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急救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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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急救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急救条例

第一章总那么

第二章医疗急救网络

第三章医疗急救人员

第四章医疗急救秩序

第一节院前医疗急救

第二节院内医疗急救

第三节社会急救

第五章保障与评估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那么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为了促进医疗急救事业开展,健全医疗急救效劳体系,标准医疗急救行为,提高医疗急救能力和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根本原那么,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内对突发急症或者意外伤害等患者实施的医疗急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医疗急救,包括院前医疗急救、院内医疗急救和社会急救。

  院前医疗急救,是指在深圳市急救中心〔以下简称市急救中心〕统一指挥调度下,在患者被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对患者实施现场抢救、运送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等医疗和救护活动。

  院内医疗急救,是指医疗机构在急诊科室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紧急救治和监护的医疗活动。

  社会急救,是指由非医疗急救人员现场实施的救护患者的活动。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急救事业纳入全市医疗卫生事业开展规划,保障医疗急救事业与经济社会开展和医疗效劳需求相适应。

  第五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急救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本市医疗急救网络布局规划;

  〔二〕拟定、制定医疗急救相关政策和标准;

  〔三〕对全市医疗急救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评估考核;

  〔四〕统筹、协调重大社会活动医疗急救保障工作和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五〕组织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的普及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医疗急救网络布局规划在辖区内的实施,并监督、指导所管理的医疗机构实施医疗急救。

  市、区人民政府开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教育、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体旅游、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公立医院管理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第六条加强深圳与香港、澳门以及周边城市的医疗急救交流与合作,构建跨区域医疗急救合作机制,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卫生与健康事业协同开展。

  

  第七条依法保障公民获得医疗急救效劳的权利,以及对医疗急救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八条鼓励具备急救能力的公民参与社会急救,倡导自救、互救。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助医疗急救事业。

第二章  医疗急救网络

  第九条本条例所称医疗急救网络,是指由市急救中心以及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效劳的医院、急救站和急救点等急救网络医疗机构共同组成的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急救网络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医疗卫生事业开展规划和城市规划,根据区域效劳人口、效劳半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医疗急救需求等因素,结合医疗机构布局,制定本市医疗急救网络布局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市急救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市院前医疗急救的指挥调度;

  〔二〕实施院前医疗急救;

  〔三〕组织重大社会活动院前医疗急救保障工作和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四〕培训医疗救护员;

  〔五〕招募、培训、指导医疗急救志愿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各级公立综合医院应当参加医疗急救网络,并按照急救网络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建设急诊科室。

  符合急救网络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公立专科医院应当参加医疗急救网络。

  公立医院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运营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医疗急救网络布局规划组织建设急救站或者急救点。

  第十三条符合急救网络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与市急救中心签订入网协议成为急救网络医疗机构。

入网协议应当包括院前医疗急救的要求和标准、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和退出机制等内容。

  第十四条急救网络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以下院前医疗急救职责:

  〔一〕接受市急救中心的统一指挥调度和业务管理,实行每天二十四小时应诊;

  〔二〕负责对患者实施院前医疗急救;

  〔三〕承当市急救中心指派的重大社会活动院前医疗急救保障和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任务;

  〔四〕登记、管理和报告院前医疗急救信息;

  〔五〕管理院前急救车辆以及医疗急救药品、车载设备和器材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院前医疗急救号码为“120〞。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立专用的院前医疗急救号码,不得冒用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疗机构以及“120〞的名称和标识从事医疗急救相关活动。

  第十六条市急救中心应当根据人口规模、急救呼叫业务量,设置相应数量的线路,配备专门的调度员每天二十四小时接听急救呼叫,保障畅通。

第三章  医疗急救人员

  第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医疗急救人员,包括从事医疗急救的医师、护士、医疗救护员,以及调度员、担架员、驾驶员等辅助人员。

  第十八条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应当每辆配备三名以上医疗急救人员,其中至少包括一名医师或者护士、医疗救护员。

  第十九条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医师执业范围应当为急救医学专业;执业范围为非急救医学专业的临床类别或者中医类别的医师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应当接受市急救中心或者急救网络医疗机构组织的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执业助理医师可以在执业医师现场或者远程指导下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二十条医疗救护员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院前医疗急救技术目录和操作标准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医疗救护员应当符合以下根本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具有高中以上学历;

  〔三〕已接受市急救中心组织的不少于两个月的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医疗救护员的具体管理方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医疗救护员具有医学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且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两年以上,经市急救中心组织的相应课程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可以在执业医师现场或者远程指导下,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技术目录和操作标准开展侵入性救护操作和使用急救药物。

  第二十二条调度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医学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二〕已接受不少于三个月的医疗急救和调度的知识与技能培训。

  第二十三条市急救中心和急救网络医疗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医疗急救人员参加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培训,提高其急救能力。

