大于出资不实。

事实上有一部分瑕疵出资,股东并不一定要承担民事责任。

例如,某股东在公司设立时,依章程出资50万元,但因故未能经合法验资机构验资,这属于一种出资瑕疵,但在这种出资瑕疵情况下,该股东并不需要对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仅需要从验资程序上予以补正。

因此,在探讨股东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这一问题时,舍弃股东瑕疵出资概念,有助于确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股东的范围,避免对承责范围的扩大。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对符合公司设立协议和章程的约定,如实、足额、适当的缴付注册资本且无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称为如实出资股东。

这是不用足额出资股东的概念,一是以如实出资概念与出资不实概念前后呼应,另外因为足额出资可能还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而如实出资表明出资前和出资后均不存在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行为,笔者力图以此从概念上做出更准确的界定。

二、股东出资不实的分类

出资不实的基本分类。

出资是股东依造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协议向公司交付财产的行为,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

在实践中,股东出资不实表现为股东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及抽逃出资三种情形。

至于股东因出资时间、形式或不符合章程、法律规定而出现的股东未正当出资的情形,应根据股东最终对公司是否出资或出资额多少而分别归为根本未出资和未足额出资二种情形中,不应与上述三种情形并列。

因为无论股东如何未适当出资,其结果应可以做出最终认定。

而这一最终认定即可确定股东是出资还是未出资,以及出资额是多少。

事实上,出资不适当情形,通过程序上的补正,完全可以修正其不适当的形态,而成为完全适当的出资行为,这一观点与前述瑕疵出资的股东不是承担法律责任的股东范围是一致的。

三、股东出资不实的再分类

如上,股东出资不实分为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抽逃出资三种情形。

而前二种情形可归结为出资不足,后一种情形可以归结为抽逃出资。

有人依《公司法》第208条、第209条规定,将股东出资不实分为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二大类并不十分科学,因为抽逃出资亦是股东虚假出资的一种方式,属于以出资后又抽逃的方式,掩盖其未出资的事实,虚构了其已出资的事实,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概念上互有重叠,以此分类并不准确。

出资不足指股东违反《公司法》第23、24、25、26、78、80、187条规定的行为,抽逃出资指股东违反《公司法》第34、93条规定的行为,二者本质均是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股权,是一种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股东出资不实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形式

在实践中,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其中出资不足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方式:

(一)股东出资不足的具体表现形式

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的银行进帐单、对帐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

4、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

5、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帐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

6、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

(二)股东抽逃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缴纳的出资通过某种形式转为其自身所有的行为。

具体表现为,在公司财务帐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是真实记载,并且在公司成立时足额交于公司,后又以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手段从公司转移出资。

实践中抽逃出资往往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利用股东地位、特别是控股的关系,强行从公司帐上划走资金;

2、公司从股东手中购回股份,但未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登记;

3、违反《公司法》第177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即先行分配利润;

4、违反《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在弥补上一年亏损前分配利润;

5、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6、公司向股东支付相当于股本的货币但股东仍持有股权;

7、股东利用亲属或自己控制的其他经济主体,实施关联交易,转移利润。

第二部分股东出资不实事实在实践中的认定

一、认定原则

我国《公司法》第24条第1款只列举了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及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出资,但对除此之外的其他财产和权利是否可以用作出资则不明确,而对于股东以公司法有关规定未明确列举的财产和权利(如劳务、股权、债权、采矿权等)作为投资是否予以认可,直接关系到股东出资不实事实的认定。

笔者认为,虽然并非任何类型的财产都可以被股东作为出资,但亦不能简单以股东出资的财产不属于公司法列举的种类而予以否定。

理由如下,首先是现实社会中,以公司法列举范围以外的资产出资现象十分普遍,其中一些已为政府认可,如债转股。

其次公司法第24条仅是列举性规定,并不是限制性限定,不能以此得出其他财产不得投资于公司的立法本意;第三,从西方国家规定来看,由于财产形态的多样化,西方各国对出资标的物的范围通常并不作具体的规定。

在实践中,判断可以作为出资标的物的标准应是以下几个方面:

(一)确定性。

即以何种财产作为出资必须客观明确、不得随意变动,出资物的种类、数量等应在章程上予以记载,不允许用其他种类的标的物替代;

(二)标的物的现存性。

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应该是公司成立时事实已存在的标的物,那些将来才产生出来的物品,不能作为出资标的物;(三)价值评估的可能性。

无论以任何形式的财产出资,都必须能进行评估并折算成现金,无法进行明确评估的财产就不能用作出资;(四)可独立转让性。

出资人应对该出资物享有所有权或独立支配的权力,这是出资人履行给付义务的必要条件。

限制转让之物不能作为出资标的物,股东不能以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如股东以他人所有的机器设备或原材料作为出资后,还应当证明上述财产交付公司使用时其已拥有了所有权,以共有财产出资,应在其他共有人同意情况下方能视为有效出资。

