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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B中国建筑气候区划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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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

《建筑气候区划标准(GB50178—93)》

本标准用词说明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用词,采用“可”。

引用标准名录

《建筑气候区划标准》GB50178—9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

条文说明

修订说明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以下简称《标准》),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1年12月24日以第880号公告批准发布。

  本标准是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的基础上修订而成,上一版的主编单位是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参编单位是北京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上海市城市规划设计院、四川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湖北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陕西省城乡规划设计院、同济大学城市规划系,主要起草人员是蒋大卫、范耀邦、沈福林、吴今露、罗希、赵崇仁、潘家莹、沈肇裕、石如琤、王继勉、兰继中、吕光珙、曹连群、吴明伟、吴载权、何善权。

本次修订的主要技术内容是:

1.增加城乡用地分类体系;2.调整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体系;3.调整规划建设用地的控制标准;4.对相关条文进行了补充修改。

  本标准修订根据政府职能转变要求,遵循城乡统筹、集约节约的原则,从规划调查、编制、管理的实际需求出发,科学合理制定用地分类体系和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本标准修订过程中,编制组根据《关于加快进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修订的函》(建规城函[2008]008号)的要求,参考了大量国内外已有的相关法规、技术标准,通过网络、发函、会议等方式征求了专家、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对于原版国标以及国标修订的意见,同时加强与相关国家标准的衔接。

  为便于广大规划设计、管理、科研、学校等有关单位人员在使用本标准时能正确理解和执行条文规定,《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编制组按章、节、条顺序编制了本标准的条文说明,对条文规定的目的、依据以及执行中需注意的有关事项进行了说明。

但是,本条文说明不具备与标准正文同等的法律效力,仅供使用者作为理解和把握标准规定的参考。

1总则

1.0.1原《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作为城市规划编制、审批的一项重要技术规范已经施行了19年,它在统一全国的城市用地分类和计算口径、合理引导不同城市建设布局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城乡发展宏观背景的变化,原标准也凸现出了许多不足,特别是与当前城乡规划的多重目标导向、体现公共政策属性、城乡统筹发展,协调控制市场运行、利于地方灵活发展等诸多方面很不适应。

同时,原国标与土地规划及其管理制度的相对分离,长期以来忽视对非建设用地的控制,均与2008年1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所要求的城乡统筹、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耕地等新要求不相适应。

此外,国家对新时期的城市发展提出“节约集约用地,从严控制城市用地规模”的新要求,应在规划人均城市建设用地指标、用地结构等控制标准中进一步体现。

  编制本标准的目的,是在总结我国原国标的经验与不足、吸取国内外相关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符合当前城乡发展形势的用地分类体系和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按照我国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健康城镇化的政策要求,有效引导各类城市形成合理的用地结构,提高城乡建设用地的集约利用水平,保证城乡高质量、高效率运行发展,从而促进城乡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1.0.2本标准适用于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的编制、用地统计和用地管理工作。

控制性详细规划参照本标准执行。

这里有三层意思:

一是标准使用的对象限于城市以及县人民政府驻地。

二是就工作性质而言,本标准适用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制定,适用于用地分类与计算口径的统一,适用于用地日常管理需求。

三是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可以参照执行本标准中的用地分类。

1.0.3本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配套标准,各城市在编制或修订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除执行本标准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居住、道路、绿地等方面的规划设计标准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条例、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与此同时,为避免本标准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情况出现,本标准规定当出现该情况时,以法律法规为准。

3用地分类

3.1一般规定

3.1.1用地分类方法很多,从不同角度出发,可以有不同的分类。

各国城市规划中所采用的用地分类并不统一,有的国家按用地功能性标准分类,有的按空间形态标准分类,有的按政策区标准分类等等。

原分类标准主要按照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和命名。

本版分类标准的制订,主要从我国的具体条件出发,参考国外的可取经验,并基于5个基本原则调整分类体系:

一是支撑新颁布城乡规划法的实施,体现城乡统筹;二是满足城乡规划调查、编制要求的同时,兼顾规划管理的需求;三是适应政府职能的转变,结合市场的力量发挥调控作用,体现规划的公共政策属性;四是对现有多种分类规范,包括土地现状用地分类、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城市绿地分类、居住区规划分类、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等的衔接与协调;五是在对现有分类标准继承的同时调整发展。

