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叉询问制魅力与异境的尴尬张卫平.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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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叉询问制魅力与异境的尴尬张卫平

交叉询问制:

魅力与异境的尴尬

----张卫平

引子

  在一宗谋杀案的诉讼中,原告请出了一名关键证人,该证人在法庭上作证,他亲眼目击了被告开枪,开枪后逃离现场的情景。

这一证词对被告是致命的。

而被告的律师则对原告的这位证人实施了连续发问,将该证人的证词一步步锁定在“我亲眼看到被告开枪射击;枪击发生在榉木林里,离周围居民点的灯光0.75英里远;我看到了枪管;我看到的这一切是借助于当晚的月光,当时是晚上10点。

然后,这位精明的律师向法庭出示了天文历,说明当晚10点根本看不到月亮,月亮要在凌晨1点升上天空。

这位精明的律师就是后来的美国第16任总统——林肯。

[1]这一精彩盘问中所适用的技巧是现在美国法庭诉讼中交叉询问经常使用的一种询问技巧。

林肯总统在法庭上的这段盘问也成为美国法庭证人询问的经典之作,而广为流传。

  上述法庭询问很容易被认为是外国进口大片中的一组法庭辩论的表演场景。

的确,我们从大量的美国进口影片中经常可以见到美国律师在法庭上唇枪舌战的场面,不得不佩服这些律师犀利出众的口才、广博的知识和敏捷的思维。

以致于在老百姓的眼里,律师就应该是这样的人。

笔者没有见过美国法庭中律师真正的法庭盘问,但据美国的律师讲,实际当中的法庭盘问也是如此。

法庭盘问被作为一种技术在法学院里被专门讲授。

而根据笔者自己有限的出庭经历和教学实践,对证人的这种精彩盘问大概只发生在我们的模拟庭审当中。

当然,在法庭辩论中我们经常可以听到充满智慧和激情的雄辩。

但这与本文所谈到交叉询问不是一回事。

那么,为什么我们难以见到美国电影中所反映的那种精彩的证人询问呢?

是我们的律师素质不及别人吗?

在学术界议论制定证据法时,人们也在讨论是否应当引进英美诉讼程序中的交叉询问制度。

基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交叉询问进行比较深入的探讨。

  一

  交叉询问或交互询问、交叉寻问(crossexamination)是英美法系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有关双方当事人对证人交叉盘问的一整套规范。

不管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在通常的诉讼程序,只要有证人出庭,都将进行对证人的交叉询问。

由于交叉询问是一种专业很强的法庭技术,所以一般对证人交叉询问都是由双方律师进行。

交叉询问首先由申请提出该证人(也称为“己方证人”)的当事人(通常是该当事人的律师)对该证人进行询问,称之为“主询问”(directexamination;examinationinchief),然后由对方当事人的律师对该证人进行询问,称为“反询问”(cross-examination),最初询问证人的当事人或律师还可以对证人进行再询问,称为“再主询问”(redirectexamination);再主询问之后,也允许实施反对询问的当事人或律师实施再反询问(recross-examination)。

主询问的目的主要是通过对证人的询问使该证人将有利于己方的有关案件事实反映出来,作出支持自己主张的证言,以取得事实审理者——陪审团或法官的理解。

主询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1、只能是与案件有关的事实;2、一般情况下不得进行诱导性询问。

美国联邦证据法第611规定,对证人的主询问,除为进一步展开证人的作证外,不得实施诱导性询问。

在再主询问中,诱导性询问的限制比主询问要宽松一些。

3、主询问不得以导致答复的问题为依据等等。

在主询问中,通过对己方证人的主询问也可以将对方的证人打倒,使对方所提供的证人不能作证或证言失去效力。

在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案件中,为辛普森辩护的律师团提出的证人劳拉·麦尼金女士的证词就使控方的主要证人福尔曼警探丧失了作为本案证人的资格。

劳拉的证言充分证实了福尔曼具有强烈的种族歧视倾向,因此,作为白人警官的福尔曼不能作为黑人被告辛普森的控方证人。

审理该案的伊藤法官在裁决证人劳拉女士所提供的录音磁带的效力时指出,福尔曼警官在交叉询问中曾证实自己没有使用过有某种特定的种族主义问题的用语,但劳拉的证言却否定了这一点。

