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复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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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复习
1、行政法的概念、特征;我国行政法的渊源;行政法律关系的变动;
(1)行政法的含义:
行政法是法的一个独立部门,是调整因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而产生的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行政法的特征:
内容上:
行政法内涵丰富、范围广泛、技术性较强;行政法具有很强的命令、服从性;行政法律规范的内容易于变动
形式上:
行政法律规范数量繁多,表现形式多样,没有统一完整的法典;行政法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相互交织,往往共存于同一法律文件之中
(2)我国行政法的渊源:
宪法。
宪法是行政法的基本法律渊源,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法律。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行政规章、有权法律解释、条约和协定
(3)行政法律关系的变动:
行政法律关系是由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因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而形成的行政关系。
即行政主体与行政主体之间、行政主体与其组成机构及公务员之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因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变动:
行政法律关系的变化形态有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变更(主体的变更、权利义务的变更、客体的变更)、消灭(主体、权利义务、客体的消灭)三种行政法律关系变化的原因是导致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根据即法律事实。
分为法律事件,即法定的客观现象;法律行为,即能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2、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体系、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
(1)基本原则体系:
依法行政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程序正当原则、诚实守信原则、高效便民原则和监督与救济原则。
(2)法律优先原则:
又称为消极的依法行政,是指行政活动均不得与民意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相抵触,即法律优先于行政。
(3)法律保留原则:
又称积极的依法行政,具体是指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法律无明文授权即无行政。
(4)比例原则:
行政行为在做出时要兼顾行政的手段和行政目的,不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过度不利的影响,从而使手段和目的相称。
三项子原则:
I.适应性原则(Fit):
即行为对于实现相应的目的来说使适当的,手段不与目的相背离。
违法与不当的界限
II.必要性原则(Necessity):
手段不超越实现目的之必要限度,即在达成目的的多种选择手段中尽可能采取影响最轻微的,使用最不激烈的手段。
III.最小损害原则(Proportion)干涉手段对相对人利益造成的损害应当小于达成目的所获得的收益。
(5)信赖保护原则:
政府应当信守自己的行为或承诺,保护个人对于政府行为的正当信赖。
条件:
政府行为;
信赖利益;
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
保护方式:
存续保护:
政府不得撤销、变更或废止自己的行为。
补偿保护:
撤销、变更或废止后给予相对人合法权益适当的保护。
3、政府间关系;行政主体概念、类型、资格认定;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
(1)政府间关系:
中央与地方关系(设置,领导,控制,合作,纠纷)。
政府间横向关系(合作,依附,竞争)。
(2)行政主体概念:
行政主体是指参加行政法律关系,依法拥有行政职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能独立地对自己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
行政主体类型:
中央行政主体与地方行政主体、职权行政主体与授权行政主体、地域性行政主体与公务性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的资格:
第一,行政主体资格是行政机关和组织参加行政法律关系时应具备的条件。
第二,行政主体资格是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参加行政法律关系时应具备的条件。
第三,行政主体资格是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以独立法律地位参加行政法律关系的条件。
(3)行政授权:
是指法律、法规将某项或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职权授予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被授权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行政管理活动,并由其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行为。
行政委托:
一般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部分行政职权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社会组织,受委托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进行行政管理活动,并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行为。
4、公务员的权利、报考、任免、处分;
(1)权利:
职位保障权、执行职务权、工资福利权、参加培训权、批评建议权、申诉控告权、辞职权、宪法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利。
录用:
应当: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本国公民);2)年满十八周岁(年龄);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4)具有良好的品行(德能);5)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健康);6)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技能);7)法律规定的其它条件。
不得:
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2)曾被开除公职的;3)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它情形的。
任职:
1)选任制,是指按照法定的民主程序自下而上选举产生公务员的制度,一般适用于国家机关和政党等机关的主要领导人员。
(政府组成人员、法官、检察官、由本级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任免);2)委任制,是指按照法定的公务员管理权限自上而上任命公务员的制度,一般适用于国家机关和政党等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人员和其他公务员。
