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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第票

代理词

[(2009)广海法初字第103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关于原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广州华新达发展有限公司集装箱使用纠纷一案(案号:

[(2009)广海法初字第103号]),原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华新达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9日在广州海事法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参加了本案的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我们代表原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谨提出以下代理意见,希贵院考虑和采纳。

一、广州华新达发展有限公司是COSU4000162400号海运单项下60个集装箱货物的收货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2008年9月,上海京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SHANGHAIJINGTIANINTERNATIONALTRADECO.,LTD.)委托原告承运CRXU1565782等60个集装箱铁的氧化物,从瑞典耶夫勒港运至广州港南沙码头,收货人为广州华新达发展有限公司(GUANGZHOUHUAXINDADEVELOPMENTCO.,LTD.),即被告。

原告将上述货物载于M/V“COSCOOCEANIA”轮第003E航次运输,并签发了COSU4000162400号海运单。

涉案货物于2008年10月5日到达广州港南沙码头,原告通知被告前往办理换单提货手续。

被告办理换单手续后,遂向广州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经查验,广州海关怀疑涉案货物为我国禁止或限制进口货物,故扣押了涉案货物,不予放行。

直至2009年1月7日,被告才得到广州海关的准许并办理了进口报关手续。

为此,涉案货物堆存在广州港南沙码头长达三个月之久,产生了高额的滞箱费,原告依法留置了涉案货物。

2009年1月14日,被告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称其为COSU4000162400号海运单项下货物的收货人,要求原告交付货物。

2009年1月16日,在被告没有支付任何滞箱费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交付了COSU4000162400号海运单项下60个集装箱货物。

可见,广州华新达发展有限公司是COSU4000162400号海运单项下60个集装箱货物的收货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作为收货人,被告违反及时提货还箱的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9条规定: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

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86条规定:

“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在涉案货物到达广州南沙码头之前,原告已于2008年9月25日向被告发出“到货通知书”,告知被告货物欲到港日期,并提醒被告做好办理进口换单、报关、提货手续的准备。

可见,原告已尽责履行了作为承运人的通知义务。

涉案货物于2008年10月5日到达广州港南沙码头,被告办理换单手续后,却迟迟不来提货,直至2009年1月16日。

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才返还集装箱完毕,每个集装箱超期使用105天至107天,产生了滞箱费人民币788,592元。

此外,由于货物(铁的氧化物)长期密封存储在集装箱内,导致COSU4000162400项下60个集装箱中的54个集装箱箱体有不同程度的锈蚀、污损,造成原告损失修箱费人民币10,075.80元。

对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海运单以及申报舱单是依据托运人提供的货物信息制作的,承运人修改海运单上的货物品名也是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原告没有义务查验也无法核对其承运的集装箱内货物是否为海运单上记载的货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66条规定,托运人应当保证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

涉案货物的海运单上第一页明确记载着“除非另有说明,货物收到时其表面状况良好。

海运单上显示的集装箱内货物的总件数或单位数、货物的描述以及重量由货方提供,承运人无法对此进行核对,这些信息也不构成海运单合同的内容。

海运单第三页也明确记载着“托运人装货、理货、计数和封箱”。

可见,原告依据托运人提供的货物信息(包括品名、件数、重量等)制作海运单,没有义务核对也没有这种专业的水平核对托运人“封箱”内的货物性质,原告更没有责任保证集装箱内货物的性质与托运人所提供的货物品名的性质一致。

其次,按照航运操作实践,原告向广州海关递交的申报舱单是依据托运人提供的订舱单上的货物信息制作的,因此,原告对舱单上的货物信息是否与实际承运的货物情况一致,不负责任。

再者,货物买卖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

原告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负责将托运人交付的货物安全承运至目的港并交付收货人,原告无权亦无法得知托运人与被告的货物买卖合同的内容,当然更没有义务向被告保证交付的货物为被告“货物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

综上,原告已履行了作为承运人应当对其所承运货物承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无任何过错或过失。

四、涉案货物的港口报关代理,广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中远货运公司)与原告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此案中,中远货运公司代理被告办理涉案货物报关的行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其行为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

五、即使被告因广州海关的查验行为造成违约,也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向广州海关申报进口COSU4000162400号海运单项下60个集装箱货物,被广州海关怀疑为我国禁止/限制进口货物,导致涉案货物被广州海关扣押,不予放行。

直至2009年1月,被告取得广州海关准许进口涉案60个集装箱货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被告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涉案提单载明的收货人,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其未及时履行提货返箱义务,被告仍应向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原告支付由此造成的滞箱费等损失。