[2]

  反询问则相反,主要有两个目的,其一,通过反对询问,发现证人证词的破绽,以达到证言无效或使陪审团或法官对该证言持有怀疑的目的,或通过询问以否定证人的作证资格。

其二,从反对询问中发现或找出有利于自己的事实。

虽然对方提供的证人一般总是支持对方主张的,但由于如实作证的证人毕竟是案件事实的见证人(包括直接和间接),因此,有可能从中发现或找到有利于己方的证言事实,变控方证人为辩方证人(在民事案件中则是原告证人变为被告证人)或者相反。

而且,这样的证人对于击败对方的主张还特别有利。

精明的律师往往能够从对方的证人证词中发现对自己有利的证言,变被动为主动。

反询问与主询问的不同之处在于,反询问中询问可以更多地提出诱导性询问,因为反询问具有更强的证伪性,诱导性询问就具有证伪的作用。

  交叉询问中的盘问对象不仅包括一般的证人,也包括专家证人(expertwitness)。

专家证人是指那些精通某一类领域知识和技术的专门人员。

专家证人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对专门问题陈述意见和观点。

在利用专业知识和经验方面,专家证人与我国的鉴定人有相同之处。

当事人聘用专家证人的目的是利用专家证人所具有知识和经验在诉讼中就案件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词。

由于专家证人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专家证人的证词就比一般证人的证词对陪审团的陪审员具有更大的影响作用。

在诉讼中,为了赢得官司的胜利,双方当事人往往都可能聘请专家证人,以确定案件所涉及的专业性问题。

例如,在人身伤害案件中,双方将聘请具有专门医疗知识的医疗专家以确定伤害的性质和程度。

[3]在商业和金融的案件中,双方将会聘用财务金融专家作为专家证人。

[4]

与我国的鉴定制度不同,美国的专家证人相互之间是可以展开质辩的。

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对同一专业问题进行鉴定的鉴定人只有一个人。

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时,更是不可能有对立的两个鉴定人存在。

在我国,鉴定是一种权威性的专业结论。

尽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法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发问,但由于鉴定部门的法定化和法院的特定化,鉴定结论是很难被推翻的。

这是因为发问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律师往往不是专业人员,尤其是当鉴定结论系法院委托的鉴定人所作的鉴定结论时更是如此。

在我国的诉讼实践中,实际上当事人双方都可能向法院提出自己的鉴定结论,但如果没有法院的认可是不能成为法定的鉴定结论的。

在有两个互相矛盾的鉴定时,法院将自己另行指定鉴定人作出鉴定结论。

  交叉询问对英美的诉讼律师而言是一门技术和艺术。

作为一门技术,交叉询问有自己的规律性,充分反映询问人的理性思考和经验积累。

要求询问人对不同的证人使用不同的询问方法,根据不同证人的性格、职业、习惯、爱好、修养、意识偏好、政治主张、人种、年龄、出生地因素实施询问策略。

盘问人应对不同案件的证人采取不同的态度,甚至语气。

美国著名的盘问专家威尔曼将证人的性格分为冷静型(或称理性型)、感情兴奋型、殷勤无礼型、敌对型和记忆型等等,以便根据证人的不同类型进行盘问。

[5]如何提出问题,怎样表述问题,如何发现证人证言的破绽等等都会反映出律师与众不同的能力和才华。

  交叉询问制度最集中地体现了英美诉讼对抗制的特点。

法官在法庭中处于中立的地位,法官不能直接询问证人。

法官的作用主要在于两个方面:

其一,控制当事人双方的询问,防止当事人滥用询问权。

判断哪些询问,证人是应当回答的,哪些询问是可以不回答的。

当对方当事人对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问题表示反对时,法官应对该异议作出口头裁决,表明该反对成立或不成立。

对正当询问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回答时,法官将对证人给予制裁。

当事人或律师在询问中有出格行为时,例如,侮辱证人的,法官也将给予制裁。

在询问方面会涉及许多的法律问题,如果询问人没有经验,就很有可能侵犯证人的权利,受到处罚。

例如,反对询问中攻击与证人的证言是否可信无关时,将构成对证人的侵害。

但如果在借贷诉讼中,当事人对证人的询问尽管涉及义务人是否有情人时,也可能不构成侵害义务人的名誉。

[6]

