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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让与的法律构成论
债权让与的法律构成论
崔建远、韩海光
关键词:
准物权行为/债权让合同/原因行为/有因性
内容提要:
德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认为债权让与是准物权行为,法国、我国民法则认为它系债权合同生效的当然结果,否认准物权行为的存在,日本民法的多数说一方面持准物权行为说,另一方面又否认无因性。
由此带来债权让与制度及其理论在构成、样态乃至效力等方面的差异。
在我国民法上,债权让与合同大多具有有因性。
一、引言
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之关系的内容,债权人通过让与合同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的现象。
其中的债权人叫作让与人,第三人称为受让人。
随着我国经济生活的丰富多彩,财产及其权利转让日益增多,债权让与已经屡次闯入人们的生活,一再给我们提出必须解决的问题。
当我们认真研讨债权让与问题时,发现它比原来认知的要复杂得多。
我国民法虽然继受了大陆法系的风格,受德国民法、日本民法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及其理论的影响较深,不过,在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制度方面,我国民法却没有因袭。
这就不能不影响到债权让与制度及其理论的构成、态样乃至效力等。
于是,如何准确地认识我国民法上的债权让与制度及其理论,在学习和借鉴德国民法、法国民法、日本民法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的理论时,采取何种方法,形成什么结论,便成为不容忽视的问题。
二、主要立法例关于债权让与的理论构成
(一)德国民法上的理论构成
近代民法将债权视为财产的一种,并在原则上允许债权的自由让与,因此在探讨债权让与的问题时,可以与物权变动的问题并列考虑,但同时又须注意债权让与中特有的问题。
众所周知,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例,最具代表性的有德国的形式主义和法国的意思主义。
前者区分债权行为(负担行为)和物权行为(处分行为),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而后者在物权变动中,对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不作区分,仅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那么在标的物是“债权”,而不是“有体物”的情况下,其法律构成如何呢?
我们通过例1加以说明。
例1:
甲乙签订赠与合同,甲将自己对丙的10万元债权赠送给乙。
并且在签订合同后,甲将上述让与事实通知了丙。
德国民法理论认为,在这个例子中存在两个合同,一个是甲乙间的赠与合同,仅仅产生甲向乙转移10万元债权的债务,并不发生债权转移的效果。
这就是所谓的债权合同,也叫负担行为。
另一个是甲乙之间形成的10元债权移转的合意,可称之为债权让与行为或者叫作债权让与契约。
(注:
为了区别作为债权行为的债权让与合同与作为准物权行为的债权让与行为两个概念,本文把前者叫作债权让与合同,或者直接根据上下文及其内容而命名为买卖合同、赠与合同或代物清偿等;将后者取名为债权让与行为或者债权让与契约。
虽然在中国大陆的现行法上,在概念上不再区分契约与合同,但因笔者的词汇贫乏,本文才不得已地如此使用契约和合同的概念。
)它直接发生债权转移的效果,不同于前述产生债务的负担行为,而属于处分行为。
由于该契约类似于产生物权变动效果的物权行为,但其标的物是债权而非有体物,因此又被称为准物权行为,或者准物权合同(契约),以区别于典型的物权行为。
(注:
在这里值得一提的是荷兰民法。
荷兰民法将物的让与和债权的让与都归为物权行为,因而两者都作为“财产的转移(übertragangvonGütern)”在荷兰民法第三编第83条以下加以规定。
参照[德]海茵•科茨(HeinKotz):
《ヨ一ロツバ契约法Ⅰ》,松冈久和等译,第501页。