(一般是副职,非领导人员,如助理审判员、助理检查员);3)录用制:
主任科员以下的非领导,采用考试录用,试用期1年。
包括:
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4)聘任制:
专业技术职位(计算机、法务、财会),辅助职位(秘书、打字员、档案管理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聘任制,涉密职位不实行聘任制。
注意:
1)聘任合同期限为1-5年,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2)聘任制公务员试用期为1-6个月。
免职:
《公务员法》第三十九条选任制公务员在选举结果生效时即任当选职务;任期届满不再连任,或者任期内辞职、被罢免、被撤职的,其所任职务即终止。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1)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
2)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3)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4)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1)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2)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3)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4)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5)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不得辞退的情形:
1)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2)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处分:
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对所属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依据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限而给予的一种惩戒。
行政处分种类有: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
受处分的期间为:
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注意:
并处处分的,1)处分不同种类,从一重;2)处分相同种类,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3)在旧处分期间受新处分的,处分期采用“先减后并”原则;4)处分期最长不超过48个月。
公务员某甲因违法乱纪被处记过12个月,在执行了7个月后,又因乱纪被处记过12个月,那么就得采用“先减后并”原则,12-7=5,用5个月与12个月合并,得17个月,所以甲的记过处分期就在12个月以上,17个月以下。
一般公务员处分机关:
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选任制公务员处分机关(人大或人大常委会任免的):
1)对国务院组成人员给予处分,由国务院决定;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正副首长给予处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3)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5、行政行为的概念、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行政行为效力的内容、行政行为的撤销、废止、无效;
(1)含义:
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或者行政主体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实施的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2)合法要件:
一、行政行为主体合法:
(一)行为主体是行政主体
(二)行政行为的实施者以行政主体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三)合议制机关的行为通过合议程序作出。
二、行政行为权限合法:
(一)行为在行政主体的行政权范围内
(二)行为不侵越其他行政部门的权限(三)行为不侵越上级行政部门的权限。
三、行政行为内容合法:
(一)行政行为有时是根据,证据确凿
(二)行政行为具有正确适用依据(三)行政行为合乎立法目的。
四、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一)行政行为符合法定方式
(二)行政行为符合法定步骤、顺序(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时限。
(3)行政行为效力的内容:
(一)行政行为的公定力:
是指行政行为即使被认为是违法的,在有权机关予以撤销或变更之前,都不能以任何借口否认其存在,都必须姑且视其为有效行政行为的效力。
(二)行政行为的确定力:
“不可争力”、“不可变更力”(“自缚力”)
(三)行政行为的拘束力:
是指行政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或行政机关决定的法律效果。
(四)行政行为的执行力:
是指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主体依法有权采取一定手段,使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效力。
(4)行政行为的撤销:
1、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
(1)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缺损
(2)行政行为不适当
2、行政行为撤销的法律后果
(1)相应行政行为通常自撤销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撤销之前仍有效。
(2)如果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行政主体过错引起的,且是授益行政行为,可不追溯。
(3)如果行政行为的撤销是行政相对人过错或其与行政主体共同过错,应追溯。
(5)行政行为的废止:
1、行政行为废止的条件
(1)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法修改、废止或撤销,相应行为继续存在,违法,必须废止原行为。
(2)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行为继续存在不利于或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废止原行为。
(3)行政行为已完成原定目标、任务,实现了其历史使命,从而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行政行为自然终止。
2、行政行为废止的法律后果
(1)废止之日起失效,此前权益不收回,义务不赔偿或补偿。
(2)废止原因是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变化或客观情况的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实施的,此种废止造成相对人损失的,应补偿。
(6)行政行为的无效:
1、行政行为无效的条件
(1)行政行为有特别重大的违法情形。
(2)行政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情形。
(3)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
(4)没有可能实施的行政行为。
(5)行政主体受胁迫作出的行政行为。