英美交叉询问制具有以下特点:

  1、交叉询问制属于事实审理阶段的法庭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和过程。

它以事前程序为前提。

在事前程序中,当事人通过证据开示,为事实审理中主张的提出和举证作准备。

在这一阶段,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将要提出的证据已有所了解。

经过事前程序后,法院将在事实审理阶段对案件实施集中审理。

因此,交叉询问制是以陪审制、证据开示制度为基础制度的。

  2、在英美诉讼中,证人具有很强的附属性,即证人是“当事人的证人”。

证人是否出庭由当事人保证,法院没有义务保证证人的出庭。

证人的报酬也是由当事人支付。

法律允许当事人在法庭审理前会见证人。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被认为是法院的证人,是否采用该证人是由法院来决定的。

对证人的传唤也是由法院实施。

并禁止当事人在审理前与证人会面。

通过法院支付给证人的费用必须按照法律规定项目和数额。

在大陆法系,证人具有至少在理论上的中立性。

同时,证人的证据价值也不如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更重视书证的证据价值。

  3、只有当事人或当事人的律师才能询问证人,法官不得询问证人。

  4、证人询问只能采取一问一答的方式。

不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证人可以通过陈述的方式描述案件的事实。

并且盘问的问题必须是具体的特定的。

大陆法系国家通常是让证人从要证事实的叙述开始,加以展开的。

只是在叙述完了以后,如有必要,法官、当事人及律师采用一问一答的方式进行询问。

[7]

  5、在交叉询问中适用严格的证据法则,禁止使用传闻证据。

关于诱导性询问也有十分复杂的限制性规定。

没有这些精细复杂的证据法则,交叉询问制是难以规范运行的。

  6、可以实施诱导性询问。

所谓诱导性询问,是指询问人向证人提出具有启发性、提示性作用的询问。

主要运用在反询问中。

诱导性询问的目的通过询问人的诱导,以便证人的证词具有询问人所希望的内容。

例如“你当时不是看见被告在原告提出的单据上亲笔签名的吗。

”这一询问就属于诱导性询问,目的在于获得证人对被告签名这一事实给予肯定性答复。

“一个诱导性提问是指采用对欲求的回答加以暗示或对争议事实加以虚构‘诱导’证人。

[8]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对证人是不得进行诱导性询问的,即使在采用交叉询问的国家,如日本也禁止诱导性询问,反询问也是如此。

  二

  在绝大多数人的印象中,美国法庭上身穿黑色法袍的法官只是手持木锤,静静聆听着律师们犀利的盘问,偶尔不耐烦地敲打着桌面,他们显得无事可作。

英美诉讼中法官的这种消极中立和当事人律师之间的激烈交叉询问形成鲜明的对照。

这种状态的形成以及交叉询问的必要全在于陪审制的存在。

可以说,没有英美诉讼中的陪审制就没有交叉询问制度。

从英美诉讼审理结构的角度来看,交叉询问制度是这种法律判断与事实判断主体分离结构的产物。

陪审制的基本作用是案件的事实问题由陪审团决定,在适用陪审制的案件中,法官不能断定案件事实,只能根据陪审团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

陪审团则是由一些没有经过法律职业训练的普通公民组成,他们依据自己的良知和对社会生活的体验来感知双方当事人各自陈述事实的真实性,感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按照陪审制的理论,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是不需要法律知识的。

正是因为陪审团的陪审员是没有经过法律职业训练的普通公民,才使得诉讼中的律师必须通过陈述和证人询问使陪审团能够相信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证人的证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

