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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办法

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办法

(2007年11月28日讨论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配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实施,引导和规范应收账款融资行为,推动融资市场的发展,提高社会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第三条按照应收账款与质押或转让合同签订的时间关系,应收账款可分为“现有应收账款”和“未来应收账款”,“现有应收款”系指转让合同订立时或此前产生的应收款,“未来应收款”系指转让合同订立后产生的应收款;

第四条本办法不适用于下列转让:

(一)对个人进行的为其个人、家人或家庭目的的转让;

(二)产生所转让应收款的企业作为企业变卖的一部分而进行的转让。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系指经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机构所从事的以还本付息(付费)为条件,以全部或者部分应收账款质押或买断为前提,进行对外融资,当合同到期时,由资金融入人按期偿还融资资金,或者由资金融出方通过托收应收账款收回资金的营业活动。

第六条本办法中的融资币种包括人民币和外币。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资金融出人,系指经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具有经营资金融出业务的机构,也称质权人(质押融资)或受让人(保理融资),以下统称资金融出人。

本办法所称资金融入人,系指与资金融出方建立融资法律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也称出质人(质押融资)或转让人(保理融资),以下统称资金融入人。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债务人,也称第三方债务人,系指与资金融入方因业务往来而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是所质押或转让的应收账款的付款人。

本办法所称交易基础合同(以下统称基础合同),系指资金融入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签署的贸易、服务或收费合同,是应收账款产生的基础合同。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实施《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办法》的管理机关。

第九条“质押通知”或“转让通知”系指合理指明所质押或转让的应收账款和质权人或受让人的书面通信;其收件人为应收账款债务人,发件人为资金融入方或资金融出方,主要内容为应收账款质押或转让的对象、期限、额度等要素。

第十条“收益”系指有关所质押或转让的应收账款的任何所得,不论是应收款的全部或部分支付,还是其他手段的偿付,但不包括退还的货物。

第二章融资方式、种类、期限、利率与融资率

第十一条应收账款融资方式按应收账款是否转移有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和应收账款保理两类。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是通过将应收账款的债权向资金融出方质押而进行融资,应收账款保理融资是通过将应收账款的债权向资金融出方转让而进行融资。

应收账款融资可以是对单笔应收账款的融资,也可以是对多期限、多品种的多笔应收账款组合(应收账款池)的余额融资,并就组合整体设立质押或进行转让。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也可以与其他担保融资结合,以其它资产汇同应收账款共同担保进行融资。

第十二条融资期限由融资双方自主协商确定,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资金融入人申请融资展期,应当在融资到期日之前向资金融出人提出书面申请。

能否展期,由资金融出人决定,并有权要求资金融入人保证原质押继续有效或者要求资金融入人提供新的担保。

第十四条融资能否提前偿还、提前还款的条件及提前还款时的利息(费用)和期限计算方式等,融资双方应在融资合同中约定,并按融资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五条融资利率(费率)水平及计结息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融资期间产生的一些费用(包括保理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应收账款融资率由资金融出人依据被质押或转让的应收账款质量及资金融入人的财务和资信状况与资金融入人商定,但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率最高不能超过80%,应收账款保理融资率最高不能超过90%。

超过融资率上限的,需到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进行备案。

融资率上限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融资率的计算公式:

融资率=(应收账款融资金额/应收账款本金(市值))×100%

第三章资金融入人

第十七条具备应收账款资金融出资格的机构,同时可以作为应收账款的资金融入人。

第十八条资金融入方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或其他的国家授权登记部门登记或备案,并办理了有效的年检手续;

(二)具备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或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

(三)申请人民币贷款的,已经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应当持有贷款卡的,应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贷款卡。

(五)与应收账款债务人有两年以上完整的交易记录。

第十九条自然人作为资金融入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有效身份证明、固定详细的住址和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境外自然人应在境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二)有合法稳定的收入或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合法资产,具备按期还本付息能力;

(三)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条没有收费职能的机关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不得进行应收账款融资。

第二十一条资金融入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资金融入人应及时依法向资金融出人提供资金融出人要求的有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二)资金融入人应依法接受资金融出人对其财务状况以及融入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依法接受资金融出人对应收账款的控制和管理。

(三)资金融入人应按照融资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支付有关费用和协助所质押或转让应收账款的托收。

