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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讨论题答案

1.现行中国刑法的渊源有哪几部分?

它们之间是什么关系?

答:

刑法学界目前普遍认同,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以及立法解释是刑法的正式渊源,直接渊源,可以作为审判机关定罪量刑的依据,另外还有宪法、国际条约与协定、刑事政策、刑事判例、刑事司法解释、学理和习惯。

从法律规范表现形式(即刑法的渊源)看,现代意义上的刑法,有狭义刑法和广义刑法之分。

狭义刑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以法典形式公布的刑法,规定的内容具有条理性和系统性,广义刑法,是指一个国家制定的所有涉及犯罪、刑事责任、及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狭义刑法,是指我国的刑法典,即1997年3月1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我国现行广义刑法是指1、刑法典2、刑法修正案3、单行刑法4、附属刑法5、国际刑事公约和司法准则。

狭义刑法是广义刑法的主体和基础,单行刑法和刑法修正案以及散见于其他法律中的附属刑法规范是刑法典的补充和修正。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而依照中国刑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为什么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但仍可以依照中国刑法追究并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答:

首先在外国犯罪包括两种犯罪主体,一是中国人在外国犯罪;二是外国人犯罪。

中国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根据我国刑法效力中的属人原则我国刑法是有管辖权的,所以即使在外国受过刑罚处罚仍然可以依照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都是我国司法主权的具体体现。

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犯罪,根据我国刑法效力中的保护主义或普遍管辖主义,我国刑法是有权依法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的。

至于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是因为他们在外国已受过相应的刑事处罚,体现了我国刑法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

3:

根据刑法规定,如何掌握刑法第13条“但书”的适用标准?

请以侮辱罪为例。

答:

(1)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上述规定中,“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就是但书的内容。

(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是上述但书得以适用的条件,是“不认为是犯罪”的前提。

它的使用应从以下几点理解:

第一,“情节”指一切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罪重和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什么样的刑罚的主客观因素的总和。

第二,“情节显著轻微”指行为人的行为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因还不严重而未构成犯罪。

这个意思是这种行为表面上可能符合刑法分则某一条文的规定,但因其社会危害性不大,实际上并不构成该条文所规定的犯罪。

第三,区分刑法第37条规定的“情节轻微”与“情节显著轻微”的区别。

刑法第37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指的是行为构成犯罪,但没有必要判刑。

而刑法第13条“但书”中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是“不认为是犯罪”。

显著轻微可以理解是“特别的”轻微,也就是说,显著轻微的情节不仅不存在“恶劣”、“严重”的情况,而且较之于“情节较轻”“情节轻微”在程度上更轻,足以使司法者将行为认定为非罪。

第四,“危害不大”是指行为者的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不大,客观危害不大往往也是“不认为是犯罪”的主要原因,这是对“情节显著轻微”的进一步具体化和明确化。

第五,“不认为是犯罪”,是指法律明确将这种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行为根本就不成立犯罪。

并不是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又因为情节轻微而免于刑事处罚。

第六,“但书”的适用范围应该涉及刑法分则中的所有罪名。

对于分则没有具体规定的,办案人员可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案件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等综合因素来认定。

即运用司法裁量权。

(3)以侮辱罪为例:

第一,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构成本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第二,甲为了达到贬低乙的人格破坏乙名誉的目的,实施了语言文字等暴力在公共场合公然诋毁乙。

甲的行为虽在人群集中的场合进行,但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在场的人并没有认为乙即使甲的言辞所描述的那样,并且当时乙不在场,并没有引起乙精神或身体上的伤害。

此种情况即可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第三,甲的行为虽有一定的危害性,表面上看符合刑法对侮辱罪的规定,但由于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不构成犯罪。

4.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依法不能适用死刑,同时刑法规定还应当从轻或者减轻惩罚,这是否对其也不能判处无期徒刑,为什么?