  第二十四条设立急诊科室的医疗机构,聘任临床类别执业范围为内科、外科和儿科专业副高级技术职称医师的,聘任前该医师应当具有连续从事医疗急救工作六个月以上的经历。

第四章  医疗急救秩序

第一节院前医疗急救

  第二十五条院前医疗急救遵循统一受理、统一调度和快速救治的原那么。

  第二十六条市急救中心接到急救呼叫后,应当对呼叫人提供的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患者的主要病症进行登记、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按照就近、就急、专业的原那么,及时向急救网络医疗机构发出调度指令。

  调度指令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医院、急救站或者急救点;

  〔二〕院前急救车辆和相应的医疗急救人员;

  〔三〕送治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七条市急救中心应当在调度室配备医师。

  医师或者调度员根据实际情况对患者或者现场其他人员给予必要的远程急救指导。

  第二十八条急救网络医疗机构接到市急救中心的调度指令后,应当在三分钟内按照调度指令派出院前急救车辆和医疗急救人员执行医疗急救任务。

  第二十九条院前急救车辆和医疗急救人员应当尽快到达急救现场。

遇到道路交通拥堵等特殊情况的,医疗急救人员应当向市急救中心报告,由市急救中心根据需要调整调度指令或者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疏导交通。

  第三十条医疗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患者病症,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操作标准对患者实施必要的急救措施。

  需要将患者送至医疗机构救治的,医疗急救人员应当按照调度指令将患者送往相应医疗机构。

  因患者伤病情等原因需要送往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急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市急救中心,经市急救中心评估并改变调度指令后送往相应医疗机构。

  第三十一条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送往其指定医疗机构的,应当及时向医疗急救人员提出。

医疗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签字确认后,将患者送往其指定的医疗机构并告知市急救中心,市急救中心应当予以记录。

但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仍应当执行调度指令:

  〔一〕患者伤病情危急或者有生命危险的;

  〔二〕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指定的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的救治条件或者能力的;

  〔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指定的医疗机构与急救现场路程距离超过十公里的;

  〔四〕应对突发事件由政府统一指定医疗机构的;

  〔五〕依法需要对患者实施隔离治疗的。

  第三十二条对疑似传染病、职业病或者精神疾病等需要急救的患者,市急救中心应当指令医疗急救人员将其送往相应专科医疗机构或者具有相应专科救治能力的综合医疗机构。

  医疗急救人员发现患者有伤害自身、他人人身或者损毁财物等危险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对患者采取约束措施。

  第三十三条市急救中心应当与接诊的医疗机构建立医疗急救工作衔接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三十四条急危重症患者需要抢救的,医疗急救人员应当提前通知接诊的医疗机构做好院内救治准备。

  第三十五条急救网络医疗机构应当保证院前急救车辆每天二十四小时待命,因院前急救车辆年审、维修、保养需要停用的,应当提前向市急救中心备案。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调用院前急救车辆。

  因重大社会活动医疗急救保障工作需要调用院前急救车辆的,应当提前三日向市急救中心提出申请,由市急救中心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予以调配。

  第三十七条市急救中心应当妥善保存“120〞急救录音、派车记录等信息,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急救网络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相关规定,做好现场抢救、监护运送、途中救治和医疗机构接收等记录以及资料保管工作。

  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印、复制前两款规定的相关记录资料。

  第三十八条患者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院前医疗急救相关费用。

第二节院内医疗急救

  第三十九条接诊医疗急救患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设置标准建设急诊科室,并具备相应的急救能力。

  前款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诊疗科目和医务人员根本情况等信息,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并定期更新。

  第四十条设立急诊科室的医疗机构应当设有急救车辆通道和专用停靠区域,并保持畅通。

医疗机构的急诊科室实行每天二十四小时接诊。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接到医疗急救人员有关抢救急危重症患者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做好救治准备。

  医疗急救人员将患者送达医疗机构后,医疗机构应当在十五分钟内完成与医疗急救人员的交接手续,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不得留滞院前急救车辆以及车载设备、设施。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急诊分级救治标准,根据患者伤病情的紧急和严重程度决定救治的先后次序。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先救治、后收费〞的原那么对急危重症患者实施救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第四十三条患者经急诊科室救治后需要住院治疗的,可以选择在该医疗机构或者转至其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患者在同一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该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其转入住院病房治疗;患者伤病情稳定,要求转院并自行联系转至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首诊医疗机构不得拒绝,并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本市医疗保险参保人在医疗机构急诊科室或者留观区接受救治后,在同一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在急诊科室或者留观区的救治费用纳入该次住院费用,按照本市医疗保险有关住院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三节社会急救

  第四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的普及培训,增强公众医疗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播送、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宣传,普及医疗急救知识。

  第四十六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机场、地铁车站、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口岸等公共场所配置自动体外除颤仪等医疗急救设备和器材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已配置自动体外除颤仪的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开放或者营业时间安排掌握自动体外除颤仪使用技能的工作人员在岗。

  鼓励社会力量在人员密集场所按照相关标准配置自动体外除颤仪等医疗急救设备和器材。

  第四十七条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疗急救培训方案,免费向公众提供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的普及培训。

培训可以通过购置效劳的方式实施,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红十字会依法组织公众参加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培训。

