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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管理规约

业主管理规约

(征求意见稿)

第1条目的

为维护本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在屋业管理中的合法权益,促进管理、维护、养护建筑区划内物业共有部分及相关区域的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活动能正常持续进行,建设管理有序、服务规范完善、秩序良好、环境优美、文明和谐的物业管理区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约。

第2条物业基本情况

ه建筑区划名称

建筑区划了座落88号

建筑区划所属物业类型:

住宅楼栋、商铺间

第3条物业管理模式

本建筑区划内,实行由业主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双方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共同对物业共用部分进行管理、维修、养护,并维护相关区域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物业管理模式。

第4条物业共有部分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临时管理规约及物业买卖合同约定,业主享有以下共有部分的共有权:

(一)有单幢建筑物的相关业主共有的部分,包括该幢建筑物的业主共有的门厅、户外墙面、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走廊通道、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等部位以及该幢建筑物的业主共有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燃气线路、消防设施、邮政信箱、避雷装置、等设备。

(二)由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共有的部分,包括全体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路灯、沟渠、池,井、垃圾箱(房)、公益性文体设施、物业服务用房、闭路电视监控系统、附属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公用场地修建的临时商铺等。

第五条建筑区划的调整

对本建筑区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并经本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由相关业主委员会向物业所在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调整建筑区划要求。

第六条业主的权利与义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7条业主大会

本建筑区划内设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本建筑区划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业主大会通过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作为执行机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依本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履职。

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遵守并服从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市房产管理部门或镇人民政府投诉、举报,由受理单位依法处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与任期、工作经费、印章管理使用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依法作出约定。

第8条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的选聘、解聘

各业主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的选聘依法采取招投标方式,并由业主大会授权其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办理实施招标活动的相关事宜。

第9条物业服务费用及其交纳、监督

各业主同意,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包干制方式,按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大小比例共同负担,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足额交纳,接受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水、电、气等费用的交纳及设施的维修责任

本建筑区划内,业主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相关供用合同的约定向供水、供电、供气、信息、环卫等专业单位交纳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信息、环卫等专业单位的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应当公布委托合同,业主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相关供用合同、委托合同的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按时足额交纳水、电、气、信息、环卫等费用,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拒交上述费用,业主拖欠、拒交上述费用的,由业主本人按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水、电、气、信息、环卫等设施的维修责任,由业主、专业单位按照相关规定承担;前款设施属于业主专有的,由业主承担维修费用;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由全体业主或者相关业主按照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总面积的比例分担维修费用。

业主委员会应当代表业主,及时与供水、供电、供气、信息、环卫等专业单位建立供用合同关系,并与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贸易结算表户名变更手续。

第13条相邻关系

各业主同意,在物业使用和维护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本规约约定及业主共同决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效能发挥、秩序良好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以及设施设备维修、房屋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维护、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14条物业的使用

本建筑区划内的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按照下列规定使用物业:

(1)按照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者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专有部分,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专有部分使用性质,鉴于本建筑区划的物业特性,严禁将住宅改变为餐饮、娱乐、办公、仓储等经营性用房;

(2)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时,遵守建设部《住房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和《成都市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的规定,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将装修方案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得到许可后与物业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遵守装饰装修的注意事项,不从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不得影响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主动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依据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3)在指定地点放置装饰装修材料及装修垃圾,不擅自占用共用部分。

施工期间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避免施工过程中对相邻业主或使用人日常生活造成的影响,晚间21时至次日上午9时、白天12时至14时和节假日,不得从事敲、凿、据、钻等产生严重噪音的施工;

(四)因装饰装修房屋影响物业共有部分安全使用以及侵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的,应及时恢复原状,造成相邻业主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安装空调,应当按照房屋设计预留的位置安装,未预留位置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指定的位置安装;

(六)合理使用水、电、气、信息、环卫等公用设施设备,不擅自自拆改相关管线、设备;

(七)机动车在小区内行驶时速应不高于5公里;停放车辆,应遵守本建筑区划内车辆停放有关规定;

(八)阳台封闭,应以不影响物业共有部分美观及安全使用以及侵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为前提;

(九)法律、法规政策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使用物业的禁止行为

业主使用人在使用物业中,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外,不得从事下列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1)擅自改变房屋建筑及其设施设备的结构、外貌(含外墙、外门窗、阳台等部位设施的颜色、形状和规格)、设计用途、功能和布局等;

(2)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板、阳台进行违章凿、拆、搭、建;

(3)占用或损坏楼梯、通道、走廊、屋面、平台、道路、绿地、物业服务用房、自行车房(棚)以及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场(库)等共有部分。

(4)损坏或擅自拆除、截断、改变、改造供电、供气、供水、通讯、排水、排污、消防等公用设施设备。

(5)违法搭建建筑物、构造物。

(6)不按规定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污水或者向窗外抛掷杂物。

(7)违反规定堆放易燃、易爆、剧毒、含有放射性物质或超负重等物品和排放有毒、有害、危险物质及敞放、敞养家禽、宠物,影响公共环境、破坏绿地等。

(8)践踏、占用公共绿化地、损坏、涂划园林建筑小品。

(9)饲养禁止养殖的宠物。

(10)随意停放车辆,鸣喇叭或以其他方式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11)擅自在房屋建筑的外墙上安装遮阳光帘、遮棚、花架等其他结构,不按指定位置安装空调外机且不进行滴水处理。

