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力量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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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力量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二

法律的力量:

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

(二)

 

  

  二、垄断的机构

  一

  事实上,“司法空间”的机构意味着在行动者之间确立边界。

它区分了两种行动者,一种有资格参与游戏,另一种尽管发现自己也在其中,但事实上由于自己的没有能力完成进入这个社会空间所必需的心理空间(尤其是语言态势)的转换而被排除在外。

要确定适当的职业能力,要想在技术上掌握通常与出于常识的简单劝告相反的一套复杂的知识,就需要认定非专家的公平感是不合格的,就需要撤销他们对事实的天真理解,撤销他们的“就事论事观”。

将要进入法院裁判范围的个人,也就是说当事人,他对案件的普通想象与专家证人、法官、律师和其他司法行动者的职业想象之间的差异,绝不是不重要的。

这种差异对于权力关系而言毋宁是根本性的,两种假设体系、两种意图表达体系,即两种世界观正是建立在这种权力关系之上。

这种差异正是排除非专家的基础,它源于通过场域结构而确立的禁令制度,源于确立有关视界与分类原则的体系(这些原则被写进了基本法即宪法中)。

这种制度的核心就是假定有一种特殊的全面态度,这种态度尤其在语言方面是可见的。

  尽管我们可能都同意,如同每一种专业化语言(比如哲学语言),法律语言也无非是以一种独特的方法使用了普通语言,但是分析家一直很难发现这种“独立与依赖相混合”的真正原则。

[31]所谓语境或维特根斯坦意义上的“”的效果,并不是根据其通常意义来推断语词和日常语言的用法,但是,仅仅考察语境或“”的效果依然是不够的。

影响所有语言特征的变位与假定某种一般的态度是在一起的,这种对所谓一般态度的假定不过是一系列视界与分类原则的混合形式。

这些原则构成了场域,这个场域本身的特征就在于它是在依赖中或通过依赖而实现独立。

提出言说行为的哲学家奥斯丁感到惊讶的是,从来没有人提出这种问题:

为什么我们“用同样的名称称呼不同的东西”。

  人们还可以进一步提出这样的问题:

为什么我们这么做不会产生任何问题。

如果说法律语言本身就允许使用一个词语来命名与这种词语在日常使用中所指的完全不同的东西,那是由于语词的这两种用法是通过两种语言姿态起来的,这两种语言姿态如同(现象学上所说的)感知意识和想象意识一样,截然相对。

其结果是,通常所谓同一空间中两个能指[32]之间的冲突可能导致的“同形异义的冲撞”(或误解),其实是极少出现的。

我们通常讲两个能指之间的相互分离的原则,并将其归结于文本中上下文的效果,但这一原则不过是心理空间的二重性,而这一心理空间又依赖于支撑它的不同的社会空间。

这种姿态上的不一致构成了所有误解的结构性基础,这种误解可能发生在那些博大精深的法则的专业使用者(比如物理学家,法官)和普通的门外汉之间,这种误解既可能是句法上的误解,又可能是词汇学上的误解。

这种误解中最突出的就是在这种场合中发生的误解:

来自日常用法的语词由于学术用法而使得它背离它的通常用法,在这个时候,它发挥了这样的功能,普通的门外汉由于不理解其学术用法而按照通常用法而“牵强附会”地理解这个词语。

[33]

  二

  司法过程的运转如同一个中立的空间,它通过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冲突转变为调解人之间的对话这一过程中所固有的去现实化(de-realization)和远离现实,将任何处于冲突中的利害关系加以中立化。

由于第三方在这场冲突中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与中立是两回事),同时它还准备通过参考古老的文本和久经考验的先例来了解当下处于紧张状况中的现实,因此专门化的法律机构就不知不觉地引入一种中立化了的距离。

至少在法官那里,这就成为一种发挥作用的命令,但是这种命令已经铭刻在最深层的惯习之中。

对那些过分不设防地卷入到金钱交易或政治问题的第三方立即予以谴责和审查的贵族团体(apeergroup),不断地回想起并强化着一种禁欲苦行的、同时也是贵族化的态度,这种态度正是这种超然于外的中立化要求的内化了的显现。

