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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刑法笔记
第六章客观(违法)构成要件
1、法定性、其内容是说明行为对法益的侵犯性的客观要素、为违法性提供根据的客观要素,具体犯罪的故意的认识内容与意志内容均依赖于客观构成要件,故意就是对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事实的认识与容忍,即客观构成要件的内容就是故意的认识内容与意志内容。
2、违法行为类型化——客观构成要件——违法性
3、形式的违法性——违反刑法
实质的违法性——
规范违反说:
对社会伦理规范的违反,对国家整体法秩序的否定
4、客观的违法性:
法律乃客观的评价规范,无责任能力人侵害行为也具有违法性
主观的违法性:
法律乃对行为人的命令性规范,无责任能力人侵害行为也具有违法性
5、行为无价值:
行为本身包括客观行为与内心意思是恶的,
结果无价值:
结果是恶的,对法益的现实侵害与危险
6、关于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关系
行为构成要件说:
构成要件不包括主观的、规范的要素,价值中立性,从而与违法性没有关系
违法类型说:
构成要件是从众多的行为中,将值得作为犯罪给予处罚的类型性的法益侵害与威胁,以法的形式规定下来。
构成要件是违法行为的类型化,是违法性的存在根据。
因此,只要是作为违法性基础的事实,主观要素、规范要素也好,都包含在构成要件之内。
7、本书立场:
构成要件分为客观构成要件与主观构成要件,认为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是违法性的存在根据,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是部分孤立判断与整体判断、暂时判断与最终判断的关系。
客观构成要件不是纯粹法律形式、不是价值中立的,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正当防卫等行为不是所谓的形式上符合客观构成要件但实质上没有法益侵犯性的行为,而是孤立、暂时地判断具有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但整体地、最终地判断不具有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因而不具有违法性。
董彬说,违法性阻却事由是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否定性评价,具有违法性阻却事由则不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
8、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是一种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也是一种类型判断。
9、作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特殊身份,不包括加减的身份。
特殊身份仅针对该犯罪的实行犯正犯而言,不具有特殊身份的人与特殊身份人员勾结成立共犯。
10、单位犯罪是单位本身犯罪,而不是单位各个成员的犯罪之集合,在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实施的。
在单位犯罪中,主体包括单位主体和单位内部的自然人主体,二者不可分割,缺少任何一主体均不构成单位犯罪。
单位主体应是依法成立的组织,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等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等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而非单位犯罪。
涉嫌犯罪单位不复存在时,对实施该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追诉,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11、在处理单位犯罪案件中,应先认定自然人犯罪,再进一步考察单位是否也犯罪。
12、非法占有——自己占有+第三人占有
13、自然行为论:
纯肉体的外部动作
有意行为论:
意识支配下表现于外部的动作
社会行为论:
具有社会意义的人的身体动静
目的行为论:
实现一定目的的身体动作
人格行为论:
行为者人格的表现
14、行为——基于人的意识实施的客观上侵害法益的身体活动
有体性:
有意性:
有害性
15、实行行为:
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是实行行为,因果关系判断所判断的是能否将某种犯罪结果归属于某种实行行为,即因果关系是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不是预备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16、实行行为:
具有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的行为,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本质区别在于侵害法益的危险程度不同。
所谓杀人行为,必须是类型性的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这才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
17、减少或避免了法益侵害的行为不可能是实行行为,在法益本身存在危险时,不具有防止结果发生义务的人,只要没有增加危险,就不存在实行行为。
但在法益本身存在危险时,增加了危险的行为可能是实行行为。
18、实行行为必须是类型性的法益侵害行为,非偶然稀缺性的。
19、甲准备好毒药放在书架上准备乙到来时喝,但甲的女儿在乙到来前误当饮料喝下,甲成立故意杀人预备与过失致人死亡的想象竞合犯。
20、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别
违反命令性或禁止性规范为标准说
能量说:
投入能量是作为,不投入能量是不作为
因果关系基准说:
引起结果的行为是作为,没有引起任何现象不作为
法益状态说:
是状态恶化的是作为,没有使状态好转的是不作为
