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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债权制度法律性质考察

侵害债权制度法律性质考察

佟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

侵害债权/法律性质/债的相对性/债权物权化

  内容提要:

债的相对性原则对保护个人自由的作用卓有成效。

但随着人类社会化程度提高,相互依赖性增强,限制个人自由滥用的客观要求日益迫切。

为顺应上述社会需要,应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建立侵害债权制度。

基于传统债法理论的一些观点没有且无法真正反映该制度的本质,债权物权化理论才是解释该制度唯一可行的观点。

  一、侵害债权制度与债的相对性原则

  直到一百年前,由古代罗马法学家们创造出的物权与债权的分类体系仍然几乎百分之百地适应社会发展的既有形态,人们一直追求的只是如何尽可能将这两种财产权鲜明地加以区分和以法律的形式使其更确定化,并且确立了物权公示性和债权相对性等一系列原则。

然而,从十九世纪末以来,由于社会发展进程发生了重大的结构性变化,致使物权与债权原本非常清晰的界限呈现出一定程度的模糊。

就债权而言,出现了所谓债权效力的扩张和债权的物权化趋势,例如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债的保全制度、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以及承租权的物权化等等。

不过,其中走得最远的当属侵害债权制度。

  

(一)建立侵害债权制度所面临的理论障碍

  侵害债权这一命题首先是从实践中提出的。

早已习惯于按既有规则行事的人们逐渐发现第三人通过损害债务人利益而达到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对债权人产生的影响已变得远非原有法律体系所认定的那样间接。

例如甲厂与乙厂均为电脑生产厂家,相互间存在明显的竞争关系,乙厂为打击甲厂而获得竞争优势,通过网络向甲方电脑配套软件提供商丙公司发送电脑病毒,造成丙厂短期内无法向甲厂交付合格的配套软件,甲厂因无法及时安装配套软件,故电脑无法卖出,导致大量积压,并进一步造成甲厂市场占有率下降。

在此情况下,原有法律体系囿于物权与债权的划分理论,认定债权仅具有相对性因而不能像物权那样具有追及性,故当上述行为造成了债权损害时,债权人只能追究自己的债务人,而不能向与自己仅有间接关系的第三人索赔。

故甲厂应该也只能向丙厂主张违约责任,但这样可能会产生对甲厂不公平的法律后果:

第一,当丙厂无偿债能力时,甲厂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第二,乙厂的行为虽然表面上是针对丙的侵权,但“项庄舞剑,意在沛公”,其以此行为打击竞争对手甲的意图至为明显。

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债权人甲似有必要直接向第三人乙主张权利。

  随着债法的现代化,这种绕过直接债务人而追究真正罪魁祸首的做法愈来愈得到社会的首肯。

观念的变革也自然产生了变革法律的需求。

然而,真的建立侵害债权制度,使受到实际损害的债权人能够越过自己的债务人而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在理论上却有一个难以逾越的障碍,这就是债的相对性原则。

所谓债的相对性是指债的关系只产生于当事人双方之间,因而权利义务的效力也只发生于债的双方之间,该权利义务不会对第三人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

债的相对性肇端于罗马法,当时的法学家们将债比喻为当事人之间的“法锁”[1],其有两层涵义,第一层是指债一旦设立,即对当事人双方产生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破坏;第二层是指只有被该锁链连接的双方才受到债的约束,而这之外的其他人则是自由的,不能被约束。

罗马法时代主要强调其第一层涵义。

而该原则之所以在现代社会变得极为重要,是因为其作用和地位在资本主义兴起阶段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和提升。

随着复兴罗马法运动,立法者对债的相对性原则进行了扬弃,开始强调其第二层涵义,认为商品社会是一个充分自由的社会,在这个社会中,每个人都有行为的自由,其只受自愿作出允诺的合同约束。

正是因为债的相对性原则最充分地弘扬了人的个性解放,因而成为保证个人自由的最基础性法律规范之一,其直至现在仍是债法中的一个基本准则。

  能否突破这个原则,建立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框架,在理论界一向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

否定说和肯定说。

否定说认为:

第一,建立侵害债权制度意味着债权人依据债权就可以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追索,这无疑会大大破坏民法中债的相对性原则,动摇物权和债权分类的基本标准,甚至影响到整个民法的基本架构;第二,建立侵害债权制度会影响到人们的基本的行为自由,使人们缺少行动自由的安全感;第三,原有制度尚可以应付社会发展带来的新问题,没有必要打破,甚至推翻民法的基本理论、基本原则。

肯定说则认为,法律追求的终极目标是社会的公平、正义,由于社会结构的变化,使得社会中公平、正义标准有所更新,因而用原有的法律规范解决上述问题时已不适应更新后的公平标准。

法律必须创新,以寻求对上述问题更直接的解决方法[2]。

针对这种社会变化对法律的影响,日本著名学者我妻荣先生曾指出:

“新的社会现象中每天都增加新的形态,即使是完全地、合乎逻辑地解释了民法的规定,其适用的结果,有很多仍是背离了我们的伦理观念”。

“我们已经不能满足于站在同一个合乎逻辑的立场上来评价从前的法律学所构成的法律逻辑系统。

”[3]可见,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正是这种社会新伦理与既有法律逻辑体系之争。

  

(二)侵害债权制度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的必然性

  从世界范围来看,近一百年来由于社会生产力水平的空前提高,与以前相比,整个社会生产关系呈现出一系列鲜明的新特点。

第一,商品经济的范围和水平空前发展,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产品经济)在世界范围内几乎已不存在,商品交换已渗透到全球的每一个角落,世界经济正向一体化方向发展,人的衣食住行等等一般需求基本上都是通过交换从市场得来的,全球性统一的商品市场已基本形成。

这决定了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依赖性变得愈来愈强,人们已变得不能脱离他人的劳动成果而生存。

第二,随着社会化大规模商品生产的普及,全社会范围内生产资料的占有相对集中,世界上少数大的跨国公司或金融财团控制着大部分的社会资本,从而形成了全社会范围内的垄断,而且这种垄断还有加剧的趋势。

第三,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大幅度提高,个人消费需求持续增长,为社会发展提供了驱动力;另一方面,社会消费资料的分配极不合理,少数人占有多数的消费资料,为社会的稳定发展投下变数。

第四,根据发展生产力的需要,社会分工日益明细,社会中生产经营的专业化分工程度不断提高,商业竞争更加激烈,生产、交换、消费等各个环节的时效性愈来愈强。

  上述新特点的形成决定了某些社会基本矛盾必然发生相应变化,如人们之间的相互依赖性增强与保持个人自由的矛盾;垄断的加剧与保持自由竞争的矛盾;社会分配的不合理与保持社会稳定发展的矛盾;提高交易的便利程度与保持交易安全的矛盾等等。

由于社会基本矛盾关系的这些变化,导致正常交换关系的被破坏也呈现出一些新特点,对债权的间接损害日益突出,而这种间接损害过去曾经一直被法律视为当事人应自己承担的商业风险。

这些过去法律不保护的财产关系是否应该保护,应该如何保护,换言之,如何妥善解决这些矛盾,是各国法律的共同课题。

欲使受害人在这种间接损害中享有对真正致害人的直接请求权,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建立侵害债权制度十分必要。

  首先,人们在保持其个人自由、人格独立的同时如何顺应人与人之间相互依赖性增强的现实和追求社会秩序的要求,在垄断已成为社会的基本标志的情况下如何尽可能地保持竞争真正自由、交易真正公平,这在以前显然是难以解决的问题。

在资本主义社会早期,个人自由作为资产阶级通过浴血奋战推翻封建专制而取得的最重要的权利之一,是保障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得以延续的重要基石,故被当时的法律绝对化、神圣化[4]。

个人自由的地位至高无上,其效力高于债权人的权利。

第三人即使是有目的、有计划地损害债权人利益,但只要是通过对其他人(债务人)的损害而间接完成的,没有直接对债权人的绝对权构成损害,该第三人的自由就是受保护的。

因此,垄断者和不正当竞争者总是在个人自由的保护伞下进行各种损人利己的勾当而不被法律制裁。

侵害债权制度规定债权人在法定情况下有权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向损害债权的第三人直接追索,其结果缩小了法律对个人自由的保护范围,顺应了当前人际关系紧密、相互依赖性增强的条件下人们对建立良好社会秩序向往的新趋势。