融资人不能按时归还欠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融资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和相关费用。

(四)资金融入人应按融资合同约定使用融资款项,但不得用于国家明令禁止或违反有关规定的用途。

(五)资金融入人准备进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股权转让、股份制改造、对外投资等重大事项,有可能对融入资金的正常偿还产生较大影响时,应提前书面通知资金融出人,并获得资金融出人的书面同意。

资金融出人不同意变更资金融入人主体资格的,有权要求资金融入人提前偿还融资本息;遇有涉及诉讼等重大事项时,应自发生诉讼等重大事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资金融出人。

(六)资金融入人知悉应收账款债务人发生二十七条所述事项的,资金融入人应参照上述要求提前书面通知资金融出人。

(七)资金融入人履行融资合同时,须采取合法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不得损害资金融出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资金融入人享有以下权利

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资金融入人同意,资金融出人擅自处分质权,因此给资金融入人造成损失的,资金融入人有权要求资金融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资金融出人

第二十三条资金融出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资金融出人应经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资金融出业务,持有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对外融资业务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二十四条资金融出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资金融出人有权采取合法措施对资金融入人提供的信息进行查询,有权将资金融入人的应收账款、财务报表或其它抵押物、质物交资金融出人认可的机构进行审计或评估。

(二)应收账款质押或转让给资金融出人后,资金融出人可以在债权受偿前根据自身需要对应收账款进行管理或委托其他有资质的机构代为管理,控制程度可视融资的风险状况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并按约定执行。

(三)未征的资金融出人的同意,资金融入人或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进行基础合同的变更。

(四)根据事先约定,资金融出人可参与融入人对外投资、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或重大关联方交易,落实有效担保以及还本付息事宜。

(五)质押融资情况下,除非资金融入人与资金融出人之间另行议定,资金融入人或资金融出人或双方均可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和付款指示,但在通知发出后,只有资金融出人才可发出这种指示。

(六)资金融出人有权保留质押或受让的应收账款的收益和就其退还的货物,以保证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质权的费用的偿付,但不得超出其在应收款中所占权益的价值。

(七)资金融出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通知资金融入人后,可以以其质权为第三人设定质权,但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

(八)资金融入人未能履行资金融出合同规定义务,或所质押之应收账款的价值存在明显降低的现实可能性,并不足以担保融资数额时,资金融出人可以依合同约定停止发放融资资金、提前收回部分直至全部融资或解除融资合同,并可以要求资金融入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或依法处置质权并就其价金优先受偿。

(九)处置质权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资金融出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十)资金融出人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托收或处置应收账款产生的费用、对未使用的授信额度收取一定比例的承诺费等合理费用,具体收取办法和费率标准根据合同规定执行。

(十一)资金融出人有权依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将质押或转让信息录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保证质权及追索权的设立。

第二十五条资金融出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资金融入人完全履行合同时,资金融出人不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提供融资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二)资金融出人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将融资要素及时录入征信系统。

不具追索权的应收账款转让融资可以不进行录入。

(三)资金融出人在实现质权或受让权时,须采取合法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不得损害资金融入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四)资金融出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资金融入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

资金融出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应收账款债务人

第二十六条应收账款债务人应具备的条件:

应收账款债务人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或其他的国家授权登记部门登记或备案,并办理了有效的年检手续;

(二)具备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或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

(三)以人民币进行偿付的,已经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应当持有贷款卡的,应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贷款卡;

(五)与资金融入人有两年以上完整的交易记录。

第六章融资程序

第二十七条资金融出人应公布所经营的应收账款融资种类。

第二十八条资金融入人申请融资,应当同时提供以下一项或多项资料:

(一)资金融入人及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二)自然人应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和有关资信状况证明;

(三)法人、其他组织应提供有关财务报告,其中年度报告应经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审计,企(事)业法人还应提供贷款卡(号);

(四)应收账款清单、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存在多次质押或转让情况、有处分权人的同意质押或转让的证明;

(五)资金融出人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资金融出人应自接到资金融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答复资金融入人的融资申请受理与否。

受理后,资金融出人应通过“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和在其他主管部门进行其他目的质押登记对拟进行质押或转让的应收账款质押信息进行查询,避免重复质押或重复转让的风险。

