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院前医疗急救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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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院前医疗急救条例

济南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体系建设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四章 工作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院前医疗急救事业,规范院前医疗急救秩序,提高院前医疗急救能力和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活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市急救中心、区县急救分中心和急救网络医院附设的急救站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接诊医疗机构救治前,在接诊医疗机构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第四条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应当坚持以人民生命安全为中心,坚持救死扶伤,为人民健康服务。

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领导,将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纳入本级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的院前医疗急救保障体系。

 

第六条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文化旅游、自然资源规划、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公益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支持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

第八条对在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体系建设

第九条 本市建立以公立医疗机构为主体,鼓励社会办医疗机构积极参与的急救网络体系,由市急救中心、区县急救分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构成;并逐步增加公立医疗机构设置急救站的数量。

推动建立陆地、水面、空中等多方位、立体化救护网络。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区域服务人口、服务半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医疗急救需求增长量等因素,编制完善医疗卫生专项规划,明确急救网络医院设置。

城区每四万常住人口至少配备一个急救单元,农村或者较偏远地区按照服务人口密度和服务半径适当增加急救单元配置。

第十条 市、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卫生设施布局规划,综合考虑医院等级、诊疗能力等因素,选择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确定为区域内急救网络医院,与其签订行政协议,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并向社会公布。

急救站设置标准由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市急救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市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指挥协调,并具体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莱芜区、钢城区、莱芜高新区、南部山区院前医疗急救调度工作;

(二)负责对区县急救分中心、急救站进行业务指导; 

(三)承接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四)负责院前医疗急救信息系统的建设及运行; 

(五)参与重大社会活动院前医疗急救保障工作和突发公共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六)承担全市院前医疗急救专业人员业务培训;组织开展群众性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公益性培训;

(七)开展急救医学科研及其学术交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区县急救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工作指挥调度;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急救站进行业务指导; 

(三)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信息系统建设;

(四)参与重大社会活动院前医疗急救保障工作和突发公共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五)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专业人员业务培训;组织开展群众性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公益性培训;

(六)开展急救医学科研及其学术交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急救网络医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急救站的日常管理,配备与日常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相适应的急救单元;

(二)服从市急救中心或区县急救分中心的指挥、调度,承担指定的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三)落实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制度,执行院前医疗急救操作规范; 

(四)严格执行医疗保障部门规定的医疗急救服务价格,并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建立急救医生、护士岗位培训制度,定期对医务人员开展急救知识、技能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提倡急救网络医院实行院前急救与院内急诊一体化管理,对急救站、急诊科室专业人员实行统一调配、统一培训,统一管理、统一待遇,畅通院前急救与院内急诊的绿色通道,实现患者救治数据及时共享。

第十五条急救网络医院不得将急救站出租、承包给任何单位或个人。

急救站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因故中断或者停止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急救网络医院应当至少于中断或者停止服务前两个月向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该区域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接诊医疗机构应当设有急救车辆通道和专用停靠区域,并保持畅通。

急诊科室实行每天二十四小时接诊,优先接诊急救车转运的危重病人。

鼓励接诊医疗机构设立急、危、重症专病诊疗中心,加强院前院内急救工作联动协作,进一步提高救治能力。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急救知识和急救基本技能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训学生掌握医疗急救基本知识。

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广播、电视、网络、新闻出版等单位以及公共场所、景区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开展医疗急救基本知识和其他应急防护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第一时间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八条鼓励学校、社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地铁站、体育场馆、会展场馆、景区、大型商场、大型宾馆、写字楼等人员密集场所建立群众性救护组织,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急救知识技能培训,并配备必要的急救器械、设备。

第十九条鼓励公民发现他人有医疗急救需要时,立即拨打“120”急救。

鼓励警察、消防员、乘务员、导游等公共服务人员和志愿者队伍接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发现需要急救的患者时主动救助。

 

鼓励具备医疗急救专业技能的公民在院前急救人员到达前,按照急救操作规范对需要急救的患者实施紧急现场救助。

因实施紧急救助对患者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本市院前医疗急救专用呼叫号码为“120”。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其他院前医疗急救号码、冒用“120”号码;任何个人不得实施恶意拨打“120”号码、谎报呼救信息等非法占用120线路资源的行为,发生上述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个人诚信记录。

第二十一条 市急救中心、区县急救分中心应当设置与本区域院前医疗急救呼叫量相适应的呼叫线路、调度席位,配备急救指挥调度人员,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和首接负责制,及时接听公众呼救电话,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受理呼救。

 

第二十二条 急救指挥调度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考核,熟悉院前医疗急救知识和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具备专业的指挥调度能力,受理急救医疗呼救时应当立即对呼叫信息进行分类、登记,对病情进行初步评估,并发出急救车调度指令。

必要时,可以对急救呼叫人员进行现场应急救护指导。

第二十三条 市急救中心、区县急救分中心、急救站相关急救资料,包括电话录音、派车记录和急救车出车、运行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二十四条 急救车应当配备具备相应资质的医师、护士和驾驶员,有条件的可以配备急救担架员,院前急救人员应当接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

非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从事院前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院前急救人员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时,应当穿着统一急救服装,文明待人,规范服务。