  其次,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广泛存在,加剧了社会利益分配体系的不合理性,已经构成对社会经济、政治稳定的重大威胁,因而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对利益分配作适当的调整。

在此之前,第三人通过侵害债权人的债权而间接获利,法律对此采取姑息的态度而不加以追究。

然而现在人们发现,默许这样的行为存在则意味着社会利益的失衡,其严重程度已影响到人们生产和交换的积极性,损害了自由竞争。

侵害债权制度的建立,受害人通过对致害人的直接追索,使第三人(致害人)通过侵害债权而间接获利的情况变成历史,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已失衡的社会利益重新定位,以缓和社会矛盾,实现社会的稳定发展。

  此外,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律强调对个人自由的保护,的确极大地提高了交易的便捷程度,人们完全可以自主决定交易对方、交易内容以及交易形式,使商品经济迅速普及。

然而在现阶段如果仍然维持这种对自由的过度放任,将促使人们对自由的滥用,自由变成为了侵害他人利益后免责的盾牌,其直接结果就是造成对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破坏。

建立侵害债权制度,使受损害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追索第三人,这有力地限制了个人自由的绝对化,可以使法律对交易便捷与交易安全的调节明显改善,使原来过度强调对自由的保护变为对自由和安全的保护并重,最终达到社会稳定发展的效果。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侵害债权制度的产生有其历史必然性,法律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使命并不相同,法律的生命在于其能够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调整自己的规范侧重点。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律不遗余力的保护个人的种种自由,维护债的相对性,因为只有这样,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才能达到最大化。

而当社会进入到垄断时代,随着因自由过度而带来的社会矛盾加剧时,经济发展的持续和稳定则成为了社会迫切的客观需要,法律此时通过对原有制度的调整,于必要限度内突破债的相对性,而对权利、自由、安全、秩序等等重新定位,以适应这一需要。

应该说,侵害债权制度正是这一调整的产物。

然而,一个完整并行之有效的法律体系有如数学中精确的坐标系,牵一发而动全身,打破它绝对非同小可,往往会造成对其他制度的连锁破坏。

债的相对性原则在民法中的地位非同一般,已确立千年以上,它如今已成为债权的最主要的特征之一,在当代民法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正因为债的相对性原则是如此重要,民法中诸多制度都是围绕它设置的,因而打破它更需要考虑多重因素,特别是对原有理论的破坏程度和所付出社会成本的大小,总之,理由必须极其充分。

如何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在既不会颠覆债的相对性原则又不拘泥于该原则的前提下,以较小的社会成本的付出,寻求对侵害债权制度的合理定位,是我们所面临的当务之急。

  二、侵害债权制度与债权的物权化(绝对权化)

  侵害债权制度最显著的特点就是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其实,民法的发展过程中,已有若干制度先后突破了这一原则,这在本文开始时已经提到。

归纳起来,可分为两类,第一类为债的效力扩张,如债的保全、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和缔约过失责任;第二类为债权的物权化,如承租权的物权化。

债的效力扩张是指原本效力只及于债务人的债权,其效力扩张(延伸)到及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即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其原有的权利,或者第三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人原有的权利。

其特点之一是债权效力涉及范围较原来扩大;特点之二是权利不论如何扩张,权利的性质并未发生改变,仍属于债权性质。

上述权利皆属此类。

债权的物权化是指原本仅具有相对权效力的债权因符合某种法定条件时具有了类似物权一样的绝对权效力,该权利的享有者可以向其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等原来仅能够由物权人行使的权利。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对于第三人造成的租赁物的损坏享有与所有人同样的恢复原状请求权[5]。

与债的效力扩张不同之处在于,债权的物权化已使权利的绝对化色彩十分浓厚。

甚至可以说,债权的物权化实际上是将某项债权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视为物权。

  

(一)关于侵害债权制度的性质已有的各种观点及其评价

  围绕侵害债权是债的相对性的突破的原理,针对其法律性质的探讨共有如下几种观点:

  1.债权效力延伸说

  以类型化的方法分析侵害债权制度,其性质是否属于债权效力的扩张?