一句话,将涉及个人利益的不可调和的冲突转化为平等主体之间受规则约束的理性论辩的交流,构成了一个与处于冲突中的社会集团相独立的专业化机构的存在理由。

这个机构负责根据已经确立的形式将社会冲突以公开的方式表现出来(publicrepresentation),并由此来找到被社会认为是公平的解决冲突的办法。

这些解决办法之所以被人们作为公平的方案而接受,就是由于这种解决办法的确定是基于形式的同时逻辑上也是连贯一致的学理规则,这种规则被看作是独立于直接的冲突双方的。

[34]将法庭描述为利益冲突由以转化为专家对话的一个独立而有回弹力的空间,将审判描述为一个井然有序地通向真理的过程,[35]这种自我表述(self-representation)刚好唤起了司法活动之符号效果的一个维度,即司法活动是自由而理性地运用被人们普遍地并以科学的方式认可的规范。

[36]判决作为不可调和的要求之间的一种政治妥协,体现为对立命题之间的逻辑综合,它本身就包含了司法场域的全部混含性。

它的效力在于它同时参与到两个相互分离的场域的逻辑之中:

一个政治场域,它的特征在于朋友(或联盟)与敌人之间的敌对,在这种对立中,发展的趋势就是排除任何第三人作为仲裁者的介入;另一个是科学场域,它倾向于承认实践优先于真理与错误的对立,从而给专家们的一致意见赋予了产生效力的判决权。

  三

  司法场域是一个围绕直接利害相关人的直接冲突转化为由法律规制的法律职业者通过代理行为进行的辩论而组织起来的社会空间。

它也同时是这种辩论发挥作用的空间。

这些法律职业者具有共同的知识,他们都接受法律游戏的规则,即司法场域本身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甚至是要求不顾法律的文字表述而打赢官司的法则(因此,在卡夫卡的《诉讼》中,律师和法官一样使人生畏)。

从亚里士多德到Kojève,法学家常常被定义为一个“作为第三人的调解者”。

在这个定义中,实质性的理念是调解,而不是判决。

调解意味着法学家面前缺乏任何可以直接马上采纳的“判例”。

因此,在诉讼当事人面前就出现了一个更高的权力,这种权力超越于私人世界观的冲突,而这种权力不过是这些冲突可以在其中发生的结构和社会建构的空间。

  进入司法场域意味着默认了这个场域的基本法,这实质上是一个同意反复,它要求在这个场域中,冲突只能以司法的方式来解决,也就是说,依照这个场域本身的规则和常规来解决。

因此,进入司法场域完全是对普通经验和任何诉讼中的所有处于决断中的情形的重新界定。

如同其他任何场域一样,司法场域的构成体现了实在(reality)本身的构成原则。

加入游戏,同意玩游戏,接受给出冲突解决办法的法则,都无言地接受了一种表述与讨论的方式,这种方式意味着放弃了物质暴力和符号暴力[37]的基本形式,比如辱骂。

这首先是认识到了在法律上建构这一问题的具体要求。

由于法律事实是法律建构的产物,而不是相反,因此将争纷的所有方面彻底地转译(retranslation)为法律事实必然如同罗马人所说的那样,是为了“提出”案件(ponerecausam),那就是将争纷建构为诉讼,建构为能够成为受司法规制之辩论对象的法律问题。

这样一种转译将可以用法律相关的观点来辩论的所有问题作为案件的一部分,而且是仅有的一部分,最后只有作为事实能够成立的所有东西,或者作为能够成立的所有有利或不利的主张,才能够保留下来。

  四

  在确定进入司法场域的契约的隐含条款中,依照奥斯丁的观点,我们尤其需要提到三个方面的要求。

首先,就是要求给出一个判决,无论是对原告还是对被告,都要给出一个差不多要“白纸黑字”的判决:

确定是有罪还是无罪,是有责任还是无责任。

其次,就是要求起诉和答辩都必须符合法律史中确立起来的人们认可的一个程序性范畴。

这些程序性范畴尽管有一定的数量,但是和出现在日常生活中的种种控诉请求和辩护相比,它们是相当有限的,而且是陈规老套的。

形形色色的冲突和争辩由于是针对非常琐细的问题,就可能被认为是还不具备法律来管的资格,或者这些冲突和争辩完全是一个道德的诉求,就可能被认为是不由法律来管。

第三,进入司法场域还要求参照并服从先例,这个要求可能导致歪曲普通的信仰和表述。

[38]

  遵循先例这个规则宣布以前的法律判决对任何目前的诉讼都具有权威效力。

它与法律思想的关系就象涂尔干的格言所说的那样:

“用社会来说明社会”,而与社会思想的关系则是:

它以另外一种方式主张法律推理和法律判决的自主性和特殊性。

先例被看作是如同一个可能解决问题的空间在起作用,参照先例就可以使得出法律判决似乎是中立且客观地适用具体司法程序的结果,从而使法律判决具备了合法性,尽管参照先例的动机事实上是出于完全不同的考虑。

先例是被作为使某个判决结果正当化的工具来使用的,同时也是作为某个具体判决的决定因素起作用的。

同一个先例,可以以不同的方式来理解,也就能够用来为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进行正当化。

而且,法律传统中有各式各样的先例和法律解释,从中人们可以选择最适合某一个具体判决结果的先例和解释。

[]正是由于这些原因,遵循先例无疑不应当被看作是通过限制主观决定来确保法律判决之一致性、可预期性和客观性的一种理性的假定。

无疑,韦伯赋予“理性法”的可预期性和可计算性只能源于法律惯习的一致性和同质性。

通过基于一种共同家族经验的法律学习和法律职业实践,塑造了法律惯习流行的禀赋,这些禀赋就像一些知觉和判断的范畴那样发挥作用,它们支撑着对普通冲突的知觉和判断,并将这些冲突转化为法律上的对峙。

[40]

  五

  即使人们并不是完全接受“纠纷理论”之方法论的前提界定,但是,这种方法论仍可以用来描述“范畴化”的集体劳动,这种劳动倾向于将一个人们意识到的抱怨,甚至是还没有意识到的抱怨,转化为一个可以明确找到原因的伤害,并由此将一个简单的争纷转化为一个诉讼案件。

最不“自然”莫过于“需要法律”,换句话说,莫过于使人诉诸法律服务的那种不公正的印象。

显然,不公正的感觉和意识到某种经验是不公正的能力,并不是以一种统一的方式来分布的,它差不多是依赖于一个人在社会空间中所处的位置。

将一个没有意识到的伤害转化为一个被意识到的、被加以命名的且可以具体的找出原因的伤害,期前提条件就是建构社会实在的劳动,这样的劳动很大程度上落在了法律职业者的肩上。

发现不公正本身就依赖于他具有权利(“应得的权利”)这种感觉。

因此,法律职业者的具体权力就在于揭示出这些权利,这一过程也揭示出不公正,或者反过来,仅仅基于一种公平感否决了这种不公正的感觉,并打消用法律来捍卫这些主观的权利。

一句话,法律职业者的权力就是操纵法律激情,即在某些案件中创造法律激情,而在另外一些案件中夸大或打消法律激情。

[41]法律职业者将日常语言所表述的问题重新界定为法律的问题,将日常语言转译为法律语言,并对不同策略的胜算机会进行预期的评估,从而为他们的服务创造了需求。

无疑,他们在建构争纷的工作中是由金钱利益所指引的,但是,他们同样受到伦理倾向和政治倾向的引导,这些构成了他们和其当事人之间的社会亲和力的基础。

首先,他们被他们更为具体的利益所指引,这些利益是由他们与其他职业者之间的客观关系所决定的。

例如,这些利益在法庭上就显现了出来,由此导致了一些明显的或隐含的交涉。

司法场域的运作倾向于强加一种封闭的效果,这种效果体现在司法机构生产真正独特传统的倾向中,体现在感觉和判断的范畴,这些感觉和判断永远不能被转译为非法律职业者的感觉和判断。

司法机构依照法律外行们无法掌握的深奥逻辑生产出他们自己的问题和他们自己的解决办法。

[42]

  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实践中,心理空间的转化依赖于社会空间的改变,这种转化保证了拥有法律资格的人们把握着司法形势。

他们自己就可以采取这样的态度:

允许依照司法场域的基本法来构筑司法形势。

那些通过接受进入司法场域而默许放弃了自己直接解决冲突的努力(例如,放弃了诉诸暴力,诉诸非官方的仲裁,诉诸直接努力寻找友好的解决办法)的人们,他们的身份就变成了当事人。

