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确定性与法律适用技术德国案例分析法引介葛毅.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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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确定性与法律适用技术德国案例分析法引介葛毅

法律确定性与法律适用技术

---德国案例分析法引介

葛毅[i]

上传时间:

2006-11-8

申明:

本文章由《判解研究》杂志授权中国民商法律网独家发行,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未经《判解研究》杂志的书面授权不得转载和刊登,否则将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葛毅(ImmanuelGebhardt)**

我们为什么需要法律适用技术?

对于从事实务的律师而言,仅仅理论知识是不够的。

因此,有必要用一种法律适用技术使法律能够充分发挥其效力。

法律有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而市场经济中的合同法则尤其能够维护商品交易关系的稳定性。

法治可以通过提供法律确定性保障这种稳定性能够实现。

只有在特定行为能够带来确定的法律后果这一点确定无疑,因而对行为人而言某种具体行为可以导致的法律后果具有可预见性时,才能说实现了法律确定性和稳定性。

所以,法律确定性是实现我们所珍视的社会稳定性的必要前提条件。

基于以上充分的理由,法律确定性应该得到更多的关注。

本文将首先讨论法律确定性这一概念,接着解释法律适用技术以及为什么这种技术是实现法律确定性必不可少的条件,其后的内容是对法律适用技术的分析,同时也是对案例分析方法的介绍以及一个关于如何确定案件解决方案的指南。

一、法律确定性

法律确定性是所有法律制度追求的基本目标之一。

通过评价相似的个案或者通过法官的司法意见所确定的法律规范,其作用不仅仅在于为具体案件提供公正判决,还特别追求传达一种有关法律确定性的感觉。

法律确定性使个人能够根据现行法律制度对特定情势的评价相应调整自己的行为。

此外,法律确定性也构成了法庭判决合理性的一种最重要基础。

它还可以产生一种大致上不变的法律状态,因此能够使特定法律制度的参与者都有某种确定的法律地位。

当然,法律的确定性的前提是存在完善的法律体系和有效的执法系统,只有法律制度已经建立并且其执行有保障的情况下法律确定性才可能实现。

法律确定性需要法律规范的存在及其实施具有可预见性。

一方面,法律规范必须明确规定特定情形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必须确保法律以一种具有可预见性的方式实施。

所以,每一种行为都有一个确定不变的法律后果,每一个行为都是可以评估的。

这一点对国家机关和私人主体同样重要。

法律确定性是法治的构成要素。

法治的含义是国家创设并且维持一套法律制度(形式要素),而且历史发展起来的实质性原则得到人们的尊重(实质要素)。

所以,法律确定性是法治原则的实质性构成要件——没有法律确定性也就是说没有法治。

法律确定性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

无论本国投资者还是外国投资者,他们都不愿意承受无法估测的风险。

在没有相当利润回报的情况下没有人会投入他的资本、专有技术或者生产能力。

因此,为投资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绝对是必不可少的。

法律确定性的功能在于:

1.为行为取向提供的保障。

法律确定性一个方面的内容是通过向个人说明希望他采取什么样的行为以及他可以希望别人采取什么行为来确保个人的行为得到规范和调整。

2.为法律后果的实现提供保障。

法律效果实现的保障是法律确定性另外一个重要的方面,也是当事人行为取向保障的前提条件,因为实现的保障意味着每个人都可以信赖现行规范将得到尊重和执行。

只有规范能够确保得到实施时,他们才能为个人提供行为标准。

3.维持法律制度的连续性。

法律制度的连续是指它能够在较长的时间性内作为个人安排计划、采取行为的依据。

因此,连续性有助于实现前面提到的行为取向保障。

此外,连续性要求实际上也包括了防止立法者草率立法以实现立法者自我表现克制这方面的内容。

4.法律确定性是私人自治的基础。

私人自治是指个体可以在现有的行为模式中自由选择。

实现私人自治最重要的一种方式缔结合同。

在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中,缔约方不仅要就涉及未来的权利、义务及风险的法律秩序进行安排,还要依赖法律制度中的“契约必须遵守”原则。

实现法律确定性需要必不可少的措施:

首先,制定出有约束力的法律十分重要。

其次,法院、授权机关或者提供安全保障的国家机关、以及律师和公证官能够以统一的、具有可预见性的方式执行这些法律规范。

此外,还需要在全体社会成员中培育一种法律意识——就民商法制而言,需要在所有参与商事交易的人中培养这种意识。

由于法律规范由法院统一实施,任何违反法律的人都将面对由法律规定的相同后果(比如,支付赔偿金或者缴纳罚款)。

中国在法律的制定方面已经取得了巨大的进展与成就。

很多重要的法律已经通过并且作为行为框架服务于社会。

1999年,法治原则被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

但是,法律实施的水平尚有待提高,其原因主要在于缺乏统一的、具有约束力的法律适用方法指导法律的实施。

直到目前,中国在法学教育和司法裁判中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法律适用和案例分析的方法,因此,每个适用法律的人都在按自己的方法处理案件,自然无法实现法律的确定性和判决的统一。

法律改革决策者的当务之急是确定一套法律适用技术和裁判的方法,唯有如此才能实现法律的确定性,进一步推动中国经济的发展。

最后,必须注意的是,法律确定性不可避免地存在其局限。

在法律适用中是否可以容许为了追求法律确定性而导致个案的不公?

法律确定性与实质正义一样都是法治的组成部分,但是,如果追求法律确定性将导致与实质正义无法调和的矛盾,那么前者并不能被赋予优先地位。

在德国,出于对纳粹罪行的反思,拉德布鲁赫(GustavRadbruch,1878-1949)提出,如果制定法与实质正义存在不可容忍的矛盾以至于法律必须向正义让步,那么这种制定法应该被视做不正义,这种观点被称为“Radruch”公式。

在具备高素质法律专家的高度发达的法律制度中,实质正义可以取得优先于法治的地位,但是仍处于法律改革过程中的转型中国家不能这样做。

在这些国家,案件判决受到与案件本身完全无关的因素干扰的危险很大,因此,法治原则总是应该被赋予优先地位。

二、法律的适用

将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事实这个过程需要遵循实践中确定的法律规则和方法。

法官出发点应该是推定事实或者经过核实的案件事实,然后将案件事实置于特定的法律规范之下以从该规范得到法律后果方面的结论。

这意味着法律实施的主要任务是确定应该适用哪一条法律规范。

接下来法官就要根据该具体法律规范就案件进行裁决。

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必须遵守一定的逻辑顺序:

首先审查案件是否满足形式要件(可受理性),然后审查其实体要件。

(一)法律适用上的确定性

只有具体法律规范以一种可预见的、统一的方式实施时法律确定性才能实现,同样的案件必须得到同样的判决,这意味着同一个或者不同法院的两个法官在相同的案件中能够独立做出相同的结论。

这一点不仅适用于法院,还适用于行政机关。

但是,如何确保两个法官,一个在广东一个在哈尔滨,在相同的案件事实与证据的基础上能够做出相同的判决呢?

只有在判决过程有确定的形式时这一点才有可能实现。

仅仅法律条文本身还不够,有必要发展一种法律适用技术,也就是关于如何将案件事实与制定法结合在一起的规则,这些规则被称为案例分析法(Methodenlehre)。

所以,我们必须牢记,只有当法律适用的统一、强制性规则存在并得到切实执行的情况下,法律确定性才能实现。

(二)法律适用上的确定性的保障——依照一定的方法适用法律

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案例分析法是由将案件事实归入某个具体法律规范时所依据的规则和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则构成的。

在这个过程中,法律规范、法律解释以及司法对法律的发展尤其重要。

案例分析法之所以如此重要,是因为它力图最大限度地穷尽法律思维中的理性和可控性因素。

按照一定的方法适用法律意味着采用一套形式主义的裁判方法。

案例分析法由一套逻辑步骤组成,这些步骤在处理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时是得出法律上正确的判决所必需的。

法律适用者必须展示出其做出判决的理性步骤并且指明所适用的具体法律规范,通过这种方式来推演出判决结果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