(12)小区户外车位属占道停车,任何人不得在车位上安装任何装置。

(13)危害公共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其他不道德的行为。

(14)楼道、电梯间、门前通道禁止停放自行车辆、摩托车、电瓶车、三轮车以及堆放私人物品等。

(15)挖掘、摘取公共花卉及灌木,破坏小区美观。

(16)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物业的维修养护

业主、使用人同意按照下列规定维修养护物业:

(1)对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养护,不侵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2)因修养服务业确需进入相关业主的物业专有部分时,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应事先告知相关业主,相关业主应给予必要配合;相关业主阻挠维修养护造成物业损坏及其他损失的,应负责维修并承担赔偿责任。

(3)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须向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提出申请,经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4)物业在使用中存在安全隐患,已经或者即将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应急维修;责任人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应急维修义务,需进入物业专有部位应急维修,且无法通知相关业主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可在通知公安机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员会3名以上委员到场见证下实施应急维修,事后应通知相关业主并做好善后工作,维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5)当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对物业共有部分修养护,相关业主应予以配合;有造成本物业共有部分或其他业主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损坏的,由造成损坏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6)本建筑区划内物业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非使用不当的质量问题或使用功能障碍,由建设单位负责解决。

建设单位拒绝维修或者拖延维修的,业主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维修,维修费用及维修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物业保修金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提出申请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后,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维修,其费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列支。

第十八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业主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缴存、使用、续筹本建筑区划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

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应当按有关规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业主大会提出,年度维修计划和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并经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所需资金、工程进展及资金划拨等情况在建筑区划内向全体业主或者相关业主公布;并每3个月定期向全体业主或者相关业主公布一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一幢或者一户门号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缴存的30%时,由业主委员会按一次性缴存方式,向该幢或者该户门号业主续筹维修资金;

业主转让物业专有部分的,其缴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同时转让,但仍存于该门户号的分户中。

业主共同决定上述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方案时,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由业主另行表决通过。

第十九条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实施

物业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直接组织实施,费用按规定列支。

(一)属规定的急修项目;

(二)物业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

(三)经安全鉴定机构的危险房屋;

(四)出现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房屋的情形;

(五)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在元以下;

(六)。

物业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同意或相关业主共同同意后,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组织实施,费用按规定列支。

(1)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在元以上;

(2)。

第二十条物业转让、出租的相关事宜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专有部分时,须将本规约作为物业专有部分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专有部分后,当事人应当与物业专有部分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物业专有部分转让或者出租情况和通讯方式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业主委员会。

房屋出租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及物业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无论出租或转租的,业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房屋出租必须符合本市规定的房屋出租条件;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原设计功能和布局,对房屋进行分割搭建,按床位出租或转租、或将厨房、卫生间、不分门进出的客厅改为成卧室出租或转租。

对违反本规约出租或转租的,业主委员会可出书面责成业主、使用人立即终止租赁行为。

业主转让物业专有部分,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结清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出租物业,约定由承租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二十一条业主提交通讯联系方式的义务

业主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以及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

第二十二条违反物业使用禁止行为的处置

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过程中有违反本规约物业使用禁止行为的,其他业主、使用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受侵害的相关业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相关工作的配合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等相关部门、单位,做好本建筑区划内计划生育、流动人口、犬只管理等工作;对于相关部门进入本建筑区划内监督检查、行政执法的,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未按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责任

业主未按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期限交付;业主逾期仍不交纳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可以在本建筑区划内公布物业服务费用的收交情况,并注明欠交物业费用的业主房门号,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授予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的权利

全体业主同意在物业服务中,授予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以下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本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并督促业主、使用人遵守、执行;

(二)采取批评、规劝、警告等方式制止业主、使用人违反本规约的行为;对业主、使用人违反本规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制止后,业主、使用人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制止:

1、禁止施工人员、施工工具、装修材料等进入本建筑区划;

2、对违反使用物业禁止行为的业主根据具体违反条例限期整改;

3、采取强制处罚,罚款措施;

4、。

(三)。

(四)。

第二十六条违反规约的责任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规约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有权要求其改正;业主、使用人拒不改正的,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并由业主委员会在本建筑区划内公布该业主、使用人的姓名及违约事实:

1、向全体业主或相应业主支付违约金;

2、损害赔偿;

3、支付罚款。

第二十七条连带责任

使用人违反本规约的,相关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纠纷的处理与相关民事诉讼

业主之间因本规约发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的,由业主委员会或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采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

因物业管理纠纷而引起的民事诉讼,其费用由参加诉讼的业主依法承担;属共同诉讼的,经业主授权,推荐诉讼代表人具体实施,诉讼费用由参加共同诉讼的业主依法共同承担。

第二十九条规约的修改与补充

本规约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修改。

修改后的规约,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本规约未尽事项由业主大会会议补充。

第三十条规约的效力

本规约对本建筑区划内的各业主和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物业的所有人发生变更时,规约的效力及于物业的继受人。

本规约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之日(年月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规约备案

制定和修改的管理规约,按规定报物业所在地区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规约保存与执有

本规约业主各执一份,业主委员会保存3份,物业所在地市房产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各1份。

 

业主大会(盖章)

年月日

1、开发建设单位的基本情况

(1)企业名称:

(2)注册所在地:

(3)法定代表人:

(4)联系电话:

通讯地址:

二、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的基本情况

(一)企业名称:

资质等级:

(二)注册所在地:

(三)法定代表人:

(四)联系电话:

(五)通讯地址: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基本情况

(一)业主大会名称:

(二)业主委员会联系电话:

(三)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坐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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