  本标准的用地分类是“分层次控制的综合用地分类体系”,包括城乡用地分类、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两部分。

应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主要体现城乡统筹的原则,同时满足市域和中心城区两个不同空间层面土地使用的现状调查、规划编制、建设管理和用地统计等工作的共同需求。

  某一地类划入城乡用地分类还是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基于两个原则:

(1)地类无遗漏,无重复。

某一土地使用性质要么划入城乡用地分类,要么划入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以免同时划入两个分类体系,导致使用中的混淆;

(2)划入城市建设用地分类的用地纳入城市建设用地标准统计。

考虑到某些用地,比如机场、军事用地等,有可能处在某一城市的中心城区,但是其服务范围往往是更大区域范围的,将其不纳入该城市的人均城市建设用地的核算,更符合实际建设情况和社会经济活动特点,因此将该类用地纳入城乡用地分类范畴。

本分类体系的特点是:

(1)空间覆盖完整,城乡用地分类与土地利用分类衔接清楚;

(2)系统层次清晰,与城乡不同空间层次的规划系统对接明确;(3)适用面广,既可用于现状调查统计,也可用于规划编制,还可用于规划审查管理;(4)与原城市用地分类体系基本衔接良好。

3.1.2城乡用地分类和城市建设用地分类采用大类、中类和小类3级分类体系,保证分类良好的系统性、完整性和连续性。

  分类代码大类采用英文字母表示,中类和小类采用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组合表示。

如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中用R代表居住用地大类,用R1代表一类居住用地中类,用R11代表一类居住用地中的住宅用地小类等。

  本分类的代码可识性较好,易于记忆,适合于在规划图纸和文件上使用,并且便于规划工作的国际交流。

  在图纸中使用代码时应注意:

本分类体系中,同层级类目之间存在着并列关系;不同层级类目之间存在着隶属关系,即每一大类包含了若干并列的中类,每一中类包含了若干并列的小类。

例如,R=R1+R2+R3,A5=A51+A52+A53+A59等,因此,在图纸中大类代码不能与其所属的中、小类代码同时出现,即R与R1、R2、R3,A5与A51、A52、A53、A59不能同时出现,因为不存在R+R1+R2+R3或A5+A51+A52+A53+A59的关系。

3.1.3使用本分类时,可根据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工作深度的不同要求,采用本分类的全部或部分类别。

例如,某中等城市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根据编制工作深度要求,在现状调查时,用地分类采用中类为主,小类为辅,在规划时,则以中类为主,大类及小类为辅。

  条文中“但不得增设新类别”的含义是指:

使用时不得增加任何新的大类或中类;对已设小类的,如居住用地已分了住宅用地、服务设施用地两个小类,亦不得再增加小类;在本分类体系下进一步细分的,不属于上述“增设”的范畴,如对已设小类再进一步细分至第四层,对只分到中类的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等)进一步分至小类,譬如中类普通物流仓库用地W1可下分为地方、中转、储备三个小类(W11,W12,W13)甚至更细等。

3.2城乡用地分类

3.2.1本标准的城乡用地分类适用于市域内全部土地,在规划调查、编制和管理工作中,应该根据土地实际使用的主要性质和规划引导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市域范围内所有用地都应列入该分类中的某一类别,并且不能同时列入两项或两项以上的功能类别。

需要强调说明的是,在对《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一级类名称和包含内容进一步甄别的基础上,“城乡用地分类”在同等含义的地类上尽量与土地利用现状分类相衔接,并充分对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的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大类”用地,以利于城乡规划基础用地调查时可以通过土地现状调查的资料快速准确地统计和落实各地类的空间和数量,提高效率。

表1城乡用地分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三大类”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三大类

城乡用地分类类别

大类

中类

小类

农用地

E非建设用地

E1水域

E13坑塘沟渠

E2农林用地

建设用地

H建设用地

H1城乡居民点建设用地

H11城市建设用地

H12镇建设用地

H13乡建设用地

H14村庄建设用地

H15独立建设用地

H2区域交通设施用地

H21铁路用地

H22公路用地

H23港口用地

H24机场用地

H25管道运输用地

H3区域公用设施用地

H4特殊用地

H41军事用地

H42安保用地

H5采矿用地

E非建设用地

E1水域

E12水库

E3其他非建设用地

E31空闲地

未利用地

E非建设用地

E1水域

E11自然水域

E3其他非建设用地

E32其他未利用地

3.2.2本条文属于强制性条文。

表3.2.2“城乡用地分类和代码”已就每类用地的含义做了简要解释,现按大类排列顺序作若干补充说明:

