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庭前准备程序的反思与重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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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前准备程序的反思与重构

刑事庭前准备程序的反思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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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前准备程序的反思与重构-法律

刑事庭前准备程序的反思与重构

刘晶*

内容摘要:

我国刑事庭前准备程序一直附属于正式的审判程序,为法学界及实务界所忽视。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在该阶段增加了庭前会议制度,但是庭前会议仅仅是“了解意见,听取情况”,没有法律效力,故而庭前准备程序被严重虚置化。

解决问题的出路短期在于由立案庭法官担任预审法官,预审法官主持庭前公诉审查和庭前会议程序,避免庭前预断,同时赋予庭前会议法律效力以及完善其证据展示、争点整理以及程序分流的功能;长期在于将控辩平等、公诉规制、司法审查等现代刑事诉讼理念全面地贯彻到庭前阶段中,并且改变长期以来庭前准备程序附属于庭审程序以及过于偏重惩罚犯罪的刑事司法理念。

关键词:

庭前准备庭前会议公诉审查证据展示争点整理程序分流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第十一届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较大范围的修改,修改达140多处,《刑事诉讼法》的条文由原来的225条增加到290条,〔1〕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在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庭前会议程序,该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有学者认为其初步构建了具有我国特色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

如果说整个审判程序的改革是一个美丽的皇冠的话,庭前会议制度的构建则是这顶皇冠上最耀眼的明珠之一。

〔2〕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时间限于正式的庭审程序开启以前,其确立在一定层面上反映了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开始对刑事庭前准备程序的相当程度上的关注。

但遗憾的是,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对庭前准备程序功能的认识还较为单一、片面,认为其应当附属于正式的庭审程序,主要功能在于提高效率,即通过必要的准备为顺利进行庭审创造条件,〔3〕鉴此,此次修法庭前会议流于形式,仅限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没有实质上的法律效力。

事实上,虽然正式的庭审程序决定被告人最终的命运,但是,在庭前准备阶段,控辩双方证据交换的范围、非法证据的排除,相关证据的调查、保存及被告人是否可以主动认罪等问题往往牵涉到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公诉权的合法规制及法官的司法审查权利的范围和大小等。

故而,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认识到庭前准备程序有其独立的程序价值,而不是正式庭审程序的附庸。

我国刑事庭前准备程序在相关制度的构建上还较为简陋,通过对域外法治国家庭前准备程序的具体内容进行系统化的分析,才能深刻理解庭前准备程序所蕴含的必然功能及价值,进而结合本土法治资源,判断未来我国刑事庭前准备程序甚至是整个刑事庭前程序改革的脉络与发展方向,从而不再管中窥豹,过度倚重功能单一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

一、我国刑事庭前准备程序的现状及反思

(一)我国刑事庭前准备程序的现状

“就像看戏时人们只注意台上演员的举手投足、剧情演绎而不注意台前的排练和预演一样,庭前程序在诉讼程序研究中是一个容易被忽视的程序。

”〔4〕一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热门话题过于集中在理想化的庭审中心主义模式,包括在正式的庭审程序中如何保障控辩双方平等的举证权和质证权;如何科学合理地调整庭审法官的权限;如何改变我国长期以来案件审理书面化、走过场的弊端;等等。

然而,庭前准备程序独立的价值则较少为法学界所关注。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诉讼程序的关注多是集中在庭审的几个关键节点上,而不是诉讼全过程,这就使得庭前准备、庭前审查程序在内的一些看似非重点、边缘性的庭前程序被忽略淡化。

庭前准备的内容过于集中在合议庭的组成、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传唤当事人等一些基础性、手续性内容。

〔5〕当然,不可否认,这些准备活动是保障庭审顺利进行的基础。

然而转换一个视角,从提高庭审质量、确保庭审功能的发挥以及提升诉讼效益而言,这些一般性的庭审准备活动究竟有多大的促进意义?

