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禁治产人与无行为能力人的当代私法命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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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禁治产人与无行为能力人的当代私法命运

浅论禁治产人与无行为能力人的当代私法命运

 

  

摘要:

古老的禁治产人制度因背离当代人权保障的理念,陆续退出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民法典。

作为继受了禁治产人制度的我国成年无行为能力人制度,除了在理念上存在着与禁治产人制度相同的问题外,在立法和适用中还面临着诸多问题。

未来民法典对成年人应取消无行为能力人一级的司法拟制,保留限制行为能力人。

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实行个案审查以确定行为人的行为能力的欠缺范围。

新设监护登记替代行为能力宣告的公示方式。

关键词:

无行为能力人/宣告/监护登记 

禁治产人制度,作为自然人(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传统民法为保护意思能力薄弱的成年精神病等人并兼顾交易安全而专门创设的一项古老的基本制度。

自十九世纪以降,该制度相继被主要国家的民法典取消。

我国的成年无行为能力制度与禁治产人制度有着密切的继受关系,本文将参照各国禁治产制度的废除立法趋势,结合国内司法实务对精神病人权利保护的实际效果,试就未来民法典中的成年无行为能力人制度重新构建(为行文的简约,下文皆指成年人,未成年人不在本文探讨之内)。

                                           一、    禁治产人的当代私法命运

(一)禁治产人制度

 所谓“禁治产”乃禁止管理、处分财产之意。

所谓禁治产人,是指对于精神发生障碍,致不能处理自己事务之人,经一定范围之人的申请,由法院以裁定方式宣告,使其成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之制度。

成为禁治产人的条件:

(1)须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不能处理自己事务;

(2)须由本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3)须由法院作出禁止治理其财产的宣告。

法院作出禁治产宣告后,即剥夺了被宣告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当被宣告人心神或精神恢复后,经本人或有关人员申请,法院可经一定程序撤销禁治产宣告,恢复其行为能力。

 禁治产人制度,始于1782年的撒克逊《监护条例》。

此后,该制度相继为法国、德国、日本、

瑞士、奥地利、意大利、我国台湾地区和澳门地区民法典承袭。

各国民法上的禁治产人制度采用的立法例不尽相同,主要有以下二种:

其一,只设禁治产人宣告,基于受宣告的原因不同,其法律效力也有所区别。

“因精神病而受宣告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精神耗弱、浪费、酗酒而受宣告者,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德国、瑞士、苏俄民法采用了该立法例。

其二,分设禁治产与准禁治产宣告。

即“对于精神丧失人宣告禁治产,对于心神耗弱及其他类似之人宣告准禁治产”.法、日等国采用这种立法例。

 禁治产宣告的法律后果有两个,一是受宣告之人成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二是应设置监护人(或保佐人)作为法定代理人补充其行为能力、管理和处分其财产。

因而,禁治产人制度无非即“成年监护制度”,均在于保护成年精神障碍者为主要目的。

将精神病人进行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划分,是“为简化操作成本,只能在法律上提出抽象的标准,以供普遍的实践之用”。

 

(二)禁治产人制度的当代私法命运

1.废止禁治产制度的立法例

自上世纪中叶以降,在确立了禁治产人制度的主要国家的私法中,相继呈现出废除该制度的趋势。

例如,1968年法国颁布第68-5号法律,率先废除该制度,转为通过个案事实审查,以确定行为人行为能力的有无。

在德国,1992年1月1日《成年照管法》施行,该法废止了原民法典第114、115条的“禁治产人制度”代之以新的“照管制度”。

在日本,20XX年4月1日开始实施了一系列《有关成年人监护的法律》,该法废止了一个多世纪的禁治产制度,代之以新的成年监护制度。

新制度为充分尊重本人的自主决定权,“无行为能力人”一级被取消(日旧民法第7条),仅保留限制行为能力人。

被监护人(禁治产人)对本人日常生活自主权受到尊重;在奥地利,1984年7月1日《有关为成年障碍者事务管理的法律》施行,旧民法上的监护规定也随之被修改,自1916年确立的禁治产人制度也全面失效。

