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环境仲裁制度的构建.docx

上传人:b****8 文档编号:10155930 上传时间:2023-02-08 格式:DOCX 页数:65 大小:61.43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论我国环境仲裁制度的构建.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65页
论我国环境仲裁制度的构建.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65页
论我国环境仲裁制度的构建.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65页
论我国环境仲裁制度的构建.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65页
论我国环境仲裁制度的构建.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65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论我国环境仲裁制度的构建.docx

《论我国环境仲裁制度的构建.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论我国环境仲裁制度的构建.docx(6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论我国环境仲裁制度的构建.docx

论我国环境仲裁制度的构建

论我国环境仲裁制度的构建

摘要:

环境问题与经济发展相伴相生,随着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工业革命后经济的飞速发展,环境问题也日趋严重,不可更新资源的耗竭和可更新资源的减少,空气、水、土壤等环境资源质量的下降,自然资源环境功能的丧失等环境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随着环境问题的升级和人们环保意识的普遍提高,环境资源纠纷日趋增多。

这是一种特殊的民事纠纷,具有诸多特征:

它是由间接侵害所引起的以受害人的主动为动因、而不以致害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的特殊纠纷,常表现为两种合法权益间的冲突,纠纷双方当事人具有不确定性且力量悬殊巨大。

根据产生纠纷的原因不同,可以将环境资源纠纷分为环境污染纠纷和环境破坏纠纷两大类。

根据受害人的不同赔偿请求,则可以将环境资源纠纷分为三类:

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和精神损害赔偿纠纷。

  仲裁是一种有效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其发展与其文化特质密不可分。

而在我国环境资源纠纷领域,仲裁无论在立法或是实践上都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分析仲裁备受冷落的原因,主要有当事人缺乏仲裁意识、司法上的障碍以及仲裁制度自身的缺陷这三个方面。

  任何一项制度的构建都需要进行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只有具备一定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制度的设计才有现实意义。

分析结论表明,在我国建立环境仲裁制度具备理论上的必要性与实践中的可行性,因此,该论题的研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环境资源纠纷有一系列解决方式,其中,仲裁是解决环境资源纠纷的重要方式。

它具有自主性、快捷性、经济性、专业性、保密性,并具有作用、功能仅次于环境诉讼的强制力和规范性。

环境仲裁是一种既不同于环境诉讼又有别于其他ADR的纠纷解决方式。

  环境仲裁制度构建过程中存在诸多具体的现实问题:

关于仲裁当事人资格与范围的确定、关于环境仲裁协议规定的松紧度、关于仲裁方式的合理设计、关于代表人仲裁制度的构想以及关于仲裁时效的适用,等等,对此,本文仅进行了初步的探讨,还有待于更加广泛、深入的研究。

  

  关键词:

环境资源纠纷环境仲裁环境诉讼ADR

  目录

  中文摘要

  引言

  第一章环境资源纠纷

  1.1环境资源纠纷的概念

  1.2环境资源纠纷的特点

  1.3环境资源纠纷的种类

  1.4环境资源纠纷的现状分析

  第二章仲裁制度与环境仲裁制度

  2.1仲裁制度

  2.2环境仲裁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2.3环境仲裁与其他环境资源纠纷解决方式的比较

  2.3.1环境仲裁与环境诉讼的比较

  2.3.2环境仲裁与ADR

  2.4环境仲裁制度的国内外现状分析

  第三章构建我国环境仲裁制度的基本思路

  3.1构建我国环境仲裁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3.2构建我国环境仲裁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3.3构建我国环境仲裁制度的主要内容

  3.3.1综述

  3.3.2仲裁当事人的资格与范围

  3.3.3关于环境仲裁协议

  3.3.4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

  3.3.5关于代表人仲裁制度

  3.3.6环境仲裁时效制度

  结语

  参考文献

  引言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环境问题日趋严重,越来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环境问题的产生与发展相应地也导致了日趋增多的环境资源纠纷。

环境资源纠纷能否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这不仅影响环境管理本身的完善,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安定。