答案显然不言而喻。

除了刑事庭前准备程序的形式化、功能单一化之外,我国刑事庭前准备程序运作的空间——庭前程序的整体性制度也存在着严重的缺陷。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庭前移送所有案卷材料给法院,要求法院庭前对公诉材料的合法性进行全面的、实质化的审查,这种审查方式很容易导致法官的庭前预断,并且具有弱化庭审程序功能的痹症。

鉴此,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要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应当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以及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公诉审查由实质性审查转变成程序性审查。

但是,由此带来的问题是,不但没有革除掉原来“审前预断”乃至“先定后审”的缺陷,反而失去了原来通过驳回起诉来防止不当追诉的作用,事实上使公诉权无法受到司法权的制约。

〔6〕更为重要的是,如此一来,整个庭前程序似乎没有多少实质内容可言,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起,经过法院程式化的公诉审查,便直接进入到了法庭审判阶段,中间没有一个过渡阶段,是一种“一步到庭”的审判模式,所有的问题都要集中到庭审活动中解决。

〔7〕于是,正式的庭审过程往往效率低下,由于控辩双方庭前没有互相展示证据,形成案件争议的焦点,证据突袭的现象经常发生;法官庭前只能查阅“主要证据复印件”,自然也不能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准确把握,因此开庭前普遍接触控辩双方当事人,了解案情,导致潜规则盛行,司法的暗箱操作。

此种形势下,我国法学界首先从域外国家或者地区的庭前会议获得灵感,〔8〕采用直接的“拿来主义”,进而与基层法院合作,〔9〕创设了“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希望能对“一步到庭”问题的解决起到一定的作用。

问题是,刑事庭前准备程序是一个结构严密的系统,其在域外法治国家之所以能够真正起到规制公诉权、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乃至保证正式的审判程序集中高效地进行的作用,究其根本在于其所包含的若干庭前准备的必须内容诸如证据展示、证据调查、被告人认罪协商及庭前会议等相关功能的实现。

比如保障控辩庭前实质平等、规制公诉权滥用的证据展示程序、证据调查程序。

随后,通过证据展示程序,辩护方可以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确立控辩双方的庭审争点,进而使得之后的整个庭审程序集中高效地进行。

还比如,庭前辩护人参与的有罪协商制度,使得大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直接在庭前准备阶段就解决掉,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等等。

上述庭前准备的相关具体内容是必需的,共同配合组成了完整的刑事庭前准备程序。

就刑事庭前准备程序的研究而言,我们应该以现代系统论的观点去研究和评价刑事诉讼程序的每一项制度,而不能只见树木,不见深林,将刑事诉讼运行中的每一个问题与其适用的刑事诉讼的整体场景割裂开来,头痛医头,脚痛医脚。

同理,“一步到庭”问题的研究同样不能脱离其适用的具体场景,尤其应当将该问题置于庭前准备程序甚至是整个庭前程序的框架中,探究该问题蕴含的证据展示、有罪答辩等庭前准备程序的运行要素与机理,甚至是庭前程序其背后所蕴含的司法审查理念以及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观念之间的冲突等等,正是上述因素的综合作用才导致我国庭前程序走过场,无所作为。

故而,虽然刑事庭前会议在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设置意味着我国刑事司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刑事庭前程序的重要性已经有了一定的认知,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庭前会议也确实取得了一定的效果,被告人也可能在该程序中感觉到了司法温暖,但是,我们决不能指望毕其功于一役,过分夸大庭前会议的功能。

况且,我国目前关于刑事庭前会议的立法与司法解释本身就存在着很大的缺陷,下文将会述及。

(二)我国刑事庭前准备程序的反思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希望以此来改变我国庭前程序长期无所作为的局面,立法初衷值得肯定。

但是,在我国,由于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整个司法场景下的程序意识都是零碎的,庭前准备程序的立法也具有权宜性。

是故,中国式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设计从一开始就只强调其配合正式庭审程序的从属功能,对庭前准备程序本身应当具有的人权保障与公诉规制的功能视而不见,进而,我国刑事庭前准备程序的设计缺少相关必要内容。

比如,庭前证据展示制度、非法证据排除机制以及庭前案件分流机制等,这样的程序设计理念导致庭前会议程序的设置存在如下问题:

