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重点创建项目稽察条例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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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重点创建项目稽察条例doc

河北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条例

发文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文 号: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

发布日期:

2002-11-25

执行日期:

2003-1-1

生效日期:

1900-1-1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5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建设资金安全及有效使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务院授权本省负责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稽察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省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省人民政府设立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稽察特派员办公室),组织稽察特派员负责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重点建设项目稽察,是指稽察特派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或者主要环节、主要方面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七条稽察特派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水平;

 

(二)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开展稽察工作应有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项目单位(含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部门或者项目管理专业机构)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机构等被稽察单位在项目建设中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检查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建设的决定是否符合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建设资金的落实、使用以及投资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检查被稽察单位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管理、建设进度控制、竣工验收等情况;

 

(五)评价有关被稽察单位的项目建设管理绩效;

 

 (六)监督检查项目建设环境;

 

(七)对项目投资效果进行后评价。

 

第九条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可以采取经常性稽察和专项性稽察的形式。

经常性稽察是指对项目建设活动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专项性稽察是指对项目建设某个环节或者某类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建设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参加被稽察单位召开的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查阅被稽察单位的资质证书、合同文书和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金融机构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拨付与使用、工程质量管理等情况;

 

(五)进入施工、仓储、检测和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稽察特派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参与或者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正常建设和日常生产经营等业务活动;

 

(二)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三)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四)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稽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不得派稽察特派员到其曾经管辖、工作过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单位从事稽察工作。

 

稽察特派员对项目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具体的稽察事项进行检验、鉴定和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由此发生的费用由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承担。

 

第十四条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并在指定期限内向稽察特派员如实报告相关事项,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五条被稽察单位对稽察出的问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稽察特派员应当认真听取被稽察单位的意见,并对其陈述、申辩的事项、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必要时由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有关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金融机构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可以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对重点建设项目联合进行稽察。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认为需要立即报告的紧急情况,应当经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及时向省人民政府专项报告。

 

第十八条稽察特派员应当自项目稽察结束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向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提交稽察报告。

 

被稽察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稽察特派员应当同时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报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审定并下达整改通知书;对重大问题的整改和处理意见,由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被稽察单位应当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

整改结束后,应向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提交整改报告,并接受稽察特派员的复查。

 

第二十条项目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可以分别情况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暂停项目建设:

 

 

(一)违反项目建设程序,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按有关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招标投标或者逃避、拒绝接受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融资的;

 

 (四)资金使用不符合投资概算内容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挤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五)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建设地址的;

 

(六)项目建设监督管理制度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对被稽察单位违反有关项目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理,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和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由稽察特派员办公室移交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处理结果,应当报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备案;重大问题的处理结果,还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者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稽察单位的违法行为不作处理的,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可以报请省人民政府对有关行政部门或者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报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在稽察工作中严重失职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之一的。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稽察特派员在项目稽察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专项经费应列入省本级财政预算,不得由被稽察单位开支。

 

 第二十五条群众举报并经省人民政府审定以及省人民政府认为确需稽察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六条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发文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文 号: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

发布日期:

1999-4-2

执行日期:

1999-7-1

生效日期:

1900-1-1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三章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著名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认定和保护著名商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著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市场信誉和商业价值,并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认定著名商标,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开、公正及个案认定的原则。

 

第五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质量和商标信誉,创立著名商标。

 

第二章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七条 著名商标由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认定著名商标。

 

第八条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注册人为本省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期满三年;

 

(三)该商标所指商品在省内或者国内同类商品中质量和售后服务优良,且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信誉;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省内或者国内同类商品中领先;

 

(五)该商标注册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保护和管理措施。

 

 第九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资料:

 

(一)申请书;

 

(二)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有关证件或者复印件;

 

 (三)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质量的有关文件或者资料;

 

(四)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省内或者国内同行业中位次的有关文件或者资料;

 

(五)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六)该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的有关资料;

 

(七)与该商标知名度有关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商标注册人认为其商标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可以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

对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对认为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不予推荐,退回认定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不予推荐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申请理由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二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六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对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提交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对认为不符合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负责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及其资格、任期和评审程序等,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报省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论证,注册商标是否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须经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确认。

 

 第十五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具备著名商标条件的,予以认定,发给《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在省级报刊公告;对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有效。

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予以延续。

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

 

 著名商标有效期满后未办理延续手续的,不得继续使用"河北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七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缴纳评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同行业或者相关行业中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著名商标认定之日前两年内,将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名称字号使用,并引起公众误认的,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一年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其企业名称字号。

是否予以撤销,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同行业中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名称字号使用,并容易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不同行业中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名称字号使用,暗示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与著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违反本条前两款规定登记的,著名商标注册人有权向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本省闻名的江河、湖泊、山川和名胜古迹名称的;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公用性质的。

 

 第二十一条 未经著名商标注册人许可,不得擅自印制和使用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

 

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参照《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

 

第二十二条非类似商品的生产者,不得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其商品名称、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以此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

 

第二十三条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其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中使用"河北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品生产者,不得使用"河北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二十四条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依法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用"河北"字样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驰名商标,应当从著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第二十六条著名商标注册人依法转让其注册商标的,该商标的著名商标资格自动丧失。

 

 第二十七条著名商标注册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时,应当自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三十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著名商标注册人依法变更其名称、地址和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著名商标申请人弄虚作假,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推荐、评审和认定著名商标的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在有效期内,丧失了著名商标条件的;

 

(四)著名商标注册人违反商标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被撤销的著名商标,应当向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通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销毁有关包装、装潢,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行为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外,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不应登记而故意登记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认定和保护著名商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确认著名商标资格时,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取消其评审委员会委员资格,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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