二、对几种公司法列举范围以外的财产或者权利出资的具体分析

(一)关于劳务出资。

劳务出资指股东以对公司的劳动抵充出资。

大多国家都不允许股东以劳务出资,这是因为劳务具有人身属性,不能独立转让,评估上亦较难确定。

笔者亦不赞成劳务可以作为出资。

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已发生的劳务,只要数额确定,应当允许股东以此抵作出资,并可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

笔者不认同这一观点。

事实上,劳务分为股东对公司提供的劳务和股东对他人提供的劳务。

股东对公司提供劳务时,如双方事先已确定劳务报酬,则股东可以用已提供但未收取的劳务报酬抵扣其未出资部分,这是一种债务抵销的行为,而股东用已向第三人提供但未收取的劳动报酬入股公司,这本质是一种债权入股行为,所以不论是哪种情况,这都不是以劳务出资,而是一种债务抵销行为或债权出资行为。

(二)关于债权出资。

债权出资是指股东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抵作对公司的出资。

由于债权出资就其本质而言,是以第三人的偿债信用为担保,必然导致这种出资存在很大不确定性,承认债权出资将损害资本确定原则,原则上应当认定为无效出资,但如出资人所出债权事实上已由公司得以收取,应认定出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这本身并不是认为债权可以出资,而是认为出资者以实现了的债权补正了自身出资不实的行为。

(三)关于债转股。

从法律意义上讲,债权转股权就是指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合法债权依法转变为对债务人的投资,增加债务人注册资本的行为。

债转股包括债权的消失和股权的产生两个法律关系。

债权转股权是一种国际通行做法,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现阶段下债转股仅是改革的一种尝试,是特指商业银行将持有的对企业的不良债权转化为股权,目的是化解商业银行存在的不良资产,加快国有企业增资减债工作,同时,对国家政策许可以外的债转股仍不应承认其效力。

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如果依这种观点,已发生的债转股公司,公司债权人可因债转股中的债权人出资不实追究民事责任,这对债转股中的债权人将非常不公平,因其本身原先也是债权人,基于挽救公司而将债权转股权,事实上是为公司、股东及其他债权人做出了权益上的牺牲,结果反而因债转股构成出资不实,成为其他债权人的债务人,损害了债权人对债务人进行救济的积极性。

李国光副院长于2002年12月9日于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

债权转股权不仅仅是国务院为解决国有企业银行债务问题而采取的一项特别措施,也同样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债权人解决债务问题。

对于商事领域的债权转股权,现行法律、法规并无限制性规定,因此无须由有关行政机关特别审批,债权人将债权转为股权后,未依法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仅产生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法律后果,而不影响债权转股权的法律效力。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债权转股权这一出资行为是认可的。

(四)关于采矿权、承包租赁权等用益物权出资。

在大多数国家,上述用益物权都可以作为出资标的物,我国公司法虽然明确规定的只有土地使用权,但实践中可用作出资标的物的绝非土地使用权一种,因为究其本质,土地使用权与采矿权等用益物权并无本质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1条规定,承包方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以其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入股,仍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向发包方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这一规定从侧面肯定了农户可以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出资与他人设立公司。

实践中,需注意的是,如公司股东作为入股的采矿权、土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由于股东本身的原因被收回或未能按章程约定的期限行使则视为股东出资不实,股东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关于股权出资。

股权完全符合作为出资标的物的条件,应当可以用作出资,股权出资应以经审计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值为出资额,并且应在入资时完成股权变更手续。

三、对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分析

土地使用权出资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的法定形式,是公司实践中十分普遍又重要的出资标的,由于我国土地使用权本身的特点,决定某些情形下判断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是否构成出资不实显得十分的复杂。

(一)关于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资。

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实质上就是使用权从出资者向公司的转让,而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能够作为财产权进行转让的只是国有土地的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均不得随意转让。

因此,如果集体组织欲以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外投资,必须首先将集体土地通过国家征用的途径变为国有土地,再从国家手里通过出让的方式获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再进行有效投资,股东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资,因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原则上应视为出资不实。

(二)关于以划拔土地的使用权出资。

划拔土地是国家在未收取土地出让金的前提下,明确指定由一定的主体使用的土地,未经许可划拔土地不得变更使用人,因此,以划拔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视为出资不实,在股东补交土地出让金并完成土地使用权更名手续后,可以作为有效出资。

(三)以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出资。

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因受到法律和抵押权人与其他权利人的限制,较有可能被其他权利人追索而在财产价值发生贬值甚至完全丧失权利,这种存在瑕疵的权利如用于出资,将使股东的出资变得不实,违反公司法所确定的原则,在内部会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在外部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以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应视为出资不实。

