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与经济法复习要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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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与经济法复习要点
民诉法与经济法复习要点
经济法复习要点
一、经济法概述
1.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调整国家在对经济实行宏观调控过程中形成的国家与市场主体间的经济关系
(1)市场管理关系;
(2)宏观调控关系;(3)经济监督关系
2.特征:
(1)综合调整性;
(2)经济性;(3)指导性;(4)社会责任本位;(5)实体与程序相结合。
3.经济法律关系
(1)主体:
国家、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其他公民个人
(2)客体:
有形财产、经济行为、智力成果
(3)内容:
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
二、公司法
1.公司法的调整范围:
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2.有限责任公司
(1)设立条件:
股东符合法定人数,50个以下;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2)出资: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3)组织机构:
股东会、董事会(3-13人,亦可不设1名执行董事)、监事会(如设不得少3人,如不设,可设1-2名监事)
(4)股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
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3)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
股东作决定采用“书面”形式
(5)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1)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2)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3)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4)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5)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6)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6.股份有限公司
(1)设立条件
——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2-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半数以上的发起人须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股东全部认购股份)或者募集设立(股东认购部分,其余向社会募集)的方式
——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有公司住所。
(2)出资
——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另有规定从规定
——发起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3)发起人的责任
A、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B、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C、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4)组织机构:
股东大会、董事会(5-19人)、监事会(不少于3人)
(5)股份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A.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经股东大会决议,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B.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经股东大会决议,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C.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经股东大会决议,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收购资金应当从公司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
D.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之禁止
(1)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企业厂长(或公司董事),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例题】某股份有限公司计划招聘一名新董事参与本公司经营活动,以下候选人当中,可以被选为董事的有( )。
A.赵某,酷爱行为艺术,举止怪异遭人非议
B.钱某,曾担任一家公司董事,到任后仅一个上午该公司即宣告破产
C.孙某,曾因打架被判刑10年,现已释放3年,一直靠在街头摆摊为生
D.李某,现任某医院大夫,曾因谈恋爱受过刺激
[答案]a、b、c、d [解析]本题考核点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1)举止怪异不是法定的任职资格的障碍,赵某可以被选为董事;
(2)钱某显然和公司的破产无关,所以可以任职;(3)孙某由于并非经济类犯罪,因此没有任职资格障碍;(4)受过刺激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是一回事,李某可以任职。
5.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6.分公司与子公司
子公司
分公司
法律地位
虽受母公司实际控制,但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在工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自己的公司名称和章程,以自己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虽有公司字样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公司,无自己的章程,公司名称只要在总公司名称后加上分公司字样即可。
注意:
分公司虽不具独立法律地位,但依《民事诉讼法》第49条和《民诉意见》第40条,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诉讼资格,另外分公司也具有独立的缔约能力。
责任承担
以其自身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母公司互不连带,除出资人(即子公司的各股东)出资不实或有抽逃资金,以及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下,债权人不得就未得清偿部分向出资人追偿。
业务开展过程中出现债务履行不能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要求设立公司(总公司)承担清偿义务,提起诉讼时,可以直接把设立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责任。
但是要特别注意:
这并不意味着两者之间为连带关系,应当是同一个人格,由总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设立方式
由一个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两个以上股东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方式投资设立
总公司在其住所地之外向当地工商部门申请设立,属于设立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公司授权范围内独立开展业务活动。
对母公司/总公司的投资限制
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投资的,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总公司对分公司的投入原则上不受限制。
注意:
依照《商业银行法》第19条第二款,商业银行拨付其子公司运营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三、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三资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的复习要点
1.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
自然人,有行为能力、不能是外国人;投资人无限责任
2.注意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公司的区别
3.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条件
4.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
对受托人、聘用人行为的禁止
5.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解散事由、清算人
三资企业法的重要考点:
1.合营企业的特征:
股权式企业;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照投资比例分享收益、分担风险及亏损。
2.合作企业的特征:
契约性企业;共同投资、按照合同约定分享收益或者产品、分担风险及亏损
3.外资企业的特征:
全部资本来自境外、中国的企业,不同于外国企业在境内的分支机构。
4.三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①合营企业为有限公司;②合作企业可以是法人企业(有限公司)也可以是非法人企业;③外资企业一般是有限公司,批准后可以是其他形式。
5.合营企业、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
①合营企业――权力机构(董事会)、经营管理机构;②合作企业――权力机构(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经营管理机构。
