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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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doc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资事发[1995]106号

颁布时间:

1995-9-5发文单位: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资事发[1995]17号),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

本办法已经财政部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一: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

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

  

(一)无偿调出。

指国有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

  

(二)出售。

指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

  (三)报废。

指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四)报损。

指对发生的国有资产呆帐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第三条审批权限

  

(一)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仪器设备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国有资产局会同财政部审批。

规定标准以下的审批权限,由主管部门决定。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第四条申报程序。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标准以上的国有资产,首先向主管部门申报,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格式附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资产价值的凭证。

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二)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三)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

  (四)报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清册,以及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五)提交单位领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出、报废、报损的资产,申报单位可凭核准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理批复书》(样式附后),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

出售的资产,申报单位凭不低于《批复书》所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底价”的实际交易价格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复书》是调整单位有关资产、资金帐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均属国家所有,由单位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七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均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

对使国有资产受到严重侵害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必要的经济处罚,并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党派、社会团体,以及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

  第九条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据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国家批准的某些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有关部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据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央各部门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本实施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附件三: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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