大量环境资源纠纷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受害人的损害不能得到及时救济,就是致害人(通常是生产企业)的利益也难免会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失,这势必更加激化纠纷双方的矛盾,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

于是,人们开始寻求更多、更好地解决环境资源纠纷的途径,遏制环境问题对社会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本论题正是基于这一目的而形成的思考。

  广义的环境资源纠纷从其法律性质来看,可以分为环境民事纠纷、环境行政纠纷和环境刑事纠纷三种。

本文仅限于讨论狭义的环境资源纠纷,即环境民事纠纷,着眼于寻找一种有效解决此类环境资源纠纷的方法,笔者尝试将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机制引入环境资源社会矛盾的司法实践领域,试图从法律制度上完善环境资源纠纷冲突的化解途径,以期更加有效地处理好大量涌现的环境资源纠纷。

  环境资源纠纷是:

一类特殊的民事纠纷,研究其特殊性对于构建环境仲裁制度是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

而对环境仲裁制度的现状进行必要的评介与分析,找出仲裁在我国环境资源纠纷解决领域备受冷落的原因,以便在制度构建中能够有的放矢则是一种逻辑的必然。

这样一来,在后面的行文中分析我国国内环境资源纠纷领域引入仲裁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并采用比较的方法明确各种环境资源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和缺陷、重点突出环境仲裁的优势就顺理成章了,这些都是对本文论题之现实意义的肯定。

笔者还拟于全文最后部分尝试作出在我国建立环境仲裁制度的构想,以作引玉之砖。

  第一章环境资源纠纷

  1.1环境资源纠纷的概念

  人类只有一个地球。

在人与环境之间永不停歇的能量交换过程中,基于生存的需要,人类在从环境中获取物质和能量的同时,也需要向环境排放物质和能量。

一方面,人类利用自然资源,享受良好的阳光、空气和水;另一方面,人类制造产品而向自然界排放污染物。

由于自然资源是有限的,而且同一份资源要被同时用于二个或多个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目的,纠纷于是难以避免。

这种因环境资源的利用而产生的冲突和矛盾就产生环境资源纠纷,即环境民事纠纷(本文统称环境资源纠纷)。

环境资源纠纷是指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环境开发、利用、污染、破坏和保护而产生的纠纷。

环境资源纠纷所争议的内容通常涉及要求停止污染或环境破坏,消除可能的环境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

  1.2环境资源纠纷的特点

  环境资源纠纷是一种特殊的民事纠纷,除了一般民事纠纷的特点之外,它还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特点。

环境资源纠纷主要有如下特点:

  一、由间接侵害引起

  环境资源纠纷并不是致害人对受害人的直接侵害引起的,而是致害人的行为危害了环境资源,从而使在其中生产生活的受害人的利益受到了侵害,属于以环境资源为媒介的间接侵害。

如,工厂向河流排放废水造成了河水污染,沿河居民饮用了受污的河水身体健康受损,引发了厂群纠纷。

这一环境污染纠纷就是以水为媒介产生的。

  二、以受害人的主动为动因

  环境资源纠纷是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的受害人主动提起后才作为纠纷显露出来的。

如果对环境污染或破坏抱有不满的受害人没有正式申明,就没有环境资源纠纷的产生。

在两类环境问题中,环境污染实际上充斥着我们每天的日常生活和工作,如,工厂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生产建设所产生的噪声振动污染;餐饮业造成的油烟、恶臭等。

然而一般情况下,受害人往往由于解决纠纷所付出的代价比忍受污染的代价更大,采取了忍让的态度,从而放弃行使自己的权利。

需要花费的代价(包括心理的、经济的全部的要素)越大,能够表面化的纠纷也就越少。

①受害人在提起纠纷以前,必须在对污染忍受的程度与需求解决的代价等程度之间进行比较、权衡之后才能做出决断。

只有在造成的损害超出了受害人所能忍受的范围,也就是说,忍受污染的代价超出了解决纠纷所要付出的代价,受害人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会开始寻求解决的途径。

