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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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制定目的与依据】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净化城市市容环境,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适用范围与户外广告定义】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地、空间、亭棚、工地围墙等公共、自有或者其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含桥梁、围墙(栏)、堤坝等)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升空器具等户外设施,以展示牌、指示牌、招贴栏、布幅、气球、电子翻板、灯箱、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装置、夜景照明设施、实物造型等形式发布的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牌匾标识、道路交通和市政公共指示牌,按相关规定和管理办法执行。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总体要求】
第三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第四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安全原则,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和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
(二)节能环保原则,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采用低碳、绿色、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三)品质原则,户外广告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等应当与城市空间的整体景观相协调,鼓励创意设计,提高户外广告设置品质。
【规划与管理权限】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各区(含功能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各自行政(管理)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水务、园林和农业、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应急管理、财政、国资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管、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确定全市户外广告空间布局及设置技术规范。
第七条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组织编制路段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
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各自行政(管理)区域内路段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报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照户外广告设置指引进行技术审查通过后,再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广告设置审批】
第八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设置户外广告,由所在区行政审批管理部门审批。
涉及跨城区的审批问题,建立户外广告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审批,分区发证。
设置户外广告还需要履行其他审批手续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广告经营资格证明;
(二)设置位使用权证明;
(三)设置方案;
(四)广告设置施工单位资质证明;
(五)安全施工方案。
申请人利用自有户外广告设置位设置自我宣传性户外广告的,不适用前款第
(一)项规定。
户外广告设置方案应当包含户外广告设置地理位置示意图、背景图、白天和夜间效果图以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等内容。
第十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由审批管理部门统一受理;
(二)依法应当经其他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同意的,审批管理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转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审批管理部门反馈是否批准或者同意的书面意见;
(三)审批管理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路段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书面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置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审批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审批结果。
【许可期限】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
(一)临时性户外广告不超过3个月;
(二)大型立柱式广告和电子显示牌(屏)不超过3年;
(三)其他户外广告不超过1年。
第十三条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按照审批的具体要求、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完成户外广告的设置,并将与设置相关的施工监理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报审批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许可设置期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许可设置期满前30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未批准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自许可设置期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许可设置期满,设置人应当自许可设置期满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许可设置期未满,因城市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审批管理部门有权并应当通知户外广告设置人拆除。
提前拆除户外广告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设置人依法予以补偿。
【变更】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需要变更批准设置事项的,设置人应当到审批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后,方可变更。
【禁止区域与情形】
【禁设载体】
第十七条禁止在下列载体上设置户外广告:
(一)在交通、电力、通信和邮政等设施上;
(二)在立交桥和人行过街桥上;
(三)在道路绿地和公园绿地内;
(四)在学校、国家机关、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在住宅建筑、优秀历史建筑上;
(六)在湖泊水域、湖泊绿化带范围以及山体林地范围内;
(七)在建筑物顶部、裙楼顶部、骑楼立柱、山墙设置的;
(八)在依法划定的机场范围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以气球等升空器具为载体的户外广告;
(九)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区域。
【禁止情形】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跨越城市道路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设施使用的;
(三)在堤防等防洪设施用地范围影响防洪设施使用的;
(四)涉及建筑物风格、结构、立面色彩改变的;
(五)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的;
(六)损害市容市貌的;
(七)在本市四环线以内区域(含四环线、不含机场快速路)设置大型立柱式户外广告;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其他禁设情形】
第十九条严格控制利用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
【限制情形】
第二十条在不影响交通安全与居民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公共广场周边商业建筑规划设置户外电子显示屏广告。
第二十一条新建商业建筑可以按照不超过30%实体墙面面积(扣除门窗面积)设置墙面广告,报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并经行政审批后设置。
第二十二条原则上不得利用路灯灯杆设置户外广告,举办市级或以上的重大活动期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在活动场地周边及部分路段利用路灯灯杆设置道旗进行活动宣传除外。
【广告内容规定】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使用规范化的语言文字,内容真实、健康、合法。
发布户外公益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指引的相关规定。
【广告企业管理要求与责任】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户外广告设置人是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管理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隐患排除期间设置警示标志,并有人现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建立安全档案。
每2年必须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审批管理部门提交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二)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美观。
户外广告画面有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市容貌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具有夜间照明功能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证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缺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在修复前应当停止使用。
设置电子显示屏广告的,应当符合城市照明管理要求和电子显示屏亮度控制标准,安装亮度调节装置,科学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每天晚上11时前关闭照明设施;
(三)气象部门发布台风、大风、暴雨、雪灾等预警信号时,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及时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加固或者拆除等安全防范措施。
(四)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换。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五条审批管理部门对其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加强安全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监督检查,制订并组织实施户外广告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维护公共安全。
发现安全隐患或者接到公众有关安全隐患投诉的,应当立即责令并督促户外广告设置人进行整改。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审批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审批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投诉或者举报事项,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或者举报人;依法属于其他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七条在公共用地及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其户外广告设置位使用权应当依法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出让。
【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并可以户外广告幅面面积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户外广告的设置、不按照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设置、不按照规定报送与设置相关的施工监理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未经批准变更户外广告批准设置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户外广告版面空置而未按规定补充公益广告或者未按照规定比例设置公益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安装亮度调节装置的,未保持户外广告完好、整洁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间关闭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或者进行户外广告安全检测并报送检测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安全检测不合格、经整改仍然达不到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提交虚假资料骗取户外广告设置权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撤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处20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查处违法户外广告时,无法确定其所有人、管理人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示栏、有关媒体并在该违法建设场地醒目位置发布公告等,督促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
公告期不得少于60日。
公告期满后,当事人未接受处理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对违法户外广告依法予以拆除。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户外广告刊载的内容违法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由设置人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而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中,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可以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二条因户外广告设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设置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审批管理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