目前学术界未见讨论。

笔者认为将侵害债权视为债的效力的扩张显然行不通,因为所谓侵害债权制度是泛指第三人(而非原债务人)侵害债权的法律责任问题,此时受害人主张的权利已非原有债权效力的延伸,换言之,其并非基于原有债权所直接派生出的请求权,而是发生了权利性质的改变,即演变成一种针对新的债务主体的且具有新内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且这种新的请求权并非原有债权的演化而是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

  2.债权不可侵犯性说

  这种观点为相对多数的学者所主张。

例如我国台湾的史尚宽先生认为:

“债权虽为相对权,而相对权并非不容有不可侵性。

既为权利,则一般人应负有不为侵害之消极的义务,故如有第三人不法加以侵害,则不可不使其负侵权行为之责也。

”[6]郑玉波先生亦认为:

“既曰权利,即有不可侵性,债权何独不然,故侵害债权当然成立侵权行为也。

”[7]观点相仿的还有王伯琦和孙森炎等学者[8]。

祖国大陆同意此观点的学者也不在少数[9]。

上述观点的共同特点在于其均来自于以下逻辑推理:

凡民事权利均受到法律的保护,因而具有不可侵犯性。

债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所以任何侵犯债权的行为同样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这里,学者们想用“债权的不可侵犯性”为依据说明侵害债权制度的侵权性质,然而仔细分析就会发现此说法同样无法从根本上揭示该制度的本质,而且逻辑上不能自圆其说。

从传统意义上讲,权利具有不可侵犯性不能一概而论,物权作为绝对权、对世权,其不可侵犯性不言而喻。

可是债权属相对权,即权利只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人对第三人并无任何权利可言。

如将侵害债权描述为债务人侵犯债权人的债权固然不错,但这在法律上早已形成另外的概念——债不履行[10];如将其定义为第三人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那么从债的相对性出发,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就好比毫无关联的陌路人一样,根本就不存在法律关系。

法律并不承认债权人有针对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所谓债权(债权效力扩张除外)。

既然债权人对第三人根本无权利,自然也就不存在他人(第三人)侵犯该“权利(债权)”的问题。

法律始终坚持这一点的意义何在?

王泽鉴先生回答得好:

“于此理论中,寓有一项法律政策上的价值判断,即适当维护第三人的活动自由。

”[11]可见,现行法律设计债权制度框架的初衷与所谓“债权的不可侵犯性”就相互排斥,如果将具有社会公示性的物权(绝对权)的不可侵犯性生硬地移植到不具有社会公示性的债权(相对权)中,势必彻底打乱物权与债权之间的既有逻辑关系,破坏人们既有的行为准则,扰乱已于社会中广泛形成的法律观念,不利于设立了侵害债权制度后的民法体系的重构。

用“债权的不可侵犯性”的观点解释侵害债权制度,本意是想回避其中是否包含绝对权的问题,但结果却事与愿违,真正混淆了物权与债权的关系。

因此,只要债的相对性原则存在一天,用“债权的不可侵犯性”论证第三人侵害债权就行不通。

  应该说史尚宽、郑玉波、王泽鉴等人均已看到用“债权的不可侵犯性”解释侵害债权制度的性质并非十分恰当,史尚宽先生指出:

“然债权一般并无公示方法,究难与绝对权为同样之保护。

第三人如对债权之存在并无认识,仍使其负责,则有时不免过酷。

是以债权之侵害,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应视其侵害与被侵害之形态如何,而决定其有无违法性。

”[12]郑玉波先生也指出:

“不过一般债权之成立,并无公示方法,第三人难以查知,若对于债权之存在,虽无认识,亦使负责,未免过苛。

加以于自由竞争之范围内,以合法的手段,侵害债权时,亦无违法性。

故侵害债权是否即成立侵权行为?

