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城市排水管理手册暂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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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城市排水管理手册暂行

中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洪涝灾害,改善城市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2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排水是指进入市政管网的生活污水、达标排放的产业废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简称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和利用。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排水设施,是指:

用于城市排水的管道、沟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和闸门、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

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是指:

由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

自建排水设施是指单位、个人自行投资建设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

  排水户是指:

将自建排水设施直接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单位、个人或个体工商户。

水质报告书是指:

排水户委托排水管理部门指定的有资质的城市排水水质监测机构对排水户的水质、水量、水温、水压进行监测,并出具的报告书。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各镇、火炬开发区的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及城市排水设施的运行、使用、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镇人民政府和火炬区管委会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管理和《排水许可证》的颁发。

  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城市排水的统一管理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中心城区15米或以上道路的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中心城区15米以下道路排水设施及排水户接驳支管由中心城区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建设和管理;中心城区排水户的《排水许可证》申请由市排水管理部门审批。

各镇及火炬区的排水设施由各镇人民政府、火炬区管委会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建设、管理并由市排水管理部门授权对《排水许可证》进行审批。

  发展改革、规划、环保、水利和国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城市排水管理的原则)

  城市排水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注重养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促进政策)

鼓励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营运投资多元化,逐步实行城市污水处理和维修养护行业特许经营制度。

  鼓励和支持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提倡在工业生产、景观水体、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方面优先使用经过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深度处理后产生的再生水,推广污泥综合利用。

第二章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城市排水规划编制主体)

  城市排水规划由规划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排水规划的编制)

  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应当按照中山市城市总体规划、水文地质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并考虑再生水及雨水的收集利用。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对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转运站、污泥处置场等设施的规划用地予以预留和控制。

第九条(管网资料收集和归档)

排水户须按规划部门的规定办理报建、验线和竣工资料归档等手续。

规划部门做好城市排水设施资料的收集及归档工作。

第十条(排水设施建设的规范和标准)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规范及标准。

第十一条(雨污分流)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设施应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

有条件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区域,禁止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

对原有的合流制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二条(三同时制度与化粪池的取消)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使用。

  能够将粪便收集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理的建设项目不设化粪池。

第十三条(资质管理)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禁止无资质或者不按资质等级规定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四条(规划许可)

  城市排水设施的设计,应符合城市排水规划、技术规范以及对周边管线保护的要求,再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经批准的设计不得擅自更改。

确需变更的,应经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排水预审)

排水户在图纸送审前到排水管理部门加具排水设施设计预审意见,排水户取得意见后再到审图中心进行审图。

排水管理部门自受理城市排水设施设计意见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设计方案的决定,不同意的,说明理由。

排水户须邀请排水管理部门参加施工前的技术交底会,否则排水管理部门可不发放《排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城市排水设施验收)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排水设施完工后,按国家和地方的规定和技术规范、标准,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并须邀请排水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工作,否则排水管理部门可不发放《排水许可证》。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不得交付使用,不发放《排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排水许可申请)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在3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向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排水设施和档案移交手续,,并申请《排水许可证》。

  自建排水设施按规定验收合格后,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向排水管理部门移交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并申请《排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水质报告)

受理排水户的《排水许可证》申请后,排水户委托排水管理部门指定的有资质的城市排水水质监测机构对排水户的水质、水量、水温、水压进行监测,并出具《水质报告书》。

第十九条(不得任意排放要求)

  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排水设施设计批复意见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不得任意排放。

不在覆盖区的,按排水管理部门要求临时排放,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待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完善后排水户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正式《排水许可证》,并由排水户负责按排水管理部门要求接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二十条(城市排水许可)

  排水户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并经排水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一条(申请城市排水许可应提供的资料)

  排水户提出城市排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施工许可证;

(三)排水设施设计预审意见;

  (四)竣工验收资料;

  (五)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

  (六)接驳口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水温、水压的《水质报告书》;

  (七)按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排水许可证》的核发)

 排水户提供上述资料后,经排水管理部门审定,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发有效期为五年的《排水许可证》;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但对城市排水不致造成严重危害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一年的《排水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发放《排水许可证》。