1建设用地

  建设用地与非建设用地的划分体现了统筹城乡发展,切实保护生态资源的原则。

建设用地包括城乡居民点建设用地、区域交通设施用地、区域公用设施用地、特殊用地以及采矿用地五中类。

  

(1)“城乡居民点建设用地”的内涵包括城市、镇、乡、村庄的建设用地以及上述城乡居民点之外以居住、工业、物流仓储、商业服务业设施以及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的管理及服务设施等为主的独立建设用地,既通过城市、镇、乡、村庄的建设用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所确定的规划编制体系的规划层级相对应,又兼顾与上述城乡居民点功能相近但独立分布的城乡居民点建设用地在规划区中所承担的功能和发挥的作用,突出将城乡居民点建设用地进行统筹考虑、统筹管理的原则,也为编制城乡居民点建设用地标准奠定基础。

  该大类现状调查时分两个体系考虑:

①城市、镇、乡、村庄的建设用地现状调查时应按照建成区范围认定和统计,编制规划时按规划建设用地范围认定和统计。

在城市、镇、乡、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制定与各类型建设用地相适应的用地分类和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譬如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制定相应的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以及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即进行本标准相关内容的编制;②独立建设用地重点考察城市、镇、乡、村庄的建设用地之外,以居住、工业、物流仓储、商业服务业设施以及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的管理及服务设施等为主的呈块状分布的建设用地,也包括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建设用地,这既使城乡规划管理的用地体系更加完整,也保证规划的调查、统计和管理更符合实际社会经济活动和建设状况。

  

(2)“区域交通设施用地”在原国标中“对外交通用地”的基础上,指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承担城市对外交通运输的设施用地。

该用地中将中心城区内的铁路客货运站、公路长途客货运站以及港口客运码头纳入城市建设用地分类范畴,主要考虑到该类用地与城市生活更加密切,实际建设中往往围绕这些设施形成城市的交通枢纽。

公路用地与《土地利用现状分类》相衔接,采用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作为界定标准。

机场用地中不包括净空控制范围用地。

  (3)“区域公用设施用地”指为区域范围服务的区域性能源设施、水工设施、通讯设施、殡葬设施、环卫设施、排水设施等用地,与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中的“公用设施用地”分类互不重叠。

水工设施指人工修建的闸、坝、堤路林、水电厂房、扬水站等常水位岸线以上的设施。

  (4)“特殊用地”在继承原国标城市用地分类内涵的基础上,考虑到外事用地也需要占用城市的公共设施与公用设施,因此将其纳入“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范畴。

其中,“军事用地”指专门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用地,不包括部队的家属生活区和军民共用设施用地;“安保用地”指监狱、拘留所、劳改场所和安全保卫部门等用地,不包括公安局,该用地应归入行政办公用地(A1)。

  (5)“采矿用地”为采矿、采石、采沙、盐田、砖瓦窑等地面生产用地及尾矿堆放地。

露天矿区虽然一般开采后均要作填复处理,改作他用,并不是土地的最终形式,但是考虑到其用地具有开发建设性质,将其纳入“采矿用地”。

2非建设用地

  非建设用地在原国标分类中主要通过“水域和其他用地”体现,“水域和其他用地”既包含了承载人口和产业的“村镇建设用地”,也包含“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等各类农林用地,同时含有“水域”、“弃置地”以及“露天矿用地”。

“水域和其他用地”的不同中类用地之间功能复杂、性质差异较大,并且这其中“村镇建设用地”、“露天矿用地”对于城乡建设功能的完善和发挥具有重要作用,将其放在不做用地平衡和控制的“水域和其他用地”中是不合适的。

因此,从城乡建设功能整体发挥和城乡统筹的角度出发,需要对原“水域和其他用地”进行拆分与调整。

  基于与《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三大类”衔接的要求,“非建设用地”主要调整划分为“水域”、“农林用地”和“其他非建设用地”三中类。

  

(1)“水域”中类与《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基本对应,但不包括纳入“区域公用设施用地”(H3)的“水工建筑用地”。

“水域”包括自然水域、水库和坑塘沟渠三小类,分别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三大类”的未利用地、建设用地、农用地,意在突出水域本身在城乡规划中所起到的生态、生产方面的作用以及防灾方面的影响。