21、存在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现象,通常首先判断行为是否符合作为犯的成立条件,在行为不符合作为犯的成立要件时,再判断行为是否符合不作为犯的成立要件。
此外,作为与不作为可能结合为一个犯罪行为,如抗税罪。
客观构成要件完全可能要求行为人以违反禁止性规范的行为方式实现不履行义务的效果。
22、刑法理论将基于保证人地位的作为义务,视为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要件,即负有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别义务的人称为保证人。
根据一体说,具有作为义务的人才是保证人,反之,保证人就是作为义务人。
并且具有作为可能性和结果回避可能性方可。
23、正当防卫行为不能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但是紧急避险人对于遭受损害的无辜第三者具有作为义务。
24、在刑法就某种故意犯罪行为规定了结果加重犯或发生严重结果而成立重罪时,由于可以将加重结果评价在相应的结果加重犯或另一重罪,先前的故意犯罪行为并不导致行为人具有防止严重结果发生的义务。
在刑法没有就某种故意犯罪行为规定为结果加重犯,也没有规定发生某种严重结果而成立其他严重犯罪的情况下,如果先前的犯罪行为导致另一法益处于危险状态,则宜认为该故意犯罪行为导致行为人具有防止另一法益受侵害的义务。
过失犯罪应与过失违法行为,成为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
25、在客观上没有结果回避的可能性,而行为人误以为具有回避可能性,但没有履行作为义务,因为其不作为不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因而属于不可罚的不能犯。
26、持有是对特定物品的实力支配、控制,刑法规定持有型犯罪时,旨在禁止人们持有特定物品,而不是命令人们上缴特定物品。
27、行为对象与组成犯罪行为之物(如贿赂)、行为孳生之物、报酬取得、供犯罪行为使用之物,相异。
28、结果是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的现实侵害事实与现实危险状态,具有因果性、侵害性与危险性、现实性、多样性。
29、具体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
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依据法条即可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
30、危险是指侵害法益的可能性与盖然性,作为结果的危险属于结果,作为行为的危险不属于结果。
31、行为犯:
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的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不成问题。
结果犯:
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时间间隔的犯罪,需要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32、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要件:
实施基本犯罪行为,但造成了加重结果。
但加重结果的行为对象不能做僵硬理解。
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如果是后行为或者其他因素导致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缺乏直接性关联时,不能认定为此。
绑架拐卖妇女儿童被警方解救,正常解救行为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具备直接性要件,应将伤亡结果规则于犯罪人。
放火案件中造成消防人员死亡,认定为放火致人死亡,也具备直接性要件。
对基本犯罪具有故意或过失,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预见可能性)。
由于责任主义是不可动摇的原则,在伤害行为造成死亡结果但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没有预见可能性的情况下,认定为故意伤害符合责任主义原则。
刑法就发生了加重结果加重了法定刑。
33、侵害结果不是一切犯罪都必须具备的要素,因为危险犯的成立并不以侵害结果为要件,但是根据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任何犯罪的成立至少必须发生危险结果,所以危险结果是共同构成要件要素。
34、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条件说。
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所谓条件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预备行为即使产生结果也不存在因果关系。
对条件说的批判:
反驳
会扩大处罚范围——条件说虽然对因果关系的范畴确定的比较广,但不会导致处罚范围扩大。
因为是否受处罚,不仅取决于有无行为、结果及其因果关系,还取决于有无故意与过失。
中断论——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由于介入第三者行为、被害人行为或自然事实,导致结果发生,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便中断。
禁止溯及的理论——如果自由且有意识的行为成为结果发生的条件,那么先行条件就不再是原因。
2、原因说。
以某种规则为标准,从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中挑选出应当作为原因的条件,只有这种原因与结果之间才存在因果关系。
3、相当因果关系说。
基于条件说过于扩大因果关系范围而产生,该说认为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具有相当性,行为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
它排除了条件说中不相当的情况,更以行为时一般人的认识为标准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相当性。