在瑞典,经1974年及1989年两度修改,禁治产制度被彻底废止,由《成年监护法》替代。

在我国台湾地区,早在20XX年,“民法拟设成年监护制度,法务部研议将民法禁治产规定改为成年监护制度”。

20XX年5月2日“立法院”三读修正民法第15条,新法将“禁治产”修改为“监护”,禁治产制度(原民法第14条、第15条)被废除,从此,取代了禁治产制度的成年监护制度正式上路。

 2.禁治产人制度的废止背景

禁治产人制度的废除是与国际残疾人人权保障思潮的转向密切相关的。

上世纪中期,人权理论与实践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残疾人的人权尤其是人格尊严被重新认识。

精神残疾、智力残疾、身体残疾等残疾人的人权保障已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重要领域。

联合国相继通过了一系列残疾人人权公约,如1971年的《智力残疾者权利宣言》、1989年的《卢克索尔人权宣言——为患精神疾病的人而发布》。

1991年的《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卫生健康的原则》等。

上述人权宣言、文件阐明:

残疾,是人类进化不可避免的代价,自有人类就有残疾人。

因此,残疾人(含精神残疾人),作为人作为人的尊严应受到尊重。

他们有权过上正常人的体面生活。

有权同正常人一样平等地参与社会、分享社会文明的成果并得到发展机会。

但是,由于社会长期形成的偏见和歧视,阻碍了残疾人融入正常人的社会(社会参与),例如,精神残疾人常常被封闭在精神病院、疯人院、康复医院或者被禁闭于私宅诸类限制自由的设施或场所中,被当作医疗、康复、慈善的客体,隔离于正常人的社会(区)之外。

《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卫生健康的原则》第1条郑重阐明:

精神病人作为人,应当最大范围地享有与其他人一样的人权。

该原则第6条专门对精神病人行为能力进行了专门规定:

只有经国内法庭公平听证之后,方可对其法律行为进行限制,并应当将此限制减少到最少限度(最小限制原则)。

《卢克索尔人权宣言》再次强调:

精神病人享有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基本权利,……其固有的作为人的尊严应当受到尊重。

上述系列宣言衍生出残疾人人权保障的新理念—尊重“自我决定权”和维持生活“正常化”。

“自主决定权是人格权的应有之义,其保障的理论依据基于维护人格尊严”。

在民法上体现为意思自治原则。

而另一个理念--“维护生活正常化”(简称“正常化”),系指残疾人个体与

  

  

正常人保持相同的生活状态。

所谓”正常化”,系指个体的生存(活)境遇与正常人的处于相同状态。

这意味着各类身心障碍者,有权融入正常人的社会(社区),参与经济、文化和其他领域的社会活动,不应因残疾被隔离于社会(社区)以外。

只有这样一种包涵了正常人和各种身心障碍者的无岐视的社会才是“正常”的。

这一理论体现在民法上即“平等”原则---与完全行为能力人(正常人)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今天,“正常化”,成为国际社会广为接受的通行概念。

[11]自主决定权、正常化理念,目前已成为残疾人人权保障的国际化思潮。

禁治产人制度违反了“自我决定权”理念。

从禁治产的法律效果上看,某人一旦受禁治产宣告,则被宣告人(精神病等人)的所有法律行为,包括一些基本的日常生活行为(如购买一袋方便面、一支雪糕)都不能单独实施,都要由法定代理(监护)人代理,本人毫无“自主决定权”,其意思自治得不到尊重,实则是监护人的“他治”替代了本人的自治。

此外,禁治产人制度也违反了“正常化”理念。

该制度以“保护”之名剥夺了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实则剥夺的是本人的自治机会,是最基本的私生活自主权。