如果所有适用法律的人都遵循相同的步骤,那么一致的判决是可能实现的。

因为在适用法律时他们受到约束遵循次序相同的步骤,就很难在判决中纳入个人的、无关的考虑因素。

监督人,如上级法院的法官,很容易就能检查出案例分析法是否得到了正确适用,因为他们本身也受到这种方法的约束。

因此,案例分析法为法律判决的审查提供了标准。

案例分析法还充当了得出正确法律判决的指南。

它引导那些按照系统步骤适用法律的人做出判决结果,并且能够使他们不会忘记相关的法律规范和从这些规范中得出的一些结论。

只有最优秀的律师才可以无需案例分析法的系统帮助就能得出正确的法律裁决结果。

按照一定的方法适用法律还意味着排除个人意见的干扰,克服恣意裁判。

案例分析法的一个主要任务是将法律适用者的个人意见从裁决过程中排除。

解决这个问题的理想方案是制造出一种根本不会产生个人意见的“裁决机器”,已经多次有人尝试给类似功能的机器写程序。

美国在审判中使用测谎仪就是朝着实现“裁决机器”理想做出的一个努力。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绝对客观的裁决这种想法仍然只是一个理想。

一方面,不会真正出现两个案件完全相同的情况,即使是在极微小的细节上。

另一方面,法律判决总是由人做出来的,即使是软件也不得不由人类写出来,还需要让人把案件事实输入其中。

不过,还是要尽可能的努力接近这种理想的美好目标。

案例分析法是尽可能排除法律适用者个人意见的一种重要方法。

这样,人情“关系”对法律判决的影响也就会被降到最低。

(三)案例分析法的优点

在裁判中采用案例分析法,按照一定的方法适用法律有很多优点,列举如下:

1.确保法律的确定性。

如前所述,案例分析法是实现法律确定性的必要条件,实现法律确定性是案例分析法最重要的价值。

2.促进司法经济,提高效率。

法律适用方法有助于提高裁判工作效率,从而具有很多经济方面的优点。

首先,由于运用标准化的程序,法律适用者可以更快地做出裁决。

尤其是因为可以在同样的时间内处理更多的案件,他们的工作更有效率。

比方说,法官在面对一个新的案件时不必考虑从哪里入手,因为他只要按照案例分析法既定的具有法律强制性的步骤做就可以了。

这样就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

其次,案例分析法可以保证法律判决的质量。

如果面对无数法律规范的法律适用者可以得到逐步的引导,那么就很难出现法律规范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意义的因素被忽略的情况。