4、客观归责理论。
将因果关系与归责问题相区别,因果关系以条件说为前提,在与结果有条件关系的行为中,只有当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而且该危险是在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中实现,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
三个条件:
一.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
如果行为人减少了对被害人已经存在的危险,排除客观归责;如果行为没有减少法益损害的危险,但也没有以法律上的重要方式提供法益损害的危险时,排除之;行为人虽然制造了危险,但如果危险被允许,排除之。
二、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
下列排除客观归责:
行为虽然对法益造成了危险,但结果的发生不是由该危险所致;但是,行为造成的危险未受任何外来因素的妨碍而实现为结果时,则肯定客观归责。
如甲造成乙伤害后,乙没有治疗伤口导致死亡,应将结果归责于甲;只有存在结果回避可能性,才能进行客观归责;行为人虽然违反了注意规范,但所造成的结果并不是违反注意规范所造成的结果时,排除之。
如甲酒后高速公路驾驶撞死横穿马路的乙,禁止酒后驾车的规范是为了防止因丧失或减弱控制车辆的能力而造成伤亡事故,所以不能将乙死亡结果归责于甲。
三.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
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有特定的保护范围和保护目的,如果发生的结果不包括在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或保护目的内,排除之。
四.我国传统刑法理论:
必然因果关系说:
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的产生了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
偶然因果关系说:
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
而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5、本书立场:
条件说。
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与此同时,采用禁止溯及理论。
36、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只是肯定其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并没有肯定行为成立犯罪。
37、在数个行为同时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下,如果除去一个行为结果将发生,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将不发生,则全部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条件。
38、在采取条件说认定因果关系时,应注意一下事项:
行为必须是导致结果发生危险性的行为,结果具有特定性;
条件关系是客观而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认识是否错误均不影响;
在因果关系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自然事实,则应通过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判断是否存在禁止溯及的情况。
39、违法性阻却事由:
暂时符合犯罪客观构成要件,实质上排除了行为的违法性的事由即为此,由于该事由的存在,导致最终得出的结论是行为不符合客观构成要件,因此又可以被称谓阻却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的事由。
40、违法性阻却事由阻却违法性的根据
目的说:
如果行为是为了达到国家承认的共同生活的目的并采取适当的手段,则是正当的。
社会相当性说:
在历史地形成的社会伦理秩序的范围内,被这种伦理秩序所允许的行为即具有正当性。
此为行为无价值采用。
法益衡量说:
结果无价值主张,利益阙如的原理——不存在值得保护的法益,没有法益保护的必要性,如被害人承诺;利益优越的原理——所保护的法益与所侵害的法益相等或者优于所侵害的法益,便阻却行为的违法性。
41、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者的利益虽未被完全否定,但应受保护的法益优越于不法侵害者,不法侵害者的利益的保护价值在防卫的必要限度内被否认,实质上受到了缩小评价。
42、正当防卫的认定标准:
现实的存在不法侵害行为:
不法性(针对那些具有进攻性、破坏性、紧迫性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对有些犯罪行为不能正当防卫,如对单位犯罪,对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能正当防卫。
由于本书采用客观违法论,未达到法定年龄、不具有责任能力的人的法益侵害行为属于不法侵害,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侵害性(过失的不法侵害也可进行正当防卫,不作为的不法侵害也可。
不法侵害应是人的不法侵害,对野生动物构成仅可成立紧急避险,对饲养动物伤害属于使用给不法侵害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方法进行正当防卫。
在饲养动物自发侵害他人时,即使所有人没有过失,也是其客观疏忽行为所致,仍然存在客观的不作为侵害行为,可打死动物进行正当防卫。
)、现实性。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具有紧迫性:
一、不法侵害的开始时间。
综合说,在一般情况下着手实行不法侵害时为开始,但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十分明显紧迫,待其着手实行后已经来不及减轻或避免结果的,也认为已经开始,有些犯罪的预备行为,相对于其他犯罪而言是已经着手的实行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如为杀人侵入他人住宅,针对侵入他人住宅罪的行为可以正当防卫,非针对杀人行为进行正当防卫。