答:

(1)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法》第49条规定: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量刑问题刑法分别用了两条规定,这两条法律的运用,在现实中有两种看法:

一种认为,按法律规定应判处死刑的,判处无期徒刑,既符合了第49条的规定,也符合了第17条的规定;另一种认为第17条和第49条应分别考虑,即首先不能适用死刑,然后在最高刑为无期的基础上从轻处罚,亦即也不能适用无期徒刑。

(2)未成年人能否适用无期徒刑,理论上有力的观点是否定说。

充分理解《刑法》第17条和第49条这两条之间的相互关系是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

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刑法》第17条和第49条这两条同时在总则中出现,应是并列的两条,应当是被分别适用的。

第二,由于刑法第49条的规定,未成年人不得适用死刑,对未成年人而言其法定最高刑就是无期徒刑,又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无论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都不能适用无期徒刑。

第三,着眼于具体性规范和原则性规范的区别来说,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这是原则性的规定,未成年人量刑应当从轻或者减轻是具体的规范。

决定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时,应先引用刑法第17条第3款,根据其法定刑从轻或减轻处罚,此时当法定刑是无期徒刑或以下时,其宣告刑必然是有期徒刑、管制和拘役。

但是,在绝对确定的死刑的立法下,就出现了只适用刑法17条可能会判处未成年人无期徒刑的情况,此时必须首先引用第49条,才能解决问题,因为49条是个原则性的规定。

第四,在法定刑是确定的死刑的情况下,比如“绑架并杀人的,处死刑”,此时就应先适用49条,然后再运用17条,最终将未成年人犯罪的宣告刑控制在有期徒刑。

刑法第17条和第49条都是对未成年人犯罪量刑方面的制约,不应该出现因17条的规定而导致第49条关于未成年人的规定成为摆设。

这也侧面说明了二者关系的平等性。

另外,我国法律实践上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原则始终是全面贯彻“从宽处理”的原则,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因此从对法律原则的适用上,我们作出对未成年人不能适用无期徒刑的解释,是有利于中国法治建设的有益的、大胆的尝试。

(3)同时,我们也应该紧密结合法律实践,如果有未成年人的犯罪社会危害性很大,手段恶劣、情节严重、民愤极大也应该可以被判处无期徒刑。

法律实践中不免会有这样的案件发生,但一定要谨慎使用。

总之,我认为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能判处无期徒刑。

在实践中即使有特别极端的案例,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时也要非常之谨慎。

5.刑法第15条第二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对此规定应如何理解。

答:

所谓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

过失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危害社会的结果已经发生;二是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是由于过失犯罪的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三是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实施这种行为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四是行为人不具有其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条件。

法律有规定是指法律有明确规定。

不包括经类推解释而产生的含义。

关于对过失犯罪的处理原则,应当坚持以下两点:

首先,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已经达到了刑法规定的追诉标准,如果其主观方面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过失造成的,原则上不负刑事责任。

其次,但是,如果法律对这种行为有明确规定,并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该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6问:

16周岁的人绑架后杀害人质的,如何定罪量刑?

如果将人质伤害致残呢?

答:

已满16周岁的人,对其触犯刑法的行为都要负刑事责任,此为完全负刑事责任时期。

此题中,16周岁的人绑架后杀害人质的,首先说明人质以在其控制之下成立绑架罪,后又出现杀害人质的行为又成立故意杀人罪,应当以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但其是未成年人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且不适用死刑(死缓)。

绑架后将人质伤害致残的,应以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但其是未成年人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且不适用死刑(死缓)。

7.某甲15周岁,在抢夺犯罪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的,如何处理?

答:

转化为抢劫罪,应该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情分析:

在本案中,甲只有15周岁,不满16周岁,根据刑法17条规定:

故不对抢夺罪负刑事责任;但是根据刑法第269条之规定:

甲属于在抢夺犯罪现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虽然不构成抢夺罪但是完全符合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在269条规定中转化成抢劫罪的应该是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故甲应当承担抢劫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263条规定,在量刑上,应该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条依据如下:

《刑法》第17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刑法》第269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263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8.智力发育不全的人犯罪,如何处理?

为什么?

