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安全责任.docx

上传人:b****8 文档编号:10328284 上传时间:2023-02-10 格式:DOCX 页数:10 大小:21.1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安全责任.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0页
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安全责任.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0页
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安全责任.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0页
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安全责任.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0页
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安全责任.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0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安全责任.docx

《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安全责任.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安全责任.docx(1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安全责任.docx

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安全责任

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安全责任

  篇一:

定作人在加工承揽中的赔偿责任.案例。

  定作人在加工承揽中的赔偿责任

  【案件简介】

  XX年1月,攀钢钛业公司、西安电炉公司签订《电炉系统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攀钢钛业公司将18万t/a钛渣二期工程——电炉系统工程发包给西安电炉公司。

XX年7月,西安电炉公司将该工程中电炉烟道外部保温工程分包给泓菱公司,由泓菱公司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

泓菱公司雇佣包括李某等农民工进场施工。

XX年7月30日,李某在工作中,因保险带突然断裂从高处坠落受伤,被送往金江铁路医院救治,同日转入十九冶医院住院至9月25日,共住院58天。

诊断为:

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左侧颞顶部脑挫裂伤、L4椎体爆裂骨折、L2、3、4右侧横突骨折、左额顶部头皮裂伤及左腕关节皮肤擦伤。

十九冶医院于XX年7月30日对李某实施脾切除术及清创术。

住院医疗费元、门诊费914元。

XX年11月17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伤情为壹个柒级伤残、壹个玖级伤残。

李某为赔偿事宜与上述单位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攀钢钛业公司、西安电炉公司、泓菱公司连带赔偿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元。

  【裁判结果】

  经审理后,法院判决:

1、原告李某的医疗费9914元、

  误工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XX元,共计元,由被告泓菱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扣除已垫付的15000元,被告泓菱公司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李某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2、被告西安电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西安电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己雇员损害从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泓菱公司没有从业资质,作为定作人的攀钢钛业公司是否需要因为选任不当,承担赔偿责任呢?

这需要结合案情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泓菱公司有无资质与李某受伤致残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造成李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李某所系的保险绳突然断裂。

也就是说,泓菱公司有无资质并不必然导致施工人员受伤。

事件的根本是李某从事高空危险作业,作为雇主的泓菱

  公司安全防护措施不力而导致,悲剧的发生是泓菱公司在工程中对安全意识的漠视,而非一纸执照所能避免。

即使泓菱公司具有执照、资质,而忽视安全施工,仍可能发生意外。

所以本案中,定作人是否审查承揽人资质,并不构成司法解释中定作人选任的过失。

  加工承揽合同有其特殊性,它是由承揽方根据定作方提出的品种、规格、质量和数量等要求,使用自己提供的材料进行生产,为定作方加工特定产品,向定作方收取相应价款的协议。

承揽人的加工活动是独立于定作人而完成的,只要定作人在合同中没有选任过失行为,承揽人应当独立承担责任。

相对定作人,承揽人应是专业人员,需要加强安全意识的是承揽人,需要办理证照获取资质的也是承揽人,就是要把风险与承揽人的收益挂钩,让其明白“没有金刚钻,勿揽瓷器活”。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某要求攀钢钛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金江法庭赵谦)

  篇二:

加工承揽合同应注意事项

  加工承揽合同应注意什么

  加工承揽合同是指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方给付报酬的合同。

  加工承揽合同在订立时,定作人不能预知工作成果的好坏,因此,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包括定作物的质量要求、数量、包装、加工方法,原材料的提供以及规格、数量、质量;用定作人原材料完成工作的,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原材料的消耗定额,价款或酬金,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验收标准和方法;对短期检验难以发现质量缺陷的定作物或项目,应在合同中规定保证期限,违约责任等。

关于合同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条款注明以样品为准的。

样品经双方确认后,要由双方代表当面封签,并妥善保管。

下面主要就加工承揽合同履行中应注意的问题做以下介绍:

  因承揽人的过错而引发的纠纷

  承揽人擅自将承揽的任务转让第三人而引发纠纷。

《合同法》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

未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不得将其接受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可将其接受的任务转让他人,但要注意两个问题:

一是由于该第三人的行为原因而使承揽工作无法按合同规定的要求完成时,承揽人仍需对定作人负责,因为定作人与第三人并无直接合同关系。

二是转让承揽工作时,不得从中渔利。

  承揽人用料不符合规定引发的纠纷。

对于这种情况,应当根据合同规定加以处理,即合同双方协商的保证期限。

保证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除定作人使用、保管不当等原因而造成质量问题外,由承揽人负责。

如果实践中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就质量保证期限作出规定,可根据定作物的性质,定作人已使用的期限等情况,加以权衡、裁量。

  定作物不合乎合同规定标准而引发的纠纷。

定作物是按照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制成的,其规格、包装、技术标准等都应当合乎规定。

实践中,双方应就定作物的包装材料、包装方式、包装费用等达成协议。

原则上,包装如有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的,按此标准执行,如无标准,应在运输安全的原则下协商确定。

对技术标准,当事人应在合同中订明执行标准及代号、编号、名称,不得签订无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的合同。

承揽人要依合同规定的技术条件完成工作,未经定作人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否则,要负违约责任。

  承揽人违反保密义务而引发的纠纷。

未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不得向他人披露秘密,不得使用或擅自允许他人使用保密的技术、工艺,合同履行完毕后,应将有关的技术资料、图纸、样品一并交还,不得留存复制品。

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承揽人不按期交付定作物而引发的纠纷。

在实践中,要注意两个问题:

一是承揽人要求提前或延期交付定作物,应当在事先与对方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执行;二是注意交付定作物日期的计算。

承揽人自备运输工具送交定作物的,以定作人接收的戳记日期为准;委托运输部门运输的,以发运定作物时承运部门签发戳记日期为准;自提定作物的,以承揽人通知的提取日期为准,但承揽人在发出提取定作物的通知中,必须留给定作人以必要的途中时间;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方法计算。

  因定作人的过错而引发的纠纷

  首先,定作人不按期交付价款而引发的纠纷。

实践中,有些定作人不履行该义务,表现为迟延付款或拒绝付款,对此,定作人应负违约责任,即付款并偿付违约金。

  其次,定作人不按期受领定作物而引发的纠纷。

有些定作人因客观情况或主观因素的变化而迟延受领甚至拒绝受领,对此,定作人应负违约责任。

另外,要注意两个问题:

一是定作人超过领取期限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人可留置定作物;一是定作人除负损害赔偿责任外,还应承受标的物的风险。

  再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或技术资料不合格而引发的纠纷。

定作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标准提供原材料和技术资料,否则,对因原材料或技术原因造成的定作物的瑕疵,承揽人不负责任。

实践中,为避免该类纠纷的出现,要注意定作人要严格履行合同,提供符合标准的原材料和技术资料。

同时,承揽人还要注意严格检查、检验,一旦发现问题,应立即通知定作人,让其进行更换或修改,而不要以为这是定作人提供的而不加注意,以至发生纠纷,给双方带来损失。

  最后,定作人中途变更合同内容或中途废止合同而引发的纠纷。

加工承揽合同一旦订立,就应该严格履行,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

但由于社会情况的变化,定作人有时需要对合同内容如定作物的数量、规格等进行修改,但这必须取得承揽人的同意,否则,单方面解除合同、变更合同是违约行为,对承揽人因此而受的损失,定作人应负赔偿责任。

  篇三:

加工承揽合同,受伤

  篇一:

签订承揽合同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签订承揽合同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搞清楚承揽合同是怎么回事,与劳动合同又有什么区别。

比如a公司与b公司签定了委托合同,也就是说a公司委托b公司做一件事情,那么b公司与其找的相关人员存在的是雇佣关系。

这期间职员出了事,因为职员是b公司找来的,如果如果职员自身没有错,那么将由b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做为委托方a公司,也要负连带清偿责任。