  因各类施工作业,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核发有效期不超过该工程施工工期的《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现有排水户的排水许可)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三章城市排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移动、改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许可)

  因建设需要移动、改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符合城市排水规划、技术规范和对周边管线保护的要求,对周边环境的影响有合理的处理措施,经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须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重新申请《排水许可证》,所需经费由排水户承担。

第二十五条(《排水许可证》的变更和延续)

《排水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包括排水主体、水质、水量和有效期等。

  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需向排水管理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变更手续,重新委托排水管理部门指定的有资质的城市排水水质监测机构对排水户的水质、水量、水温、水压进行监测,经排水管理部门审定同意变更。

  排水户应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以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对污水处理单位处理后的水质要求和二次污染物治理要求)

经污水预处理单位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

  污水处理单位对城市污水处理过程产生的污泥、废气、噪音等二次污染物应按规定治理。

第二十七条(对污水处理单位的监管)

  污水预处理单位,应当保证城市污水处理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

  污水预处理单位必须接受排水管理部门的监管,进出水部分应当设置在线监测装置,并定期向排水管理部门上报进出水质、水量。

  污水预处理单位在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时,应当将发生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及时报排水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城市排水的监测)

  城市排水监测机构受排水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对城市排水设施的水体、水质和其产生的污泥、废气、噪音等二次污染物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和污水处理单位应当接受排水管理部门管理和城市排水监测机构的检查和监测。

第二十九条(调度措施)

  在汛期等特殊条件下,排水管理部门可采取临时排水调度措施,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必须服从调度。

第三十条(城市污水处理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执收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收费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临时占用城市排水设施审批)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排水设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和管理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经排水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占用:

  

(一)临时占用排水设施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临时占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提供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其他性质临时占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提供与之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排水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被占用的城市排水设施若有损坏,由占用单位负责修复,并接受排水管理部门的验收,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城市排水设施巡查制度)

  各级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各管养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设施巡查制度,督促维护管养单位履行职责,保障排水设施完好。

第三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维护管养责任的划分)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管养责任由各级排水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划分责任;自建排水设施的维护管养责任由产权单位负责。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与自建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划分以接驳井为界。

第三十四条(维护管养责任单位的责任)

  维护管养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维护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设施和公共安全。

维护管养责任单位在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设施损坏、丢失或者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在3小时内进行疏通、维修、更换设施或采取临时措施,并及时清理现场。

第三十五条(需要中断排水设施应当采取的措施)

  因维护需要中断排水设施时,维护管养责任单位应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城市排水的正常运作。

确需排水户暂停排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向沿线排水户告知暂停排水的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第三十六条(肇事者的义务)

  肇事者致使含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以及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时,必须立即报告排水管理部门,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污染和造成危害。

第三十七条(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及应急预案)

  各级排水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要求,制订各管养范围内的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突发排水安全事件是指在城市排水活动中,由于自然因素或人为活动,造成饮用水源污染、城市严重积水、城市排水设施重大损坏,可能给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城市生产生活和公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突发事件。

第三十八条(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内容)

  各级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各管养范围内的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当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紧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九条(排水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

  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为:

  

(一)排水干线管渠外壁两侧各五米以内;

  

(二)排水支线管渠外壁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三)排水泵站、污水(泥)处理厂等其他排水设施以用地红线内为准。

第四十条(排水设施的施工保护方案)

  在城市排水设施的防护范围内施工的工程,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市政排水设施;若造成损坏,必须无条件进行修复,并接受排水管理部门的验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除正常作业外,堵塞排水管道,妨碍他人排水的;

  

(二)擅自占压、拆卸、填埋、移动或穿凿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施工泥浆(水)、污水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五)损坏或盗窃井盖、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

  (六)擅自启动闸门、移动井盖;

  (七)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禁止行为)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行政处罚)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2号》第二十四条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2号》第二十三条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民事责任)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受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恢复原状、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其他部门的行政处罚权)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规划、建设、环保、城管等部门处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其他处理措施)

  偷盗、故意损坏排水设施或者侮辱、殴打、阻碍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行政管理人员责任)

  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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