答:

影响和决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程度即人在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有两个方面的因素:

一是知识和智力成熟程度。

人的知识和智力成熟与否,主要受到人幼年向成年成长的年龄因素的制约,此外也会受到人学习知识、发展智力的某些重要器官的生理功能的制约。

二是精神即人的大脑功能正常与否的状况。

人的精神即大脑功能正常与否,受到人是否患精神疾病及精神疾病的种类、程度和特点的影响。

只有知识和智力成熟且精神正常的人,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对于智力发育不全的人犯罪的处理,可以参照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大致分为以下几种:

(1)、绝对无刑事责任,一般可以分为两类人:

一是即不满14周岁的,对任何犯罪都不负刑事责任;二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定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2)、相对刑事责任,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除上述罪名外,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要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在这个年龄段的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大是大非和控制自己重大行为的能力,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

(3)、减轻刑事责任,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是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

“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完全负刑事责任也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已满16周岁的,犯任何罪,都必须负刑事责任。

但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不适用死刑。

二是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力,因此,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9.张三在受到李四侮辱谩骂时,也采取了同样的方式予以反击并致李四精神恍惚,对其行为如何评价?

(1)、张三受到李四的辱骂时,采取同样的方式方式予以反击,不符合正当防卫概念中的防卫目的意图,即制止不法侵害的决意,两人属于互相辱骂,张三没有制止不法侵害意图。

(2)、张三受到李四辱骂采取同样方式予以反击,致使李四精神恍惚不符合侮辱罪中“公然”条件,虽然张三也有贬低李四人格行为,但从题上没有“公然”条件。

更不符合诽谤罪条件。

(3)、从故意伤害罪来看,张三行为造成李四精神恍惚,而故意伤害罪需要身体健康受到伤害(身体器官正常机机能的损害和人身组织的损害),李四精神恍惚不符合该条件。

(4)、从民法角度张三行为虽符合《侵权责任法》中侵权规定,但《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张四精神恍惚,属于不属于严重精神的损害需待司法鉴定。

即使符合严重精神的损害但《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张三反击行为,李四也有责任,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如果不符合严重精神损害,张三只需对李四赔礼道歉即可。

10.轮奸案件中,甲在场时乙奸淫行为完成,而甲在受害人求饶下而放弃能够进行的奸淫行为,对甲的行为如何评价?

答:

对于甲的行为应该从两个方面进行评价:

1,如果甲与乙在事前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构成简单的共同犯罪,那么根据共同犯罪的“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由于甲未能及时主动有效的阻止乙对受害人的侵害而使危害结果发生,即便甲在受害人的求饶下放弃了自己能够完成的犯罪行为也不构成犯罪中止,而构成强奸罪的犯罪既遂,但是由于甲主动放弃自己能够实行的奸淫行为,这在量刑上是一个酌情情节。

2,甲和乙在事前并无共同的犯罪故意和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甲在受害人的求饶下,自动有效的停止了自己能够完成的犯罪行为有效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成立犯罪中止,根据刑法第24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11.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为什么可能不是主犯?

请说明我国刑法对“首要分子”的定罪量刑原则。

答:

首要分子有2类:

一、在犯罪集团起组织,领导,策划作用的犯罪分子

二、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领导,策划作用的犯罪分子

首要分子不一定是主犯,因为在我国刑法中队某些聚众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只处罚首要分子,比如聚众斗殴罪.

对首要分子的处罚原则:

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进行罪行处罚,对于其他类型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其参与,组织,实施的犯罪进行处罚。

12.请说明我国刑法中“单位”的范围?

以单位名义出现的犯罪行为,在什么情况下不以单位犯罪处理?

对单位集体决定的窃电犯罪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答:

我国刑法中“单位“的范围: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不以单位犯罪处理的情况:

1.单位犯罪的意志是由单位负责人或集体决策机构体现出来的,冒用单位名义犯罪的,不是单位犯罪。

2.具体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是为单位利益,即非法所得应该归单位所有,打着单位旗号共同分赃的,不按单位犯罪处理,按个人犯罪处理。

3.个人为进行违法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4.单位犯罪必须有刑法的明文规定,否则不得以单位犯罪论处。

对于单位集体决定的窃电行为,虽然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一般特征,但是刑事立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盗窃罪,所以最终处罚是按个人犯罪处理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7月8日《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的批复》也规定:

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据《刑法》第264条所规定的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13.你觉得中国目前是否应该废除死刑,中国废除死刑应具备什么样的条件?