对于能力一般的律师而言,这个优点尤为重要。

因此,案例分析法意味着正确判决数量的增加,即使每个案件的处理速度变快了。

质量的提高也意味着效率的提高,因此应该被视为该方法在经济方面的优点。

再次,案例分析法为法律判决过程的监督提供了标准,使得判决监督比较简单,因为做出原判决的人不能以裁决是用自己的方法做出的来辩护。

因为这种统一的、有约束力的方法存在,任何人在适用法律时都不能用自己的方法。

二审法院法官等监督者的工作无论从质量还是数量上效率都会提高。

简言之,案例分析法可以与流水生产线的发明相比较,后者使生产效率在数量和质量角度上都有极大提高。

一套由裁缝制的西装比纺织工业中机器成批生产出的衣服要贵得多。

不幸的是,对于法律判决的极大需求使得像裁缝制衣那样“定做”法律判决不可能实现。

任何为日常生活中的法律问题“定做”法律裁决的努力都只能是导致比适用标准化“流水作业线”更糟的结果。

就像前面所提到的,“定做的”个性化的法律裁决过程不利于实现法律确定性。

因此,个案正义不得不让步于通过标准化方法实现的形式正义。

3.保证裁判公正以及更高的接受度

法律的可预见性至少可以带来形式正义。

制定公正的实体法律规范作为在个案中实现实质正义的基础是立法者的任务。

但是,只有符合形式正义的要求才有可能实现实体正义。

由于形式标准的适用使个人意见失去了作用空间,因此形式上公正的判决能更容易被人们所接受。

对于法律判决在实体上是否公正,人们基于不同的立场和价值观念总会发生争议。

因此,案例分析法通过维护司法的形式正义从而使法律裁决得到人们更高的接受。

如果适用法律的人严格遵守案例分析法,就会大大减少政治人物影响法律裁决的机会。

如果判决做出过程只允许考虑某些步骤和问题的某些方面,那么在裁决中不可避免地可能具有片面性。

任何悖理该案例分析法的做法都可能导致法律上的错误判决,可以被高一级法院在审查时撤销。

如果不满判决结果的人意识到这一点,他们就可能对判决提出异议,并得到一个新的——变更后的-一判决。

如果没有强制性的法律适用方法,就很难证明某个判决是错误的。

因此,适用统一的案例分析法在中国是战胜司法腐败以及盛行的地方保护主义的有效手段。

如果相同的案件在北京和上海以相同的方式判决,也就没有了地方保护主义的空间。

三、法律适用技术——案例分析法

法律适用技术是一种通用的方法,并非只能适用于特定的法律制度,在法理上有通用的效力。

这种方法以一般性的科学发现为基础,因此是主要的原创性科学法律方法。

鲁道夫·冯·耶林早就指出:

“法理成为关于某国国内法的科学时,它就是在贬低自己”。

比较法研究最重要的目标是将某个法律问题从领土限制中解脱出来,不再把法律制度理解仅仅为官方发布的、因此具有地域限制的命令和禁令。

一个更高远的目标是通过比较法的方法承认存在对全体人类有效的规范。

此外,通过比较法研究辨别和理解通行的法律准则同样有利于法律发挥作用。

世界上不同法律制度中的法律适用技术在很多细节上存在区别,但是这些方法的作用和任务以及系统性的案例分析是相同的。

法律规范总是被分步骤地适用于案件事实,法律适用方法的出发点也总是规定某种法律上的请求权存在或者不存在的一个法律规范,只不过在法律渊源方面存在的区别。

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大陆法系,通常是制定法规范作为请求权的基础,进行案例分析时就要逐步审查这个请求权基础中的每个要件是否得到满足。

这种审查过程被称为“归入法”。

在受盎格鲁-萨克逊影响下的普通法系,司法先例是请求权的基础,法律适用过程中需要逐步审查待决案件与先例之间是否存在区别,这种方法被称作“区分法”。

两个案件中都要审查案件事实是否满足法律规范(制定法或者先例)中设定的要件。

审查、辨认这些标准是否时运用的科学方法在主要方面是相同的,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结合所使用的是同样的方法。

(一)请求权规范基础的方法

在实践中,法官、律师或者其他法律实施者以及法律专业的学生总是会碰到法律纠纷,因此,他们必须提出解决纠纷的方法。

民法适用于现实生活,开始的情况总是一方要求另一方作为或不作为,例如,一方要求另一方给付一定数的金钱,一方要求转移所有权或修理受损的货物。

一方仅仅需要宣告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情形很少,例如,宣告一份合同的有效性。

因此,请求权规范基础的方法是一种主要的法律适用技术和案例分析方法。

在“请求权规范基础”的体系中,从一类具体案件中抽象出来的基础是案件解决方案的核心。

该规范基础可以是在制定法中、先例中或者合同约定中。

此外,还有一些规范基础属于法律惯例。

一个规范基础规定一个抽象的请求权(例如:

“如果……,生产商要承担民事责任”),在具体案例中就能够导致具体请求权的产生(例如:

“A公司有权要求B公司……”)。

(二)“归入”的技术

为了检验一方对另一方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律师或者法律专业学生首先要提出以下问题:

“谁基于什么理由向谁要求什么?

这项请求的规范基础是什么?

如果能在合同或制定法中找到了这项请求的基础,案件事实就要被“归入”这个请求权基础,换句话说,也就是将事实置于该规范基础中的每个条件之下加以审查。

因此,“归入”基本上可以看成是作为规范基础的抽象法律条款与具体案例事实进行比较的过程。

“归入”背后所隐含的观念就是政府为其治理下所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设定了抽象规则。

在裁定具体案件时,需要将相关案件事实与这些抽象的规范进行比较。

试举一例:

A与B签订了一份汽车销售合同。

合同中约定价格为十万人民币,交货后即付款。

汽车交货,B却没有付款。

谁向谁请求什么,根据什么?