首先,庭前会议制度无法避免庭前预断,有违司法公正。

庭前会议的主持者,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为“审判人员”,这一用语过于模糊。

这里的“审判人员”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还是可以不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根据立法机关的内设工作机构所作的解读,这里的“审判人员”“可以是合议庭组成人员”。

〔10〕言外之意,“审判人员”也可以不是合议庭组成人员。

这也就说明,关于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只要具有“审判人员”的身份即可,并不一定要求是合议庭组成人员。

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实际上多是同一个法官先主持庭前会议,再待检察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且全面阅卷后又合议审判。

这样,法官庭前阅示了全部案卷,形成了嫌疑人可能构成犯罪的预断,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会自觉地、下意识地反驳辩护主张,从而导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冤案、错案,这种程序机制的设计,违背了司法公正和中立裁判的原则。

其次,庭前会议的启动当事人无程序选择权,庭前会议成为法官主导的程序,违背了诉讼参与原则。

作为初步听审程序,庭前会议牵涉到证据交换、确立争点、管辖异议等一系列与审判相关的实体和程序问题,牵涉到被告人切身的利益和案件最后的判决结果。

然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该程序由审判人员启动,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

〔11〕显然,根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被告人并没有该程序启动的选择权,如此设计既侵犯了诉讼主体的参与权,又违背了司法的公正原则。

再次,庭前会议程序性规则失衡,法律效力缺失。

程序规则就是由程序性权利、义务(程序法上的行为模式)和程序性法律后果构成的。

具体到刑事诉讼程序规则而言,就是对公、检、法三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参加刑事诉讼时应当遵守之操作规程以及违反操作规程所承担法律后果作出规定的法律规则。

我国庭前会议仅限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缺失“程序性法律后果”要件,导致刑事审判法官无所作为,控辩双方达成的庭前协议没有法律效力。

更糟糕的情形是,根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一方在庭前会议上对有争议的证据故意不提出异议,而在庭审时再提出有根据的反驳时,法官对此一般是不禁止的,并且随后还要依法进行法庭调查。

〔12〕这种情形不但仍然会导致“伏击审判”的出现,也使得庭前会议达成的证据合意失去了意义,庭前准备程序严重走过场、形式化。

最后,可以在庭前会议程序中排除的非法证据并没有得到排除,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庭审成本。

如上文所述,中国式刑事庭前会议缺乏程序性法律后果要件,处理方式仅仅限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不允许作出具有任何裁决性意义的结论,庭前会议更像是一个“见面会”、“通气会”。

如此,庭前会议则仅仅是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和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提出意见,实际上并不解决任何实际问题。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刑事案件侦查中存在的非法取证现象在庭前程序中是能够得到充分的证明的,这部分证据理应在庭前程序中加以排除,而不是纵容这些涉嫌非法的证据一直持续到法庭审判终结,影响甚至左右着法官的思维。

二、域外刑事庭前准备程序对我国的启示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庭前准备程序

法学大师耶林曾经说过:

“如果允许比较,我们所需要的与其是放大镜,毋宁是望远镜。

”如果我们准备进一步揭示一个法律秩序整体的形态学的特征,宏观的观点是必不可少的。

〔13〕所以,必须将庭前准备程序的研究,放在具体的法制情景中进行系统地考察,才能够追本溯源,弄清制度形成的本源。

就英美法系国家的庭前程序适用的诉讼情景而言,由于其主流意识形态采放任的自由主义,政府的职责仅仅在于为社会交往提供一个框架,其职责仅仅在于保护社会秩序和解决不能由当事人自己解决的纠纷,而不能强迫人民按其既定的生活方式去努力。

所以,其诉讼程序乃是“纠纷解决模式的诉讼程序”。

〔14〕纠纷解决模式的诉讼程序采用同位型的司法官僚结构,未受过法律训练的陪审团担任法官,其诉讼程序也就具有当事人双方争斗的风格。

而且,为了真正地实现庭审对抗化,防止预断,在庭前准备阶段案卷材料的移送方式上,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起诉状一本主义,即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除公诉书以外,不得向法院附带任何可能导致法官预断的证据或者其他文书,以使正式庭审程序中的法官和陪审团完全凭借着理性和良心作出公正的裁断。

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卷宗移送方式无疑具有阻断庭前预断的天然优势,但问题是,在法官和陪审团庭前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完全空白的状态下,庭审程序怎样集中高效地进行?