)对于债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之间的关系,德国民法也采取与物权变动相同的法律构成,即承认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即使甲乙间的赠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准物权行为的效力也不受影响,即该债权仍然有效地转移给乙。
(二)法国民法上的理论构成
与德国民法典不同,法国民法典未把债权让与放置于债权总则中,而是把它规定在买卖契约法中,视为买卖契约的一种形态,即债权的买卖,属于出卖人履行其转移标的物义务的一种方式。
(注:
与法国民法典采取相同构成的还有西班牙民法典(第1526条)。
当然,现代的法国民法和西班牙民法并不排斥买卖之外的其他原因行为。
因而有学者批评这种规定是过时的。
比如海茵•科茨教授认为“债权让与的原因行为并不限于买卖契约,也包括赠与、担保的合意等其他情况,所以很明显不能象法国民法典那样将之规定于买卖法,而是必须抽取其共通项放在债权总论部分。
”([德]海茵•科茨(HeinKotz):
《ヨ一ロツバ契约法Ⅰ》,第501页。
法国民法典第1689条规定:
“债权,对第三人的权利或者诉权(action)的转移,通过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权利证书的交付进行。
”另外,债权于当事人之间的转移,在买卖契约缔结的同时发生(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
对于这一点没有任何异议。
见[日]西村信雄编:
《注释民法11.债权2》,有斐阁1965年11月版,第340页。
)债权让与和有体物买卖在法律构成上完全相同,即在债权合同以外无须任何独立存在的所谓物权行为。
债权发生转移只不过是该债权合同生效的结果。
无论标的物是有体物抑或债权,法国民法对物权行为的存在本身都持否定态度。
既然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自然也就不会产生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时,对物权行为的效力有无影响的问题,因此在采取法国民法的理论构成中,也就没有讨论有因性或无因性的必要。
从法国民法的立场来看上面的例1,只存在一个合同,即甲将10万元债权赠与乙的赠与合同。
而10万元债权由甲转移到乙乃是该赠与合同生效的当然结果,无须有独立于该赠与合同的其他任何处分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债权让与不同于有体物买卖之处,在于不需要交付(动产的情形)或登记(不动产的情形),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或法律的限制规定时,因债权合同的生效当然地发生债权转移的效果。
(三)日本民法上的理论构成
日本民法的理论构成有些独特。
有物权变动的问题上,日本民法采取与法国民法相同的立场,其判例和通说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认为仅仅基于债权合同即可发生物权的变动。
有趣的是,在债权让与的问题上,不少学说却没有逻辑地沿袭上述思维,而是追随德国民法学说,认为债权让与属于“准物权契约”,并承认其具有独立性。
(注:
[日]伊藤进等:
《民法讲义4•债权总论》,高阳堂1977年9月版,第242页;[日]潮见佳男:
《债权总论Ⅱ》,信山社,2001年4月第2版,第516页等。
)不过在有因或无因的问题上,判例与多数学说则采取有因性的立场,这一点又不同于德国民法。
(注:
大判昭和3•12•19民集7卷1119页判决认为:
债权让与的契约被解除后,该债权当然地复归。
此外,最判昭和43•8•2民集22卷8号1558页对他人债权让与的判决中表明:
在让与他人所有之债权的契约中,让与人事后取得该债权的情况下无须任何意思表示,该债权即转移到受让人。
)
在上述的例1中,日本民法认为存在两个合同,即甲乙间的赠与合同(原因行为或称负担行为)和甲乙间的债权让与契约(处分行为或称准物权行为)。
在承认准物权行为独立这一点与德国民法相同。
但是,在甲乙间的赠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该债权让与契约也因之失效,不发生债权移转的效果。
这种承认有因性的立场又与德国民法相左。
至于为何采取这样的理论构成,其理由却未必明确。
比如我妻荣教授认为:
“债权让与契约以债权的转移为内容,这使同让与人或赠与人负担债权转移义务的买卖或赠与契约(原因行为),在理论上有明显的不同。
将这种在理论上具有不同属性的契约作为处分行为,以便同原因行为加以区别,或者根据其性质称之为准物权行为都是妥当的。
”(注:
[日]我妻荣:
《新订债权总论》,岩波书店11964年3月版,第526页。
)不过,他同时又指出:
“在债权买卖或赠与的场合,认为实际上必须有与上述契约不同的债权让与契约存在的观点是错误的。
而是应该仅仅作为一个契约解释的问题来对待,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解释。
盖因债权让与契约同买卖契约、赠与契约同样通过不要式的意思表示而表现,即使在理论上属于不同的存在,而实际上通过同一行为而表现是不存在任何障碍的。
”(注:
[日]我妻荣著前揭《新订债权总论》,第527页。
)
当然,对于多数说的理论构成存在着不同意见。
例如,甲斐道太郎教授认为,上述理论构成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德国民法体系中是正确的,但是“日本民法上的财产转移法,一般被认为是立足于法国民法的基本原理,并且考虑到其与物权行为理论的并列关系,下面这样的构成也是有可能的。
即在日本民法中,原则上债权发生转移乃基于原因行为的效果(即基于债权契约);只有在例外的情形下才存在作为处分行为的债权让与契约。
”(注:
[日]西村信雄编前揭《注释民法11•债权2》,第341页。
)由此可见,在日本的学说中,即使是倾向于采取法国民法之理论构成的,仍然不否认债权让与作为处分行为的例外。
(注:
比如西村信雄指出,即使否认债权让与行为独立性的学说,也承认在作为对既存债务的清偿而进行的权利转移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存在与原因行为无关的处分行为([日]西村信雄编前揭《注释民法11•债权2》,第340页。
))
然而无论采取什么样的理论构成,最终目的还是要解决实际问题。
如果仅从法理构成上难以分辨孰优孰劣的情况下,是否有利于解决实际问题则成为重要的判断标准。
(四)我国民法的构成
在我国民法上,一方面未采取物权行为制度,不同于德国民法,相同于法国民法;另一方面,在物权变动上采取债权形式主义,又不同于法国民法。
在债权让与上,仍然贯彻不取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这点又不同于日本民法的通说。
使得其债权让与制度及其理论更具特色。
在我国民法上,区别债权让与和债权让与合同两个范畴。
债权让与,是指债权自其主体处移转到受让人之手的过程,是债权变动的一种形态,因不承认物权行为制度及其理论,它属于事实行为;同时,它也是债权归属于受让人的一种结果。
而债权让与合同则为引起债权让与的一种法律事实,并且,因其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故它属于一种法律行为;因其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故它属于债权行为。
(注: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版,第165页。
)
(五)台湾地区有关规定的理论构成
中国台湾地区有关规定完全追随德国民法,视债权让与为准物权行为,而非债权合同,时常使用债权让与契约的表述。
(注:
郑玉波:
《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1996年11月第15版,第463~464页。
)该准物权行为的原因行为,即我国民法所说的债权让与合同,台湾地区有关规定多称之为基础行为。
它属于负担行为,或者叫作债权行为,具体表现为买卖、赠与、代物清偿等合同的形式。
三、比较分析与评论
(一)债权让与、债权让与合同、处分行为、处分权等概念的辨析
债权让与合同这个概念和它所表示的事务,在我国民法与德国、中国台湾地区有关规定上以及日本民法多数说上,具有本质的不同;在法国民法和我国民法上,则具有相同的含义。
按照法国民法和我国民法,债权让与合同这个债权行为成立并生效,债权就发生让与的效果,不需要履行行为,至少不需要履行主给付义务,但有时需要履行诸如交付债权凭证等附随义务。
但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规定上,债权的移转,不是借助于债权让与合同这个债权行为,而是通过债权让与契约这个准物权行为,来实现的。
理论上虽然如此,可在外观上,只要当事人双方没有特别的约定,那么,他们一经签订完毕债权让与合同(债权行为),债权就发生移转。
不论是中国、法国的民法,还是德国、中国台湾地区有关规定,抑或日本的民法,概莫能外。
这更促使我们思考,在债权让与场合,区分债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的价值到底如何?