这样,纠纷才—显现出来。

但,即使在纠纷形成之后,由于受害人的明显劣势地位等方面的原因,纠纷往往无法一次性解决,要解决环境资源纠纷,受害人必须继续行使这种主动性。

最终,仍是受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寻求其他解决途径。

  三、不以致害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

  四川省某市曾有一化工厂和一造纸厂位于一条小河的两岸,化工厂生产需要排放三氯化铁残液,造纸厂生产排放的是漂液废水,这两种废水在单独排放时不会对环境造成污染,还可对水体起化学净化作用。

但1983年12月17日上午,两股废水在造纸厂排水沟口混合,产生了有毒气体氯化氢,致使在河边劳动的12名工人中毒。

  在该污染事故中,两个企业都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

正如这起污染事故一样,环境资源纠纷往往是在致害人不具备主观上的过错的情况下发生的,但如果坚持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显然不利于对无辜的受害人进行救济,也不利于保护环境。

在上例中,如果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化工厂和造纸厂便都不应对中毒的12名工人负民事责任,这可能将致使工人由于得不到及时救治从而影响工人正常的生活工作,乃至有可能因为延误治疗而危及中毒工人的生命健康。

基于此,在环境资源纠纷中,大多数国家不再奉行过错责任原则,而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无过错责任”,是指—切污染危害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只要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即使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也实行了该原则。

因此,在上述污染事故中,化工厂与造纸厂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常表现为两种合法权益间的冲突

  如,很多生产企业的生产是24小时的连续作业,机器不能停止运转,这样,机器运作所产生的噪声或振动就影响了附近居民的正常休息。

从理论上讲,居民有不受噪声振动影响正常休息的权利;而生产企业必须生产才能维持其生存,企业有生产创收的权利,但是,这两种权利是明显冲突的。

如果判定生产企业在夜间停止作业,虽然保护了居民的休息权,但对于生产企业而言,无异于剥夺了其经营权。

因此,环境资源纠纷常常表现为两种合法权益之间的冲突。

  由于环境资源纠纷大多是伴随着正常的生产开发、生活活动而产生的有害“副产品”,它与投毒、伤害、杀人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本质的区别,它往往表现为两种合法权益的冲突。

就环境污染纠纷而言,“零排放”可以根绝这类纠纷的发生,然而要完全实现“零排放”除非停止所有正常的生产、生活活动,这显然是不可能的。

同时,由于环境自身具有的自净能力,所谓的“零排放”也是没有必要的。

只要在一定限度内,环境侵权是一种“合法或适法侵权”,是可以容许的危险。

只有当生产开发、生活活动所造成的影响是环境自身无法消化时,才产生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环境资源纠纷也就随之产生。

  五、当事人具有不确定性

  传统的民事纠纷,通常是特定的致害人对特定的受害人的个别权益,如,生命、身体、财产等权益的某一种或多种侵害。

而在环境资源纠纷中,虽然存在特定当事人的情况,但在许多场合下,表现为非特定众多污染源的复合污染或众多企业对资源的共同开发利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多种权益的同时侵害。

这样,对谁是致害人、谁是受害人很难判定或无法判定。

如,城市内工厂所产生的大气污染就是典型的当事人不特定的情况。

  六、当事人力量悬殊大

  环境资源纠纷的当事人力量悬殊巨大,大部分的环境资源纠纷中,致害人是经国家注册许可的企业,而受害人则为普通公民,因此,致害人相对于受害人无论从经济实力上、还是在拥有的知识信息方面,都具有明显的优势:

  首先,当事人在经济实力上的差异巨大。

企业经济实力较之于普通公民,可谓实力雄厚,能够投入足够的诉讼的费用及能量,处于有利地位;而相反,普通公民在经济上处于明显的劣势,高昂的诉讼费用可能让他们望而却步,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保护自己的环境权益。

  其次,双方当事人在拥有知识信息方面也存在明显的差距。

在环境资源纠纷中,生产企业一方不仅对有关纠纷对象的知识信息拥有质和量上绝对的优势,而且企业还可以凭借自己独占的知识信息去说服相对无知的受害者,从而使纠纷朝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解决。