二、不法侵害的结束时间。
法益不再处于紧迫、现实的侵害、威胁之中,或者不法侵害已经不可能继续侵害或威胁法益。
但财产性犯罪时,行为虽然既遂,但在现场还来得及挽回损失,应认为办法侵害行为尚未结束,可以实行正当防卫。
关于防卫意识(主观的正当化要素):
不需要。
成立犯罪需要主客观一致,不意味不成立犯罪也需要主客观一致,只要不符合犯罪成立要件,就不成立犯罪,不考虑是否主客观一致。
相互斗殴中,由于相互同意他人的殴打,因而双方的殴打行为是基于承诺的行为,不具有侵害对方人身法益的违法性,故双方均非正当防卫。
在一方求饶、逃走,另一方继续侵害的,斗殴事实已经结束了,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一般性轻微斗殴中,一方突然使用暴力工具使另一方生命受严重威胁,由于其并不承诺对生命和身体的重大侵害,故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偶然防卫所造成的结果在客观上被法律允许,事实上保护了另一种法益,缺乏法益侵害性,并不成立犯罪。
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正当防卫:
人身或财产均可。
刑法之所以规定正当防卫,是因为正当防卫暂时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所以需要将其排除在外。
行为人在面临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实施行为制止不法侵害,但其行为客观上根本不可能被视为犯罪的客观行为,理所当然不具有犯罪性,没有认定为正当防卫的必要性。
在防卫行为导致第三者伤亡时处理方式:
成立假想防卫,因为第三者没有实施不法侵害,但防卫行为导致了第三者的伤害结果,所以视为假想防卫,阻却故意责任。
但若防卫人不得已实施情况下,对第三者伤害构成紧急避险。
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
必要限度,应以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的合理需要为标准,凡是必须的就是合理限度的。
是否必须,需要考虑侵害行为危险程度、侵害者主观心理状态、双方手段、人数、客观环境等,也要权衡防卫行为所保护的法益性质与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
43、不法侵害结束后,防卫人应停止防卫行为,如果出于某种原因继续进行防卫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防卫不适时,不是防卫过当。
44、假想防卫时,要么仅成立过失犯罪,要么意外事件;防卫人具有防卫前提下的防卫过当的责任形式一般是过失,但在下列情况下防卫过当可能出于故意:
偶然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可以是故意或过失,行为人对过当事实具有认识并且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时,成立故意的防卫过当。
45、紧急避险的认定标准:
必须发生了现实危险:
不得已实施
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
必要限度——造成的损害不超过避免的损害+足以排除危险所必需即可。
虽然造成损害小于避免损害,由于超过排除危险所必须的限度,也可能超过必要限度;不得已损害同等法益,不一定就超过必要限度。
46、对自己招致的针对本人的危险可否紧急避险:
肯定说可以
否定说不可以
形式的二分说:
故意招致危险,不行;过失招致,可以。
实质的二分说:
一、招致危险的行为与避险行为不具有紧密的因果关系时,成立紧急避险;有紧密因果关系时,不成立。
二、相当说。
对于行为人有意识制造自己与他人法益之间的冲突,可以认为制造者放弃自己法益,既然如此则不存在对自己法益的紧迫危险,因此不可实行紧急避险;但是,当行为人虽然故意、过失或意外实施了某种违法犯罪行为,但是不是故意造成法益之间的冲突,却发生了没有预想的重大危险时,存在紧急避险的余地,须进行综合评价。
47、对于自己招致的针对他人的危险,应当允许紧急避险。
48、受强制的紧急避险:
限定说:
被强制者实施了轻罪,成立紧急避险;重大犯罪,不成立紧急避险;如果缺乏期待可能性,阻却有责性。
非限定说:
只有当存在避险以外的保全法益的方法,而被强制者采取了紧急避险的方法,才能认为其分担了不法行为,因此应当在补充性要件(不得已)的范围内探讨是否成立紧急避险,不能附加其他特别限制。
银行职员对被强制者反击,属于对控制人的不法侵害的紧急避险。
47、其他违法性阻却事由:
法令行为
正当业务行为
被害人的承诺:
有些承诺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如拐卖儿童的行为即使得到承诺也不影响犯罪成立。
承诺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承诺者对被侵害的法益具有处分权限,仅对自己的法益;二、承诺者对所承诺事项的意义、范围具有理解能力;三、真实意志;四、存在现实的承诺:
行为无价值论——意思表示说,承诺的意思必须以语言、动作等向行为人表现出来,并且行为人必须认识到了承诺的现实存在。
结果无价值论——意思方向说,承诺存在于行为人内心即可,不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承诺的现实存在;四、承诺须在结果发生前;五、行为不可超过承诺的范围。
经承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侵犯其他法益因而构成其他犯罪,是可能存在的。
推定的承诺:
被害人没有现实的承诺;推定被害人知道真相将承诺,这种推定以合理的一般人意志为标准,而不是以被害人的实际意志为标准;必须为了被害人一部分法益而牺牲另一部分法益,但牺牲的法益不可大于保护的法益;必须针对被害人有处分权限的个人法益实施行为。
自救行为:
法益已经受到违法侵害,不管该侵害是刚刚结束还是经过了一定时间,这是自救行为与正当防卫的关键区别;通过法律程序、依靠国家机关不可能或明显难以恢复受侵害的法益;救济行为的手段具有适当性。
自损行为:
当自损行为同时危害国家、社会他人法益时,可能成立犯罪。
义务冲突:
存在两个以上的义务;必须权衡义务的轻重,必须为了重要义务放弃非重要义务;如果两种义务具有等价性,履行任何一种义务都阻却违法性。
第七章主观(有责)构成要件
1、主观构成要件概念:
