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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利息的问题

关于利息的问题

(一)银行贷款复利的计算

对于金融机构为贷款人时,借款合同中是否可以约定计算复利,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确的规定,也无禁止的强行性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3月2日公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规定,对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因此,中国人民银行是允许金融机构在贷款时收取复利的。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1条的规定,所谓复利,是指“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即复利不是针对贷款本金收取的,而是针对利息收取的。

由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部门行政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2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在法律适用上优先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

12号司法解释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站在不同角度考虑,对银行计收复息情况作了规定。

12号司法解释对法官如何审查认定银行借款合同利率合法性作了规定,《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则规定银行必须遵守法定利率的规定,要求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必须在法定利率范围内约定借款利率;12号司法解释发布在《合同法》实施之后的2001年4月3日,其中关于先考虑当事人的约定,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再考虑法定的精神,较好地坚持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发布于《合同法》实施之前的1999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利率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该规定对银行发放的贷款是否执行法定利率进行监督,监督的重点主要是审查银行是否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是否存在超出法定利率范围的现象。

如没有超出法定利率的,当事人在法定利率内对利率作一些调整,不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的范围。

也就是说,《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反对当事人高出法定利率作出约定,并不反对当事人低于法定利率的约定。

在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低于法定利率的情况下,《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并没有规定这种约定为无效,而要求银行必须按法定利率计收复息。

从法律规范的种类分析可以看出,《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要求银行在约定借款利率时必须遵守法定利率的规定,可以归属强制性条款或义务性条款,但它规定银行有权计收合同期内的利息、逾期的罚息和复息,则属于授权性条款,而不是强制性或义务性条款。

既然银行向借款人计收利息的规定属于授权性条款,中国人民银行只负责查处银行超出《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法定利率约定利率的违规行为,对于当事人计或不计利息、计此项或不计此项利息、在法定利率范围内约定哪个利率,均不属《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强制规范的范围。

当事人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此类约定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法院应当在参照《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规定的情况下,按照司法解释优于行政规章的法律适用规则,依照12号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审查和决定是否支持银行提出的复息请求。

实务中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无约定情形的。

在借款合同中没有复利的约定,主张借款的复利无合同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在借款合同中仅约定其他利息的计算方法,但没有约定银行计收复息的情况下,解决银行提出计收复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关键在于当事人的约定与法律规定哪个优先的问题。

当事人的约定优先于法律的一般任意性规定;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优先于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一般任意性规定。

银行发放贷款向借款人计收利息,应当依照法定利率计算,超出法定利率部分无效,在法定利率范围内约定的利率或仅对部分利息作出约定,符合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则,应当认定有效。

特别是银行对借款人逾期贷款部分的计息,不论约定仅计收罚息而不计收复息,还是约定既计收罚息又计收复息,只要不超出法定利率,都属于当事人自由约定的范围。

当事人在法定利率范围内可以自由选择计收某项利息,也可以就低不就高,自由选择某一低于法定利率的利率作为计息依据(特别是在浮动利率的情况下)。

据此,银行在借款合同中只约定借款人在逾期归还贷款时只计收罚息,而不计收复息,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因为当事人的合法约定就是他们之间的法律。

法院只有在当事人对借款利率根本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能依照《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支持银行包括复息的利息计收请求。

因此,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合同期内利息、逾期还款罚息的计算方法,但没有约定银行可计收复息,这种情况下,银行不能以《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准许其计收复息为由,要求法院判令借款人按照《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支付复息。

(二)有约定情形的。

如果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有复利的,且不违反法定利率的上下限规定的,属于当事人之间的自由约定,应当予以支持。

(三)有约定“计收复利”条款但约定情形不明有争议的,应该依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利率,通常取央行的基准利率。

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20条“……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逾期还款的,出借人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即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注意:

未逾期还款,仅仅是贷款期内逾期付息,而且又没约定,是否计算复利没有直接依据)。

但实际诉讼中由于证据提交以及对复利认识不足,论述不到位也有可能有例外判决结果的情形。

例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支行与西宁市车站商业大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文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终字第29号。

二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中虽有“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的约定,但对该约定中的“应付未付利息数额”和“执行利率”双方理解不一、各执一词。

