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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

附件1:

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建设质量、高效运营和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使用、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照职责权限和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在高速公路上及服务区内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检查车辆。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健全应急机制。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章高速公路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高速公路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协调。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和本省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高速公路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规范及技术标准,保证合理设计施工周期,确保工程质量。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度、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监理制度。

鼓励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实行代建制。

第八条高速公路建设可采取政府投资、社会投资和社会捐资等方式筹集资金。

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高速公路。

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高速公路应当实行特许经营。

特许经营项目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选定投资经营者。

特许经营权由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

特许经营协议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省交通主管部门、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市州交通主管部门与依法成立的高速公路企业项目法人签订。

特许经营协议规范文本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特许经营项目无法继续投资、建设或者经营的,可以依法解除特许经营协议。

未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高速公路企业项目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高速公路特许经营权。

第十条转让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收费权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国家高速公路网以外项目收费权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将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与收费权合并转让的,由具有审批高速公路收费权权限的审批机关批准。

单独转让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具体办法包括受让方应当具备的条件和相关程序等,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届满之日,应当将所经营的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无偿移交给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在移交前,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清除附着在应移交高速公路或者其附属设施上的第三人权利。

第十二条高速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系统和限载运输检测、交通量观测、交通行政执法、交通安全执法等管理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已通车的高速公路不具备前款规定设施条件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建设。

第十三条高速公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高速公路

建设征地拆迁和建设环境的协调工作。

第十四条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防止水土流失,减少污水排放,降低噪声。

第十五条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移交全套建设档案资料。

第三章高速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保障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认真编制高速公路中长期养护计划和年度养护经费计划,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汇总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从事高速公路养护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并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高速公路养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工期养护施工、竣工;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三)在养护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

(四)高速公路实施大、中修时,在高速公路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

(五)配合公安机关依法采取限速通行、变更车道等交通管制措施;

(六)按规定处理废弃物,保护生态环境;

(七)法律、法规对高速公路养护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设置规范的施工标志,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夜间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过往车辆应当按照设置的导向标志行驶,注意避让作业车辆、机械和人员。

第二十条因自然灾害致使高速公路交通中断,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维持现场秩序,组织养护作业单位及时修复,并依法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损坏严重难以及时修复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第二十一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养护基础工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交通流量、运输量和路况质量调查统计,按时如实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数据。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健全制度,加强管理,公开收费、服务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提高公共服务和运营管理水平,保障服务设施完好,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安全、快捷、文明、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高速公路经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和收费期限收费,并在收费站显著位置公布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起止年限、监督电话等内容,文明收费,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通行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主动交纳车辆通行费。

车辆通行费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减免规定的车辆通行高速公路收费站时,应当主动出示相关证件,经查验后方可通行。

禁止车辆强行通过或者故意堵塞收费车道。

第二十五条经营性高速公路的交通行政执法工作包括公路路政管理和通行费稽查,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履行,派出机构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进入高速公路的载货类车辆,可以采用计重收费的方式收取通行费。

第二十七条收费站收费车道的设置和工作人员的配备,应当与车流量相适应。

收费站应当根据车流量等实际情况开启足够的收费车道,保证收费车道畅通。

第二十八条高速公路收费实行全省联网,统一结算和管理。

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具体联网方案、收费流程和结算规范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制定并组织实施,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公布收费结算信息。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查询本单位的收费结算信息。

第二十九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收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车辆通行费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二)在车辆通行费外加收、代收其他费用;

  (三)擅自减免车辆通行费;

(四)不开具收费票据,开具未经省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条有特殊要求开启收费站专门通道的,相关部门应当事先与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协调,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开启专门通道。

第三十一条高速公路服务区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步建设、同步运营。

第三十二条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提供下列服务设施:

  

(一)短暂休息、停车场、饮用水供应、公共厕所等免费使用的公益性基本设施;

  

(二)加油、购物、餐饮以及汽车维修等经营性基本设施;