会不会造成检察官滥权、律师玩弄诉讼技巧、诉讼旷日持久的消极局面?

在完全不移送案卷材料的情形下,法官如果想要对正式的审理作好准备,就必须充分发挥两造当事人对诉讼进程的“推进器”作用,证据开示的时间、方式、范围由控辩双方在主审法官主持下完成,所以检察官移送证据材料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而非法院。

〔15〕进而,“争点”的整理也主要通过庭前双方的协商会议进行。

英美法系国家相当重视当事人双方在庭前证据开示、非法证据排除、案件分流、庭审准备阶段发挥的功能。

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甚至断言:

“若庭前认罪协商的案件减少个10%,则法院需增两倍的人力及设备才足以应付。

”〔16〕

在英美法系国家,有关庭前准备程序的立法相当完备,实务运作也非常娴熟,主要有证据展示、有罪答辩、庭审准备等活动组成。

〔17〕以当今世界最能代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特点的美国为例,其庭前准备程序分为以下步骤:

(1)提审(又称答辩指控)程序。

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按照迅速及时的原则传唤被告人到庭,告知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后要求被告人就指控的每一项犯罪事实进行答辩,被告人可以选择有罪答辩、无争论(有时称为不愿争论)答辩、无罪答辩和拒绝答辩。

如果被告人选择无罪答辩或者拒绝答辩,法院将在两周至三周内对案件开庭审理。

该程序中,重罪案件的答辩中,如果被告没有委托辩护律师,将被告知其享有律师帮助的权利。

如果是贫困被告人,则为其提供辩护律师。

〔18〕

(2)有罪答辩。

在指控事实清楚,被告人也了解诉讼程序的性质和答辩后果的情况下,可以自愿的、明智的和理智的选择有罪答辩。

〔19〕有罪答辩依其形式又可以分为两种:

一种是“直接的有罪答辩”;二是“协商性的答辩”。

前者是指在事实清楚的案件里,证明有罪的证据占绝对优势时被告人所作的有罪答辩;而后者在事实上相当于“辩诉交易”中的有罪答辩,当控方的证人不可靠或者整个有罪证据较为薄弱,而被告具有较强的辩护或者将得到陪审员的同情时,检察官往往会作出让步,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

〔20〕当然,在一些例外的案件里,辩诉交易的尺寸可能不够均衡,以至于人们对它产生怀疑。

但是,由于辩诉交易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在现实中得到广泛的发展,以至于任何否定它的主张都变得不可能。

事实上,在美国许多司法区,90%到95%的有罪判决都是通过有罪答辩作出的。

〔21〕(3)证据展示程序。

在辩诉交易程序中,如何保证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建立在法律上承认的事实基础之上?

如何保证被告人有效利用法律事实进行交易?

解决问题的答案之一在于证据开示程序。

该程序可以允许被告人对控方的胜诉可能性作出独立的评价,并借以判断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关于有罪答辩的建议是否明智,使辩诉交易程序更加公正。

196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最重要的证据开示判例布雷迪诉马里兰州一案确立了“布雷迪规则”,规定了检察官对重要辩护证据的强制披露义务。

〔22〕在美国,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23〕及相关判例,证据开示的期间不仅适用于庭前程序,而且适用于整个审判期间,只要该证据属于应当披露的证据材料,检察官就应当将存在新的证据材料的事实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及法庭。

证据开示的义务具有强制性、双向性,不过被告方证据开示的范围较小,一般限于“不在犯罪现场”和“精神不正常”的辩护证据,这主要是考虑到了辩护方的防御力量较检察官为代表的公诉方而言,相对较弱的原因。

