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西级行政权力中介服务事项清理规范概况.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10162361 上传时间:2023-02-08 格式:DOCX 页数:529 大小:51.63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岳西级行政权力中介服务事项清理规范概况.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529页
岳西级行政权力中介服务事项清理规范概况.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529页
岳西级行政权力中介服务事项清理规范概况.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529页
岳西级行政权力中介服务事项清理规范概况.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529页
岳西级行政权力中介服务事项清理规范概况.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529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岳西级行政权力中介服务事项清理规范概况.docx

《岳西级行政权力中介服务事项清理规范概况.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岳西级行政权力中介服务事项清理规范概况.docx(52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岳西级行政权力中介服务事项清理规范概况.docx

岳西级行政权力中介服务事项清理规范概况

 

岳西县县级行政权力中介服务事项清理规范概况

此次清理规范全面排查了县直47家行使行政权力的单位,除29家单位零报告外,有18家单位共上报中介服务事项122项,其中47项因不具备行政权力中介服务典型特征或无对应权力事项,不纳入清理规范工作范围。

对于由行政相对人委托的52项中介服务事项,按照省政府提出的“取消一批、规范一批、转换一批”的要求予以清理规范,拟取消2项,规范13项,转换7项,保留30项,精简率达42%;对于由行政机关委托的中介服务事项,严格审核设定依据,拟保留30项(含转换7项)。

经清理规范,我县拟共保留行政权力中介服务事项60项。

 

岳西县县级行政权力中介服务事项清理规范统计表

序号

单位

报送

保留

规范

转换

取消

不纳入清理范围(不列入)

1

县公安局

32

5

27

2

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

1

1

3

县环境保护局

3

2

1

4

县交通运输局

1

1

5

县气象局

10

2

2

6

6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3

3

7

县公安消防大队

4

4

8

县地方税务局

5

5

9

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11

9

2

10

县国土资源局

13

13(含转换3项)

3

11

县残疾人联合会

1

1

12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6

6

13

县民政局

5

5(含转换4项)

4

14

县城乡规划局

15

2

13

15

县水利局

7

1

6

16

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

2

17

县林业局

1

1

18

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2

2

合计

122

60

13

7

2

47

岳西县县级行政权力中介服务保留事项清单(60项)

序号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对应行政权力名称

权力

类型

中介服务实施机构

收费标准及依据

委托

主体

备注

资质条件

资质依据

一、县公安局(5项)

1

出具物品价格鉴定报告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

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估价.

对于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故意损毁财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改委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

《价格评估机构改革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改委第32号令)全文。

不收费(列入县物价局财政预算)

行政机关

 

2

精神病鉴定

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七十四条第三款:

对精神病的鉴定,由有精神病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对精神病的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对于殴打、故意伤害他人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具备精神疾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第十条:

申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指定医院资格的医院,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印制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许可证》,成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指定医院。

政府定价,依据安徽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重新明确我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价服〔2016〕138号)。

行政机关

 

3

体内酒精检验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一百零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三十四条:

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交通警察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样;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抽取的血液或者提取的尿样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对机动车驾驶人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政府定价。

依据安徽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重新明确我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价服〔2016〕138号)。

行政机关

 

4

出具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十九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属于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应当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初审(权力事项待调整)

行政审批

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十九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

(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政府定价。

依据市物价局、卫生局《关于整顿和规范我市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价费字〔2004〕58号)。

行政相对人

 

5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机动车登记初审(权力事项待调整)

行政确认

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21号)第七条:

国家对安检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

安检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计量认证、检验资格许可后,方可在批准的检验范围内承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和发证。

市场调节价

行政相对人

 

二、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1项)

1

职工死亡提取住房公积金公证

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第二十四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2、《安庆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宜公积金委[2006]4号)第二十五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职工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司法部门、县(市)级以上医院提供的死亡证明及复印件、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及复印件。

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提取使用审批(权力事项待调整)

行政审批

公证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九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政府定价。

依据安庆市物价局、司法局《关于降低安庆市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安价服〔2014〕59号)。

行政相对人

 

三、县环境保护局(2项)

1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主席令第九号,2014年修订)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条:

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本级权限内)

行政审批

具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甲级、乙级资质的单位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环境保护令第36号)第三条:

资质等级分为甲级和乙级。

评价范围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十一个类别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二个类别(具体类别见附件),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类别分设甲、乙两个等级。

市场调节价

行政相对人

 

2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

1.《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施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验收材料:

(一)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对主要因排放污染物对环境产生污染和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

主要对生态环境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

2.《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附件目录第18项: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或调查报告(表),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七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行政审批

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环境放射性监测站或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环境放射性监测站编制。

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环境放射性监测站,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

市场调节价

行政相对人

 

四、县交通运输局(1项)

1

公路、水运工程交(竣)工质量鉴定检测

1.《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第二十条: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

未经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2.《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3号)第三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作出工程质量鉴定和评定。

第四十四条:

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签发《水运工程质量证书》。

3.《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六条:

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

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全限负责。

4.《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0年第3号)第十六条:

质监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程质量监督费。

因监督工作需要,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进行的非常规试验检测和交、竣工验收检测所发生的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5.《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5年第12号)第三十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鉴定、大型水运工程项目和高速公路项目验收的质量鉴定检测,质监机构应当委托通过计量认证并具有甲级或者相应专项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承担。

公路工程竣工质量鉴定

行政确认

取得《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证书》且通过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

1.《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5年第12号)第二十八条:

取得《等级证书》,同时按照《计量法》的要求经过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通过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可向社会提供试验检测服务。

取得《等级证书》的检测机构在《等级证书》注明的项目范围内出具的试验检测报告,可以作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评定和工程验收的依据。

2.《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交公路发〔2010〕65号)第二十五条:

各合同段交工验收工作所需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整个建设项目竣(交)工验收期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所需的费用由项目法人承担。

质量监督机构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竣(交)工验收的检测工作。

市场调节价

行政机关

行政相对人付费

五、县气象局(2项)

1

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2.《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第二十三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3.《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4.《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国发〔2016〕39号)一、整合部分建设工程防雷许可。

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一批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皖政〔2015〕135号)附件目录第59项: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权力事项待调整

具备相应资质的防雷技术服务机构

1.《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第二十四条:

专门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2.《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修订)》(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十三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市场调节价

行政机关

权力事项待调整

2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检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2.《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第二十三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3.《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4.《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国发〔2016〕39号)一、整合部分建设工程防雷许可。

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二批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皖政〔2016〕65号)附件目录第60项:

在开展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竣工验收行政审批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检测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检测。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权力事项待调整

具备相应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1号)第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两级。

甲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的检测。

乙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三类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的检测。

市场调节价

行政机关

权力事项待调整

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3项)

1

药品经营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2.《安徽省直接接触药品人员健康检查工作暂行办法》(皖食药监法[2006]11号)第六条:

定点机构应原则上是二级以上综合医疗单位,或县以上疾病控制检测单位,或县以上专门从事体检的工作单位。

药品的监督检查

其他权力

二级以上综合医疗单位、县级以上疾病控制检测单位或县以上专门从事体检机构

《安徽省直接接触药品人员健康检查工作暂行办法》(皖食药监法[2006]11号)第六条:

定点机构应原则上是二级以上综合医疗单位,或县以上疾病控制检测单位,或县以上专门从事体检的工作单位。

疾控机构免费

行政相对人

 

2

医疗器械经营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二十九条:

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2.《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4年第58号)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员工健康档案,质量管理、验收、库房管理等直接接触医疗器械岗位的人员,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身体条件不符合相应岗位特定要求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特殊药品、医疗器械监督检查

其他权力

具备健康体检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

《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4年第58号)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员工健康档案,质量管理、验收、库房管理等直接接触医疗器械岗位的人员,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身体条件不符合相应岗位特定要求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疾控机构免费

行政相对人

 

3

计量检定

1.《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7号)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所抽样品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

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

2.《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2002年第35号)全文。

3.《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2003年第54号)全文。

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行政确认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技术机构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令第15号)第五条:

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有独立建制,其负责人应当有法人代表的委托书,能独立公正地开展工作;

(二)在申请开展的项目上有相应的技术水平和计量管理能力;(三)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基、标准装置和配套设备;(四)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检定人员和计量管理人员;(五)有能保证申请开展的项目正常进行的工作环境和设施;(六)有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

市场调节价

行政机关

 

七、县公安消防大队(4项)

1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19号)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人文社科 > 广告传媒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