6.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出资:
①外方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要求不低于25%;②注册资本增加、减少——董事会通过,一般不得减少;③股权对外转让――他方同意、审批、工商登记;④非货币出资的作价;⑤对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出资要求——必需、作价不高于国际市场;⑥对知识产权出资要求——不高;⑦对场地出资的规定;⑧出资期限及不按期出资的后果——营业执照签发后缴纳出资。
7.合作企业的投资与合作条件 :
①应以自有的、清洁的财产或权利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②取得法人资格的,外方投资不得低于25%;③出资转让须他方同意、审批。
8.合作企业的收益分配与投资回收:
①分配灵活――比例灵活、可以是实物可以是货币;②先期回收投资。
9.外资企业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与缴纳期限
①出资方式及要求——经审批可以是人民币,工业产权、专有技术须有所有权;②出资期限(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及未按期出资后果。
10.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
①注册资本增加、转让、减少;②财产或者财产权益对外抵押、转让――审批、工商局备案。
11.三资企业成立的审批权限:
合营企业——外经贸部或其授权机关;合作企业——外经贸部、国务院授权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外资企业——外经贸部或国务院授权的机关
四、价格法(根据教材梳理,未作扩充)
1.政府定价的范围——政府直接定价和政府确定指导价(P343页)
(1)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2)资源稀少的少数商品价格;(3)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4)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5)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2.制定定价目录的权限: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3.经营者在价格活动中的权利义务,重点是掌握义务:
(1)遵守政府定价或干预措施;
(2)明码标价,注明产地规格等;(3)不得价外加价;(4)不得从事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五、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1.混淆行为——指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以种种不实手法对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作虚假表示、说明或承诺,或不当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成果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使用户或者消费者产生误解,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同业竞争者的利益或者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均属于混淆行为: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与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混淆。
——所谓“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所谓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伪造、冒用各种质量标志和产地的行为。
——国家给予产品的名优标志有金质奖章荣誉标志、银质奖章荣誉标志、“优”字标志三种。
2.虚假宣传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行为要点:
(1)行为的主体是广告主、广告代理制作者和广告发布者。
在某些情况下,三者身份可能重叠。
(2)上述主体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
(3)上述虚假广告或虚假宣传达到了引人误解的程度,因而具有社会危害性。
(4)主观方面,广告商(广告代理制作者和广告发布者)在明知或应知情况下,方对虚假广告负法律责任;对广告主,则不论其主观上处于何种状态,均必须对虚假广告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
广告法第38条规定:
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广告主应负担民事责任。
广告商(广告代理制作者和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代理制作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3.限制竞争行为——公用企业或其他具有市场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主体——公用企业、独占的经营者
行为——限定他人购买指定商品
目的——排挤其他经营者
4.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政府滥用行政权力,对他人交易活动进行限制
表现:
(1)地方保护,禁止外地商品进入本地或本地商品流向外地;
(2)政府限定他人购买指定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经营。
5.商业贿赂——指经营者为争取交易机会,暗中给予能够影响市场交易的有关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好处。
所谓暗中给予指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好处不在交易对方的正规账目中予以反映;
——危害性:
①损害交易对方的利益;②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利益,破坏了公平竞争原则。
6.侵犯商业秘密
(1)商业秘密——不为公众知悉、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权利人保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表现形式:
①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②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③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和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④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权利人的保守商业秘密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⑤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上述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7.掠夺定价行为
(1)构成条件:
①以挤垮竞争对手为目的;②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2)危害性:
①损害了弱小竞争者的利益;②导致恶性竞争,造成资源浪费;③损害消费者利益。
*(3)例外情形,下列行为不构成掠夺定价:
①销售鲜活商品;②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其他积压商品;③季节性降价;④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8.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表现形式:
①欺骗性有奖销售;②巨奖销售,即单项最高奖奖金超过5000元的抽奖式销售; ③利用有奖销售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9.搭售行为
10.诋毁商誉的行为
11.串通投标行为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民、刑、行政责任
重点是行政责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
六、反垄断法(教材P354表述错误,反垄断法于2007年8月通过,08年8月1日实施)
1.垄断行为的种类:
(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2.垄断协议——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的例外:
第十五条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1)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2)表现——第十七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3)认定——第十八条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4.经营者集中
(1)情形——第二十条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2)经营者集中的申报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适用范围:
(1)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王海打假
(2)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适用消法。
2.消费者的权利——重点掌握以下权利
(1)安全消费权——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2)知情权——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3)公平交易权——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4)求偿权——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可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
——可向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