在这里,所谓债权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的区分,也失去了有形的意义。
造成上述奇怪现象的另一原因,在于债权让与不同于物权变动。
这不仅是因为债权不同于物权,而且表现在对于公示的要求不同。
物权变动必须通过移转占有、登记等公示形式对外表现出来。
(注: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169页。
)至于债权让与,除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债权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则无须采用特别的公示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7条)。
除票据债权等以外,债权让与无登记、占有移转的要求。
至多对已经做成债权证书的债权进行让与时,必须交付债权证书。
这属于履行附随义务。
如此,在德国民法上,失去了交付、登记这些识别物权行为的外观标志,也使得交付、登记是否为物权行为的组成部分的争论不再必要。
使得法国民法的债权意思主义彰显出简洁合理性。
债权让与,是债权人处分其权利的表现,需要债权人享有处分权。
就字面意义看,中国、德国、日本、中国台湾地区有关规定及其理论没有区别。
所不同的是,“处分”虽然通常是指处分行为,在德国民法和中国台湾所谓的民法上,处分行为又主要是指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只在极个别的情况下,才包括负担行为(债权行为)。
(注:
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版,第136~137页。
)例如,中国台湾所谓的民法典第819条第2项规定:
“共有物之处分、变更及设定负担,应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此处“处分”,应从广义,包括负担行为在内,故私卖共有物,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系属效力未定,自得因其他共有人之承认而溯及既往发生效力。
(注:
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版,第59页。
)按照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的要求,处分人对标的物得享有处分权。
与此不同,我国民法上的处分,应常指债权行为。
于此场合,应类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第51条等规定,同样要求债权人对债权拥有处分权。
(注:
崔建远:
《无权处分辨》,《法律研究》第25卷第1期(总第144期),2003年1月,第3~24页。
)这在德国民法学者看来,简直不可思议。
但只要理解两种立法例的背景,也就应当而且能够释然。
(注:
崔建远:
《无权处分辨》,《法律研究》第25卷第1期(总第144期),2003年1月,第3~24页。
)
(二)债权让与、债权让与合同(基础行为)、产生债权的行为之间的关系
债权让与、债权让与合同(基础行为)和产生债权的行为之间的关系重要且复杂,需要辨析。
此处所谓产生债权的行为,是指产生将要被转让的债权的法律行为,亦即发生债权让与合同的标的物的法律行为。
产生债权的行为大多是合同,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互易合同等。
至于所谓基础行为,并非上述产生将被转让的债权的法律行为,而是指债权让与合同(债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可能是买卖合同,可能是赠与合同,也可能是代物清偿合同,还可能是信托合同等。
有学者认为,以委任(委托)索取债权的目的或者委任(委托)保管财产的目的等,可以作为债权让与这个准物权行为的目的。
(注:
孙森焱:
《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1997年8月修订10版,第694页。
)换言之,债权让与合同(债权行为)是个总称谓,在个案中,债权让与合同(债权行为),或者是买卖债权的合同,或者是赠与债权的合同,或者是代物清偿合同,或者是信托合同,等等。
不过,德国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及其理论,不使用债权让与合同的范畴,要么具体地直接地称为买卖合同或赠与合同或委任合同或代物清偿等,要么使用基础行为勤或基础合同的概念,要么叫作负担行为,要么称为债权行为。
日本民法的多数说称为负担行为,或者原因行为,或者债权行为等。
债权让与,在法国、我国民法上,从行为的角度着眼,它属于事实行为;从交易的终点考察,就是债权让与合同(或者是买卖债权的合同,或者是赠与债权的合同,或者是代物清偿合同,或者是信托合同,等等)生效的结果。
但在德国、中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上,按照日本民法的多数说,在行为的层面观察,它属于准物权行为;在结果的意义上,它也不是债权让与合同(债权行为)生效的结果,而是债权让与契约这个准物权行为引发的结果。
还必须注意,虽然都叫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等,但作为产生债权的行为中的买卖合同、赠与合同不同于作为基础行为的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它们是不同的事务,合同的当事人、标的物等均不一致。
在中国、法国、德国、中国台湾地区有关规定上,它们的定性和法律效果存在着差异。
现在通过案例2加以说明。
案例2:
甲公司和乙于2002年6月2日订立一个买卖奥迪车的合同,约定甲公司于2002年9月1日将奥迪车交付与乙,乙同时支付价款32万元。
乙于2002年7月15日和丙签订转让奥迪车请求权的合同,并于当日把书面通知送达与甲公司。
乙和丙之间的转让奥迪车请求权的合同,实际上是乙把该奥迪车请求权出卖给了丙,丙将向乙支付价款30万元。
按照我国民法解释,上述甲公司和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是产生债权的行为。