  由此可见,在环境资源纠纷中,受害人相对于致害人是明显的弱势群体。

陷塘岙村村民与石料公司的环境资源纠纷中,村民权益维护的困难也正体现了这种强弱悬殊。

  1.3环境资源纠纷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环境资源纠纷分成不同的种类,本文由于篇幅所限,仅就两种主要的分类方法进行阐述。

根据产生纠纷的原因不同,可以将环境资源纠纷分为环境污染纠纷和环境破坏纠纷两大类。

根据受害人的不同赔偿请求,可以将环境资源纠纷分为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和精神损害赔偿纠纷这三类。

  一、根据产生环境资源纠纷的原因分类

  产生环境资源纠纷的根本原因是环境资源问题的存在,根据环境问题的不同可以将环境资源纠纷分为环境污染纠纷和环境破坏纠纷两大类。

  

(一)环境污染纠纷。

环境污染纠纷主要是指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纠纷,即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或者法人之间因环境污染而引起的争议。

这类纠纷是由排污活动对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和危害所引起的,产生这类环境资源纠纷的根本原因是环境污染,即投入性损害或污染性损害。

  河北省乐亭县农民孙有礼等18人为了发展海水养殖业,于1997年与乐亭县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了滩涂承包合同,共同集资承包了大清河、滦河入海口滩涂开办海水养殖厂,从事海水养殖。

2000年10月上旬,大量的工业污水沿滦河河道和滦乐灌渠奔涌至滦河口、大清口海域,污染了孙有礼等18人的6家养殖厂,致使养殖厂内即将成熟上市的蛏子、毛蚶、文蛤、青蛤、梭鱼、鲈鱼等贝类及各种鱼类成批死亡。

后查明,致使养殖厂遭受污染的工业污水是由迁安第一造纸厂、迁安市濡远造纸厂、迁安市华丰造纸厂、迁安市自新福利造纸厂、迁安市友谊化工厂、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冀滦纸业有限公司、河北华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排放。

于是,孙有礼等18人将上述企业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述企业赔偿经济损失。

  福建省闽侯县农民赵崇钦等3人为了养殖河蚬出口创汇,2000年与闽侯县上街镇中美村委会签订溪源河承包合同。

共同集资养殖河蚬,2003年11月发现大量浑浊与刺鼻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直接排入溪源河,导致溪源河内养殖的河蚬全部死亡。

2003年12月福州市渔业环境监测站对河蚬死亡事件调查、分析及损失计算,认定:

导致死亡的原因是福建中医学院、福建医科大学、闽江学院等三所大学的生活污水未经净化处理直接排入养殖区,造成水生生物有毒副作用的非离子氨严重超标与水中严重缺氧,从而引起河蚬全部死亡。

经鉴定:

本次河蚬死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97.0454万元。

于是赵崇钦等3人将三所大学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所大学赔偿经济损失。

  河北省乐亭县孙有礼等18人诉迁安第一造纸厂等9家企业及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赵崇钦等3人诉福建医科大学等三所大学造成环境损害赔偿案即是环境污染纠纷案,大量的工业污水或生活污水直接排放养殖区域,导致养殖物死亡,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由此引发了纠纷。

  

(二)环境破坏纠纷。

环境破坏纠纷主要是指因为环境资源的过度或不当开发利用而引起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

这类纠纷是由于不适当地从环境中取出或开发出某种物质、能源对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和危害而引起的,产生这类环境资源纠纷的根本原因是环境破坏,即取出性损害或开发性损害。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陷塘岙自然村是一个三面环山的小村落,这个自然村有230多名村民。

1995年5月,定海永业石料建材有限公司与陷塘岙村签订了使用山皮协议,开采期限25年,每年上交村里8000元,在未划定开采山界的情况下,石料公司与有关部门签订了协议。

协议上写明:

为发展村级经济,充分利用本村的自然资源,本着靠山吃山、靠海吃海的原则,签订本协议。

7月,该公司开始在山上开采石料。

然而因北山矮了,冬天村里风沙满天飘,没有规则的开采时间影响了村民的生活和孩子的学习。

面对环境恶化和权利被侵犯,村民们向原村支书金顺利和石料公司进行交涉。

考虑到石料公司已经投入了资金,党支部大会和村民代表把协议开采时间从25年改为10年,并划定了开采山界,如开采到山界,不管是否到期,都自行停止。

可石料公司仍以原来合同为25年为由,不承认村里的决定。

此后,村民与石料公司的矛盾在很长时间里都没能得到妥善解决,正面冲突时有发生。

1998年4月16日,200多名村民联名向有关部门上诉,要求认定原增光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金顺利私自和石料公司签订开矿25年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在上书的同时,村民去山上静坐,使石料公司不能生产,定海警方以破坏生产为由,对三名为首的村民作出了治安处罚。

4月28日后,石料公司恢复生产。

基于此,村民们将定海永业石料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与第三人1998年2月16日签订的《关于矿区开采的赔偿协议书》无效;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开矿,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该案中,石料公司的过度开采行为,破坏了村庄的自然环境,导致环境恶化,村民的正当环境权受到侵害,从而引发了村民与石料公司之间的纠纷。

陷塘岙村村民与石料厂的纠纷即属于由环境破坏而导致的纠纷,这类纠纷主要是由于过度或不恰当地开发利用资源造成了环境破坏所引起的。

  二、根据受害人的赔偿要求分类

  根据受害人的不同赔偿要求,环境资源纠纷主要可分为:

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人身伤害赔偿纠纷、精神损害赔偿纠纷。

  

(一)财产损失赔偿纠纷。

这类纠纷是由于致害人的环境侵害行为,导致了受害人财产的损失,受害人提起赔偿请求。

在环境侵害赔偿中,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当包括三个部分,除了直接损失外,还应包括失去的可得利益和间接损失。

例如,工厂排污毒死了鱼塘的鱼苗,直接损失是鱼塘的鱼苗,可得利益是鱼苗长成后可以得到的实际收入,间接损失是治理被污染鱼塘的费用。

  

(二)人身伤害赔偿纠纷。

这是由于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导致人身伤害而引起的赔偿问题,这比第一类导致财产损失而引起的赔偿纠纷复杂得多。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明确规定: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总之,无论致害人的环境侵害行为是致人伤残,还是致人死亡,其都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赔偿原则是:

只赔偿因环境侵害致人伤残或者死亡所引起的财产损失。

⑥伤残或死亡本身,则不属于环境仲裁的仲裁范围,也就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范围。

  (三)精神损害赔偿纠纷。

近些年来,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受害人因环境侵权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时有发生。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我国慢慢地改变了过去那种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转而承认精神损害赔偿。

目前,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6日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规定:

自然人因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某化工厂位于某小学东南面不远处。

2001年4月4日上午,该化工厂的职工违章操作,致使该厂反应釜车间发生苯乙烯泄漏事故。

导致该小学刘露等407位学生相继出现头痛、头昏、恶心、腹痛、咳嗽等症状。

经有关专家小组调查、分析,认为刘露等407位小学学生出现的这些症状,是该化工厂苯乙烯气体泄漏所引起的过敏性刺激反应。

刘露等407位受害人认为,化工厂的此次泄漏事故严重侵害了其人身和财产权利,并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

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化工厂赔偿其因被告的泄漏事故所受到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

  该案中,刘露等407位小学生的健康权明显受到侵害。

因此,他们要求被告某化工厂给予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合理的,法院也支持了他们的合理请求,判令被告某化工厂以向原告刘露等407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承担赔偿责任。

  1.4环境资源纠纷的现状分析

  改革开放以来,在经济发展突飞猛进的同时,由于政府的土地使用规划不当,突发性的污染排放事故,长期性的污染事件,私人之间利用环境资源的冲突以及向自然界索取无度等,虽然在环保部门的大力整治下,重、特大环境事故有所减少,但环境污染仍不断加剧,相应地,环境资源纠纷与日俱增。

  据国家环保总局每年发布的环境统计公报显示,环境资源纠纷的数量不仅呈上升趋势,而且这种上升趋势是显著的。

从1998年到2000年,仅两年时间,环境资源纠纷数量就从18万多件增加到30万多件,增加了约66.67%,2003年突破了50万件。

⑧这个数字是相当惊人的。

它标示着因环境问题而生的环境侵权现象及其救济已成为我国的一大严峻社会问题。

那么,造成环境资源纠纷数量显著上升的原因是什么呢?