自应各该具体情形,详加斟酌始可,不能一概论断也。

”[13]王泽鉴先生的文章中则更反映出这种认识上的矛盾心理,例如其在解释《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项[14]和台湾“民法”第184条第1项[15]的适用时非常明晰地从理论角度阐述了为什么《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项并非针对侵害债权,以及《台湾民法典》第184条第1项前段所称“权利”并不包含债权。

其理由有二:

第一,债权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第二,为经济活动及竞争秩序的需要[16]。

对此,笔者深表赞同。

然而王泽鉴先生一方面在认定侵害债权行为应适用第184条第一项后段,另一方面却对为什么因增加了“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此条款就有了适用余地未作正面理论阐述,而是以“‘善良风俗’则为不确定之法律概念,须于个案予以具体化,始能适用,以平衡‘债权人之保护’及‘第三人社会经济活动自由’此二项冲突之利益。

此为法院之任务,在此暂不详论”为由加以回避[17]。

照一般理解,“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与“一般故意”两者只是程度的差异,为何会发生法律责任性质的改变(前者属侵害债权,后者则不属于)?

显然,在此我们并未得到满意的答案。

可见,承认侵害债权制度的上述学者均仅从民事权利的一般特性上对其进行了探讨,而结论并未明确其归类;他们只承认侵害债权行为应属侵权行为,却似乎都在有意无意地回避被侵害的权利性质。

  3.利益保护说

  侵害债权制度的另一种解释是利益保护说。

该理论认为,债权虽不能象物权那样直接依不可侵犯性而得到侵权法的保护,但债权也体现为一定的财产利益,债权人的债权遭到侵害,其财产利益必将减少,而这种利益显然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故侵害债权制度实质上不是对债权本身的保护,而是对债权所体现的某种正当利益的保护,即依绝对权保护方法对该利益的保护[18]。

  欲明确侵害债权究竟是否与侵害利益同一,需首先明确权利与利益的关系。

一般而言,“权利系指既存法律体系所明认之权利,利益则指规律社会生活之公序良俗及保护个人法益之法规所包括之一切法益。

”[19]可见,权利实际上包含于利益之中,换言之,此时利益相对于权利而言属于上位概念,对利益的保护自然应包含对权利的保护。

应该指出,利益保护说并非从这样的意义上理解权利与利益的关系,而是将私法上的利益区分为狭义上的权利和权利以外的利益,并将侵害债权归类于后者。

不过,即便依这样的分类依然不能说明侵害债权的本质属性,因为利益同样存在物权性利益和债权性利益,法律对不同类型的利益必须依不同规则加以规制,也就是说,即使在此将债权理解为利益,唯一改变就是偷换了概念,其债权属性依然没有丝毫改变。

  4.债权行使和债权归属说

  我国台湾的学者朱柏松对侵害债权的性质有另一种解释,其实际是利益说的一个变种。

其将债权区分为债权的行使和债权的归属,行使债权需受相对性的约束;而就归属而言,债权与其他绝对权一样应受到他人的尊重和保护[20]。

这里,朱柏松先生并没有说明作为行使的债权与作为归属的债权性质上有何不同。

事实上,在债权性质一定的情况下,债权的行使固然应遵守债的相对性原则,债权的归属依然不得违反这一原则。

因为债权虽归属于债权人,但该归属只是相对于债务人而言才有意义,对于置身局外的第三人,债权人拥有对债务人的债权于自己并无影响。

可见,朱柏松先生“债权归属”的观点仍然无法改变利益说的窘境。

因为这等于说债权在行使时是债权,债权在归属时是利益,于是再一次成为了概念的偷换。

  

(二)侵害债权的性质是债权物权化(绝对权化)的结果

  面对这一理论困惑,债权效力的扩张理论、债权的不可侵犯性理论以及利益保护理论都不可行,那么究竟什么是侵害债权制度的性质的真正合理解释呢?

笔者认为,唯一可行的途径就是从债权的物权化入手,将侵害债权制度定性为债权物权化的结果。

当债权遭受第三人不法侵害的一刻,债权所表现出来的属性不再是相对性,而是像物权一样的绝对性和对世性,因而侵害债权此时变成了对绝对权的侵害。

  债权的物权化,目前主要有两种:

承租权的物权化和预告登记[21]。

前者已如前述,兹不赘述;后者是指土地权利转移之前,接受土地的一方可就该土地所有权的请求权到土地管理部门作预告登记,此后任何人因处分该土地而妨碍其请求权时,处分行为无效。

在我国承租权的物权化早已得到法律的确认,但预告登记则由于祖国大陆目前尚无完整的物权法,因而暂时未得到立法正式认可,不过我国目前实行的商品房预售登记制度与其异曲同工。

