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银行本票业务管理办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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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浙江省银行本票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银行本票业务发展,规范银行本票业务处理,根据《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及《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本票业务处理办法》(银发〔2007〕441号),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范围内各银行、单位、个人办理和使用银行本票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浙江省银行本票(以下简称银行本票),是指浙江省内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或代理付款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银行本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本票的付款人,代理付款行是代理出票银行审核支付银行本票款项的银行。

第四条单位和个人在浙江省内的各种人民币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

第五条银行本票仅限于在浙江省内背书转让和使用。

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不得背书转让。

第六条银行本票可以用于转账,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现金银行本票仅限系统内银行兑付。

第七条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行不予受理。

提示付款日期以持票人向代理付款行提交票据的日期为准。

第八条银行本票的安全机制和资金清算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

第九条以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银行可以办理银行本票出票和代理兑付业务;以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银行可以办理银行本票出票业务,不能办理银行本票的代理兑付业务。

以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银行应选择以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银行代理其清算银行本票资金,其签发银行本票时,应记载代理清算行的银行机构代码。

第十条以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代理付款行受理银行本票提示付款后,在收到出票银行同意付款的回执后,应即时将款项解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

以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银行受理跨系统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业务,应通过票据交换或其他方式将银行本票提交给出票银行审核支付后抵用。

第二章出票

第十一条申请人使用银行本票,应向银行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填明收款人名称、申请人名称、金额、申请日期等事项并签章。

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且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金额。

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申请签发现金银行本票。

第十二条签发银行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银行本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七)加编的密押。

未记载第一至第六项事项之一的,银行本票无效。

未记载第七项事项的,代理付款行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本票申请,收妥款项后签发银行本票。

用于转账的,在“转账”栏前打勾或置其他显著标志;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且需要支取现金的,在“现金”栏前打勾或置其他显著标志。

未在“转账”或“现金”栏前打勾或置其他显著标志的,视同转账银行本票处理。

第十四条银行本票出票金额必须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

不一致的,银行本票无效。

银行本票的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以及密押不得更改,更改的银行本票无效。

银行本票可采用计算机打印或手工填写方式签发,同一张银行本票不得出现两种签发方式。

第十五条出票银行在银行本票上的签章,为该银行的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六条出票银行签发银行本票后,应将银行本票出票信息实时录入本行业务处理系统。

采用代理清算方式的,出票银行应于当日将银行本票出票信息传递至代理清算行。

第三章背书与付款

第十七条申请人应将银行本票交付给银行本票上记明的收款人。

收款人受理银行本票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收款人是否确为本单位或本人;

(二)银行本票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

(三)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

(四)出票银行签章是否符合规定;

(五)出票日期是否使用中文大写;

(六)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

(七)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和密押是否更改,更改的其他记载事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十八条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本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背书转让时,应在背书人栏签章,记载背书日期和被背书人名称。

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视同本票到期日前背书。

第十九条被背书人受理银行本票时,除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外,还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背书是否连续,背书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粘单的是否按规定签章;

(二)背书人为个人的还应审核背书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条在银行开立单位结算账户的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银行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签章须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并将银行本票、进账单送交开户银行。

银行审查无误后办理转账手续。

第二十一条个人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或支取现金的,应在银行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记载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交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银行审核无误后办理转账手续或支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个人持银行本票,需要委托他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的,应在银行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委托人姓名和背书日期以及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

被委托人向出票银行提示付款时,也应在银行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记载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同时向银行交验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代理付款行受理持票人提交的银行本票时,除按支付结算制度有关规定审查外,还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加盖的银行本票专用章与印模是否一致;

(二)银行本票是否填写密押,密押是否更改;

(三)单位持票人是否在本行开户;个人持票人身份证件是否真实有效。

第二十四条代理付款行受理银行本票后,应及时将银行本票信息通过小额支付系统传输给出票银行。

银行本票信息应与银行本票记载的内容相符。

第二十五条代理付款行收到小额支付系统发送的银行本票业务回执后,对出票银行同意付款的,应将款项即时解付给持票人;对出票银行拒绝付款的,按本办法的规定作退票处理。

第二十六条代理付款行解付银行本票后,银行本票凭证留存在代理付款行,并按会计档案要求妥善保管。

第二十七条代理付款行办理银行本票业务时,由于系统故障无法确定业务是否终结的,应留存银行本票并向客户出具业务处理待定凭证,待系统恢复正常后将业务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客户并办理相关业务处理手续;或在明确告知持票人且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或其他方式将银行本票提交给出票银行审核支付后抵用。