这是本文首先要探讨的问题。

  一、环境问题的升级是环境资源纠纷数量显著上升的根本原因

  在环境资源纠纷中,纠纷双方并不是直接发生关系,致害人的侵害行为也不是直接针对受害人的,致害人的行为首先作用于环境,该行为对环境产生了负面影响,从而侵害了生产生活在其中的受害人的利益,由此引发了纠纷。

  本文在上节(案例详见1.3节)举例二起由环境污染引起的纠纷案例,在这二起纠纷中,均是排污行为污染养殖区域最终导致了他们重大经济损失。

可见,环境资源纠纷实际上是一种以环境为媒介的纠纷。

这样,我们就不难理解,环境问题与环境资源纠纷的关系了。

环境资源纠纷是随着环境问题的产生而产生,并随着环境问题的升级而日趋增多的。

  二、环保意识和法律意识深入人心是环境资源纠纷数量增多的另一重要原因

  从1978年至今,是中国环境保护的发展兴盛阶段,国家在环境保护领域开展了广泛的工作,并且重视环境宣传教育。

推广环境基础教育、专业教育和在职教育,并且宣传和普及环境保护知识、环境道德和环境法律知识等。

这些,都使环保意识深入人心,使广大民众认识到,我们只有一个地球,地球是我们共同的家园,每个人都有责任保护它。

于是,在发生环境侵害时,许多人不再选择忍受与沉默,而是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保护我们共有的环境。

只有在受害人主动提起要求被侵害权益的补偿,环境资源纠纷才显露出来,否则,它只是潜藏于环境问题之中,作为环境问题的组成部分而存在。

因此,环保意识的增强提高了广大民众将环境资源纠纷外化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这也使得环境资源纠纷数量呈现出上升的趋势。

  第二章仲裁制度与环境仲裁制度

  2.1仲裁制度

  一、仲裁制度的发展

  仲裁,又叫公断,是指在一个国家的法律许可或规定的范围内,纠纷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自愿达成书面协议,将他们之间发生争议的事项交给一定的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并由其居中作出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

  仲裁是随着纠纷的发展而逐渐产生发展起来的,仲裁是一种历史悠久且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民商事纠纷的解决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据史料记载,早在公元前六世纪的古希腊、古罗马时代,人们就开始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

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法律制度,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而产生并随之发展起来的。

公元前五世纪的古罗马时代,欧洲地中海沿岸一带海上交通发达,各城邦、港口之间的商业交往频繁,由此产生了较多的商事纠纷、海事纠纷。

为了保持商业关系的顺利发展,及时解决日益增多的商事、海事纠纷,商人们发现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前提下,共同委托彼此都信任的、德高望重的、能公道办事的第三人对纠纷进行居中裁判是一种较为简便易行的方法,于是他们就自发地聘请中间人来裁决他们的纠纷。

这样就逐步形成了一旦发生纠纷便由纠纷当事人双方共同约请第三人居中裁决纠纷的习惯做法,由此便产生了仲裁。

《十二铜表法》中就有关于仲裁解决争议的记载。

而公元1347年英国的一部年鉴中也有关于仲裁的记载。

英国议会于1697年正式承认仲裁,制定了第一部仲裁法。

在20世纪以后,仲裁制度在各国得到普遍承认,并出现了国际性的仲裁立法,仲裁成为了各国乃至国际社会解决纠纷或争议的重要方式。

  近代以来,仲裁制度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有极大的发展。

首先,仲裁逐步由国内的民商事仲裁扩展到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海事仲裁、解决国家问题争端的国际仲裁。

其次,对仲裁裁决的执行也由早期的单纯依靠当事人的自动履行发展到由有关法院执行,使仲裁裁决的执行具有了国家强制力的保证。

再次,仲裁者也由早期的有威望的个人担任发展为专门从事仲裁的组织机构,并由一国范围发展到国际性的仲裁机构。

最后,就仲裁活动本身而言,早期的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文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