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管法》讲座纲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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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管法》讲座纲要
《征管法》讲座纲要
一、征管法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稽查局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
1、新《征管法》赋予稽查局的执法主体资格。
依据是:
《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
《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稽查局。
2、背景介绍
旧《征管法》第八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
”,并不包括稽查局。
最高人民法院对福建省高级法院《关于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是否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意见(1999年10月21日),认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
3、稽查局作为执法主体的特点
职责: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
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执法的限制:
调取纳税人资料、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措施等需稽查局所属的上级税务局或税务分局局长批准。
依据为:
《征管法》第三十八条、四十条、五十四条和《征管法实施细则》八十六条的规定。
(二)关于税务登记的新要求
1、国税、地税税务登记实行统一代码、分别管理、信息共享制度。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取统一代码、信息共享。
2、工商管理部门定期向税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的制度。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3、税务机关与银行间的双向监控。
《征管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帐号。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帐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三)关于关联企业问题
1、关联企业的概念与具体范围。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
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的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关系;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2、纳税人的税务处理。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
3、税务机关的调整。
(1)调整条件: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
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包括购销、融通资金、提供劳务、转让财产等。
(2)调整方法: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
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按照在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3)调整的时效: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二、税款的核定征收
(一)税款征收的基本内涵
税款征收是国家税收征收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将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征缴入库的一系列税收管理活动的总称。
包括三个方面的内涵:
1、税务机关是税款征收的主体。
2、税务机关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
3、税务机关应当将税款包括滞纳金、罚款如数解缴入库。
(二)税款的征收方式
1、自行申报纳税。
依据是《征管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具体申报纳税则依据各税收实体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2、核定征收。
3、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征收。
《征管法》第四条、第三十条规定: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义务。
结合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我们认为:
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税款属法定义务;扣缴义务人应依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进行;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个人所得税为2%)。
4、委托征收方式。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
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三)税款的核定征收
1、核定征收的条件。
《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款: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不设置帐簿的;(3)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4)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2、核定的方法《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方法。
(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2)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规定的方法的核定的应纳税款有异议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可后,调整应纳税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纳税人仅对税务机关核定的收入额有异议而起诉的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规定,税务机关依法具体确定税款征收方式。
若纳税人在税务机关确定“定期定额”纳税方式后,既对核定的收入额有异
议,又对确定的纳税额不服的,可以依据《征管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纳税人仅对税务机关核定的收入额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目前,国家关于核定征收的具体文件。
主要有两类,一是《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二是《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该办法实行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两种征收办法。
定额征收一般采取纳税人自报、典型调查、定额核定、定期调整。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法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x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x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x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行业应税所得率(%)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7-20
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10-20
饮食服务业10-25
娱乐业20-40
其他行业10-30
除此以外,深圳市还对个人承包(租)车辆、私人车辆经营客运业务收入、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中介机构的税收、以及建筑安装业等行业的税收核定问题都有具体规定。
三、关于偷税行为
(一)偷税的概念、特点及其行政责任
1、《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2、偷税的特点
(1)偷税的行为主体是纳税人,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2)行为主体实施了偷税行为。
第一、伪造、变造、隐匿和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
伪造使指行为人依照真帐簿、真凭证的式样制作虚假的帐簿、记帐凭证,俗称“造假帐”、两本帐;变造是指行为人对帐簿、记帐凭证进行挖补、涂改、拼接等方式,制作假帐、假凭证。
按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帐簿是指总帐、明细帐、日记帐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
凭证是指记录经济业务发生和完成情况,明确经济责任,并据以登记帐簿的书面证明;按其编制程序和用途不同可分为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原始凭证是在经济业务发生和完成时取得或填制的凭证,它载明经济业务的具体内容,明确经济责任,是组织会计核算的原始资料和主要证据。
记帐凭证,是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表填制的,据以确定会计分类、填制会计帐簿的凭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纳税人实施上述行为也包括实施伪造、变造、隐匿和擅自销毁原始凭证的行为。
第二、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第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是指: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现征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3)造成了少缴、未缴税款的结果。
3、行政责任
(1)《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深圳市地方税务关于税务检查约谈办法
(二)偷税罪的犯罪构成
1、“手段、数额、比例”标准。
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
法解释规定,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
(1)手段。
行为人实施了偷税手段。
(2)数额,指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
(3)比例。
在数额和比例的认定中,涉及到纳税额的期限问题。
按照解释规定,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包括应向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缴纳的各种税。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按照各税种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
以上是作为偷税罪犯罪构成中主要的要素。
2、“偷税处罚次数加数额”标准。
刑法规定,对于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应符合三条件:
(1)存在两次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的事实;
(2)再次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3)上述行为发生在两年内。
3、偷税罪的法律责任
(1)刑法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应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2)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