  第四十八条人民警察、消防人员、保安人员、导游、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和乘务员等所在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的普及培训。

  已配置医疗急救设备和器材的公共场所、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从事高危作业、易发生灾害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的普及培训,掌握医疗急救设备和器材的使用技能,并定期进行医疗急救应急演练。

  第四十九条重大社会活动承办者应当将医疗急救效劳保障措施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为活动参与者提供医疗急救效劳保障。

  开展具有危险性竞技体育或者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开放或者营业时间安排掌握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的工作人员在岗。

  第五十条各类学校应当开展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的培训教育,培训学生掌握医疗急救根本知识。

  第五十一条倡导公众发现他人有医疗急救需要时,立即拨打“120〞急救。

  在医疗急救人员到达前,鼓励现场具备急救能力的人员实施紧急救护,并可以拨打“120〞急救要求提供指导。

  第五十二条鼓励医疗急救志愿者组织等社会组织开展现场急救、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培训等工作。

医疗急救志愿者组织等社会组织以及医疗急救志愿者参与院前医疗急救的,应当服从市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管理。

  医疗急救志愿者应当为医务人员或者经过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培训的人员。

第五章  保障与评估

  第五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以下事项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一〕市急救中心及指挥调度系统的建设和运行;

  〔二〕公立急救网络医疗机构的建设和运营;

  〔三〕院前急救车辆、车载设备和器材、相关设施的配置和更新;

  〔四〕按照规划在公共场所配置医疗急救设备和器材;

  〔五〕应急药品和其他急救物资的储藏;

  〔六〕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的宣传、培训、考核;

  〔七〕重大社会活动医疗急救保障和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

  〔八〕其他医疗急救事项。

  市、区人民政府依照规定对承当医疗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给予补助。

  第五十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医疗急救效劳质量控制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对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危重症患者实施救治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从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中支付相应费用。

  第五十六条执行医疗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二〕在确保平安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三〕在禁停区域或者路段临时停放;

  〔四〕免交停车场停车费和公路车辆通行费。

  行人和车辆遇到执行医疗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和医疗急救人员时,应当主动避让。

因避让导致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免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公立医院管理机构,建立医疗急救信息共享和陆上、水面、空中一体化联动救援机制。

  第五十八条通讯运营企业应当保障“120〞急救通讯畅通,根据需要及时向市急救中心提供呼叫人位置等信息和技术效劳。

  第五十九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急救信息平台,对全市医疗急救资源及其使用情况等实施动态监控和数据分析,实现院前医疗急救与院内医疗急救资源共享。

  第六十条公民应当配合医疗机构实施医疗急救,合理、标准、有序使用医疗急救资源,自觉维护医疗急救秩序。

  禁止以下扰乱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

  〔一〕没有医疗急救效劳需要,拨打“120〞急救;

  〔二〕拒不避让或者阻碍执行医疗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通行;

  〔三〕侮辱、威胁、恐吓、谩骂、伤害医疗急救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

  〔四〕扣留、抢夺或者损毁急救车辆、急救设施设备、病历资料等;

  〔五〕其他非法扰乱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成立由行业协会、医学专家和市民代表等组成的评估小组,或者委托相关专业机构,每年对本市医疗急救工作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医疗急救工作总体情况;

  〔二〕医疗急救网络布局规划实施;

  〔三〕市急救中心和相关医疗机构医疗急救效劳质量控制;

  〔四〕医疗急救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水平;

  〔五〕从接到急救呼叫至院前急救车辆抵达急救现场所需时间;

  〔六〕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培训;

  〔七〕社会评价;

  〔八〕医疗急救效劳保障;

  〔九〕其他需要评估的医疗急救工作。

  前款规定的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急救网络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院前医疗急救职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设立专用的院前急救号码或者冒用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疗机构、“120〞的名称和标识从事医疗急救相关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医疗救护员未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技术目录和操作标准实施院前医疗急救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从事医疗救护员工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从事医疗救护员工作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从事医疗救护员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每使用一人五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设立急诊科室的医疗机构聘任临床类别执业范围为内科、外科和儿科专业副高级技术职称医师,不具有连续从事医疗急救工作六个月以上经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每聘任一人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市急救中心未按照规定发出调度指令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急救网络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派出院前急救车辆、医疗急救人员或者未按照调度指令将患者送往医疗机构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急救人员未将符合条件的患者送往其或者其近亲属指定的医疗机构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该医疗急救人员所在的医疗机构处一万元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停用或者调用院前急救车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该急救网络医疗机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急救中心未按照规定保存急救录音、派车记录等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完成交接手续或者留滞院前急救车辆、车载设备、设施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医疗机构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患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拒绝或者不配合伤病情稳定的患者转至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公立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处分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七十五条非公立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规定,情节严重的,除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处分外,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暂停院前医疗急救效劳六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终止院前医疗急救效劳。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有扰乱医疗急救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那么

  第七十七条非急救医疗转运的管理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所称的区,包括市辖各行政区和大鹏管理区。

  第七十九条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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