只要被告人提出证据开示的请求,检察官必须进行证据披露。

披露的方式是检察官向被告人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可以检查、复制、拍照。

与此相对应,控方则负有广泛的证据开示义务,包括其掌握的被告人的陈述记录、被告人以前的犯罪档案、被告人的有关生理或者精神检查的结果、科学测试或者试验的结果等等甚至所有可能用作辩护的实物证据。

另外,若有充分理由,法庭也可以介入证据开示,命令拒绝、限制或者推迟证据披露。

(4)审前动议。

审前动议,类似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庭前会议制度,是指当诉讼中的一方认为另一方违反程序规则或者证据规则时,向法官提出申请,要求法官作出裁决的一项制度。

它是保护被告人权利的一项重要工具。

审前动议主要解决证据的可采性或者审判程序有关的问题,特别是关于证据的可采性的审前动议结果裁定能够对案件的宣告有罪或者无罪的可能性产生很大的影响。

很多情形下,停顿了的辩诉交易可能在审前动议解决了证据问题之后又继续进行。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庭前准备程序

从传统的英美学者和东方学者的角度看,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是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因而其司法官僚模式乃是等级型的,所以诉讼程序就被设计为由官吏侦查和执行国家政策所组成的程序,也就是“政策执行模式的诉讼程序。

〔24〕鉴此,我国相当多的学者不考虑时代差别,认为欧陆国家的刑事审判程序似乎只注重实体真实的追求,强调法官庭前程序的全面阅读案卷材料和庭审程序的职权调查原则,故而,庭前准备程序似乎在欧陆法系国家早已被边缘化,无所作为。

这种认识相对较为肤浅,没有跟上大踏步前行的欧陆刑事诉讼制度。

事实上,早在法国大革命后,基于启蒙思想的流行以及制度变革的现实,欧陆学者便用“mixedsystem”来界定欧陆刑事诉讼制度,以此区别传统的大陆法系诉讼模式。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这些国家更加注重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人权保障,审检分立、言词辩论及公开审理原则、速审原则等这些当今法治国家普遍通用的诉讼原则也被引入刑事诉讼程序之中。

故而,在刑事庭前准备程序的具体设计上,两大法系国家虽然有微观的差别,但是在其大致内容方面,欧陆国家与英美国家均注重庭前准备程序在人权保障、过滤案件及提高审判效率的作用,在其庭前预备程序中均设置了证据展示、证据调查、案件分流、庭审准备等相关内容。

以法国为例,其庭前预备程序中证据展示的内容就相当完备。

所有案卷材料,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均可以当场查阅并告知被告人。

所有确认被告人犯罪的笔录、证人的书面证言及检定报告等,均免费提供给每一名被告人。

控辩双方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均要把双方的证人名单互相开示给对方。

〔25〕不过,虽然庭前准备的重要性在欧陆国家开始显现出来,但是,传统的职权调查原则仍然得以保留,该原则仍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每个阶段,包括庭前准备程序。

以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为例。

首先,其庭前准备程序中有审辩协商制度。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的规定,正式的审判程序中,所有的证人都必须在短时间内一个一个地接受询问,询问不允许以宣读以前的讯问笔录或者书面证言代替。

而且,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的规定,为了调查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所有对于裁判具有意义的事实、证据上。

〔26〕法院有义务尽最大可能让事实得到澄清,应当不惜一切费用,不辞劳苦地调查事实的真相。

但是,随着刑事案件的数量激剧增长以及越来越复杂,传统的职权调查原则遭遇到了严重的危机。

据了解,在慕尼黑的一个基层法院,一名法官一个月内一般要处理30—50个案件。

〔27〕刑事诉讼必须在诉讼效率和事实真相之间寻求平衡,一味地固守追求事实真相的价值观将使得刑事诉讼自身陷入困境。

在此情形下,德国的刑事协商制度20世纪70年代之后开始如雨后春笋般地生长起来,愈来愈多的刑事案件在庭前准备程序中经由协议而告终结。

例如因一自白而中止程序,或者对其他附属的犯罪行为放弃追诉,或者籍此而使得量刑减轻。

〔28〕不过,如上文所述,鉴于传统的职权调查主义原则的保留,德国的刑事协商制度主导权掌握在法院手中,在审判长与辩护人之间进行,与英美国家的辩诉交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有明显的不同。

