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社会世界高峰会议.docx
《信息社会世界高峰会议.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信息社会世界高峰会议.docx(1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信息社会世界高峰会议
信息社会世界高峰会议
2003年日内瓦–2005年突尼斯
文件WSIS/PC-1/DOC/9-C
2002年7月4日
原文:
英文
关于议事规则的第一分委员会主席的报告
第一分委员会负责审议政府间筹备委员会和峰会的议事规则,其中包括资格认定安排(第10议项、WSIS/PC-1/DOC/5、6和3(第4章)号文件)。
在第一次政府间筹备委员会会议期间,该分委员会召开了四次会议,并在第四次会议上以一致意见1通过了筹备委员会的议事规则草案(见附件1)以及了关于参会安排的一项决定草案(见附件2)。
上述两份文本将提交给全权代表大会进行最后批准。
第一分委员会主席
D.STAUFFACHER大使
附件:
2件
附件1
信息社会世界峰会政府间筹备委员会议事规则草案
一、会议
规则第1条
会议的地点与日期
政府间筹备委员会每次会议的地点与日期应由该委员会在其前一次会议上确定。
规则第2条
会议的日期和地点的通知
国际电信联盟(国际电联)秘书长应在每次会议召开至少8周前将会议的日期和地点通知政府间筹备委员会成员。
二、议程
规则第3条
制定临时议程
1.国际电联秘书长经与主席团协商,应根据下列机构及人士建议的议项,制定出每次会议的临时议程:
(a)政府间筹备委员会的前一次会议;
(b)一联合国成员国或任何专门机构的成员国;
2.按照第1段第(b)小段要求建议纳入临时议程的议项应与基本文件一并在每次会议的第一次会议召开5周前提交国际电联秘书长。
规则第4条
将临时议程通知有关方面
国际电联秘书长应在政府间筹备委员会某次会议开幕至少4周前将会议的、附说明的临时议程以规则第48条中所述的正式语言通知联合国和国际电联的成员国,并向联合国成员国和任何专门机构的成员国提供有关每一议项的基本文件。
另外还将在网站上公布。
规则第5条
通过议程
政府间筹备委员会应在每次会议开始之际按照规则第3条所述的临时议程通过该次会议的议程。
三、筹备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的开幕
规则第6条
筹备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的开幕
国际电联秘书长或——在其缺席时——由她/他为此指定的任何人将宣布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开幕。
规则第7条
决定组织工作
政府间筹备委员会应在第一次会议上:
(a)通过筹委会的议事规则;
(b)选举委员会的官员。
四、代表
规则第8条
代表团的组成
1.作为成员出席政府间筹备委员会的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构的每个成员国代表团和欧洲共同体1代表团应由一名代表团团长和其它代表、副代表和(视需安排的)顾问组成。
2.有意派代表团出席政府间筹备委员会的国家或欧盟应尽可能在会议开始至少一星期前通知国际电联秘书长,并提供代表团成员名单和职务。
五、官员
规则第9条
选举
政府间筹备委员会应从参加委员会的各国代表中选举出下列官员:
一名主席和十四名副主席,其中一名将担任报告人(这些官员在确保主席团代表性的基础上选出);以及两名由峰会东道国提名的当然副主席。
政府间筹备委员会亦可在行使其职能的过程中审视情况选举其他此类官员。
规则第10条
主席的一般性权力
1.主席除行使本规则其它条款所赋予她/他的权力外,应主持委员会的每场全体会议,宣布每场全会的开幕与结束,提交会议需就其做出决定的问题,并视情况将问题付诸表决并公布决定。