第二十八条办理银行本票业务,代理付款行不计收垫付资金利息。

第四章退票处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退票,是指代理付款行拒绝受理银行本票和出票银行拒绝付款的行为。

第三十条持票人提交的银行本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代理付款行应拒绝受理:

(一)银行本票必须记载事项记载不全;

(二)银行本票未按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

(三)银行本票大、小写金额不一致;

(四)签章不符合规定;

(五)未填写密押或密押已更改;

(六)背书不连续或不符合规定;

(七)超过提示付款期限;

(八)不得更改事项更改或可更改事项未按规定更改;

(九)出票银行在银行本票正面记载“不得转让”的银行本票已背书转让;

(十)使用粘单未按规定加盖骑缝章;

(十一)出票日期使用小写数字填写;

(十二)未使用规定格式的银行本票专用章或票面上未记载代理清算行的银行机构代码;

(十三)因票面污损导致必须记载事项无法辨认;

(十四)单位持票人不在本行开户;

(十五)银行本票同时使用两种签发方式;

(十六)个人持票人身份证件虚假;

(十七)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拒绝受理事项。

第三十一条出票银行收到银行本票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付款:

(一)银行本票号码不符;

(二)收款人名称不符;

(三)出票日期不符;

(四)密押不符;

(五)金额不符;

(六)超过提示付款期限;

(七)非本行票据;

(八)已付款票据重复提示付款;

(九)银行本票已挂失止付或出票银行已收到法院止付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代理付款行拒绝受理银行本票时,应向持票人出具拒绝受理通知书。

出票银行拒绝付款时,由代理付款行根据出票银行的拒绝付款回执代为向持票人出具退票理由书。

代理付款行应将银行本票凭证连同拒绝受理通知书或退票理由书一并退还持票人。

拒绝受理通知书和退票理由书均可作为拒绝付款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拒绝受理通知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银行本票号码;

(二)出票银行名称;

(三)出票日期;

(四)收款人名称;

(五)持票人名称;

(六)银行本票金额;

(七)拒绝受理理由;

(八)拒绝受理日期;

(九)代理付款行名称;

(十)经办人及审批人签章;

(十一)代理付款行签章。

第三十四条退票理由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银行本票号码;

(二)出票银行名称;

(三)出票日期;

(四)收款人名称;

(五)持票人名称;

(六)银行本票金额;

(七)退票理由;

(八)退票日期;

(九)代理付款行名称;

(十)代理付款行代出票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的字样;

(十一)经办人及审批人签章;

(十二)代理付款行签章。

第五章退款与挂失

第三十五条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获付款的,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可持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因银行本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将银行本票提交出票银行办理。

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出具该单位的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出票银行对于在本行开立结算账户的申请人,应当将款项转入原申请人账户;对于现金银行本票和未在本行开立结算账户的申请人,可以退付现金。

第三十七条注明“转账”、“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均可申请挂失止付。

失票人办理挂失止付应到出票银行办理。

第三十八条失票人需要挂失止付的,应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

挂失止付通知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银行本票丧失的时间、地点、原因;

(二)银行本票号码、出票金额、出票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等;

(三)挂失止付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

欠缺上述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三十九条失票人办理挂失止付的,应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向银行本票付款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并向出票银行提供已经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的证明。

出票银行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所申请挂失的银行本票确未付款的,应立即暂停支付。

出票银行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代理付款行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失票人也可以在银行本票丧失后,直接向银行本票付款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人民银行浙江省内各级分支行负责指导、管理、监督、检查辖内银行本票业务。

第四十二条银行直接签发银行本票并清算资金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办理支付结算业务;

(二)经营状况较好,内部管理完善,内控制度健全,无重大违规违纪行为;

(三)具备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场所和设施,配备的会计结算人员符合管理要求,具有一定的结算业务量;

(四)按人民银行的规定以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且行内系统符合依托小额支付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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