另外,德国联邦议会在2009年5月28日通过了名为《刑事程序中的协商规定》的议案,正式确立了刑事协商的合法性。

其次,庭前传唤程序中被告人可以申请审判长传唤其要求的证人,当然,被告人也可以直接传唤证人或者鉴定人,检察机关也可以直接传唤其他人。

〔29〕而且,除非被传唤证人的住址或者身份确实不适合公开,法院应当对控辩双方及时告知证人或者鉴定人的姓名、居所。

该程序类似于英美国家的证据展示程序。

再次,庭前准备程序中可以由受命法官或者嘱托法官实施证据调查作为审判程序的预备工作。

例如证人因为生病或者在国外,以致可能无法出席正式的庭审程序时,法官可以提前对证人加以讯问。

在讯问过程中有关被告人的可信度的观察,在正式的庭审程序中可以藉由口头的报告而被采用。

此外,法官在庭前准备程序中还可以自由裁量是否进行勘验程序。

对这种类型的证据调查,每位诉讼参与人均有要求在场的权利。

〔30〕最后,第一审诉讼程序正式开启前一星期,审判长应尽可能同时向控辩双方告知法庭审判人员,包括参审法官与候补法官。

如果人员有变动,应当及时告知控辩双方。

如果没有通知,被告方可以据此上诉。

此项通知的义务是为了做好庭审前的一般性准备工作。

(三)域外刑事庭前准备程序对我国的启示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采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欧陆国家,均注重庭前准备程序在保障案件公正审判、节省司法资源和提高审判效率方面的作用。

除非赋予审前听证之公演前夜彩排般的作用,否则审判本身仍需负担一些在审前程序壮大之前的任务;〔31〕故而,现代法治国家在庭前准备阶段一方面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赋予被告方广泛的证据知悉权,被告方可以主动要求查阅控方掌握的证据材料并参加庭前证据调查程序以及非法证据的庭前排除程序,从而力图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平等武装和平等保护;另一方面又为了节省司法成本,保证正式庭审程序能集中高效地进行,首先允许控辩双方在庭前准备程序中的证据阶段确立争议焦点和证据调查顺序;其次允许赋予被告人程序终止的选择权,被告人可以根据辩护方的证据开示结果,选择是否认罪,从而对案件进行分流,减少被告人的讼累,节省司法资源;再次,正式开庭审判前要传唤相关诉讼参加人,告知开庭时间及庭审人员的组成,并且召开庭前会议,积极地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的看法;最后,对于庭前准备程序中控辩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的事项,英美法系国家通过法官的居中裁量权解决,欧陆法系国家通过赋予法官一定的证据调查权和程序主导权来解决。

域外庭前准备程序的经验使我们意识到:

要在刑事诉讼中获得高效的工作成果和良好的法律效应,必须注重刑事诉讼的程序性价值,其中,庭前准备程序至关重要。

庭前准备程序制度的良好运作一方面依赖于其相关具体内容比如证据展示、庭前调查、争点整理、有罪协商等制度的科学规划和合理运行,另一方面在于控辩平等、人权保障、司法审查、诉讼公正以及效率等这些国际社会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能够牢固地成为刑事司法制度的运行基石。

进而,在刑事庭前准备程序的具体构建上,要求这些原则或者理念能够被深入地贯彻到其中。

目前,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对刑事庭前准备程序的独立性价值还较少关注,很多人认为其好坏无关刑事审判的大局,故而对庭前准备程序的运作规律还缺乏深入的研究。

三、我国刑事庭前准备程序的重新构建

我国刑事庭前准备程序的构建从长期来看,除了完善其必要的内容如证据展示、争点整理、非法证据排除、案件分流机制之外,还需要设置独立的庭前审查程序与庭前准备程序衔接起来。

原因在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缺乏独立的庭前审查程序,原则上,只要起诉书有明确的指控事实,法庭就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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