主席应对程序动议做出裁决,并在此后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完全掌握会议的事项、维持会议的秩序。
主席可以向政府间筹备委员会建议终止发言人名单、限制发言人发言所用时间及每一代表就某一具体问题的发言次数、暂停或终止讨论、中止会议或休会,并视情况向委员会提出其它动议。
2.主席在行使她/他的职能过程中依然受政府间筹备委员会的领导。
规则第11条
代理主席
1.如果主席不出席某一会议或该会议的某部分会议,她/他应指定一名副主席代其行使主席职能。
2.代行主席职能的副主席拥有与主席相同的权力和职责。
规则第12条
主席的替换
如果主席无法行使她/他的职能,则应选举一名新的主席。
六、主席团
规则第13条
人员构成
主席团由主席和副主席组成,其中一名副主席担任报告人。
主席——或在她/他缺席的情况下由她/他指定的一名副主席——应担任主席团的主席。
由政府间筹备委员会按照规则第44条成立的分委员会的主席和政府间筹备委员会按照规则第9条选出的其他官员可以参加主席团,但没有表决权。
规则第14条
职能
主席团应帮助主席处理委员会的一般性工作,而且应根据委员会的决定,确保政府间筹备委员会工作的协调顺畅。
七、政府间筹备委员会的秘书处
规则第15条
政府间筹备委员会秘书长的职责
1.国际电信联盟秘书长或她/他指定的代表应以委员会秘书长的身份参加政府间筹备委员会及其下属机构的所有会议,并应领导秘书处的工作人员。
2.政府间筹备委员会秘书长可指定政府间筹备委员会秘书处的一名成员代其在上述会议行使职能。
规则第16条
政府间筹备委员会秘书处的职责
根据本规则规定,政府间筹备委员会秘书处应在筹委会监督下履行以下职责:
(a)为会议提供口译服务;
(b)接收、翻译并散发政府间筹备委员会文件;
(c)出版并散发政府间筹备委员会正式文件;
(d)应尽早在筹委会会议之前准备好正式文件;
(e)制作并安排保存录音;
(f)安排政府间筹备委员会文件的保管与保存;
(g)完成政府间筹备委员会可能要求的所有其它一般性工作。
规则第17条
委员会秘书处的发言
经主席同意,政府间筹备委员会秘书长或指定的政府间筹备委员会秘书处的任何成员均可以在符合规则第19条规定的条件下,在任何时候就任何正在讨论的问题进行口头或书面发言。
八、工作的开展
规则第18条
法定人数
只有在多数与会国代表出席政府间筹备委员会会议的情况下方可做出决定。
规则第19条
发言
1.未经主席事先许可,任何人不得在政府间筹备委员会上发言。
主席根据规则第20、21条和第23-26条以及(适当时)第十三章的规定,按发言人提出发言要求的先后顺序请发言人发言。
政府间筹备委员会秘书处将负责起草发言人名单。
2.讨论仅限于政府间筹备委员会目前正在审议的问题上。
如果发言人的发言与所讨论的问题毫无关联,则主席可以请她/他遵守议事规则。
3.政府间筹备委员会可以限制每位发言人的发言时间,并限制每位代表就某一具体问题的发言次数。
如果会上提出制定上述限制的动议,则委员会只能允许各国两位赞成这种动议和两位反对这种动议的代表发言,之后则应立即对动议进行表决。
在任何情况下,主席在征得政府间筹备委员会同意后,应将有关程序事宜的每次发言限制在五分钟内。
如果限制讨论时间,而发言人却超出了被允许的时间,则主席应及时请她/他遵守议事规则。
规则第20条
程序动议
一国代表可以在讨论任何问题的过程中,随时提出程序动议,主席应按照本议事规则规定对此立即做出决定。
一国代表可以对主席的裁决提出抗诉。
会议应立即对抗诉进行表决。
除非多数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的代表否决主席的裁决,否则主席裁决有效。
代表在提出程序动议时,不可以就正在讨论的问题的实质进行发言。
规则第21条
优先地位
一分委员会的主席可在发言人名单中享有优先地位,以阐明有关机构所做出的结论。
规则第22条
终止发言人名单
在讨论过程中,主席可以公布发言人名单,并在征得政府间筹备委员会同意后,宣布终止发言人名单。
规则第23条
答复的权力
1.尽管有规则第22条的规定,主席应在参加政府间筹备委员会的任何国家或欧洲共同体代表提出请求时给予该代表答复的权力。