答:

废除死刑是必然的趋势,有三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死刑的废除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纵观整个人类刑罚的发展史,各国的刑罚都是由苛酷到轻缓,由残酷到人道,这与人类文明的发展是相适应的。

就死刑而言,仅它的执行方法就变得越来越文明。

而且各国都是越来越少的适用死刑。

第二,死刑的废除是世界的潮流。

目前,世界上已经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或者在实质上废除了死刑。

保留死刑的国家中又有很多国家只对极少的几种犯罪。

第三,随着人们认识水平的提高,大家会发现死刑并不能对严重犯罪产生有效的威慑力,用死刑来减少甚至消灭犯罪,只是人们的一种迷信。

在笔者看来,要逐步减少对死刑的适用,首先,必须从刑种设置进行改造,要将有期徒刑最高刑设置为25年,数罪并罚最高为30年,无期徒刑经执行2年后确有悔改的,可以减为30年,对于罪行极为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可以判处终生不得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其次,必须刑罚的执行程序进行改造,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必须由法院公开审理,要有监狱的代表、罪犯、被害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对不服裁定的有权上诉等等。

只有对现有的其他刑种及执行程序进行改造,在此基础上减少对死刑的适用,才能既体现现代刑罚的人道性,又不至于使刑罚的威慑力降低而不利于保护社会和教育犯罪分子本人。

14.现行法律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失,不得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你对此有何看法?

答:

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不仅仅是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且是协调不同部门法冲突的需要,并且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当然,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还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受一定范围限制,同时要遵循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在民事案件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经常出现,也常常使诉讼的双方争论不休。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且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这为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出现的诸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赔偿数额的确定等目前尚无明确具体的规定,仍旧需要进一步探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民事诉讼性质,在实体法上也应适用民事方面的法律及规定,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理应能够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其中并未提及精神损害赔偿,就是说被害人在精神方面受到损害时,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样,不同部门法之间就存在冲突。

因此,随着司法实践的需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保护被害人。

侮辱罪、诽谤罪等是一种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它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比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往往严重得多,而在侵犯他人名誉权等民事侵权行为中被害人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那么由于侮辱、诽谤等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被害人就更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其次,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立法意图。

法律之所以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其目的就是考虑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损害与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民事诉讼由民庭处理,就割裂了刑事诉讼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之间的内在有机联系,就违背了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意图。

再次,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是协调不同部门法冲突的需要。

《民法通则》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而我国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中并未规定有精神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又具有民事诉讼性质,这样在处理具体案件中容易产生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有损法律协调性。

最后,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是司法实践的需要。

近年来,在处理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刑事被害人要求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

人民法院审理被害人诉其名誉权等受到侵害时,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局限性,使被害人的人格、名誉等非财产性的精神损害,无法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只能分案审理,先由刑庭审理刑事犯罪,再由民庭审理精神赔偿纠纷,给被害人、法院造成了诸多不便,降低了司法的效率。

由此可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意图,能更好地协调不同部门法之间的冲突,也是司法实践的需要,符合公民、法人诉讼的愿望,有利于提高法院办案效率,节省诉讼资源。

15.请举出一例我国刑法关于再犯的规定并说明累犯与再犯的区别是什么?

刑法为什么规定对累犯不得缓刑?

答:

刑法第356条规定: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的,从重处罚。

”此为我国刑法关于毒品再犯的规定。

累犯与再犯不同,一般意义上,所谓再犯,是指再次犯罪的人,也即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犯罪的人。

就再犯而言,后犯之罪在实施的时间上并无限制,既可以是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实施的,也可以是在刑满释放之后实施。

累犯与再犯的相同之处主要表现为:

都是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了犯罪行为。

累犯与再犯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1)累犯前罪与后罪必须是故意的犯罪;而再犯前后罪没有此种限制。

(2)累犯必须以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和后罪应受一定的刑罚处罚为成立条件;而再犯,并不要求前后两罪必须判处一定刑罚。

(3)累犯所犯后罪,必须是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法定期限内实施;而再犯的前后两罪之间并无不时间方面的限制。

也就是说再犯包含了累犯。

由于累犯主观恶性大,对社会的危害也很大,具有恶习难改或屡教不改的特点,如果不关押将其放在社会上会有再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因此,我国刑法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体现了对累犯从严管理、从严打击的精神。

16.犯罪分子是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能否对犯罪分子本人予以从宽处理,为什么?

答:

犯罪分子是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不能对犯罪分子本人予以从宽处理。

所谓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情况的行为。

对于立功,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刑法第68条规定:

“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立功,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五条规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2009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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