民事行为能力是以意思能力这一事实为基础而设计出的一个法技术概念,属于一个法律价值判断。

依当前学界的通说,有行为能力即有意思能力,无行为能力即无意思能力。

而事实上,意思能力低弱的精神病人,作为个体的每个人残留的意思能力在量上有多有少,在质上或高或低,有人对一些具体行为有意思能力,有人则对某一特定行为有意思能力,而立法为了司法操作上的便利和交易的安全便捷,无视每个个体残余的意思能力的不同程度,将他们的行为能力一律简化为两类,通过司法宣告剥夺了本人的全部行为能力,被宣告人因此完全被排斥于交易之外,即正常人的民事生活之外。

总之,禁治产制度是基于“精神病人身心未成熟,可能权利滥用而侵害他人权利、产生社会恶害,基于防范的消极目的,对其人权所为的规制。

”[12]

至20XX年5月,古老的禁治产人制度在历时二百多年的旅程后,渐行淡出各国私法。

而保留了禁治产人制度的意大利、埃塞俄比亚、瑞士及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则对其重新进行相应的修改。

同时,作为禁治产人行为能力补充制度的成年监护,则经注入了新的理念后,重新激活,焕然一新出现在二十一世纪的各国民法典中。

二、我国的无行为能力人制度

(一)无行为能力人和禁治产人的法律地位相当

中国民法未采用禁治产概念,但对意思能力有欠缺的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13条、第14条、第19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70、171条已有相应规定。

按我国现行立法,成为无民事行为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人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患有精神病;

(2)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3)须经法院宣告。

在法律效力上,无行为能力人不能实施一切法律行为,所有民事活动都要由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

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实施与其意思能力相适应的行为,其他行为,则需由监护人代理。

民法通则意思能力低弱的精神病人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分别可与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对应;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分别可与精神丧失者、心神耗弱者相对应。

由于精神疾病与心神丧失、精神耗弱相比,“皆其人之精神作用有一定之障碍,本质上都属意思能力欠缺。

[13]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在立法上尽管没有使用精神丧失和心神耗弱、禁治产等概念,但这仅是概念词语的使用不同而已。

成年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与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制度,在制度目的、规范设计、立法技术的处理等方面相同。

换言之,我国精神病人的私法地位与禁治产人相当。

目前,从我国已公开的几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来看,无行为能力人制度基本上被全部保留。

在当下的民法学界,绝大多数学者持肯定态度。

有的学者在对未来民法典的规范设计时,禁治产人制度被引进。

如上文所分析,禁治产人制度因悖反当代国际人权保障的理念,已被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废除。

而继受了禁治产人制度的无行为能力人制度,显然在理论上同样面临着违反人权保障理念的同一问题。

此外,在立法技术上,我国的无行为能力人还明显违反了立法目的和手段的“比例原则,(即最小侵害原则)”,对民事主体权利的限制过多,导致对被宣告(精神病)人私权的过度侵犯。

比例原则要求在立法技术上,限制人民权利的手段和目的之间,要有适当之比例,不应过分。

当一个手段产生了对人民权利过度牺牲的后果时,则两者关系不成比例。

[14]无行为能力人立法技术,造成了精神病人权利的过度克减,比禁治产人制度对民事权利的限制更甚。

禁治产制度剥夺的行为能力,并不涵盖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全部,而仅限于自然人的财产行为能力上,即财产管理和处分的能力,不涉及人身行为能力,并不是对其意思能力欠缺者的行为能力的全部否定。

我国私法却是将精神病人直接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而行为能力包括了财产能力和人身能力,这说明精神病人一旦受宣告,则人身上的行为能力和财产上的行为能力全部被法律剥夺或否定,而且甚至殃及其公权,从而导致对精神病人权利的过度侵犯。

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一个无行为能力人,除无财产能力如缔约能力外,本人的其他能力,如选举能力、诉讼能力、婚姻能力、遗嘱能力,继承能力、监护能力、做证能力、收养能力、受教育能力和劳动能力等被全面剥夺,例如,“不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法第26条)、“不能作证人”(刑事诉讼法第48条、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2款)、“应当暂缓结婚”(母婴保健法第9条)“不得为继承、受遗赠的行为”(继承法第6条)、“不能为遗嘱见证人”(继承法第18条)、“不能立遗嘱(继承法第22条)”、“不得从事……劳动”(劳动法第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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