其它代表可获得做出答复的机会2。
2.正常情况下,按该条规则规定进行的发言应在有关机构当天最后一次会议结束时进行,或在先于此时的有关议项讨论结束时进行。
3.一国代表或欧洲共同体代表按该条规则规定在某一会议上就任何议项所作的发言不得超过两次。
第一次发言时间应限制在五分钟之内,第二次发言限制在三分钟内。
4.根据本条规定,发言应尽可能简短。
规则第24条
暂停讨论
参加政府间筹备委员会的任何一国代表可以在任何时候提出动议要求暂停正在进行的问题讨论。
除提出动议的代表外,只能允许各国两名赞成暂停动议和两名反对该动议的代表就动议发言,之后应按照规则第27条的规定立即对该动议进行表决。
规则第25条
终止讨论
参加政府间筹备委员会的任何一国代表均可在任何时候提出动议,要求终止正在进行的问题讨论,不论是否有其他代表已表示要求发言。
只能允许各国两名反对终止动议的代表发言,之后应按照规则第27条的规定立即对该动议进行表决。
规则第26条
中止或暂停会议
在遵守规则第37条规定的前提下,参加政府间筹备委员会的任何一国代表均可在任何时候提出动议要求中止或暂停会议。
不允许对这些动议进行任何讨论,应按照规则第27条的规定立即对这类动议进行表决。
规则第27条
动议的顺序
下列动议按其顺序优先于会上提出的所有提案或其它动议及程序动议:
(a)中止会议;
(b)暂停会议;
(c)暂停正在进行的问题的讨论;
(d)终止正在进行的问题的讨论。
规则第28条
提案和修正案的提交
正常情况下,应以书面形式将提案和修正案提交政府间筹备委员会秘书长或她/他指定的代表,秘书长或其代表应将提案和修正案的副本发至所有与会者。
然而,该筹备委员会主席和有关的分委员会主席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会议上提出的口头提案或修正案是否应以书面形式印发。
规则第29条
提案、修正案和动议的撤回
提案、修正案和动议的发起人可以在有关决定做出之前的任何时候撤回其提案、修正案和动议,前提是并未对其进行修正。
如此撤回的提案、修正案和动议可由任何代表重新提出,本规则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规则第30条
有关权限的决定
在符合规则第27条规定的前提下,参加政府间筹备委员会的任何一国代表提出的、要求决定委员会是否有权通过提交给它的提案的动议均应在对该提案做出决定之前得到表决。
规则第31条
提案的重新审议
不可对已获通过或否决的提案进行重新审议,除非出席政府间筹备委员会会议和参加表决的三分之二多数代表决定对其重新审议。
仅允许各国两名反对重新审议动议的代表发言,之后则应立即对该动议进行表决。
九、做出决定
规则第32条
一致意见
1.政府间筹备委员会应尽一切努力确保以一致意见的方式完成其工作。
2.只有联合国或专门机构的成员国和欧盟代表团可以谈判。
规则第33条
表决权
参加政府间筹备委员会的每个国家均有一票表决权。
规则第34条
必要多数
1.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政府间筹备委员会关于所有此类问题的决定应由出席委员会和参加表决的多数代表做出。
2.如表决的结果为票数各占一半,该提案、修正案或动议被视为被否决。
规则第35条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代表”一词的含义
在本规则中,“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代表”一词的含义为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代表。
投弃权票的代表被视为未参加表决。
规则第36条
表决方式
1.正常情况下,政府间筹备委员会应采取举手表决的方式,但任何一国代表均可以要求唱名,唱名时按照参加政府间筹备委员会各国名称的英文字母顺序进行,自主席抽签抽到的代表团名称开始,规则第43条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在所有唱名中,应唱到所有国家的名字,其代表应回答“是”、“否”或“弃权”。