 

第二十五条 急救车应当按照标准配备设施,并喷涂全市统一的院前医疗急救标志图案,统一管理。

非急救车不得冒用院前医疗急救专用标识。

急救车使用年限超过10年或者行驶里程超过30万公里的应主动到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登记,清除院前医疗急救标识后,不得再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院前医疗急救专用标识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急救车应当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急救车开展非院前医疗急救活动。

 

因重大社会活动院前医疗急救保障工作需要调用急救车的,应当提前三日向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调配。

第二十六条 急救网络医院接到市急救中心或区县急救分中心调度指令后,应当在三分钟内按照调度指令派出急救车和院前急救人员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院前急救人员应当在保证交通安全前提下尽快到达急救现场,按照院前医疗急救诊疗及操作规范立即对患者进行现场救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抢救和运送工作。

患者家属或者现场其他人员应当协助配合院前急救人员工作。

院前急救人员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第二十七条院前急救人员应当按照就近、就急以及满足专业治疗需要的原则,将患者送往相应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患者或者其家属要求送往其他医疗机构的,院前急救医师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并要求其签字确认,拒绝签字的,院前急救人员可以采取视频方式予以记录。

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院前急救人员决定送往相关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一)疑似突发甲类、乙类传染病的; 

(二)患者不能自主表达意愿且无家属陪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院前急救人员在急救过程中发现患者存在危害自身或他人人身安全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并协助运送。

 

第二十九条 接诊医疗机构接到院前急救人员有关抢救急、危、重患者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做好救治准备。

 

接诊医疗机构实行首诊负责制,应当按照“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对急、危、重患者实施救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院前急救人员将患者送达接诊医疗机构后,接诊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与院前急救人员应当及时完成交接手续。

接诊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不得留滞院前急救车辆以及车载设备、设施。

第三十条接诊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急诊抢救、紧急会诊等各项规章制度和应急联动机制,明确岗位职责和操作规程。

院内急救人员应当遵守规章制度和诊疗技术规范,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及医疗安全。

第三十一条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医疗保障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示。

患者应当按照收费标准支付院前医疗急救费用。

救助管理机构收容人员的院前急救费用按照现行救助管理经费渠道解决;对其他生活无着流浪乞讨危重患者的院前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四章 工作保障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院前医疗急救专项经费,足额用于下列事项:

 

(一)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和运行,包括急救车辆及相关设备配置和更新、相关培训、保障和演练等;

(二)对急救网络医院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给予补贴;

(三)其他与院前医疗急救相关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相关部门应当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提供下列保障:

(1)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急救车收费标准。

(2)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卫生专项规划,保障院前急救医疗机构建设用地。

 

(三)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将符合相关规定的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及时为参保人员提供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结算服务。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符合相关规定的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在院前急救人员的待遇、职称评定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晋升上一级卫生系列职称时,参加院前急救工作经历可视同为参加基层工作经历。

(五)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对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进行查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市急救中心提供道路交通实况信息,保障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优先通行,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采取措施确保应急车道畅通; 

(六)民政部门负责对急救患者中符合社会救助对象标准的予以甄别确认。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协调相关公路收费运营单位,对执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救援任务的急救车按规定优先放行。

(八)工信部门负责协调电信运营企业保障“120”通讯网络畅通。

 

第三十四条 急救车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救护专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三)在禁停路段临时停放; 

(四)在高速公路上使用应急车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急救车执行急救任务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不得阻碍急救车通行。

其他车辆和行人有条件让行而拒不让行的,由院前急救人员予以举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实后依法处罚;因让行或主动参与救护患者导致违反交通规则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实,应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急救资源必须服从政府的统一调配。

紧急调集人员的,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急救中心、区县急救分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1)不服从急救统一指挥调度或未及时出诊延误患者救治;

(2)未按照规定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受理呼救的;

(三)未按照规定登记、保管调度呼叫电话录音、派车记录和急救车出车、运行等资料的;

(四)未按照院前医疗急救转运原则转运患者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急救网络医院将急救站出租、承包给机构或个人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照《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急救站擅自停业、中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急救网络医院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其他院前医疗急救号码、冒用“120”号码的,非急救车辆冒用院前医疗急救专用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急救网络医院使用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事院前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急救网络医院擅自动用急救车开展非院前医疗急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动用急救车开展非院前医疗急救活动所产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接诊医疗机构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急、危、重患者或留滞院前急救车辆以及车载设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恶意拨打“120”号码、谎报呼救信息或者骚扰的;

(二)阻碍执行院前急救任务的急救车通行的;

(三)故意损毁院前急救医疗设施、设备或者侮辱、殴打医疗急救人员,阻碍现场抢救工作、扰乱急救医疗秩序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所称急救网络医院,是指接受急救中心指令、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

本条例所称急救站,是指市急救中心内设或急救网络医院附设的承担院前医疗急救转运任务的业务科室。

本条例所称急救单元,是指由急救通讯设备、急救运输工具、急救医疗设备、急救药品和相应的急救人员组成的,能够单独完成院前急救任务的基本单元。

本条例所称急救车,是指符合救护车卫生行业标准、用于院前医疗急救的特种车辆。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济南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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