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职权清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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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职权清单

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职权清单

序号

职权

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行使

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行政

审批

以职业技能、职业资格培训为主的民办办学机构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修正)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

行政

审批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548号,2009年修改)

第八十六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由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3

行政

审批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4

行政

审批

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核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有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5

行政

处罚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5号)

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6

行政

处罚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处罚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7

行政

处罚

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主席令第65号,2012年主席令第73号修正)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8

行政

处罚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等情形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八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条例》(2005年)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9

行政

处罚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劳动者未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5号)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条例》(2005年)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劳动者未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未订立或者续签劳动合同的人数和在该单位的工作时间,按照每人每月三百元处以罚款。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0

行政

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5号)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1

行政

处罚

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5号)

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2

行政

处罚

用人单位(含娱乐场所)违法招用未成年工、违法使用童工、未依法保存(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2年修订)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令第364号)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五十一条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3

行政

处罚

违法使用女职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2年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国务院令第619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4

行政

处罚

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工作

时间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5

行政

处罚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6

行政

处罚

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监察的等情形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2年修改)

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察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有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

(一)项、第

(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7

行政

处罚

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2000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x

18

行政

处罚

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国务院令第364号)

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聘人员时,必须检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布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检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9

行政

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企业民主管理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民主管理条例》(2010年)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一)不支持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二)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决定审议、通过、决定、选举的事项而不提交的或者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

(三)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不签订职工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

(四)阻挠职工、职工代表、职工工资协商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拒绝实行厂务公开或公开内容不真实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

行政

处罚

用人单位以拒绝或者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等情形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集体合同规定》(2004年自治区政府令第64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并负责集体合同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不执行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或者其他事项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集体合同所需真实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用人单位单方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职工一方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劳动合同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给职工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1

行政

处罚

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等情形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修正)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2

行政

处罚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的

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修正)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3

行政

处罚

民办学校出资人违反章程擅自取得回报、违规取得回报的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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