2.当政府间筹备委员会使用机械/电子方式表决时,无记录表决将代替举手表决,记录表决将代替唱名。
一国代表可以要求进行记录表决,政府间筹备委员会应不再对参加委员会国家实行唱名的情况下进行这种表决,除非一国代表另有要求。
3.所有参加唱名表决或记录表决的国家的意见均应加入到会议的任何记录或报告中。
规则第37条
表决的进行
主席宣布表决开始后,任何代表都不得干扰表决过程,提出与表决程序有关的程序动议的情况除外。
规则第38条3
表决的解释
代表可以在表决开始前或表决完成后作简单的、内容仅与解释其表决有关的发言。
主席可以限制作这种解释的发言时间。
提出某一提案或动议的一国代表不得就其对该提案或动议的表决作解释发言,除非该提案或动议已被修改。
规则第39条
提案的分开
一国代表可以提出动议要求,对某一提案的某部分单独做出决定。
如有一国代表反对,则应对划分提案动议进行表决。
仅允许各国两名赞成该动议的代表和两名反对该动议的代表发言。
如果动议通过,随后批准的提案的其他部分应提交政府间筹备委员会,以便该委员会对整个提案做出决定。
如该提案的所有执行部分已被否决,则视为整个提案已被否决。
规则第40条
修正案
如果一个提案仅对另一个提案的某部分进行补充、删除或修订,该提案则视为另一个提案的修正案。
在本规则中,“提案”一词被视为包括修正案,除非另有规定。
规则第41条
修正案的表决顺序4
如对某一提案提出修正案动议,则首先应对该修正案进行表决。
当对一提案提出两项或多项修正案动议时,则政府间筹备委员会首先应对实质上与最初提案关系最远的修正案进行表决,之后对关系次最远的修正案进行表决,依次类推,直至完成所有修正案的表决。
但在通过一项修正案即意味着否决另一项修正案时,则不对后者进行表决。
如通过一项或多项修正案,则应对经修正的提案进行表决。
规则第42条
提案的表决顺序5
1.如对同一问题提出两项或多项提案,而非修正案,则应按提交的顺序对这些提案进行表决,除非政府间筹备委员会另有决定。
政府间筹备委员会可在一提案的每次表决之后,决定是否要对另一项提案进行表决。
2.经修订的提案应按原提案的提交顺序进行表决,除非修正案在实质内容上与原提案相去甚远。
在后一种情况下,视原提案予以撤回,同时应将经修订的提案作为新提案处理。
3.如有动议要求对某项提案不做出决定,则应先对此动议进行表决,然后对该提案进行表决。
规则第43条
选举
所有选举均应以秘密表决方式进行,在没有任何反对意见的情况下,政府间筹备委员会决定对会议一致同意的候选人或候选人名单直接进行选举,不举行秘密表决。
十、下属机构
规则第44条
分委员会
1.政府间筹备委员会在履行其职能过程中可视需要成立分委员会。
2.各分委员会均可有每个参加政府间筹备委员会的国家和欧洲共同体的一名代表参加,本规则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规则第45条
官员、工作的开展和决定的做出
上述第五、八(规则第18和28条除外)和九章中的规则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分委员会的工作程序。
十一、语文与记录
规则第46条
政府间筹备委员会的语文
该筹备委员会的语文应为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
规则第47条
会议翻译
1.以该筹备委员会规定的一种语言所做的讲话应翻译成该委员会规定的其它语言。
2.如果与会代表自备翻译将其讲话翻译为该委员会规定的语言之一,则可以规定之外的语言讲话。
规则第48条
正式文件的语文
政府间筹备委员会的正式文件应以该委员会规定的语文提供。
规则第49条
会议录音
应对政府间筹备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分委员会的会议进行录音并加以保存。
除非政府间筹备委员会另有决定。