  (三)绿化、水土保持、夜间照明及给排水、污水处理、备用电设备等功能性基本设施。

  服务区经营者应当保证服务区设施处于良好状态,保持服务区的安全、清洁、卫生。

第三十三条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内容、标准、价格,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服务收费标准;

  

(二)强制他人接受有偿服务;

  (三)刁难、勒索和敲诈司乘人员;

  (四)收费不开具合法有效的票据;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四条有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的经营者开发广告资源,应当符合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编制的广告整体规划。

广告的设置应当经依法批准。

第三十五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取得的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以及利用其他高速公路资产资源进行经营开发的权利,均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高速公路通信管网进行统一管理、集中开发。

集中开发的收益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合理分配,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全省统一的高速公路资源经营的整体规划和管理规范,加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章路政管理

第三十八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检查、制止和依法处理各种非法侵占、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高速公路两侧(含匝道)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边缘应当与高速公路同一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保持一定建筑控制区域:

学校、医院最小间距为二百米;开发区、集贸市场的最小间距为一百米;其他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控制区域为三十米;高速公路连接线不少于二十米。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域内,除公路养护、防护需要以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四十条禁止下列损害、污染高速公路,危及高速公路安全,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行为:

(一)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点洗车、取土、焚烧、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废弃油污,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废水或者进行其他损害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等行为;

(二)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周围200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高速公路两侧100米范围内,进行挖砂、采石(矿)、取土、倾倒废弃物;

(三)在高速公路桥孔、涵洞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进行明火作业、搭建设施;

(四)进行波及高速公路安全的爆破作业和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活动;

(五)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六)向车外抛撒物品;

(七)车辆洒漏物品或者其装载物触地拖曳;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以及建筑控制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一)占用、挖掘高速公路或者使高速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三)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或者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四)可能损害高速公路路面的机具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五)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范围以及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含公益广告)、标牌等非公路标志及监控、摄像镜头等非交通工程设施;

(六)在高速公路上增设平面交接道口;

(七)超限运输车辆行驶高速公路;

(八)更新砍伐护路树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

第四十三条造成高速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

机动车因交通事故导致高速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坏,驾驶人应当及时报警,等候处理。

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损理赔处理。

第四十四条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省公安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规范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并向社会公布清障施救服务单位、项目和价格等信息。

清障施救服务单位实施清障施救服务应当遵循就近、安全、便捷的原则,遵守清障施救服务标准和规程,严格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四十五条高速公路发生拥堵时,除前往救援、事故处理、路政巡逻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驶入应急车道。

第四十六条除紧急清障救援需要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从事修车等活动。

第四十七条因严重自然灾害、恶劣天气或者重特大交通事故等特殊情形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路况信息,采取措施,疏导车辆;采取措施仍难以保证交通安全确需关闭高速公路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征求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意见后实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缴、逃缴车辆通行费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并处应缴车辆通行费五至十倍的罚款;对故意堵塞车道妨碍车辆正常通行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将车辆强制停放至指定地点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

责令停止收费后30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拒不承担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从其车辆通行费中直接扣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无正当理由未开足收费车道,造成交通堵塞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未建立联网收费系统就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其通行费收入,并可处通行费收入所得1倍的罚款。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上缴通行费,影响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统一结算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上缴;逾期不上缴的,按日收取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建设、开通或者随意关闭高速公路服务设施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强制开通,有关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五十四条违反公路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高速公路损害或者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公路损害和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非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过错,通行高速公路车辆受到第三方侵害或者第三方受到通行车辆侵害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不承担责任或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破坏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盗窃高速公路设施设备引发安全责任事故,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速公路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的设有高速公路标志和有关设施、专供汽车分方向、分车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

(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高速公路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绿化、管理、交通安全、通讯、收费、监控、服务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和构筑物等。

(三)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是指合法取得的收费公路权益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包括不以营利为目的管理政府还贷公路的法人组织。

(四)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两侧(含匝道)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以外已依法征用的土地。

(五)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许可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并在一定期限内经营管理所建的高速公路。

特许经营权包括车辆通行费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等。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号公告

发布的《湖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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