债权的物权化理论在民法中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突破,其意义在于通过一种全新的思路,既突破了原有民法理论的束缚,找到了解决现实中新问题的有效解决途径,又未改变现有民法理论的整体框架和物权与债权的相互关系。

  如果能够以债权的物权化理论解释侵害债权的性质问题,显然是最好不过的。

但是,我们发现现有债权物权化的两种形式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即都是针对某项或某类具体的债权而言,属于某种类的债权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具备物权化的属性。

从理论上讲,随着社会的发展,今后也不排除还可能有新的债权类型演变出物权化的特征,对此我们可称之为债权的类型物权化。

不过,债权的类型物权化只解决某些特殊问题,并不具有普遍性,不能说明侵害债权制度的性质,因为侵害债权制度中的债权泛指各种债权,如果所有种类的债权都可以像承租权那样物权化,则物权与债权的界线将不复存在。

这也就是德国、瑞士学者大多对侵害债权制度持否定态度[22]以及史尚宽、郑玉波、王泽鉴等人均表达出矛盾心态的根本原因所在。

换言之,他们之所以不承认侵害债权是债权的物权化,就是因为他们只承认债权的类型物权化,认为债权除了类型物权化之外不再会有其他物权化的形式。

  能否有一个既能将债权物权化的适用范围扩展到各项债权,又不会改变债权的本质属性两者兼顾的解决方案?

笔者认为,从根本上合理解释上述理论困惑,有必要对债权物权化理论作进一步发展,引入债权的层面物权化概念,即将侵害债权制度的性质定性为债权的层面物权化的表现形式。

所谓债权的层面物权化是指现代社会中,每一项债权实际都包含着某种物权化的因子,当法定条件具备时,该债权即可于某个单一层面反映出物权化的属性。

事物是复杂的,其属性有多个层面,各个层面属性均会有所不同。

事物在不改变其性质的条件下,其核心层面的属性(本质属性)并不排斥其某一非核心层面属性的异化。

我们判断一个事物的性质不是从其层面属性来判断而是从其本质属性来判断。

由此可见,相对性虽然是债权的本质属性,但其同时也可于另一层面上表现出某些绝对权的属性,权利的性质并不因此变成为物权。

债权层面物权化的观点将债权只能存在单一类型的物权化发展为任何债权都可能发生物权化的问题,这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原有理论在解释侵害债权制度时的自相矛盾和理论混乱,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相对权)后为什么债权人可以向致害人主张承担侵权(绝对权)责任提供可能的合理解释。

  当然,债权层面物权化的观点能否成立仅有前述理由是不够的,还需要考察其对民法其他制度的影响,特别是对债权与物权相互关系的影响。

首先,人们最关心的是债权层面物权化的观点是否会彻底摧毁债的相对性原则。

笔者认为,债权的层面物权化虽然比债权的类型物权化更向前发展了一步,但其对债权的影响仍然仅仅是突破而不是颠覆。

其并不意味着债权因此转化为物权,而是在特定情况下债权的某一层面具有了物权的某些属性,就像债权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使其某一类型被视为物权一样。

人们既然已经接受了债权的类型物权化,并认为这样不会危害原有的债权制度,当然也可以理解并接受债权的层面物权化。

  其次,债权层面物权化的观点能否成立还取决于其是否会严重破坏原有的物权与债权的制度体系。

笔者认为,该观点仍保持了民法原有制度和理论的统一性和完整性,不会造成物权和债权的混淆。

因为债权层面物权化的观点依然根植于债权的物权化理论,仅仅是对该理论的丰富,除此之外并未对债权或物权造成新的不利影响,人们不会因为每一项债权都可能存在层面物权化的因子而担心债权的性质变成了物权。

事实上,这样做的最大好处恰恰就是用对原有制度和理论破坏最小的代价换取了对新制度的合理解释。

  第三,承认债权的层面物权化是否意味着债权从此具有了社会公示性?

债权的层面物权化并不意味着债权在整体意义上(或者说抽象意义上)具有了物权的社会公示性,其仅表明任何一个具体意义上的债权在某一时刻、某一具体条件下、某一层面上表现出社会公示性。

因为这样恰恰是我们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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