十二、公开和秘密会议
规则第50条
筹备委员会及其分委员会会议应公开举行,除非相关的机构另行做出决定。
规则第51条
各实体、政府间组织的代表以及已接到联合国大会的有效邀请、以观察员身份出席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的所有国际大会会议和工作的其它实体的代表
各实体、政府间组织的代表以及已接到联合国大会的有效邀请、以观察员身份出席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的所有国际大会会议和工作的其它实体指定的代表有权作为观察员参与政府间筹备委员会的讨论,如有必要也可以参与分委员会的讨论,但不具有表决权。
规则第52条
专门机构的代表
专门机构指定的代表可以作为观察员参与筹备委员会及其分委员会对与该专门机构活动有关的问题的讨论,但不具有表决权。
规则第53条
其它政府间组织的代表
如果议事规则中对欧盟未作另行规定,应邀参加政府间筹备委员会的其它政府间组织指定的代表可以作为观察员参与筹备委员会及其分委员会对与其活动有关的问题的讨论,但不具有表决权。
规则第54条
相关的联合国机构代表
相关的联合国机构代表可以作为观察员参与该筹备委员会及其分委员会对与其活动有关的问题的讨论,但不具有表决权。
规则第55条
非政府组织、民间社团和企业实体的代表
1.经认定有资格参加峰会的非政府组织、民间社团和企业实体的代表可以作为观察员出席筹备委员会及其分委员会的公开会议。
2.在有关机构会议主持人的邀请下并经该机构批准,此类观察员可就其特定权限方面的问题进行口头发言。
如果要求发言的非政府组织、民间社团和企业实体数量太多,则应自行组成各种团体,通过发言人讲话。
规则第56条
区域性委员会准成员
区域性委员会准成员指定的代表可以作为观察员参与政府间筹备委员会及其分委员会对与其活动有关的问题的讨论,但不具有表决权。
规则第57条
书面声明
议事规则第51至57条中所指的代表提交的书面声明应由秘书处按照声明提交的数量和语言在该筹备委员会会址散发给所有代表;但是,代表某一非政府组织或企业实体提交的声明只有在与该筹备委员会的工作有关并且所涉及事宜是该非政府组织或企业实体具有专长时,该声明方可散发。
十四、中止和修正议事规则
规则第58条
中止方式
政府间筹备委员会可以中止本议事规则的任何条款,条件是提前24小时发出有关这种中止提案的通知。
如没有一国代表提出反对意见,该条款则可放弃。
中止应有具体明确的目的,并应限定在实现该目的所需的时间内。
规则第59条
修正方式
在主席团就所提议的修正案做出报告后,政府间筹备委员会可由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三分之二多数代表做出决定,对本议事规则进行修正。
———————
附件2
决定草案
信息社会世界峰会政府间筹备委员会第一次会议(PrepCom-1)做出决定:
Ø鼓励经资格认定的非政府组织和企业部门实体积极参与到政府间筹备进程中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峰会;
Ø所有这些参与方具有同等地位;
Ø允许非政府组织和企业部门实体做出以下实质性贡献:
根据峰会主题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实质性书面文稿及其梗概。
这些文稿将由信息社会世界峰会执行秘书处发表在网站上并根据要求以纸页形式分发给政府;
所有文稿梗概将由秘书处按照峰会主题议汇编成一份文件,说明出处;
在第二次筹备会以前将该文件广为分发,使所有相关各方有机会讨论其内容并举办讲习班和会议以便协调观点;
组织数次多方主题圆桌会议作为筹备委员会会议的非正式组成部分。
主席对讨论的总结将作为这些主题圆桌会议的结果,提交筹备委员会并纳入会议纪要;
按议事规则应邀指定发言人在筹备委员会发言,报告并行及通过网络开展的系列活动进程以便为峰会的成功做出有效贡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