  

(2)“农林用地”涵盖农林业生产的用地,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一级地类“耕地”、“园地”、“林地”与二级地类“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设施农用地”、“田坎”、“农村道路”,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农用地”除去“坑塘水面“和”沟渠”的地类。

其中,“农村道路”指公路以外的南方宽度不小于1米、北方宽度不小于2米的村间、田间道路(含机耕道)。

对于“农林用地”的认识和利用主要在于统筹规划区城乡建设,保护耕地、林地、牧草地等生态资源和农业生产条件,而不在于具体农林用地内部的布局和调整利用,因此,这大类用地应是控制开发的重点区域,作为城乡建设用地的良好生态背景。

  (3)“其他非建设用地”涵盖《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一级地类“其他土地”用地中的空闲地、盐碱地、沼泽地、沙地、裸地以及一级地类“草地”用地中的其他草地,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未利用地”除去自然水域的地类。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内的非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实际使用性质归入“非建设用地”中的相应地类。

3.3城市建设用地分类

3.3.1本标准的“城市建设用地”与城乡用地分类中的“H11城市建设用地”概念完全衔接,在规划调查、编制和管理工作中,应该根据土地实际使用的主要性质和规划引导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城市建设用地都应列入该分类中的某一类别,并且不能同时列入两项或两项以上的功能类别。

  本分类没有采用划分“混合用地”地类的方法体现用地的兼容性,主要考虑“混合用地”这一概念含义不清。

为了反应现状中这种用地混合的实际情况,在分类时宜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对其进行分别归类,而不宜笼统用一种“混合用地”来代替;从规划上看,由于用地的类别很多,可以有多种组合的混合用地,如果规划中设“混合用地”,容易引起误用,尤其在我国大量中小城市规划设计及管理水平不很高的条件下,含义不清的混合用地可能会带来建设上的混乱和环境质量的恶化。

至于有的国家或城市把若干个街区划作混合区,如称其为市中心区、核心区、文教区、疗养区、开发区等,这种按功能分区的要求进行用地分类的方法,与城市建设用地分类标准采用按土地主要性质进行分类不是一个体系,所以本分类也没有采用这类混合区的概念。

3.3.2本条文属于强制性条文。

表3.3.2“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已就每类用地的含义做了简要解释,现按大类排列顺序作若干补充说明:

1居住用地

  

(1)关于居住用地的含义

  按照现代居住区的规划理论和方法,将住区及服务于基本生活需要的道路、绿地、日常性生活服务设施等看作一个整体,因此,居住用地应包含住区、住区内的城市支路以下的道路、绿地、配套服务设施等四项用地。

本次修订中,还考虑到政府发挥公共服务职能、便于实际管理等要求,将中小学用地划入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其他社区级及以下级别的配套服务设施用地仍然属于居住用地。

  

(2)居住用地中类的重新划分标准

  对居住用地中类的划分,目的是便于城市对不同类型的居住用地提出不同的规划设计及规划管理要求,有利于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水平的提高。

在国际上关于居住用地的分类有很多方法,如按居住功能分,按住宅层数分,按住宅建筑质量分,按密度、容积率分,或按住宅与其他性质用地允许混杂的程度分等。

总体来看,各国基本上都是根据本国国情,力求通过居住用地的分类表达土地权益和控制居住与城市的关系。

本次修订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仍按层数、布局、公共设施、公用设施、环境质量等综合因素,把居住用地分为三个中类:

  “一类居住用地”是高端的低密度居住用地,包括别墅区、独立式花园住宅、四合院等,公用设施、交通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

  “二类居住用地”是中、高密度居住用地,公用设施、交通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比较齐全、布局相对完整、环境良好。

  “三类居住用地”是指以需要加以改造的简陋住区为主的居住用地,包括公用设施、交通设施不齐全,公共服务设施较欠缺,环境较差的危改房、棚户区、临时住宅等。

这类用地在我国大多数城市中均有一定数量,通常在现状居住用地调查分类时采用。

  (3)居住用地小类的划分调整

  原标准中每一居住用地中类还明确区分了住宅用地以外的公共服务设施、道路和绿地,与现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相衔接。

但是,这种小类划分已不适应市场经济下的开发模式,住区内的城市支路以下的道路用地和绿地,除了现状调查可以使用,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各类规划编制中很少能够明确划分。