(6)行政主体不明确或明显超越相应行政主体职权的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1)行政相对人的抵制权。
(2)行政相对人请求有权国家机关宣布该行为无效。
(3)有权国家机关可在任何时候宣布相应行政行为无效,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和确定力。
(4)行政行为被宣布无效后,权利义务的处置
6、行政立法的概念、分类;行政规范性文件;
行政概念:
行政立法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有关行政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活动。
种类:
(1)根据权力来源不同
职权立法,是指行政机关依照宪法和组织法规定的职权进行的立法活动。
授权立法,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照国家权力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的专门授权决议而进行的立法活动。
(2)根据行使行政立法权主体不同
中央行政立法:
调整全国范围内的普遍性问题和必须由中央统一作出规定的重大问题。
地方行政立法:
调整范围仅限于执行性事务、地方性事务以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3)依据内容不同
执行性立法:
立法根据是特定法律、行政法规或上级行政规章。
创制性立法:
立法根据是特定法律、法规或权力机关决议的授权。
行政规范性文件:
是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是为了执行法规、法规、规章,依法制定发布的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政令。
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
(1)行政管理领域。
A.对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约束力和执行力。
B.对行政机关本身具有公定力和确定力。
c.既是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的依据,又是行政复议的客体。
(2)行政诉讼领域。
A行政诉讼当事人可以以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论证相应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合法的依据。
b.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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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行政给付的形式与制度;行政许可的事项、行政许可的设定、行政许可的变更与撤回;
形式与制度:
(一)行政物质保障制度
年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给予物质利益
(二)行政物质救助制度
“救急”——灾害救急,“救穷”——社会救济
(三)行政物质补助制度
粮食生产补贴、助学贷款
(四)行政物质奖励制度
贡献类奖励、举报有功类奖励
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行政许可设定:
(1)法律的设定权
(2)行政法规的设定权
(3)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
(4)国务院决定的临时设定权
(5)规章的临时设定权
8、行政处罚的种类、行政处罚的设定;行政征收与行政征用的比较;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方式、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分;
行政处罚的种类:
(1)警告
(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5)行政拘留(6)其他情形
设定:
(1)法律的设定权
(2)行政法规的设定权(3)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4)国务院部委规章的设定权(5)国务院直属机构规范性文件的设定权(6)地方政府规章的设定权
行政征收与征用的比较:
征收:
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强制性地收取税费或私有财产的行政行为。
处分性
强制性非对价性法定性
征用:
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规定强制性地使用相对人的财产并给予补偿的行政行为。
非处分性和限制性强制性补偿性法定性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方式:
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盘问、留置、约束、拘留审查、强制带离现场、强制戒毒等
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封存、加封、暂时性封存、先行登记保存等。
扣押财物——扣押、扣留、暂扣、暂时扣留
冻结存款、汇款——冻结、临时冻结、暂停支付等
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设定:
法律的设定权,行政法规的设定权,地方性法规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设定: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仅限于法律)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分:
9、行政指导的概念、特征、功能;行政协议的权利;行政确认的概念、特征、分类;
行政指导:
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其所管辖事务的范围内,对于特定的人、企业、社会团体等,运用指导、劝告、建议等非强制性手段,获得相对人的同意或协助,指导行政相对人采取或不采取某种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行为。
特点:
非强制性、优越性、单方性、引导性、事实行为性
功能:
补充和替代功能,辅助和促进功能,协调和疏导功能,预防和抑制功能
行政协议的权利:
行政主体:
指导监督权、直接强制执行权、直接解除协议权、行政制裁措施权、单方变更与解除权、协议解释权
行政相对人:
获得报酬权、享受优惠请求权、给予物质损害赔偿或补偿请求权、必要或有益的额外费用偿还请求权、不可预见以外和特殊困难补偿请求权等
行政确认:
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特定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特征:
法律性、独立性、复合性、多样性
分类:
是否主动实施划分(依职权,应申请)
确认内容划分(对身份确认、队能力确认)
确认形式划分(认定、证明、登记、鉴证等)
10、行政裁决、行政调解;(271)
(1)行政裁决:
是指行政机关适用准司法程序裁决法律、法规授权行政机关处理的特定争议案件的制度。
(2)行政调解:
是指由行政机关主持的,以国家政策、法律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的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方法和活动。
11、行政程序制度;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313、321)
(1)行政程序制度:
主要包括职权分离制度、行政回避制度、行政公开制度、禁止单方接触制度、行政听证制度、证据排除制度、说明理由制度、案卷排他制度、行政时效制度。
(2)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
公平、公正原则;
及时、准确原则;
便民、高效原则;
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
