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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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宁波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规范代理记账活动,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财政部令第98号)、《关于加强会计人员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18〕9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度等规定,以及省市政府“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市代理记账资格的申请、取得和管理,以及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

  本实施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在本市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第四条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三)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且为专职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会计类专业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够独立处理基本会计业务,并由代理记账机构自主评价认定。

  本条所称专职从业人员是指仅在一个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人员。

  第五条在本市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通过所在地政府统一的政务服务平台(政务服务网)中的“会计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资格审批”系统在线申请及上传下列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代理记账资格申请表及专职从业人员在本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二)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专职从业人员的信息,直接通过宁波市会计人员信息系统进行自动认证,上述人员在办理申请前需要先通过会计人员信息系统进行信息登记或变更,以保持与申请信息一致。

  第六条审批机关审批代理记账资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二)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5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发放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向社会公示。

审批机关进行全覆盖例行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依法撤销审批并给予处罚。

  (四)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申请人。

通知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依法通过“会计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资格审批”系统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应当自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审批机关领取新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同时交回原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代理记账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迁出地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将代理记账机构的相关信息及材料移交迁入地审批机关。

  第九条代理记账机构在本市内跨区、县(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由发起机构通过“会计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资格审批”系统增添分支机构,并通知分支机构及时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分支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要求通过“会计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资格审批”系统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实质性的统一管理,并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未设置会计机构或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一条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二条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双方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的责任;

  (五)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业务交接事宜。

  第十三条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四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三)对委托人要求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行为的,予以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相关问题予以解释。

  第十五条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负责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十六条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通过“会计代理记账机构年度报备”系统向审批机关报送“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会计代理记账机构年度报备”系统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报送上述材料。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将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对委托代理记账的企业因违反财税法律、法规受到处理处罚的、机构及其专职从业人员被列入会计诚信黑名单或存在较严重失信记录情况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其委托的代理记账机构列入重点检查对象。

  对其他部门移交的代理记账违法行为线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代理记账行为,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资格,并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审批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一条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代理记账资格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委托人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代理记账机构依法成立的行业组织,应当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建立会员诚信档案,规范会员代理记账行为,推动代理记账信息化建设。

  代理记账行业组织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3日”、“5日”、“20日”、“30日”均指工作日。

第三十条代理记账机构中业务负责人和其他专职从业人员,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以及有第二十六条行为被查实的人员,按照《宁波市会计人员管理实施办法》规定,自查处之日起按照情节扣计会计人员信用分10-30分;情节特别严重的列入会计诚信“黑名单”,5年内不得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办法自2019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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