(四)已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但未交付土地的情形。

一般情况下,在股东已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公司名下之后,即视为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其他股东或债权人不再追究该股东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但实践中存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却未交付土地的情形,为此,亦应按部分出资不实的性质认定,股东或债权人有权要求该出资股东按未交付土地的期限计算土地使用费为标准承担责任,这是因为由于该土地未交付期间不能被公司实际有效地占有和利用,实质上构成了对公司利益、股东利益以及债权人利益的侵犯。

四、外商投资企业中股东出资不实的特殊情形。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与无外资成分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根据法律规定,这类公司的注册资本可由股东分期缴纳,因此,这类公司在出资不实的表现形式上,可能并不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形,而是领取营业执照后,并未提供任何虚假文件或证明材料,但却一直未按章程和外资批机关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缴交注册资本,对于这类公司的上述行为,从法律上虽然并不应认定其为虚假出资,由于其本质是一种违反章程和政府批准文件的行为,仍应按出资不实予以认定。

五、关于未履行验资手续的出资的效力。

实践中,有的公司股东在出资后,未履行由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的手续,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26条规定是法定程序,未履行验资手续出资是无效出资行为,股东应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虽然对股东出资进行验资是公司成立的前提,但验资的本质是证明股东出资的真实性,公司成立后发现股东存在出资不实说明验资错误,这就表明验资报告不是证明股东已足额出资的唯一证据,相反,在有其他证据证明股东事实上已足额出资的,未经验资程序亦不能否定足额出资的事实,不能以此追究股东的出资不实责任。

股东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二2009-06-0619:

07定,在股权收购行为中,不能仅因未尽职调查而要求受让人承担责任,还应考量其他事实来对受让人是否明知转让人出资不实这一事实加以判断。

由此延伸的一个问题时,股权转让完成后,受让人才知道出让人出资不实,受让人应否承责?

笔者认为,如债权人对公司和受让人提出承担责任的诉讼时,受让人已知道出让人存在出资不实事实,如受让人没有在一审判决前向出让人主张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受让人应承担责任;如受让人在一审判决前主张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法院应中止原债务纠纷审理,以该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案件审理结果决定受让人是否承担责任,一旦股权转让被认定无效或撤销,出资不实而产生的责任应由出让人承担,与受让人无关。

(3)多个债权人要求出资不实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判决和执行的问题

实践中,会出现多个债权人因为不同的债权向公司及出资不实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和出资不实股东共同承担责任,在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出资不实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其他案件是否仍应判决支持债权人诉讼请求还是驳回?

笔者认为,出资不实股东的赔偿责任归根结底是对公司资产的充实责任,以使公司以应有的资产对外承担责任,本质上还是公司以其资产承担债务,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并不会以公司已被判决向某一个债权人还债而拒绝其他债权人的诉请,同理,在前述问题发生时,在出资不实股东尚未真正履行赔偿责任之时,法院亦应对所有提出主张的债权人的诉请均予支持。

而在执行阶段,应按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对同一个债务人申请和参加分配的原则,由多个债权人对执行所得按判决内容按比例分配,以避免在这类诉讼中出现“先诉优于后诉”的不公平结果。

(4)执行阶段出资不实股东对债权人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对于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实有商榷必要。

虽然本文已详细论述出资不实股东应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很显然,任何民事责任都应经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理后才能确定,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责任也应该在对公司起诉时一并提出,否则,视为债权人对股东责任的的放弃或不追究。

在执行阶段直接变更或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剥夺了股东要求对其是否应承担责任进行审理的法定权利,也剥夺了股东的上诉权。

实践中,一些法院执行机构依据本条规定,任意扩大被执行主体,造成了很多执行错误,由于缺乏有效的二审监督程序,被执行人正当权益被侵害后,无合理途径解决,扰乱了正常的法律秩序。

(5)出资不足与抽逃出资处理上的区别

股东出资不足时,公司各其他股东对出资不实股东应对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抽逃出资时,原则上其他股东并不需要对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抽逃出资与出资不足不同,抽逃出资往往是股东隐瞒进行或控制股东利用控制地位实施的,其他股东一般无过错,在抽逃出资的股东不能清偿时,一般不应判令其他未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但其他股东同意或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和抽逃出资的股东一起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出资不实股东承担民事责任中两个个应特别注意的问题。

1、出资不实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

不论是公司要求股东承担资本充实的责任,还是其他股东要求出资不实股东承担资本充实的责任,亦或是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除要求出资不实股东承担未出资部分法律责任外,都可以要求股东另行承担出资不实之日(以章程规定为准)起至承担责任止的法定利息。

