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管理制度在我国应用的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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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管理制度在我国应用的思考
期末设计(论文)
社区治理
题目:
社区矫正管理制度在我国应用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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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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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
公共事业管理
班级:
公管1502
2017年6月
区矫正管理制度在我国应用的思考
中文摘要
本文主要研究的是西方国家实行的社区矫正制度的优点及在我国推广应用时存在的问题。
社区矫正制度在国内刚刚兴起,存在管理主体不明,矫正方式混乱,矫正效果差。
这也导致了社区矫正在我国一直处于“老牛”拉“大车”的状况。
政府和社会都缺乏相应的关注度。
但我们目前又急需要对刑罚制度进行改革,提高刑法的实效性。
所以,本文通过大量文献综述和具体案例来对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并结果实际提出一些较高可行性的措施。
关键词:
社区矫正司法所存在问题完善措施
一、相关概念解释
(1)社区矫正
指给予那些被判为缓刑、管制、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这四大类相对犯罪行为较轻的对象非监禁性矫正刑罚的刑罚方式。
主要通过政府和社会各类组织的帮助,通过社区劳动和服务使这些犯罪行为较轻的矫正对象能从心理和行为上改掉恶习,弥补过错,重新回到社会中的制度。
(2)刑罚制度改革
指对现有的主刑和附加刑结合的刑事处罚方式进行完善和拓展,增加刑罚方式的种类,朝着轻刑化,人道化,合理化的方向发展。
(3)社区
是指居住在同一地域内的人有着共同生存的需要与利益、共同的生活服务设施、共同的文化,共同关心的问题而形成社会互动的地域性的社会共同体。
二、国内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现状
(一)从时间上看
2002年8月,司法部成立了社区矫正知道都研究小组,着手对西方国家的社区矫正制度进行研究,并提出了《关于改革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研究报告》,这与当时我国的刑罚制度改革的推广相呼应。
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公安部联合发布了相关试点通知,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提供了制度上的保证。
这也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的开端。
2014年底,又相继出台了扩大试点的文件,进一步推动了社区矫正的发展。
2009年9月国家又发布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和相关规定,把社区矫正制度推广到了全国各地。
2011年2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其中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为判处管制、假释、宣告缓刑的违法人员。
这部法律标志着社区矫正制度的诞生。
2016年12月国务院法制办发布了《社区矫正法(征求意见稿)》,这表明《社区矫正法》的出台也指日可待了。
(二)从空间上看
2003年7月10日,最高检、最高法、司法部和公安部确定在北京、上海、天津、浙江、山东、江苏六地开展第一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2005年开始在河北、内蒙古、黑龙江、重庆、安徽、广西、广东、湖北、湖南、海南、四川、贵州十二个省市进行第二批试点。