农行城东支行在二审庭审中自认计算复利的天数是根据电脑生成的复利数额和万分之二点一利率倒推算出来的,不能确定1295天的起止时间。

主张借款100万元的复利,虽有合同的原则约定,但双方理解各异,不能达成一致。

从农行城东支行计算复利的公式看,计算复利的利率是万分之二点一,对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明。

计算复利的天数是倒推算出来的,同时也不能确定1295天的起止时间,车站大楼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农行城东支行主张借款100万元的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案例的判决结果,笔者不予认同。

笔者认为法院应在查明事实(计算复利之利息的基数、计算复利的天数、复利的利率)后进行判决。

若无法查清相关的事实,一审中应建议原告对利息部分撤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起诉,二审中能查清则改判,不能查清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四)例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关于长城万事达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计算复利的批复》中认为,信用卡透支利率的规定已含有惩罚性质,信用卡透支不应再计算复利。

关于金融机构能否既收罚息再计收复利的问题。

借款期限届满后,金融机构能否既收罚息再计收复利呢?

关于这一问题,目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分歧。

金融机构认为,既然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已经明文予以允许,那么,按照该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既可收罚息并计算复利。

但借款人可认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是行政规章,对其只能参考适用;而且,既收罚息再计算复利无异于对违约的借款人施以双重处罚,对借款人极其不公平。

对此,笔者本文中不再详细探讨。

 

 

 

 

 

 

 

贷款利息计算

1贷款利息计算

1.1基本概念

1.贷款名义利率:

贷款合同中规定的利率。

贷款的名义利率分为固定利率和浮动利率。

贷款名义利率在系统中通过参数化方式管理。

2.贷款罚息率: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

罚息利率根据借款合同载明罚息率确定。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3.贷款展期利率:

贷款展期后,期限累计计算,累计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自展期之日起,按当日挂牌的同档次利率计息;达不到新的期限档次时,按展期日的原档次利率计息。

4.贷款实际利率:

将贷款资产在预期存续期间或适用的更短期间内的未来现金流量,折现为该笔贷款当前账面价值所使用的利率。

在确定实际利率时,应当在考虑贷款合同条款的基础上预计未来现金流量,但不应当包括未来信用损失。

支付的属于实际利率组成部分的交易费用,应当在确定实际利率时予以考虑。

贷款的未来现金流量或存续期限无法可靠预计时(比如任意还款法的贷款),应当采用贷款在整个合同期内的合同现金流量。

5.贷款利息收入确认与贷款结息、计息不同。

主要区别是:

贷款结息方式解决的是贷款本息偿还的期间和日期;贷款计息方式解决的是贷款应收利息计算的依据、期间和日期;贷款利息收入确认解决的是贷款利息收入确认的依据、确认的时间点等。

6.贷款的结息日与计息日和利息收入确认日是几个不同的概念。

结息日与还款日相同,可以是每月末日,也可以是月中某日。

结息当日必然要计应收利息,同时确认利息收入。

计息日和利息收入确认日一般为同一日。

但是计息方法和利息收入确认方法不同。

计息方法是可以分为按日计息和按期计息;但是利息收入的确认是根据贷款实际利率和贷款天数确认的。

比如分期还款类按户定日的贷款,除贷款结清那期按日计息外,其余期均为按期计息。

这就意味着,在每月计息日(一般为每月末日),计提的应收利息金额为该日所属还款期间的整期利息。

但利息收入确认金额是根据贷款实际利率和贷款天数计算的。

1.2各种利率的符号及几种利率的换算

1.年利率以“%”表示。

2.月利率以“‰”表示。

3.日利率以“0.000”表示。

4.换算关系为:

年利率÷12=月利率,月利率÷30=日利率。

1.3贷款天数计算的相关规定

1.各项贷款的天数全年按360天计算,每月按30天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零头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

贷款总天数=足年数×360+足月数×30+实际零头天数

2.罚息及复息的天数按占用资金的实际天数计算。

3.天数计算规则:

计算贷款的天数应采用“算头不算尾”的方法,即天数有贷款发放的当日算至贷款归还的前一日为止,贷款归还的当日不计利息。

4.贷款到期日为节假日的,如在节假日前一日归还,应扣除归还日至到期日的天数后,按合同利率计算利息;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归还,应加收到期日至归还日的天数,按合同利率计算利息;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未归还,应从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息。