六、集装箱作为运输周转使用的大型工具,在运输周转过程中可以创造出很高的价值。

对超期用箱的客户,原告按其网上公布的滞箱费收费标准,收取滞箱费是合理的。

1、原告在其网站公开公布滞箱费收费标准并提供滞箱费查询服务,原告已尽到告知义务。

自2005年12月1日起,原告于其网站向其客户公布滞箱费收费标准:

20尺干货箱1-10日历天免费;11-20日历天(共10天)每天人民币42元;21-40日历天(共20天)每天人民币84元;41日历天以上每天人民币168元;进口滞箱费自重箱卸船次日计算至空箱还到指定堆场当日。

在原告的网站上,客户可查得上述滞箱费收费标准及最新的滞箱费金额。

2、原告按其网上公布的滞箱费收费标准收取滞箱费是合理的。

由于被告迟延提货还箱的行为,致使原告集装箱长期被占用无法投入正常营运,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按其网上公布的滞箱费收费标准收取滞箱费是合理的。

正如原告提交的证据11  (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清单第33页倒数第2行)所述,“集装箱作为运输周转使用的大型货箱,在运输周转过程中可以创造出很高的价值。

正因为如此,超期使用集装箱需要支付相关费用。

……原告在其公开的专业网站上公布了40尺冷藏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算的迄止时间和收费标准,其据此计算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并无不妥。

七、由于被告的迟延提货行为给原告的集装箱造成了污损和锈蚀,原告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向被告追偿由此产生的修箱费。

证据“集装箱设备进出场交接单”显示,被告提取涉案集装箱出场时,集装箱是完好无损的,而集装箱进场单上明确记载着被告在返还集装箱时集装箱的污损和锈蚀情况。

被告方也在进出场设备交接单上对集装箱出场时的完好状况以及进场时的污损、锈蚀状况都做了相应的签名确认。

根据常识可知,被告的涉案货物为易锈货物,长期的堆存造成了原告集装箱的锈蚀和污损。

因此,被告的延迟提货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修箱费损失的事实不容否认,原告因此而做出相应的追偿请求是有根据且合理的。

八、因被告的迟延提货还箱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

1、滞箱费损失

涉案60个集装箱货物于2008年10月5日运抵并卸载至广州港南沙码头,被告于1月18日返还其中的26个集装箱,1月19日返还其中的24个集装箱,1月20日返还其中的10个集装箱。

2008年10月6日至15日计10天系集装箱免费使用期;2008年10月16日至25日计10天,每天滞箱费为人民币42元/箱,60个集装箱的滞箱费合计人民币25,200元;2008年10月26日至11月14日计20天,每天滞箱费为人民币84元/箱,60个集装箱的滞箱费合计人民币100,800元;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1月18日共计65天,每天滞箱费为人民币168元/箱,60个集装箱的滞箱费合计人民币655,200元;2009年1月19日仍有34个集装箱超期使用,共计人民币5,712元;2009年1月20日仍有10个集装箱超期使用,共计人民币1,680元。

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涉案60个20尺干货箱滞箱费共计人民币788,592元。

2、修箱费损失

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才返还空箱完毕。

由于铁的氧化物长期密封存储在集装箱内,造成COSU4000162400号海运单下60个集装箱中的54个集装箱箱体有不同程度的污损。

该受损的54个集装箱均有油渍及锈蚀现象。

为此,原告聘请广州远太鑫三利集装箱工程有限公司对污损的集装箱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人民币10,075.80元。

3、律师费损失

原告为本案诉讼损失交通、电信、差旅费、律师费等共人民币80,000元。

4、利息损失

因被告迟延提取COSU4000162400号海运单项下60个集装箱货物造成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878,667.80元。

利息从2009年1月16日起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的赔款之日止;若超过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或裁定书上规定的付款期限,逾期部分应按“民诉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利息。

截至2009年3月19日,原告利息损失为人民币14,701.12元。

九、担保的执行

2009年1月14日,被告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要求原告立即放货。

在被告向法院提供了有效的担保后,原告在被告没有支付任何滞箱费、修箱费的情况下,于2009年1月16日根据(2009)广海法强字第3-7号海事强制令向被告交付了该票货物。

因此,如被告不依法、及时承担赔偿原告滞箱费、修箱费损失的责任,原告有权申请执行被告提供担保的财产。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没有履行及时提货还箱的合同义务,导致原告损失滞箱费、洗箱费、律师费共计878,667.80元其利息人民币14,701.12元(暂计至2009年3月19日)。

原告恳请贵院根据有关的法律,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878,667.80元其利息人民币14,701.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此致

广州海事法院

 

原告:

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林翠珠、刘丽芬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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