因此,本次修订将居住用地小类调整为“住宅用地”和“服务设施用地”两类:

  本标准“住宅用地”的内涵发生变化,将住区内的城市支路以下的道路用地、绿地以及配套的公用设施用地划入住宅用地,主要由于这些用地与住宅密不可分,除修建性详细规划外,其他类型规划很难也没必要分开,同时考虑到《物权法》的要求,难以确定边界的配建设施不列入用地分类。

  本标准“社区服务设施用地”指住区及以下的主要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用地,包括幼托、文化体育设施、商业金融、社区服务、公用设施等用地,中小学除外。

这样的分类更能适应市场经济,方便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布局考虑服务人口和服务半径,适应不同规模、不同区位的要求,也便于控制公益性设施的规划建设。

  另外,在二类居住用地中增加“保障性住宅用地”小类,以体现国家关注中低收入群众住房问题的公共政策。

2关于“公共设施用地”的分化调整

  原“公共设施用地”的用途涵盖范围十分广泛,其定义界定了服务于居住区以上空间范围和人口规模的办公、商业、文化、体育、医疗、教育科研等多种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集合体,用地保障城市正常运转并维持一定的生活质量水准。

可以说“公共设施用地”地类诞生于我国经济体制发生重大转折的重要历史时期,其主体内容仍然延续了计划经济体制的思维体系,是一种体制转型期尝试接轨的过渡性历史产物。

  改革开放30年以来,随着经济运行的市场化程度不断扩展深入,城市政府的职能开始转向完善城市功能、改善投资环境和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等方面,而许多过去由政府统管的公共设施项目逐步移交给市场运作。

在此形势条件下,投资主体多元化导致公共设施类型发生分化,同时也对规划提出了将该地类进行区分的要求。

因此,本次修订将“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分化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与“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两大类,其下的中类大致可以在原国标“公共设施用地”的中类中找到相互对应的地类,但是进行有必要的一些整合。

表2原“公共服务设施”功能按照政府与市场不同需求的分类

原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分类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C1行政办公用地

党政团体、社会团体、群众自治组织等设施用地

商务办公用地

C2商业金融业用地

——

商业金融业用地

C3文化娱乐用地

图书展览设施用地、文化宫、青少年宫、老年活动中心等用地

新闻出版用地、文化艺术团体用地、广播电视用地、影剧院用地、游乐场、舞厅、俱乐部等用地

C4体育用地

基本的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

单独设置的高尔夫球场、赛马场、溜冰场、跳伞场、摩托车场、射击场以及水上运动的陆域部分等用地

C5医疗卫生用地

医院用地、卫生防疫用地

休疗养用地、宠物医院、私人诊所

C6教育科研设计用地

高等学校用地、中等专业学校用地、成人与业余学校用地、特殊学校用地、科研事业单位用地

勘测设计用地、培训中心、私立学校等

C7文物古迹用地

文物古迹用地

——

C9其他公共设施用地

社会福利设施用地、宗教用地

——

3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指行政、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服务设施用地,其核心内涵在于必须控制以保障满足民生需求的公共服务设施,分为9个中类:

  “行政办公用地”将原国标“行政办公用地”缩小范围,仅包括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等非营利性设施用地,市场经济体制下转轨为商务办公的设施用地则归入本标准分类的“商务设施用地”中。

  “文化设施用地”将原国标“文化娱乐用地”缩小范围,仅包括图书、展览等公益性文化活动设施用地。

原标准“新闻出版用地”、“文化艺术团体用地”、“广播电视用地”的报社、出版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除了事业单位的办公设施用地以外,纳入本方案“艺术传媒产业用地”,原标准“广播电视用地”的转播台、差转台等用地纳入本方案“广播电视设施用地”。

  “教育科研用地”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学、小学、科研事业单位等用地,包括为学校配建的独立地段的学生生活用地。

在保留原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      “特殊学校”小类的基础上,将原“成人与业余学校”按照公共性和商业性的划分,分列入“高等院校用地”以及“其他服务设施用地”,并新增“中小学用地”小类。

  “体育用地”指基本的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小类与原国标一致。

但是,高尔夫球场、赛马场、溜冰场、跳伞场、摩托车场、射击场以及水上运动的陆域部分等用地划入“康体用地”。

  “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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