1.4贷款计息方式的有关规定

(一)计息方式是指贷款利息的计算方法。

零售贷款业务系统有两种计息方式,即分为“按期计息”与“按日计息”。

1、按期计息方式,是指在计算贷款利息时,根据零售贷款某个还款周期的期初贷款本金余额,计算整期的应计利息;即在同一个还款期内,借款人任何一天还款,其还息额均相等,而且等于整期的利息;对于分期还款且按期计息的贷款在期初预算单期的本期本金利息。

2、按日计息方式,是指在计算贷款利息时,根据贷款余额,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应计利息;即根据计息基础(如借款余额,应收利息余额等)金额的实际变动情况,按占用的实际天数滚计应计利息,在结息日或结清时结计出应计利息。

实行按日计息时,借款人在不同日期还款,其还息额是不等的。

(二)对于分期还款类贷款、任意还本类贷款、一次还本付息类贷款具体约定如下:

1、分期还款类贷款规定如下:

(1)对等额本息还款法、等额本金还款法、等比累进还款法、等额累进还款法、按期付息按期还本还款法、阶段等额本息还款法六种分期还款类贷款的规定为:

贷款合同到期前。

对统一定日结息的分期还款类个人贷款,在放款当期及贷款结清当期采用按日计息;在其它还款周期,实行按期计息。

在放款日当期,按放款金额和至本结息期期末的实际天数计算利息,作为首期的应收利息。

对按户定日计息的分期还款类个人贷款,在贷款结清当期采用按日计息:

在其它的还款周期,均实行按期计息。

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日计收复利,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本金按日计收罚息。

贷款合同到期后。

不论统一定日还是按户定日结息的个人贷款,贷款合同到期后均实行按日计息。

结计利息的时间间隔可以选择到期前的贷款结息期间,也可以选择按季结计利息。

(2)实行按月还本按季还息的贷款,不论统一定日还是按户定日,不论贷款合同是否到期,其贷款利息的计算均实行“按日计息”,结计利息间隔执行按季结计利息,即统一定日为每季度末月末日,按户定日为贷款发放日顺推3月的对应日期和每季末日。

当贷款不能按时归还的本金和利息在转为拖欠本金和拖欠利息后,实行“按日计息”。

2、任意还本类贷款

对按期还息任意还本和任意利随本清还款方式的贷款,不论贷款到期或者未到期,都执行“按日计息”的计息方式。

3、一次还本付息类贷款

一次还本付息类零售贷款为按日计息。

当贷款不能按时归还的本金和利息实行“按日计息”。

1.5贷款结息的方式的有关规定

结息方式分为统一定日和按户定日两种。

所谓统一定日,是指对该类贷款账户统一确定每期的同一天作为结息日。

每一个业务别只能规定一个结息日。

所谓按户定日,是指对不同的贷款账户,根据贷款放款日确定每期的结息日。

零售贷款中分期还款类零售贷款、任意还款类零售贷款和一次还本付息类零售贷款具体规定如下:

(一)分期还款类零售贷款

分期还款类个人贷款可以选择统一定日和按户定日两种结息方式。

1.对于选择统一定日的分期还款类零售贷款,根据各贷款账户择定的还息间隔周期,分别确定各账户的结息月份和日期。

具体如下:

(1)还息间隔:

还息间隔有双周、1、2、3、6、12个月。

(2)还息间隔为双周时,每年每月每双周定日统一计息,同时确认本期利息收入.计息日为每月15日和每月末日;

(3)还息间隔为一个月时,每年每月末日统一结息;

(4)还息间隔为两个月时,在每年的2、4、6、8、10、12月份末日统一结息;

(5)还息间隔为三个月时,在每年的3、6、9、12月份末日统一结息;

(6)还息间隔为六个月时,在每年的6、12月份末日统一结息;

(7)还息间隔为十二个月时,在每年的12月份末日统一结息。

(8)贷款首次结息日与起息日间隔不是规则的还息间隔的,首次计结应收利息时,应根据贷款起息日距首次计息日的实际天数和贷款名义利率计结应收利息.