以后再由a公司向b公司追偿。

用通俗的话说加工承揽合同就是说我向你提供样品,由你组织人马来为我生产加工,完成特定的某一部分的生产合同。

这样的合同中,你是没有自主权的。

并且你必须按我给出的样品,时间要求严格生产,达不到我的要求就是违约。

另外,你所组织的员工不直接与我发生经济关系,他们只对你负责,我只与你结算,你与我是两个独立的概念。

还有一点是我可以除你之外再和更多的同样的团体签定这样的合同。

  而委托合同是一种代办,我委托你以后,那么你就代表我来完成某一目标,或为达成某一目的而进行所有活动。

在这样的合同中,你是有自主权的,你对外所做的事情是经过我授权的,也就是授权你代表我行使某种权利或为达到某种目的的一种合同。

你在合同之后所招揽的人员,虽然是由你出面签定合同,但是费用是由我方给付。

同时,这样的合同具有唯一性,我不能再与另外的团体签定同样的委托合同,否则就是违约。

  加工承揽合同仅仅指特定的某一部分,是有特定的某一部分的工作,是个小的,有局限性的狭义概念,所指“标的”是项目,干什么活,也就是说其标的物为针对一特定物体的劳务(有的也包含材料等特定实物),例:

装修合同;而委托合同是个大的概念,包含面比加工承揽合同大的多,涵盖的领域比加工承揽更广,其所指“标的”是办什么事,标的物为针对处理一些事情的劳务,例:

委托他人代领工资的委托书。

  从以上概念不难理解,承揽合同是只买劳动成果,具体过程怎样,是不予理会的,也就是说,它具有完成工作的相对独立性。

而劳动合同则不同,它不但购买了员工劳动成果,也同时购买了员工的工作工程。

所以,签订承揽合同受伤是不在劳动法的管辖范围之内的,自然不能申请工伤。

关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企业租赁、承包,工程转包、分包等情况,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企业的租赁方和承租方、发包方和承包方、建筑工程的转包分包方和承揽方往往互相推诿,以自己不属于受伤职工的用人单位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劳动部门应当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即是否为依法核准登记的各类企业或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据此,实行租赁、承包的企业发生工伤事故的,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用工主体资格,应以出租方或发包方为用人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将建设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造成农民工因工伤亡的,应以该建筑施工企业为用人单位。

  区劳动保障局认为董某在完成任务过程中仅提供劳力和技术,却使用某五金制品厂的厂房、生产设备和材料,因此,认定董某与某五金制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董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负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某五金制品公司不服,向该市劳动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市复议机关维持了区劳动保障局的认定结论。

  某五金制品公司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以该公司与董某是加工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区人民法院一方面认为区劳动保障局单凭董某签领材料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某五金制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一方面认为承揽人既可自带生产资料完成工作,也可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

认定董某与某五金制品公司构成的是承揽关系,从而撤销区劳动保障局的认定决定。

  董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五金制品公司需要熟练抛光工序的技术工人抛光一批杯子,而技术工人董某与某五金制品公司的厂长商定工作要求与报酬后,经厂长同意进入指定位置进行商定的工作,接受某五金制品公司的管理,从而与某五金制品公司之间形成劳动权利与劳动义务关系;虽然董某与某五金制品公司未签订劳动合

  同,但事实上与某五金制品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已成为某五金制品公司的生产成员,并为该公司提供有偿服务。

董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另一方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承揽合同的承揽人的工作应具有独立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的规定,“设备、技术、劳力”是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的法定义务。

董某按照某五金制品公司的安排从事该公司生产过程中的抛光工作,使用的设备是某五金制品公司的,其提供劳务的本身具有从属性,不符合承揽合同的特点。

因此,董某与某五金制品公司之间没有承揽合同关系。

综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区劳动保障局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案例评析】正确判断劳动关系与承揽关系,是受理工伤认定的前提。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XX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董某与某五金制品公司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董某进入该公司工作场所进行该公司安排的生产活动,受该公司的管理并由公司支付报酬;对双层杯抛光是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所以董某与该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由于董某以某五金制品公司的厂房、生产设备、材料进行生产,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要件,所以董某与某五金制品公司不构成承揽关系。

这种情况下,应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情2】姚某系某建筑工程分包人,没有取得建筑资质证照。