2012年7月底,全国各省(区、市)和98%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地区、97%的县(市、区)、94%的乡镇(街道)全面开始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三)从效果上看
截止2005年底,首批试点的六个地区2147个街道共对34370人展开社区矫正。
累计解除矫正人数为18231人,重新犯罪率为0.2%。
2009年至2011年全面试点期间,全国各街道累计矫正人员达40多万人,累计解除矫正20多万人,重犯罪率仅为0、18%。
这是对社区矫正工作者的极大鼓舞。
三、国内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缺少必要的法律基础作为制度保障
1.社区矫正的法律主体模糊不清,权责不明
至今没有一部法律文献明确给出社区矫正的主体是谁。
各个省市的试点地区也是“各行其政”。
在实际的矫正过程中主要以街道的司法所和街道的公安部门为主体。
司法机关拥有相应的执法地位,具体负责日常社区矫正工作。
公安机关则负责年月季的矫正效果的考核。
对矫正对象拥有生杀大权。
调查发现,大多数矫正对象都不把司法机关的考评放在心上,态度随意散漫。
司法机关的义务与权力出现不匹配,无法正常进行矫正工作,甚至可能出现互相推诿,踢皮球来逃避责任的现象。
2.在矫正实施过程中出现各类问题没有相关法律作为指导
在实际的社区矫正工作中,首先要确定实施社区矫正的社区有能力和条件接管社区矫正人员。
但是当前社区筛选制度尚未出台。
试点的地区的确定也是由国家统一划立,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能够贯彻执行。
其次,社区矫正的程度,解除矫正的标准也没有正式统一的文件加以规范,这给各地司法所提供了职位上谋取私利的便利。
此外,司法所、社区和监狱之间没有法律文献严格其职能划分,工作内容重复,责任重叠,不易统一管理。
综合来看,《社区矫正法》的出台已是目前国家立法工作的重心。
(二)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队伍建设不到位
1.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职业化和专业化程度有待于提高
第一,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主要是司法所的司法人员,对刑事处罚和监狱管理及教育缺少经验和专业知识,无法切实到位履行社区矫正的职责。
第二,较多工作人员在心里认为社区矫正的工作量大,上升空间小并且存在一定危险性,在工作过程中态度消极、恣意妄为,甚至把对矫正对象的考核当作敛财的受贿的工具。
2.人员配置不到位
只依靠社区街道司法所的工作人员来管理矫正对象显得捉襟见肘。
社区司法所本身也有自己的工作职能。
像,街道司法宣传、普法教育、街道和解、法律救助等,在如此繁重的工作之余还要增加一项社区矫正的职能。
往往一个社矫科的2-5名司法人员需要面对几十个矫正对象,既要负责为其安排劳动服务工作,又要负责进行监督考核,大大降低了工作效率。
这一切归根到底是专业人员的配置不足。
按照重庆市的实际矫正经验看,5名矫正对象就需要有2名工作人员负责监督和管理。
3.缺少强制力量作为基础
派出所的民警是街道社区的主要强制力量,同时也负责社区矫正人员和工作人员的安全。
但是,派出所毕竟是负责日常的社区治安和安全教育的宣传工作,不能抽出大量时间来维护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
当有矫正对象态度强硬,不服从司法人员安排时,偶尔借调警察进行管教尚且可行,但长此以往显然是不合规定。
社区矫正需要有自己单独的合适的强制力量作为保障。
(三)社区矫正的矫正方式存在问题
1.矫正方式过于简单和陈旧
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方式主要通过思想汇报、劳动服务、谈话讲座、宣传引导等,形式单一,内容单调,政治性太强,缺少专业心理矫正辅导,实际效果很差。
往往工作人员自己也只是把这些方式当作流程看待,浮于形式和应付。
矫正对象自身也缺少重视度,虽然书面报告态度诚恳,但实际行为仍恶习不改,无法从根本上进行心理和行为的矫正。
这样的人如果最终仍被解除矫正,那对社会还是一种潜在威胁。
2.矫正对象所伤害的群体认为矫正措施惩罚力度太低
这里举一个真实的案例来说明问题。
居住在西安市的80岁老人朱某每到固定时间都会有司法人员前来“探望’。
以至于附近的邻居都认为老人在司法所有关系。