A要求B支付十万人民币;该请求的基础是A和B的合同约定以及《合同法》第130条和159条。

该案中我们处理的是合同诉讼请求:

双方共同订立了一个销售合同(《合同法》第130条规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的合同”),双方约定售价为十万元人民币(《合同法》第159条第1款规定: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结论:

A有权以《合同法》第130、159条第1句为基础要求B给付十万元人民币。

一个“归入”的过程应该构造如下:

1.确定法律要件,如对法律要件存在疑问(例如:

什么是“法律孳息”),则

(1)寻找抽象的法律定义(“法律孳息是……”)

(2)如果没有法律定义,就参考法庭判决和法学著作中有关该要件的理解,须列出:

a第一种意见,附带其理由和引用的文献(只有在此种情况下方可援引)

b第二种意见,附带其理由和引用的文献

c自己支持或者反对这些观点的理由

d自己就该法律要系给出的抽象定义

2.检查案件事实是否符合自己给出的定义

3.结论(例如“已经交付法定孳息”)

(三)法律解释、法律发展和自由裁量权

在法律规范下进行归入总是假定制定法文本的确切,内容清晰明了。

实际上,法律文本的内容、范围和含义都是由法律解释者的解释确定的。

如果希望法律解释不会成为完全由解释者自由裁量的活动,而是以一种可靠的、能够监督的方式进行,需要给解释者提供一定的指导标准。

另外,有时还需要适用那些根本没有在法律中规定的规范,这种做法也得到认可,但首先需要通过法律发展——即法律漏洞补充的方法来创设这些规范。

1.解释标准

可以区分出四种主要的解释标准,这些标准需要一起运用。

(1)字面意义(文义解释)

所有的解释都是从字面意义着手的,也就是某种表述的含义,或是某些词的结合在一般语言习惯中含义或者该法律的特定用法中的含义。

字面意思同时对解释起到限制作用。

字面意义之外的东西事实上已经不是法律构成部分,而是表示通过类推或所谓的目的性缩减弥补法律空白。

在一些情况下,很难区分字面意义涵括的法律解释和通过弥补漏洞所做的法律发展。

(2)法律在上下文中的含义(体系解释)

一条法律规范的目的通常只有在更宽泛的背景上方能确定。

相应的,要想决定其目的,还必须考虑该规范制定的事实背景。

例如,可以考察与该规定前后紧连的条文或是那些准用该规定的条文。

如果在词义的基础上有几个可能的解释,通常先考虑与其他条文一致的解释。

(3)立法者的意图(历史解释)

当初立法者的意图以及立法者为了实现这些意图做出的明确决定对该法的解释属于具有约束力的指南,即使通过目的论解释对该法进行了修改或补充,或者面临立法者当初未预见的新情况发展了该法。

有关法律起草者的意图的信息可以从该法制定的历史文件中找到(咨询记录、以前的草案、草案说明等等)。

如果根据可能的字面意义和立法者意图分别得出不同的解释,应该优先考虑最符合立法者意图的解释。

(4)该法追求的客观目标(目的论解释)

希望通过一部法律实现的客观目标通常有公平解决争端、维护和平、确保到相关各方的利益能够得到最佳的平衡、保护合法利益和确保公平的诉讼程序等。

在解释法律时,只有把所这些目标都考虑在内才能得出一个合理的结论。

这个过程中,应该尽量避免不同目标之间的冲突。

2.法律发展:

类推适用和目的性缩减

如果法律没有就特定情形做出规定——尤其是在无法通过法律解释确定法律会如何处理这种情形时,但是该法包含对相似事件的规定,那么就可以考虑通过类推来确定这种法律文本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应该如何处理。