第三十条接到资金融入人申请后,资金融出人应同时审核以下一项或几项情况:

(一)资金融入人提供的各类信息;

(二)资金融入人及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财务状况、现金流量以及历史还款记录等其他非财务因素,评估资金融入人及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还款能力;

(三)评估资金融入人及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信用等级。

根据资金融入人及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财务状况、经营周期、所属行业、客户基础的质量、管理能力、履约记录、等方面进行审查评估,确定资金融入人及应收账款债务人信用等级;评级可由资金融出人独立进行,内部掌握,也可由有权部门批准的评估机构进行;

(四)审查应收账款的权属、价值或现金流量以及实现质权的可行性,对应收账款的信用风险、交易风险、市场风险、合规风险等风险水平进行充分评估;

(五)进行关联企业融资时,应统一评估审核所有关联企业的资产负债、财务状况、对外担保以及关联企业之间的互保等情况。

(六)资金融出人应确定是否需要其它质押或抵押品;合理确定融资率、融资利率(费率)。

第三十一条融资双方应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的规定签订应收账款融资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融资的种类、数额、用途、利率、期限、是否质押、履约方式、违约处理等重要的融资事项进行约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就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应收账款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质押担保或转让的范围;应收账款付款的时间及其他事项等应收账款质押或转让的事项进行约定。

第三十二条双方自愿按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或转让登记手续,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或转让权,确定受偿的优先顺序。

有追索权的保理就有追索权部分的额度参照应收账款质押设定优先权;当原债权人破产时,对于保理登记的应收账款(包括应收账款池中的所有应收账款及未来应收账款),具有“破产隔离权”。

质押或转让在其他相应主管部门进行的其他目的的登记不影响且不能替代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登记的设立效力。

第三十三条合同签订及发放融资资金后,资金融出人依合同约定对应收账款进行管理,降低违约风险。

第三十四条资金融入人或第三方债务人应按融资合同的约定偿还融资本息。

对资金融入人不能依照合同约定归还资金本息或不能落实还本付息事宜的,资金融出人应当及时进行债权保全和追偿,依照合同约定托收应收账款或将应收账款转让以收回资金。

第三十五条因资金融入人提前或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或其它情况导致质权终止时,资金融出人应依法解除应收账款的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

质押融资合同期满,资金融入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资金融出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托收应收账款或将应收账款转让以收回资金。

第三十六条出现可能导致应收账款的价值低于融资额的80%的事项时,资金融入人应通知资金融出人,并应资金融出人要求立即追加质权(质物)、置换质权(质物)、增加保证金或提前偿还融资资金。

资金融入人可向资金融出人提出申请,经资金融出人同意后,也可进行部分(或全部)质权的置换。

追加或置换质权的,应向质押登记公示机构办理质押变更登记。

质押变更后,质押登记公示机构应向资金融出人重新出具质押登记证明。

第七章融资风险管理

第三十七条经资金融出人调查了解,资金融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金融出人不得对其进行融资:

(一)建设项目贷款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

(二)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融资按照国家规定应取得环境保护等部门许可而未取得许可的;

(三)资金融入人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股权转让、股份制改造等过程中,未清偿或落实资金融出人原有融资债务的。

(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未经借款授权的;

(五)国家明确规定不得贷款的。

(六)未来应收账款债权不具备发生的可能性或本身不合法或无效的,不得进行应收账款融资;

(七)未来应收账款债权与质押或转让合同不具备明确的对应性和可识别性的,不得进行应收账款融资;

第三十八条资金融入人应在资金融出人或第三方开设保证金账户或应收账款提存账户,用于相关的资金结算。

未经资金融入人和资金融出人协商同意,资金融入人不得动用。

经营无追索权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可以向人民银行申请开设自身专用外汇账户,用于将应收账款债务人偿还的应收账款直接存放到该账户。

第三十九条基础合同约定应收账款不得质押或转让的,不具备对抗善意第三方的效力。

第四十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应收账款对外融资总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自身对外融资总余额的30%。

资金融入人的债务权益比率不应超过60%,任一资金融入人对单一客户的应收账款不应超过对该资金融入人应收账款融资总额的20%、因各种原因导致的应收账款价值稀释率不应超过5%;转让未来应收账款债权的额度不应高于保理商核定的信用额度。