12、监督行政的类型;(332)
(1)政治监督:
政党监督行政;
政协监督行政
(2)社会监督:
信访监督行政;
媒体监督行政
(3)国家机关监督:
国家权力机关监督行政;
国家司法机关监督行政
13、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行政复议的范围;行政复议机关的确定、行政复议申请的撤回;行政复议决定种类;行政复议停止执行。
(355、357、363/372、374、373)
(1)行政复议申请人:
对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被申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复议申请,并由行政复议机关通知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主体。
第三人:
同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参加或者由行政复议机关通知其参加到行政复议过程中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行政复议的范围:
A:
可申请复议的范围:
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变更、中止、撤销行为;行政确权行为;侵犯经营自主权的行为;变更或废止农业承包合同行为;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行为;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行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行政给付行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抽象行政行为:
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B:
不能申请复议的范围:
人事行政行为;
行政仲裁;
民事调解或处理;
国务院的具体行政行为。
(3)行政复议机关的确定:
选定复议机关;
法定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撤回:
条件:
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复议申请人自愿撤回复议申请。
第二,在复议决定做出之前要求撤回复议申请。
第三,须经复议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
种类:
第一,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
第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改变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后申请撤回。
后果:
第一,程序上的后果。
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后,复议程序即告终结。
第二,实体上的后果。
对于依法不能再申请复议、不能向法院起诉的复议案件,复议申请一旦撤回,具体行政行为即发生最终效力。
(4)行政复议决定的种类:
维持决定、履行决定、撤销和责令重作决定、变更决定、确认和责令重作决定、赔偿决定、驳回决定。
(5)行政复议停止执行:
复议中止;
复议终止。
14、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国家赔偿责任;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行政赔偿的范围、行政侵权中的免责情形;国家赔偿方式、标准;(379、381、385、387、395)
(1)国家赔偿:
国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进行赔偿的制度。
国家补偿:
国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失给予的补偿。
(2)国家赔偿责任:
国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主体要件;
行为要件:
职务性、违法性;
损害结果要件;
因果关系要件。
(4)行政赔偿的范围:
侵犯人身权的行为;
侵犯财产权的行为;
行政侵权中的免责情形。
行政侵权中的免责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与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可抗力、紧急避险、第三人过错、受害人通过其他途径得到补偿)。
(5)国家赔偿方式:
国家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各种方式或形式的总称。
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返回财产、恢复原状;致人精神损害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标准:
15、行政诉讼的功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的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行政诉讼参加人;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行政诉讼的判决类型;行政诉讼证据种类;行政诉讼举证责任。
(415、427、442、450、518、533、471、478)
(1)功能:
解决争议的功能、权利救济的功能、监督行政的功能。
(2)受案范围:
A:
肯定列举的范围: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对行政许可不服的;对行政机关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对征收、征用以及补偿决定不服的;对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服的;认为侵犯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认为侵犯公平竞争权的;认为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社会保险待遇的;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履行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其他合法权益的。
B:
否定列举的范围:
(3)级别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中级、高级、最高人民法院的管辖。
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经过复议的案件、跨区域管辖案件、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案件、涉及不动产的案件)。
(4)参加人:
在这个或者部分诉讼过程中参加行政诉讼,对行政诉讼程序能够产生重大影响的人。
与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通过诉讼活动,保护自己活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诉讼人和诉讼代理人。
(5)法律适用:
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将法律、法规具体运用到各种行政案件,从而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专门活动。
特征:
司法性、审查性、裁决性、标准性、依据性。
依据: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6)判决类型:
一审判决:
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确认违法判决;
二审判决;
再审判决。
(7)证据种类: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