通过这种方式,法律漏洞经由法律发展得到补充。

在中国,这种形式的类推曾在刑法中被制度化,规定在原《刑法》第79条。

在德国法律制度中,类推基本上只能在民法中适用,在《刑法》中几乎是完全被禁止的。

与上述情况相对应,当制定法条文需要一种与字面含义不符却是该法内在目的所要求的限制时,就需要用到目的性缩减。

因为关系到对原来的法律条文添加限制,也有人将这种做法视为通过发展法律填补法律漏洞。

3.解释者的权限和官方解释类型

任何适用法律的人(司法机构或是行政机关)都可以应用上述解释标准。

如果法律适用者通过这种方法发现有漏洞需要通过法律发展来补充,但在中国,法律适用者不能自行填补,而是需要请示有资格的更高级别的机关提供官方解释。

在德国法律制度中,只有关系到欧盟法律规范的解释时法律适用者才有类似的义务将其提交更高级别的机关。

在有疑问的情况下,由欧洲法院进行解释。

在中国法制下有三种官方解释方式:

国务院或其部委进行行政解释;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司法解释。

其中最常见的是司法解释,对下级法院都有约束力,从而取得了实质的法律性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

4.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尽管是解释法律,法律适用者在界定不明确的标准或者认定案件事实时还是有一定的空间运用自己的判断力。

在运用这种裁量权时,很难得出能说服每个人接受的解决方案。

例如,法律规范中有关事实要件的规定经常使用未曾定义的法律术语,这就需要法律适用者运用自己的判断加以解释。

如《民法通则》第107条将一定的法律后果与“不可抗力”的存在联系起来。

这是一个关于没有定义的法律术语的典型例子。

每位法律适用者都可能给出不同定义。

基于这个原因,立法者在《民法通则》第153条中对这个未曾界定的术语提供了定义上的协助。

不过,即使是“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以及“不可克服”本身也是未经定义的表述,因此最终只能由法官决这一事实究竟是不是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且是不可克服的。

多数情况下,法庭可以给出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但这里没有明显的对错之分。

这样情况下不可避免会有不确定的风险,这是不得不接受的。

(四)法律规范的结构和请求权基础

在用某个请求权的基础进行归入之前,首先需要确定相应的规范基础。

并不是法律中的每项规定都一定可以作为一个请求权的法律根据。

法律中还包括一些纯粹定义条款以及描述性或者介绍性条款。

因此,要为一项请求权寻找规范基础并不总是那么容易,因此,首先需要分析一下请求权规范基础的构成。

可以作为请求权规范基础的法律规定的共同特点就是他们将一定法律后果与事实情况联系起来,因此,请求权的基础不仅要列举应满足的前提条件(如:

“如果……”),还要规定法律后果(如“有权……”或“可以……”)。

例如,《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如下: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该规定中,法律后果“不承担民事责任”与事实要件“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被联系起来。

但书文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法律后果做了限制,构成法律后果的一部分。

某项请求权的规范基础可能是合同的约定条款、某个制定法条文或者若干条文的结合,也可能是合同条款与制定法条文的结合。

(五)准据法

外国自然人或者法人与本国自然人或者法人之间的冲突并不能自动适用中国的法律来裁断,中国法院也并非总是必须适用中国法律。

含有涉外因素的案件需要首先应首先确定应该适用哪国或者地区的法律制度,可以是中国法,也可以是外国法,这需要根据国际私法规范确定。

国际私法规范不含实体规定,只是用来确定处理待决案件中特定法律关系具体应该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

易言之,国际私法规范的作用是解决可能同时适用于同一个法律问题的不同国家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因为只是一些解决冲突的规定,所以条文的数目很少。

德国关于国际私法的规定有40多条,而中国的并没有如此全面,只有9条冲突法规范规定在《民法通则》第142条后面的内容中。

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最终指向的总是某个具体国家的法律。

尽管各国相关法律的差别并不大,为多数商事法律问题提供的解决方案也是相同的,但是他们并没有统一起来。

只有很少的一些实体法律实现了国际层面的统一,其中最重要的大概要算《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CISG)。

有大约50个国家批准了该公约,多为欧洲国家,还包括美国、俄罗斯,但是没有日本和澳大利亚。

随着CISG批准进程的结束,它已成为各批准国在国际买卖合同方面应该适用的(国际层面统一的)国内法。

《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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