(9)贷款到期时,根据上次计息日至到期日的实际天数和贷款的名义利率计结应收利息。

2.对选择按户定日的分期还款类个人贷款,应于每个贷款账户开户日的下期对日结息。

除贷款最终结清那期以外,其余期内整期的应收利息应于本期中月末日计提,结息日不用再计提应收利息。

3.对于等额本金、等额本息、等本等息和累进还款方式的个人贷款,委托扣款日为期末月末日。

分期还款类贷款全部到期后,贷款结息间隔可以是按季或按期。

每个账别、业务别要分别设定分期还款类贷款到期后是按季还是按期的参数。

按月还本、按季还息的贷款,贷款到期前后都按季结息。

利息委托扣款在季末月末日发出。

统一定日本金委托扣款日是在每月末日,按户定日本金委托扣款日是在每月贷款发放日。

(二)任意还款类贷款

1.对于按期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方式的贷款,依据具体的还息间隔和来确定具体的结计利息的时点。

贷款到期后可以选择按月或按季计息。

2.对于任意利随本清还款方式的贷款,在贷款到期前任何一天都可以还款,在还款日计提自起息日或上次还款日到本次还款日的应收利息,贷款到期之前,按月根据实际利率确认利息收入。

贷款到期后可以选择按月或按季计息。

3.对于每期规定最低还款额,上不封顶的贷款,依据具体的还息间隔依据具体的还息间隔和来确定具体的结计利息的时点。

贷款到期后可以选择按月或按季计息。

(三)一次还本付息类零售贷款

对选择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零售贷款,在贷款到期日结计利息。

贷款到期之前,按季度或按月根据实际利率确认利息收入。

若贷款执行到期后(期外逾期),则对此类贷款实行按月或按季结息,结息日定为每月的末日。

1.6利率调整的相关规定:

(一)正常利率调整

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方式”分立即调整、下月调整、下季调整、下年初调整、对年调整和固定利率六种方式。

1.立即调整

对立即调整的账户,于基准利率生效日立即生效。

对采取“按期计息”方式的分期还款类个人贷款账户,在某结息期期中某日牌告利率调整时,立即进行利率调整和重新计算分期还款额,新的分期还款额于下个结息期期初启用,本结息期当期应计利息仍按原利息计算,或按新旧利息分段计算。

在某结息期期初日牌告利率调整生效时,当期进行利率调整和重新计算分期还款额。

在结息期当期应计利息按新牌告利率计算。

2.下月调整

对下月调整的账户,于基准利率生效日的次月1日生效(如果生效日是月初日,则当日有效)。

当月初日进行利率调整时,按当日未到期贷款余额、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与剩余期限(含当月)重新计算分期还款额,于当月生效。

当非月初日进行利率调整时,按当日扣除当期应还本金的未到期贷款余额、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与剩余期限(不含当月)重新计算分期还款额,于下月初生效。

当期应还利息根据系统参数规定分段计息,或不分段计息。

3.下季调息

对下季调整的账户,于基准利率生效日的次季1日生效(如果生效日是季初日,则当日有效)。

当季初日进行利率调整时,按当日未到期贷款余额、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与剩余期限(含当季)重新计算分期还款额,于当季生效。

当非季初日进行利率调整时,按当日扣除当期应还本金的未到期贷款余额、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与剩余期限(不含当季)重新计算分期还款额,于下季初生效。

4.下年初调整(下年1月1日调整)

对下年初调整的账户,于基准利率生效日的次年1日生效(如果生效日是年初日,则当日有效)。

对采取“按期计息”方式的分期还款类个人贷款账户,结息日定为月末日,利率调整方式定为“下年1月1日调整”时,预约指定日期进行利率调整时,按调整当日工前未到期贷款余额、新贷款利率与剩余期限重新计算分期还款额。

对采取“按期计息”方式的分期还款类个人贷款账户,结息日不为月末日时,利率调整预约指定日期为下年1月1日,系统仍采取于1月1日一并进行利率调整和重新计算分期还款额。

利率预约调整日(即1月1日)所在结息期的当期应计本期本金利息,根据设定的参数仍按原利率计算至期末计收或按新旧利率分段计收,拖欠本金罚息和利息复利也要分段计算收取。

5.对年调整

对对年调整的账户,根据贷款发放日确定基准利率的生效日,如某年5月5日发放的贷款,选择对年调整,则该笔贷款利率调整日确定为以后每年的5月5日(如果生效日是当年的5月5日,则当日生效)。