其实,朱某曾因拐卖儿童罪被判无期徒刑,因符合社区矫正的标准,被允许在该社区进行矫正,平时做一些公益劳动。
这几名工作人员就是其矫正的负责人。
受害者家属得知朱某竟过着如此“逍遥”的生活,十分气愤,一纸诉状又将朱某告上法庭,起诉原因是质疑朱某未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要求对其管制收押。
诚然,按照法理让犯罪的人劳动改造回报社会是合理的,但从情理上讲,社区矫正的的方式显然是对受害者是不公平的。
所以,我们需要矫正对象进行分类矫正。
3.考评制度不合理
由于缺少相关部门的配合,司法所在进行矫正对象的考评时没有参考依据,且最终考评权是属于公安机关,公关机关又不直接负责矫正管理,造成了工作和考评的脱节。
这样得到的考评结果是不合理的。
(四)社区矫正的管理方式存在漏洞
1.衔接方式不合理
通常社区矫正的对象是自己拿着法院判决书到户籍居住地司法所报到进行矫正。
而很多矫正对象不及时到司法所接受矫正,司法所又没能及时发现新增的矫正对象。
在衔接阶段就出现了漏洞,矫正对象出现脱管状态。
2.异地交付难
有很多矫正对象都是在外打工的务工人员,当地法院审判结束后对其是否返回原籍进行矫正无从知晓。
矫正对象选择去外地打工,经商逃避矫正,原籍司法所只见到了法院文书,矫正对象却处于脱管,漏管。
(五)缺少有效的监督检查机制
社区矫正的主导者包括全国人民法院和检察院,这表明检察机关应认真履行其监督职责。
而在实际中,由于社区矫正的与传统的组织形式存在差异,范围大,分布广,这对有效的检查监督提出了严格的挑战。
在监督过程中,检查机关没能把握好自身权责范围,出现越位管理和“鸠占鹊巢”的行为。
四、国外社区矫正的创新参考
(一)判决的明确性
在国内,地方法院由于缺少相关法律作为支撑,在判决书上只有实行大致的矫正时间和地点,对于矫正方式、矫正强度和具体的矫正时间都未作说明。
矫正对象从事的矫正活动最后还是由司法所来规定和执行。
而以美国为例,法院的判决书上都有明确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甚至每天的休息时间都有说明。
这就从制度上明确了矫正对象的行为,体现了社区矫正的权威性和强制性。
否则,只由司法所来随意的安排工作和矫正内容,不仅是矫正对象包括工作人员都不能以认真、积极的态度去对待社区矫正。
(二)分类矫正
英国由于未成年犯罪现象尤为严重,所以社区矫正形式与其他几个西方国家的社区矫正都有区别,包括社区令、补偿令、缓刑和假释构成。
其中“社区令”又分为宵禁令、社区服务令、毒品治疗令、管护中心令、监督令等。
在针对不同年龄段的社区矫正方式和时间上都有进行了细致区别划分,实行分类矫正的模式。
按规定未满14周岁,矫正时间12小时以下。
未满16周岁,24小时以下。
未满18周岁,36小时以下。
这种富有人道化和针对化的制度创新是我们目前所欠缺的。
(三)社区志愿者的免费服务
西方国家的社区管理另一大特色是社区志愿者的高度参与。
这些志愿者大都来自于一些非营利组织和在校大学生,整体专业化和职业化水平高,有心理指导和社区管理的知识,极大减轻了政府部门的工作压力。
像美国的加利福利亚州的一个“人民联盟”的社会组织就通过与政府联合管理参与到社区矫正工作中。
他们对矫正对象中的蓝领工人进行技能培训和提供就业指导询问,为这些矫正对象的重新进入社会搭建了桥梁。
五、新形势下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措施
(一)矫正制度
1.推陈出新,分类矫正
改变传统落后的矫正方式,丰富矫正方式的种类,对不同年龄、性别和犯罪程度的对象实行分类矫正。
由于传统的矫正方式像思想汇报、讲座教育和社区劳动都具有政治性和效果的隐蔽性,矫正人员自身也对此类方式产生了免疫,效果大打折扣。
所以,我们可以结合分类矫正对犯罪情节较轻的且无固定工作的对象进行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
这于培训讲师则可以通过完善社区矫正队伍,选拔具有专业知识的志愿者进行授课和指导。
对于情节轻无危害性的对象,在得到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的联合认定后,可以凭借认定书用罚金进行折算来减少矫正时间,罚金则可以用来维护社区矫正的日常工作。
对犯罪情节较重、监外假释的对象,可以运用新技术“电子镣铐”的方式加大控制力度,然后增加劳动强度或是进行深度心理指导。
为了彻底从心里剔除恶习,甚至可以把军队的禁闭制度应用到社区矫正。
在对待青少年和老年人这一类矫正对象时,要严格把控矫正力度,细致划分不同年龄所对应的矫正时间和方式。
2.建立多方联动、事权结合的考核评价制度