当事人欲使自己的权利主张得以成立或使对方的主张不能成立,就需要通过证人的证言加以证实,使陪审员们能够相信。

为了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就必须给予对方当事人对证人的盘问权。

同时,为了防御,也还要给予对方当事人反对询问的权利,以保证对抗的平等性。

陪审制的价值和理念需要通过交叉询问制度来加以具体体现,没有交叉询问制度,陪审制也就无法存在,陪审制所期望的国民参与诉讼的法治民主也就无法实现。

  陪审制是英国法律制度最具特色的制度之一,也是英国诉讼制度的基本特点之一。

从陪审制度建立至1856年,所有向普通法院提起的诉讼都必须有陪审团。

[9]尽管现在英国的陪审制已经衰落,但陪审制对英国诉讼体制的影响是十分深远的。

了解陪审制的历史发展对理解英美的现代陪审制及诉讼制度无疑是有益的。

陪审制发端的初期,陪审制中的陪审团并不是象现在的陪审团那样,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当时的陪审团不过是受国王之命,宣誓后陈述自己所知事实的一个团体而已。

它的法律地位从今天的角度来看不过是一些证人的集合体。

那时,宣誓对人们的心理有很大的约束力,因此,宣誓作证就成为一种发现案件真实的有效手段。

陪审制的前身并不是一种司法制度,不过是国王为了实现其统治目的的政治手段。

最初是为了对英格兰的土地进行调查所采取的一种方法。

以后亨利十二世将这种方法引进审判程序中,并且在他开创的‘占有诉讼’中最早适用。

在‘占有诉讼’中,由居住在该土地附近的12个自由人对该地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然后,国王派来的法官就该土地是否受到侵害对这12个人进行询问。

由于这种方法对于正确解决‘占有诉讼’有益,后来便推广到其他种类的民事诉讼中。

至十五世纪,虽然陪审团仍是陈述案件事实的一个团体,但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也允许其他证人到庭作证。

到十八世纪,陪审团才演变为只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的组织,陪审员也不再由知情的人担任,至此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才最终形成。

陪审制确立之前,不管是安格鲁—萨克森时代,还是诺曼征服以来,在诉讼中所采用的证明方法都是由裁判者来决定的。

在民事诉讼中,一种通常的证明方法是‘雪冤宣誓’(compurgation,orwageroflow),即由被告宣誓并陈述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然后由法官指定12名宣誓辅助人(compurgatoyoroathhelper)出庭对是否相信被告宣誓的真实性按一定的方式宣誓陈述,如果宣誓陈述被告的宣誓陈述是真实的,那么被告的主张就被证明了。

也就是说,被法官指定的宣誓辅助人并不证明案件的事实,而是对被告人格是否值得信赖加以证明,这些人实际上是性格证人。

在重大的刑事审判中,神判和决斗也是经常使用的裁判方法。

神判和决斗实质是一种证明,即证明哪一方的主张能够成立。

在陪审制确立以后,这种借助于神明和暴力的证明方法就被遗弃了,取而代之的是由作为旁观者的陪审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对案件的事实加以认定。

使诉讼程序由一种非理性过程转变为通过理性来发现案件真实的正义程序。

这是英国诉讼史上最重大的转变。

[10]陪审制的建立也影响了整个英美法系诉讼的基本结构。

尽管在英国的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已经很少适用陪审制,美国的许多民事案件的审理也不再采用陪审制,但因陪审制所形成的诉讼结构和诉讼理念却已经固定并保留下来。

  交叉询问使律师具有了在法庭上一展雄辩天才的舞台,使人们能够欣赏到法庭辩论的精湛技艺,但这并不是交叉询问的唯一魅力所在。

交叉询问的魅力还在于它充分体现了英美诉讼的民主理念。

即在诉讼中尽可能实现当事人双方攻击和防御的平等、诉讼武器的平等。

即使是在实行非陪审制的案件审理中,这种诉讼民主和平等也同样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利用相互对立的当事人对胜诉结果的追求,使当事人在诉讼中充分展开攻击和防御,而法官或陪审团则被动地从当事人双方的“体育式竞技”过程中判断哪一方当事人应当胜诉是美国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

这一点与德国和日本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类似。

只不过美国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都更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和裁判者的被动性,具有更强的“体育竞技”而已。

[11]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体制通过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限制了法官对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认定范围以及对诉讼程序的启动和发展。

而英美民事诉讼体制则在限制法官的基本权力方面走得更远。

英美民事诉讼体制通过陪审制,使法官连事实认定的权力也没有。

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英美法系的法官处于更中立和消极的地位,突出了法官的专业化的特征,更加衬托出当事人的主导性。

  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体制中当事人主导性特征的形成与前面提到的陪审制度的建立可以说在制度互动方面有直接影响。