XX年3月1日,小汤被姚某招为某建筑工程建筑工人,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XX年6月16日,小汤在姚某分包的建筑工地做工的过程中受伤。

小汤在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过程中与发包人引发争议。

小汤于XX年7月3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确认劳动关系。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姚某无建筑资质证照,姚某与发包人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属发包人企业内部施工管理合同。

小汤的用工主体是发包人。

小汤的劳动岗位具有稳定性、长期性,劳动行为接受姚某统一指挥和管理,具有从属性。

仲裁庭确认小汤与发包人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案例评析】1、本案例争议的焦点有二:

一是姚某与发包人订立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是企业内部施工管理合同,还是工程承揽合同;二是小汤与姚某构成了劳务关系,还是与发包人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目的规定: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应当认定姚某与发包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属发包人企业内部施工管理合同,姚某属发包人内部施工管理负责人。

  3、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应当认定发包人系小汤的劳动用工主体。

  4、小汤在姚某分包的工程工地做工,劳动岗位具有稳定性,工作内容具有建筑工程业务专业性,劳动行为具有从属性,构成与发包人形成劳动关系的形式和实质要件。

应当认定小汤与发包人构成事实劳动有关系。

篇二:

承揽合同中的人身损害

  篇三:

定作人在加工承揽中的赔偿责任.案例。

  定作人在加工承揽中的赔偿责任

  【案件简介】

  XX年1月,攀钢钛业公司、西安电炉公司签订《电炉系统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攀钢钛业公司将18万t/a钛渣二期工程——电炉系统工程发包给西安电炉公司。

XX年7月,西安电炉公司将该工程中电炉烟道外部保温工程分包给泓菱公司,由泓菱公司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

泓菱公司雇佣包括李某等农民工进场施工。

XX年7月30日,李某在工作中,因保险带突然断裂从高处坠落受伤,被送往金江铁路医院救治,同日转入十九冶医院住院至9月25日,共住院58天。

诊断为:

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左侧颞顶部脑挫裂伤、l4椎体爆裂骨折、l2、3、4右侧横突骨折、左额顶部头皮裂伤及左腕关节皮肤擦伤。

十九冶医院于XX年7月30日对李某实施脾切除术及清创术。

住院医疗费元、门诊费914元。

XX年11月17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伤情为壹个柒级伤残、壹个玖级伤残。

李某为赔偿事宜与上述单位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攀钢钛业公司、西安电炉公司、泓菱公司连带赔偿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元。

  【裁判结果】

  经审理后,法院判决:

1、原告李某的医疗费9914元、误工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XX元,共计元,由被告泓菱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扣除已垫付的15000元,被告泓菱公司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李某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2、被告西安电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西安电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己雇员损害从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泓菱公司没有从业资质,作为定作人的攀钢钛业公司是否需要因为选任不当,承担赔偿责任呢?

这需要结合案情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泓菱公司有无资质与李某受伤致残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造成李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李某所系的保险绳突然断裂。

也就是说,泓菱公司有无资质并不必然导致施工人员受伤。

事件的根本是李某从事高空危险作业,作为雇主的泓菱公司安全防护措施不力而导致,悲剧的发生是泓菱公司在工程中对安全意识的漠视,而非一纸执照所能避免。

即使泓菱公司具有执照、资质,而忽视安全施工,仍可能发生意外。

所以本案中,定作人是否审查承揽人资质,并不构成司法解释中定作人选任的过失。

  加工承揽合同有其特殊性,它是由承揽方根据定作方提出的品种、规格、质量和数量等要求,使用自己提供的材料进行生产,为定作方加工特定产品,向定作方收取相应价款的协议。

承揽人的加工活动是独立于定作人而完成的,只要定作人在合同中没有选任过失行为,承揽人应当独立承担责任。

相对定作人,承揽人应是专业人员,需要加强安全意识的是承揽人,需要办理证照获取资质的也是承揽人,就是要把风险与承揽人的收益挂钩,让其明白“没有金刚钻,勿揽瓷器活”。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某要求攀钢钛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金江法庭赵谦)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历史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