社区矫正综合性强,涉及检察院、法院、公安部门、街道办事处、监狱管理处,以及街道、乡镇司法所等相关部门,需要相关部门之间支持、合作。
利用大数据系统实现矫正对象信息的部门间共享,为司法所的考核和解除评估提供参考依据。
针对司法所的事权不一,公安机关掌握实际的“生杀大权”问题,政府更应按照管理主体和考核主体一致的原则分配权力。
不能让司法所空有其表,实无其权。
(二)队伍建设
1.鼓励社工专业大学生和社会组织的参与
社工学生和社会组织是一股强有力的支持力量,既能提高矫正的质量,也能减轻司法所的工作内容。
前文提到了社区矫正的主体不明、人员配置不齐,造成了司法所的工作压力繁重,迫切需要更多高素质、高水平的专业人才的加入。
大学生利用所学知识对矫正对象进行技能培训和分担工作人员实时监察控制的工作。
司法所对进行了社区矫正的大学生志愿者颁发服务证书,作为其成绩的参考和依据,实现两者资源互补。
社会组织既可以派人直接参与管理和服务也可以提供有偿劳动机会。
矫正对象的劳动报酬绝大部分部交给司法所作为一大进项,节约管理成本。
2.考核上岗,提高待遇
实行“一人一证,带证上岗”的制度。
为了解决司法所工作人员专业水平差和态度消极的问题,定期由市司法局或省司法厅针对不同工作进行考核,对于合格者颁发相应工作证并划分等级,不合格者注销工作证或降级。
工作证又是升职加薪的依据。
(三)管理制度
1.建立社区矫正流动管理制度
针对异地交付难问题,要建立一个流动管理制度,完善各项外出审批机制。
农村或外地人员外出打工或经商需经过公安机关和司法所双从认定。
然后按照对应制度将事权和资料移交给异地司法所和公安机关。
完全交由异地矫正服务中心进行矫正和解除矫正。
这就杜绝了脱管、漏管现象。
2.通过大数据和”互联网+”模式加强监控
结合新形势和互联网的发展趋势,我们可以对社区矫正进行技术创新和改造,利用互联网的数据实现矫正对象的实时定位和即时活动监控。
开发类似“矫正通”、“矫正服务”或在社区app中增设矫正服务平台。
利用智能手环绑定矫正对象,这样工作人员就可以对其活动和位置了如指掌。
而且,此功能设定时间后就能自动关闭保护矫正对象日常生活隐私,十分便捷。
参考文献
[1]吴宗宪:
《关于社区矫正若干问题思考》,《中国司法》(2007年)。
[2]冯卫国.:
《构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若干思考》,《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
[3]刘永强,何显兵:
《关于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定位及其队伍建设》,河北法学,2005年第23期,p76-79。
[4].吴亚肖:
《青海省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及法律对策》,《中国市场》(2011年)。
[5]李晋军: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实施现状及完善建议》,《法制与社会:
旬刊》(2015年)。
[6]程海峰:
《浅谈社区工作的队伍建设》,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2012年)。
[7]崔建:
《我国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和对策》,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
[8]李素琴,谭恩惠:
《美国社区矫正制度对我国的借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期。
[9]谢忠峰:
《社区矫正制度的反思与完善--以我国某省为例》,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年)。
[10]胡承浩:
《中国社区矫正发展的路径选择--基于中外社区矫正实证考察视角》,华中科技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年)。
[11]许少朋:
《社区矫正分类管理制度的本土化构建研究》,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11期。
[12]王曦瓴,杨晓萍:
《国外社区矫正制度代表性模式探析》法制与社会,2016年3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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