6.固定利率

对固定利率的账户,不调整利率。

个人贷款账户利率调整方式定为“固定利率”,即使在合同期内牌告利率发生变化,仍执行合同约定利率,不作利率调整。

(二)罚息利率调整

对执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的个人贷款账户,遇基准逾期利率或贷款合同利率调整时,按照逾期利率执行方式(在基准逾期利率基础上浮动或在贷款合同利率基础上浮动),在生效日立即生效,即立即调整。

新罚息利率生效时,应按旧罚息利率结计其应记利息。

1.3各种还款方式下应收利息计提规则

1.3.1等额本息还款法?

借款人每期以相等的金额(分期还款额)偿还贷款,其中每期归还的金额包括每期应还利息、本金,按还款周期逐期归还,在贷款截止日期前全部还清本息。

设贷款总额为Y,贷款期数为n,贷款利率为i,已还至第k期,则:

本期本金:

本期本金=每期摊还额-当期应收利息

应收利息:

当期利息=正常本金余额×月利率

1.3.2等额本金还款法

等额本金还款法:

借款人每期偿还等额的本金,同时付清本期应付的贷款利息,而每期归还的本金等于贷款总额除以贷款期数。

设贷款总额为Y,贷款期数为n,贷款利率为i,已还至第k期,则:

应收利息=K期还款额-分期还本额

1.3.3等比累进还款法

借款人在开始的wb还款期内,每期分期还款额为A,以后每隔t期(单位为月)分期还款额都较前一时间段按比例s累进:

当s>0时为等比递增还款法,当s=0时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当s<0时为等比递减还款法。

限制条件:

等比递增还款法:

A>Yi

等比递减还款法:

-1

应收利息=贷款本金*贷款期利率

本期还本=本期还款额-应收利息

1.3.4等额累进还款法

借款人在开始的wb偿还期内,每期分期还款额为A,以后每隔t期(单位为月)分期还款额都较前一时间段累进G:

当G>0时为等额递增还款法,当G=0时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当G<0时为等额递减还款法。

应收利息:

当期利息=正常本金余额×月利率

1.3.5按期付息,按期还本还款法

借款人按某间隔期等额偿还贷款本金;按某间隔期偿还结息期应付的贷款利息。

还本间隔期与结息期可以相同,也可以不一致,还本间隔是还息间隔的整数倍。

等额还本额=贷款总额/还本期数

按期还息额=期初贷款余额*贷款月利率*还息期的间隔月数

当还本期数等于1时,本还款方法等同于最常见的按期付息,一次还本还款法。

1.3.6按月还本按季还息还款法

每期利息需按日利率和用款天数分段计算(等于贷款余额乘以天数乘以日利率),每次还息数会随着贷款余额的减少并逐次递减。

设贷款总额为Y,贷款还本期数为n,贷款利率为i

月还本金=Y/n

季还利息=应收利息=按照贷款本金余额按日累计计算的利息

1.3.7等本等息还款法

借款人按期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并按期等额偿还应付的贷款利息。

设贷款总额为Y,贷款还本期数为n,贷款利率为i

+

1.3.8阶段等额本息还款法

阶段等额还款法是一种随意性、人性化的还款方式。

它根据资金的实际占用时间计算利息的还款方式,即根据借款人未来的收支情况,将整个零售贷款本金按比例分成若干偿还阶段,然后确定每个阶段的还款年限。

还款期间,每个阶段约定偿还的本金在规定的年限中按等额本息的方式计算每月偿还额,阶段外未归还的本金部分按月计息,两部分相加即形成每月的供款金额。

采用该还款方式需对贷款总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贷款分段区间(建议设定最高分段数)、各区间还本数在申请时进行输入确认,并且系统应采用参数控制其首个区间内的还款比重,以防范风险。

采用此类还款方式的贷款在进行延期或缩期时,需重新制定还款计划。

部分提前还款则仍采用现有处理办法。

1.3.9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

对一次还本付息还款的贷款,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日,一次归还贷款本息。

贷款利息=贷款金额*贷款总天数*贷款日利率

1.3.10按期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

每期利息按贷款余额、日利率和占用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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