第四十一条资金融出人应通过“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对资金融入方的质押、转让情况及拟进行质押或转让的应收账款质押信息进行查询,避免重复质押或转让的风险。

对在其他主管部门进行其他目的质押登记的,应一并查询。

第四十二条应收账款的到期日应早于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或转让融资的平均到期日,但有回购协议的例外。

第四十三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合同的展期参照《贷款通则》及其他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专业贷款公司以质押方式融入资金的,其展期不得超过一次。

保理业务应在融资合同到期后90天内进行追偿。

第四十四条资金融出人应当参照《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按融资风险状况将融资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类。

保理业务在超过90天追偿期后,应视偿还可能性将该笔业务列入关注及以下级别。

资金融出人应当及时催收逾期的融资。

对逾期期限,可以比照逾期90天、180天、270天、360天和360天以上五个档次作更细致的划分,进行统计,并作为融资质量分类的重要参考指标。

第四十五条资金融出人应按财政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参照《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及时足额提取损失准备金。

第四十六条资金融出人开办应收账款融资业务,应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并应设立专门的部门、专门的人员负责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并对应收账款的管理、催收、处置等制定详细的管理计划和执行。

第四十七条资金融出人应建立风险预警体系,对不良融资进行分类、认定、登记、考核和催收。

第四十八条资金融出人应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依法核销不良融资。

第四十九条资金融出人进行保留追索权的融资转让,或签有回购协议的应收账款融资,资金融出方应在表外记载,并按或有负债的有关规定管理和披露。

第五十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有权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通过质押或转让应收账款进行融资,其质权方或受让方应当是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有权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五十一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应收账款质押或转让贷款的,除遵守本办法规定的内容之外,还应遵守《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融资重组

第五十二条融资重组是指资金融出人按照其与资金融入人达成的协议或法院的裁决,同意资金融入人改变融资偿还条件的事项或行为。

第五十三条重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重组方案能够得到法院及相关主管部门的支持;

(二)通过重组融资资金能够得到偿还;

(三)当适用《破产法》时,资金融出人能够获得担保保护;

(四)重组方案需赋予资金融出人对担保品(权)的优先留置权或优先受偿权。

第五十四条资金融入人和资金融出人可以协商确定实施重组的融资,但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金融机构作为资金融出人的,融资重组仅限于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被认定为次级、可疑或损失类的贷款。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进行融资重组,要依法签订融资重组协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披露融资重组信息和更改登记信息。

第五十六条经资金融出人确认,资金融入人及应收账款债务人确实不能用货币资产清偿融资本息(费)的,资金融出人可以按融资合同的约定接受资金融入人或应收账款债务人用其非货币资产作价偿还融资资金贷款。

资金融入人及应收账款债务人用于偿还融资的非货币资产,必须经独立、中立的评估机构作价评估。

资金融出人对取得的非货币资产,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两年内予以处分。

作价金额超过未清偿贷款本息的,资金融出人应当向资金融入人支付超出部分的价款。

第五十七条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资金融出人的融资豁免及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应经财政部批准;其它资金融出人的融资豁免及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资金融出人应制定专项管理规章并报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九章罚则

第五十八条资金融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办理应收账款融资业务资格,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中国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对外融资资格而从事应收账款融资业务;

(二)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不具备贷款资格而接受金融机构的贷款质押或转让的;

(三)未及时足额提取损失准备金的

(四)质押率和其它融资额度控制比率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比率;

(五)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规定计结息的;

(六)未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将贷款要素等有关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的;

(七)向应持有而未持有贷款卡或贷款卡失效的资金融入人进行融资的。

(八)违反《反洗钱法》的有关规定,利用应收账款融资进行洗钱活动的。

第五十九条资金融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所融入的资金;

(二)拒绝或阻挠资金融出人监督检查资金使用情况;

(三)阻挠资金融出人对应收账款进行管理的;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条金融机构从事应收账款质押或转让融资业务,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以及相应的业务操作流程和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金融机构的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境外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申请境内应收账款融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但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国际保理参照国际公约执行。

第六十二条以资产证券化、投资基金发行、信托产品发行等证券化方式进行应收账款融资的,应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除遵守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融资双方应遵循市场化原则,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第六十四条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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