刑法规定的,表明行为非难可能性、谴责可能性的要素。
2、责任主义:
主观责任与个人责任。
而非客观责任(结果责任)与团体责任。
3、不处罚无责任性的行为,是因为不存在预防犯罪的效果,因为在将来的同样状况下仍会发生同样行为。
4、关于有责性的本质:
关于责任非难的对象——
行为责任论:
行为而非行为背后的人格、性格,本书持此立场
性格责任论:
行为人和其对社会的危险性格
人格责任论:
具有主体性的行为人的人格,人格分为由素质、环境等先天地形成部分和行为人有责地形成部分,只能就后一部分对行为人人格进行非难。
关于责任内容的性质——
心理责任论:
责任的实体是行为人的心理关系,基于心理关系的不同,将责任分为过失,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且有故意、过失之时,就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规范责任论:
在与法律规范的关系上把握责任。
不仅具备故意过失的心理要素,还必须具有期待可能性方可。
本书持此立场。
5、关于有责性的基础:
意志自由问题
非决定论:
人可以自由决定其意志,因此在行为人能够实施其它合法行为却实施了不法行为,应受非难。
决定论:
人没有意志自由,责任是对于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人而言,其应当接受的为了防卫社会而采取的一定处分的地位。
本书:
相对的非决定论——具有相对意志自由的人,如果不接受法律规范的要求,实施了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就能够对之进行非难。
6、违法性的判断是对行为客观的、外部的判断,有责性的判断是对行为主观的、内部的判断。
7、本书认为:
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的故意或过失时,必须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顺序,必须在查明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才能判断主观心理状态。
8、犯罪故意:
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
一、是任何犯罪的故意都必须同时存在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二、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之间具有内在联系,突出表现在行为人所认识到的结果与所希望或者放任发生的结果必须具有法定的同一性(刑法规范意义上的同一性,非具体事实的同一性),并且意志因素以认识因素为前提。
9、关于故意的学说:
盖然性说:
行为人认识到发生结果的较大盖然性时,是故意;只认识到结果的可能性时是过失。
可能性说:
只要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就成立故意
容认说:
当行为人对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有认识时,容认结果发生的是故意,不容认结果发生的是过失。
客观化的意志说:
从客观上评价得出的结论是,结果与行为人计划符合就认定为故意;否则即过失。
回避意志说:
行为人在实现某种目的时,也会认识到发生附随结果可能性,如果实施的是实现附随结果而不是回避附随结果的行为,就是故意;否则即过失。
我国采用容认说的合理性:
对故意与过失这两种责任形式的界限,同时按照两个标准——对自己行为造成危害结果有无认识+
对危害结果的态度如何。
10、直接故意
一、认识因素:
一般认识内容:
明知自己行为的内容与社会意义,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而对自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认识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某些犯罪的故意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刑法规定的特定事实。
我国刑法中的故意是一种实质的故意概念,并不是认识到行为与结果的外部形式就成了故意,而是必须认识到行为的社会意义与结果的危害性质,概言之,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法益侵犯性、实质违法性。
二、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
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
行为人在认识到单纯事实的同时,就能认识到行为的社会意义,进而认识行为的实质违法性乃至形式违法性。
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行为人认识到单纯事实的同时,不一定能够认识行为的社会意义,因而不一定认识到行为的实质违法性。
这些要素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经验法则或一般人的价值观念做出判断。
此时适用“外行人领域的平行评价”,只要行为人是认识内容与规范概念的实质相当即可。
这是对社会的评价要素而言,就经验法则的评价要素和法律的评价要素而言,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作为评价基础的事实,就应当认定行为人认识到了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三、无违法阻却事由的认识。
四、不需要认识的内容:
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属于不需要认识的内容,但要求具有认识的可能性。
当对加重结果只能持有过失时,如果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有认识,成立其他重罪;当对加重结果持过失故意均可时,是否认识到加重结果不影响。
客观构成要件中的“客观的超过要素”,不需要认识。
客观超过要素的确定标准:
是成立犯罪不可缺少的条件并为了控制处罚范围;该要素非唯一的要素,将某种结果确定为客观的超过要素时,该结果不是行为必然发生的结果,仅该行为可能发生的结果,且必须存在其他结果;该犯罪只要求对客观的超过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