司法场域将他们进入司法之前的利益转化为法律案件,并将职业资格转化为社会资本,这种职业资格保证法律职业者掌握着司法场域自身的逻辑所要求的那些司法资源。

  六

  司法场域的构成与一种职业垄断了生产和销售独特种类的法律服务产品这一制度是分不开的。

通过决定哪一种冲突值得进入司法场域,通过确定要将这种冲突建构为符合法律的主张必须被包装成怎样的形式,法律资格包含了一项允许对进入司法场域加以控制的特定权力。

仅仅这种法律资格就可以提供完成这种建构工作的必要资源,这种建构工作通过选择合适的范畴,允许将现实化约为我们用法律定义来称呼的有用的虚构。

法律职业群体正是由他们垄断法律建构所必需的工具来界定的。

这种垄断本身就是一种侵占:

垄断市场保证的每一个法律职业者所获得的利润的大小,取决于垄断能够对法律职业者成员的生产的控制程度,取决于对法律人员的训练程度,而且首先是颁发执照从而授权他们出售法律服务的程度。

通过这种方式,法律服务的供给收到了调节。

  无论在欧洲还是在美国,我们都可以在法律职业准入(其实还有医生群体、建筑师群体以及其他不同类型文化资本的持有者群体的准入)的传统模式出现危机而产生的效果中,找到证明上述主张的最好的证据。

例如,在这种中,值得一提的是努力通过增加职业准入难度的措施来限制法律职业服务的供给,努力限制不断增加的提供法律职业服务的竞争所导致的效果,比如收入的普遍降低。

另一方面,法律职业者通过各种各样不同的手段来努力增加法律需求。

这种手段的一个例子就是作广告,这在美国比在欧洲更为普遍。

另外一种手段就是激进小组的工作,他们的作用(这并不意味着是他们的目标)就是通过支持弱势群体的权利,通过鼓励少数者群体主张他们的权利,来开辟新的市场。

类似的努力就是更广泛地说服公共当局,使他们直接或间接地支持那些可以被名之为“法律需求”的事务。

[43]

  最近司法场域的演化使我们可以直接观察到侵占司法构成的过程,这一过程相应地伴随着将通常的法律外行排除在外,这一过程通过将以前被看作是司法外的冲突解决方式这一社会存在领域,纳入到司法秩序的领域中而创造了需求。

例如,在涉及到大量不同类型的劳动合同的纠纷中,劳动仲裁委员会基于一种公平感,依照简化程序来进行仲裁,这种仲裁是由一个在这种纠纷领域中有经验的个人来主持的。

这种纠纷已经被缓慢地纳入到司法领域中。

[44]通过这些受过良好教育的仲裁委的官员与某些强烈关注社会弱势成员利益从而扩展其法律服务市场的法学家之间的客观合谋,这块独立于司法的飞地已经被慢慢地整合到职业法律市场中。

于是,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成员越来越频繁地被迫诉诸法律制度来实现他们的裁决,或者使他们的裁决获得正当性,尤其是原告和被告不断地趋向于诉诸法院并求助于律师的服务。

上诉的大量增加也迫使劳动仲裁委员会服从上诉法院的判决。

结果,劳动管理机关和各种协会越来越频繁查阅专业法律期刊并求教于律师,从而使后者获得相当可观的利润。

[45]简而言之,一个循环强化的过程开始运作了:

趋向实践纬度之“司法化”的每一步都创造了新的“司法需求”,由此,在那些拥有必要的特殊资格(在这个情形中就是劳动法的知识)的人们中间,新的司法利益在这些需求中发现了新的市场。

通过这样的法律实务者的干预,他们导致法律程序的形式主义的增加,并由此促使对他们自己的服务和产品的需求也随着增加,促使在实践中将法律外行排除在外。

法律外行被迫求助于法律职业者的建议,后者将一步步取代原告和被告的角色,而原告、被告也只不过变成了落到法院管辖范围内的一群人而已。

[46]

  那种与外行态度所保持的距离决定了场域的成员资格,这种距离将会由于对原告利益的任何过分狂热的捍卫而受到损害。

小心地维持这种距离的欲望导致了在交涉机制中发挥作用的半职业的调解人不断地以一种技术的方式参与到交涉过程中,以至于以极其引人注目的方式显示出他们远离于那些其利益由他们来捍卫的人们。

因此,他们倾向于为他们的主张赋予了一个日益具有权威性的中立特征,但是他们这样作的风险就在于破坏了友好交涉本身所具有的逻辑。

[47]

  三、命名的力量

  一

  审判就是个人观点之间的对抗,在此,这些观点的认知方面和评价方面很难彻底区分开来。

这种对抗只能通过一个“权威”庄严宣布的判决来加以解决,这个“权威”的权力是由社会赋予的。

因此,审判代表了社会世界固有的符号冲突的范式展现:

这是彼此不同的、其实是彼此敌对的世界观之间的斗争。

每一种世界观都以其个体的权威,寻求获得普遍的认可,并因此获得自己的自我实在化(self-realization)。

在这场斗争中,真正关键的是垄断了强加普遍认可的关于社会世界的知识原则的权力,也就是垄断了强加一个合法化了的归属分配的原则的权力。

[48]在这场斗争中,司法权力通过伴随着刑罚(包括物理约束的行为,比如剥夺生命、自由、财产)的判决,证实了某种超越个人视角的特殊观察角度,即国家主权的观点。

因为国家单独拥有对合法化符号暴力的垄断。

  一个个人作为私下言说而发出的辱骂声,仅仅涉及的言说者本人,就很难拥有符号的效力。

相比之下,某个法院的判决通过公开关于人和物真理,从而决定了涉及到这些人和物的冲突或交涉,这样的判决归根结底属于命名行为或创设行为的范畴。

判决代表了权威的、公开的、官方言说的典型形式,这种言说是以每一个人的名义的发布的,同时是针对每一个人发布的。

这些表述,这些实体的(相对于程序的)判决,是由权威机构代表集体作公开做出的,它们都是一些魔术般的行为,它们之所以获得成功就是因为它们有权使它们自己获得普遍的认可。

[49]因此,它们成功地创设了这样一种情形:

其中没有人可以拒绝或无视它们所强加的这种观察角度、这种国家主权的观点。

  法律通过将国家所持的秩序观神圣化,从而将已经确立的秩序奉若神明。

法律为法律行动者赋予了可靠的认同、赋予了身份,而且更主要的是赋予了一系列权力(或资格能力),这些都是社会认可的,因而也是生产性的。

这种赋予的途径就是对运用这些权力的权利进行分配:

通过程度的设定(比如学术程度、职业程度)和资格证明的颁发(职业专业化的资格证明、患有疾病的证明、无行为能力的证明)。

法律还批准所有与那些权利的取得、增长、转移或取消相关的过程。

法律通过判决将不同数量的不同资本分配给社会中的不同行动者(或机构)。

判决中止了或者至少限制了涉及到下属情况的斗争、交流或交涉:

涉及到个体或群体的品质,涉及到个体在群体中的成员资格,涉及到名称和头衔的归属,涉及到联合或分离,总之涉及到构筑社会单位的所有“创造世界”的实践活动(结婚、离婚、更替、联合、解散)。

法律是命名这一符号权力的最典型的形式,命名创设了被命名的事物,尤其是创设了社会群体。

法律给那些从法律的分类中产生的实体赋予了最大限度的、任何社会实体都有权赋予另一个社会实体的那种永恒性,即我们认为归属于客体的那种永恒性。

  法律是“主动”话语的最典型的形式,它能够仅仅通过自己的运作而产生效果。

说法律创造了社会世界并不为过,但是我们必须要记住其前提:

正是这个世界首先创造了法律。

如果我们不想陷入激进的唯名论(在某种意义上,福柯的析就暗示了这种唯名论),不想主张我们生产出我们生产社会世界时所依照的这些范畴,不想主张是这些范畴生产了这个世界,那么,重要的是弄清楚法律的这种类似魔术般的权力的社会条件极其限制是什么。

事实上,导致我们建构社会世界的感知和判断的图式是由集体的历史劳动所产生的,因此,它建立在这个世界本身的结构基础上。

这些图式是历史上形成的结构化了的结构。

我们的思想范畴有助于这个世界的产生,但是其作用仅仅限于它们对应与先前存在的结构。

命名的符号行为在这样的程度上,也仅仅在这样的程度上实现了其创设性言说的权力:

它们提出的视界与分类的原则在客观上适应了先前存在的分工,这些原则是这些分工的产物。

通过将法律所言说的内容神圣化,这种言说使其对象完全成为一种高级的存在,而这种高级的存在正是已经建立起来的制度所具有的特征。

  换句话说,表达的特定符号效力是依照符合生产这些符号的世界结构的图式而产生的,它肯定了已经确立的秩序。

一个“正确的”表达以一种人们所认识到的正统信仰的客观性来描述社会世界之分类的信念式看法,从而实际上批准并认可了这种客观正统观。

这样一种行为是一种名副其实的创设行为,这种创设行为以每一个人的名义并针对每一个人来宣扬正统的信仰,从而赋予其作为官方的实践的普遍性。

  二

  符号权力尽管在形式上是预言性的、离经叛道的、反制度的和颠覆性的,但实际上它必须适应社会世界的客观结构。

在科学、艺术和政治学中,表达的创设性力量在革命危机时期最鲜明不过地显示出来。

然而,要想通过改变命名的术语、通过产生新的感知和判断的范畴、通过给出新的社会分类和分配的图景,来改造世界的话,只有由此给出的预言和由此唤起的共鸣也同样成为(至少部分是)有充分依据的预期的图景和预期的描述,改变世界才成为可能。

这些对未来图景的描述能归唤起它们所宣扬的东西,无论所宣扬的是新的实践、新的规范还(尤其)是新的社会群体,因为它们宣布这些对处在发展的进程中。

这些图景与其说是对外来发展的助产婆,还不如记录了历史的秘密。

  正是从那些预言性的宣扬来认识历史的现实状况和真实情形,这些未来图景的描述通过隐含在发表这些宣扬并使这些宣扬的东西变成官方认可的东西的合法化效果,从而为自己提供了完全得到实现的真实可能性,于是这种图景就成了获得充分认可的、公开的存在。

由此,只有现实主义的唯名论(或者一种基于现实的唯名论)才是我们能够阐述我们这里所说的命名的魔力效果。

由此,权

  

力的符号强制,只是因为它完全建立在现实的基础上,才能取得成功。

司法的认可正是这些所有这些社会魔力的经典形式。

但它仅仅是在这样的意义上有效地发挥作用的:

合法化的符号力量,或者更准确地说是自然化的符号力量(因为凡是自然的需要从来没有人追问其合法性问题),再生产并抬高了命名的权威或权威化所强化和释放出来的其固有的历史性的权力。

  这样的分析可能看上去与司法实践的现实相去甚远。

但是这对于准确地理解符号权力的原则是必不可少的。

而社会学的责任就是提醒我们,就向孟德斯鸠所主张的那样,社会是不能通过法令来改造的,我们既然意识到了支撑司法行动权的社会条件,就不应当忽略或否认究竟是什么创造了规则、规章、以及法律本身的特殊效力。

在说明这些司法实践时,对于人们抽象地称之为“司法主义”的一个健康反映,就是我们应当将惯习的构成性禀赋重新放置到其适当的位置上。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们就应当忘记了明确公布的规章的具体效果,尤其是在涉及到该规章的情形中,规章伴随的是制裁。

无疑法律拥有一种特殊的效力,这尤其应当归功于法典化的努力,归功于条文化和形式化的努力,归功于中立化和体系化的努力,这一切都是所有从事符号工作的职业者依照他们自身领域中的法则所生产出来的。

法律的效力是由它既反对纯粹的软弱无能又反对基于赤裸裸暴力的效力所决定的,但是,法律的这种效力只有在获得社会的认可和同意的情况下才发挥其作用,即使这种认可和同意仅仅是默许的而且是部分的认可和同意。

因为法律的效力至少在表面上满足了真实的需求和利益。

[50]

  四、形式的力量

  一

  如同宗教的实践,司法的实践也部分是通过司法场域与法律外行之需求的关系所决定的。

司法场域是法律服务之功给的基础,这种服务之功给源于法律职业之间的竞争,对法律的需求总是尤其受到这种供给的效果的制约。

可供采用的司法规范至少在形式上看上去是普遍的,而社会需求是多种多样的、甚至是冲突矛盾的,这二者一直处于紧张之中。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这种紧张也是客观存在的,无论是实实在在地还是潜在地存在于激进的先锋派在伦理上和政治上离经叛道或变革求新的形式中。

在分析给法律及其机构在实践中赋予合法性时,我们必须避免两种误解。

首先,尽管人们服从于合法性,服从于那些职业意识形态会使我们相信作为超越任何个人利益、表达普遍永恒价值的裁判,但是,我们不能将合法性仅仅理解为这些人对其加以一般认可的效果。

另一方面,不能将这种合法性理解为唯由社会习惯、权力关系或更准确地说统治集团的利益所自动保证的同意所产生的效果。

[51]我们不能再问权力究竟是来自上面,还是来自下面。

我们也不能问法律的发展和转化是不是从习惯向规则、从集体实践向法律法典化、或者反过来从法律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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