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以往的批复中及各地法院审判实践中,均未能明确,显然是一个疏漏。

2、出资不实股东承担民事责任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在公司追究股东出资不实责任时,诉讼时效往往被股东用来作为抗辩的理由。

有人认为,由于出资不实的事实一直延续,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因为公司诉股东出资不实属侵权之诉,该股东应该出资的时间是明确的,公司知道该股东出资不实而一直不采取诉讼手段,属于民法上所说的“权利上的睡眠者”,我国民法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即在于督促这些权利上的睡眠者行使权利,民法通则并未对诉讼时效的适用上有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之分,因此,此类案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

更进一步的探讨是,如果公司因被出资不实的大股东本身所操控,而导致公司无法在诉讼时效内对大股东提起诉讼,大股东以诉讼时效抗辩时,公司可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诉讼时效的中止抗辩,提出诉讼时效因公司由于“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而中止,对此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在实践中,针对不同情况应有多种不同的处理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应尽早出台,以解决实践中的混乱局面,由于我国《公司法》的全面修订正即将完成,修订后《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不实民事责任一定会有更全面和更合理的规定。

但根据法不涉及既往的原则,《公司法》修订以前的股东出资不实民事纠纷的审理仍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范。

二、股东出资不实的行政法律责任及刑事法律责任

(一)股东出资不实法律责任交叉时的处理原则。

股东出资不实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外,因其行为显现的社会危害性,还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审理因股东出资不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时,在发现存在股东出资不实违法事实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0月9日颁发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查处,而对不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工商行政机关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除非股东出资不实刑事案件判决结果对追究股东出资不实民事案件结果确有影响,否则,法院不应轻易以“先刑后民”的理由中止民事案件审理。

不然将造成刑事案件未结案,民事案件遥遥无期的结局。

做为追究股东出资不实民事责任的原告方,其有义务提供相应的民事证据,法院应根据现有证据裁判,证据不足的,应驳回诉讼请求。

如判决后,刑事案件判决股东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原告可以有了新的证据为由另行起诉或申请再审,法院应根据刑事判决中确定的出资不实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

(二)、股东出资不实承担刑事责任的追诉标准

《刑法》第158条和第159条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和第158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由于对虚报注册资本罪笔者有不同的看法,以下会另行论述,这里只讨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追诉标准。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规定。

在以往在实践中,由于没有统一的规定,一直很难把握,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做出《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对该罪罪的追诉标准进行了量化,具体规定如下:

“关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追诉标准是: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②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③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④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2、上述规定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上诉规定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1、不应以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标准。

股东出资不实,导致公司未能收到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公司及其他股东当然存在直接经济损失,而且由于公司及其他股东同时受到损失,应分别计算。

公司及其他股东直接经济损失额就是股东未如实出资额的两倍。

对于债权人,如债务未受清偿或赔偿,则损失额等于股东未如实出资额。

这造成股东出资不实100万元,给他人造成损失共计300万元的结果,如此似乎对出资不实股东并不合理。

另外,如债务最终由公司清偿或股东(包括其他如实出资股东)赔偿,则债权人不存在经济损失,但其他股东可能受到进一步的经济损失。

所以债权人是否存在经济损失,一是会存在争议,二是可能长期无法确认,不利于实践中准确把握。

建议摒弃这一标准,改采股东出资不实数额为追诉和量刑标准,更加合理且便于司法实践中执法机关掌握。

2、不应以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为追溯标准。

实践中,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原因非常复杂,如市场环境、管理水平、无法正常收到货款等,都可能是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原因,案件处理时中很难准确认定股东出资不实与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这一结果的因果关系。

3、不应以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为追溯标准。

虚假出资即未出资,虚假出资不会存在所得资金。

利用虚假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表述,让人无法理解。

至于利用抽逃出资进行违法活动的表述也很难掌握,因为违法活动的概念非常宽泛,不易界定。

(三)公司法第206条和第208条立法上的错误。

股东出资不实行为因明显违犯了《公司法》多个条文的具体规定,属违法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公司法》第206条和第208条,是出资不实股东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

1997年修订的《刑法》依照《公司法》前述二个条文,制定了第158条虚报注册资本罪和第158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然而,制定时有多处疏漏受理论与实践界诟病的《公司法》,并没有充足的理由将股东出资不实分类为虚报注册资本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两种情形加以规制。

根据这一不当分类而制定的《刑法》第206条和第208条存在同样的问题,以至引发刑法界对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始终很难界定的尴尬局面。

更进一步的是,由于无论是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上,法律对这二种无法清晰界定的行为规定的具体责任均有差别,更加强了探讨这一划分标准是否科学的实践意义。

下面论述如下:

1、公司法不应对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行为作出区分。

实践中,如何准确区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两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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