陪审制带来的重大变化,即诉答制度的形成和陪审团对案件事实所享有的认定权对当事人的主导地位形成有直接作用。

陪审团的事实认定功能使当事人相互之间的辩论成为可能和必要,也使法官成为案件事实调查的旁观者。

但应当看到,陪审制从最初的案件关系人即知情人和证人的地位转变为后来的作为中立者的事实认定人,其背后的致成因素是人们对平等的要求,而这种诉讼上平等的要求是以经济上的平等要求为基本动力的,实质上是当时试图逐步挣脱封建生产方式束缚的资本主义商品经济萌芽在不断生长的反映。

  交叉询问制度在诉讼民主方面的魅力还体现在其公开性和当事人的主体性上。

民主的内含要求是公开性,作为司法权行使的主要过程和反映人们生活重要片断的诉讼过程,人们期望这一过程的公开化。

在人类发展的历史上,司法专横和黑暗深深地留在了在人们的记忆之中。

为了更清楚地认识交叉询问与诉讼公开性的程度,我们可以比较一下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在这方面的不同。

除日本外,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没有采取英美的交叉询问制度,在证人询问方面实行的是法官职权纠问主义。

大陆法系国家没有实行陪审制,法官可以直接询问证人。

证人证言的效力是由法官根据自由心证的原则来确定的,因此,证人证言的质证过程就无法在法庭中全面展示。

交叉询问使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性和主导性更加明显。

当事人的主体性和主导性是诉讼民主化的一个重要体现。

尽管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中,当事人的主体性和主导性也能够得到体现,但却没有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体制那样更加突出和明显。

当事人的主体性与当事人的人权意识有密切的关系。

主体性反映了作为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一种人格尊严的存在。

英美民事诉讼的对抗性是这种价值要求的体现。

主导性是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把握和控制。

这反映了英美法系国家存在的所谓不干预的政治理念。

  从英国民事诉讼体制的历史发展看,其现行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形成,主要受到中世纪后期至19世纪英国政治经济发展的影响,是一个逐步演化的过程,但主要的变革时期是在资产阶级取得政权以后。

在经济上,商品经济的发展仍然是英国民事诉讼体制和模式变化的主要因素。

在思想观念方面,资产阶级所提倡的自由平等的政治哲学和自由竞争的经济观念对其有重大影响。

受这些观念的影响,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理念不仅在实体法的发展中得到了确立,而且在程序法的不断改革中也逐步得以确立。

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理念都是强化诉讼中当事人主体性和主导性的基本动力源。

交叉询问中,当事人询问权的行使使当事人充分感受到自己作为主体自由表达的畅快。

尽管是在一场可能决定利益“生与死”的诉讼竞技场上的较量,但却可以从中强烈地感受到一种原始决斗过程中的平等和自主感。

交叉询问与陪审制和证据开示制度一起,成为最具美国特色和魅的诉讼制度,因此,战后一直为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关注。

  日本民事诉讼法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中是比较具有代表性的。

日本民事诉讼法以德国1877年的民事诉讼法典为蓝本,于明23年制定,大正15年全面修改后颁布,昭和4年(1929年)施行,历经三个时代。

1996年日本民事诉讼法又经过了所谓世纪修改成为新民事诉讼法。

在证据调查方面,日本1929年的民事诉讼法采用的仍然是德国模式,即职权询问模式,当事人不能直接向证人发问,而是由法官向证人发问。

  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日本成为战败国。

麦克阿瑟将军登上日本本土,不仅将美军吉普开进了银座,也把美国的政治、文化和法律制度带到了日本,尤其是英美法的法意识。

在整个法律制度民主化的大背景下,民事诉讼体制的民主化和更彻底的当事人主义化也随之推进。

1948年根据149号法律,在废除职权证据调查规定(原民诉法第261条的规定)的同时,模仿英美法中的交叉询问制建立了具有日本特色的交叉询问制(日语为“交互寻问制”)。

[12]

1948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94条关于询问顺序是这样的规定:

“1、首先由提出对其询问的当事人先行询问该证人,在其询问终了后,其他当事人可以对其询问。

2、审判长在当事人询问终了后,可以询问证人。

3、审判长认为必要时,可以随时自行询问或准许当事人询问。

4、当事人的询问与已进行的询问重复或涉及与争点无关的事项或认为有特殊必要时,审判长可以限制询问。

5、其他审判官在向审判长报告后,可以询问证人。

民事诉讼规则(1955年制定)第33条规定”

(1)当事人对证人的询问按以下顺序:

1、提出询问申请的当事人询问(主询问);2、对方询问(反对询问);3、提出询问申请的当事人再次询问(再主询问);

(2)当事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再询问;(3)当事人询问终了后,审判长可以询问;(4)审判长认为必要时任何时候都可以询问证人;(5)陪审法官告知审判长后可询问证人。

民事诉讼规则的这一规定比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更加细化。

日本民事诉讼规则还规定,对于与下列事项无关的盘问,审判长可以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对质问加以限制。

这些事项是:

1、在主询问时,应当举证的事项;2、在反对询问的场合,主询问中已经出现的事项或与此相关的事项以及有关证人的证言信用力的事项;3、再主询问的场合,反对询问中已出现的事项以及与此关联的事项。

(民事诉讼规则第34条)审判长交叉询问中的下列盘问行为,可以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加以限制。

①非个别或不具体的盘问;②诱导性盘问;③侮辱证人或让证人困惑的盘问;④对已经盘问的事项重复盘问;⑤要求陈述意见(观点)的盘问;⑥要求证人就自己没有直接经历的事实加以陈述的盘问。

  日本的交叉询问制之所以说具有日本特色,是因为日本的交叉询问制并没有完全照搬英美的交叉询问制度。

主要区别在于,1、交叉询问制度尽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证人询问中进行交叉盘问,但并没有排除法官对证人的询问。

虽然法官的询问被限制在当事人询问终了后,只有当审判长认为有必要时才能先于当事人对证人实施询问。

而英美的交叉询问制度是完全排除法官对证人的询问的。

2、日本证人的性质也是英美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折衷。

英美诉讼的证人是“当事人的证人”,大陆法系诉讼的证人是“法院的证人”,而日本诉讼的证人具有两重性,兼具“当事人的证人”和“法院的证人”的属性。

在是否采用该证人、传唤证人、证人询问顺序、等等方面由法院决定,表明其证人的法院属性。

但在当事人可以预先与证人沟通方面又具有当事人的属性,当然,这种预先的接触没有英美那样广泛。

在日本的证人中除了“原告的证人”、“被告的证人”外,还有一些证人属于中立的证人,即不能与原告被告任何一方沟通,不为原告和被告任何一方利用的所谓攻击性或防御性证人。

德国诉讼中的所有证人都是中立证人。

[13]3、证人询问采取英美的一问一答式,同时也允许概括或陈述式质问方式。

4、证人在作证前必须宣誓。

证人在宣誓时应当朗读宣誓书,并在宣誓书上签名盖章。

宣誓书写有“根据良心,真实陈述,既不隐瞒任何事项,也不添加任何事项”的文字。

如果证人作伪证将受到处罚。

日本交叉询问制度的这一特色实际上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职权询问与英美的交叉询问制度的折衷。

日本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没有实行陪审制,只实行过参审制[14].而法官具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职能,在审判理念上,追求实质真实,应当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的这种观念在大陆法系法官的头脑中是根深蒂固的。

这一理念也导致了在交叉询问制度中对法官职权询问的保留。

另外,从证人证言采信方式来看,两大法系也有所不同。

英美法系主要是以证伪的方式,只有哪些没有被证伪的证言才能作为真实的证据。

大陆法系国家在证据采信方面方法上,适用的是法官自由心证方式。

尽管当事人的证伪能够排除某些证据,但对些没有经过证伪过程的证据,法官也可以根据自由心证的原则直接从正面判断该证据的可采信。

英美法系的证据采信在思维逻辑上与英国大学者卡尔·波普尔的“证伪主义”哲学是一致的。

卡尔·波普尔指出,“科学和非科学的划定标准不是逻辑实证主义的可证实性判据,而是可证伪判据。

只有可证伪的陈述才是科学的陈述。

”[15]有学者认为英美的交叉询问的可证伪性,“对于发现案件事实更具有客观属性。

而大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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