乙和丙之间的奥迪车请求权转让合同就是基础行为,也叫债权让与合同。
奥迪车请求权于2002年7月15日由乙转让丙的现象,就是债权让与。
在这里,买卖奥迪车的合同(产生债权的合同)提供转让奥迪车请求权的合同(债权让与合同)的标的物,转让奥迪车请求权的合同(债权让与合同)系奥迪车请求权让与(债权让与)的法律事实,换言之,转让奥迪车请求权的合同(债权让与合同)是奥迪车请求权让与(债权让与)的原因行为;奥迪车请求权让与(债权让与)为转让奥迪车请求权的合同(债权让与合同)生效的结果(相当于有体物买卖合同履行的结果)。
在德国民法、中国台湾地区有关规定的视野里,对于甲公司和乙之间的买卖合同、乙和丙之间的奥迪车请求权转让合同的认识,与我国民法的相同。
但对于奥迪车请求权于2002年7月15日由乙转让丙,则认为属于准物权认为。
乙和丙之间的奥迪车请求权转让合同这个负担行为,是奥迪车请求权让与这个准物权行为的原因行为。
我国某些民法著述,包括我们自己的在内,曾经把产生债权的行为,如上文所举甲公司和乙之间的买卖奥迪车的合同,作为债权让与的原因行为。
这存在以下不妥:
其一,未清晰地反映当事人之间的分层次的、功能不同的法律关系。
其二,意味着略去了债权让与合同和产生将要被转让的债权的合同之间的联系。
实际上,1.产生将要被转让的债权的合同无效、被撤销、被解除、不被追认,使得债权不存在,即债权让与合同的标的物不存在。
债权让与合同成立时该债权就不存在的(如在产生将要被转让的债权的合同无效场合),构成自始不能,如果该债权的不存在对于任何人均为如此,例如,行刺公民的债权,买卖走私汽车的债权等,就是自始客观不能,债权让与合同自始失去其目的,失去其意义,失去其客体,故不发生法律效力(注:
[德]Larenz,Schuldrecht,Bd.I,s.88.转引自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版,第59页。
);如果该债权的不存在只是对于让与人而言,他人可以拥有该债权,就是自始主观不能,于此场合,让与人订立债权让与合同,属于让与他人的债权,成为无权处分的一种,应当准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未定。
假如在债权让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让与人仍无债权,那么该合同无效,债权让与的后果不发生;倘若在债权让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让与人取得了债权,如无效行为转换为有效行为,使让与人享有债权,债权让与合同有效,待其履行时引起债权让与。
实际上,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因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债权就移转,故订立合同时无债权,合同无效应为常态。
这是债权让与合同不同于有体物买卖在无权处分上的不同。
2.如果债权不存在出现于债权让与合同成立之后的,构成嗣后不能。
在嗣后不能场合,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只是构成违约,让与人向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债权让与、债权的让与合同和原因行为
债权让与必有原因及其行为,债权让与合同是其原因行为。
客观上虽然有原因,但法律却不一定采取有因性原则。
在德国、中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及其理论上,对债权让与这个准物权行为采取独立性和无因性原则。
法国、我国的民法及其理论则相反,于是,对于债权让与这个事实行为和债权让与合同之间的关系,不能笼统地以无因性原则予以说明。
实际上,讨论事实行为的原因及其行为远远比不上研究法律行为与其原因之间关系具有意义。
尽管如此,鉴于既有的著述大多论述债权让与的原因及其行为,且存在不适当的观点,笔者仍要简单地表明态度:
一是因债权让与自债权让与合同生效时完成,故讨论有因、无因在我国民法上大多是债权让与合同是否有因;二是应该类型化,不可一概而论。
1.票据债权让与采取无因性原则,这是票据法的原则要求。
2.在日本法、中国台湾地区有关规定上,证券化的债权采取无因性原则,这符合商事交易的特点和商事法的特殊性。
“受让人之善意取得债权,除了在有价证券之情形,原则上并不可能。
……因为在债权并无可资认定权利存在之外在表征。
”(注:
黄立:
《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版,第611页。
)在我国,票据债权以外证券化债权是否采取无因性原则,尚不明确,笔者认为应当借鉴日本法在这方面的规定。
3.普通债权的让与合同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原因时,让与合同无效,因我国民法未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制度,故不发生债权让与的效果。
可以说,在这些情况下,债权让与是有因的。
并且,由于我国民法上的无效是绝对的无效,法律对于存在无效原因的合同决不允许发生法律效力。
所以,如果当事人以其意思排除上述原因,该排除的意思表示无效。
4.债权让与合同存在《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原因时,如果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同样因我国民法未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制度,故不发生债权让与的效果。
可以说,在这些情况下,债权让与仍然是有因的。
撤销权人不行使撤销权,合同继续有效,发生债权让与的效果。
但这不是债权让与无因的例证,相反,可以解释为是债权让与有因的表现。
债权让与合同存在着可撤销的原因场合,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排除撤销权的行使,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应当允许。
可以将这种现象解释为撤销权人不行使其撤销权。
为防止当事人一方故意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又利用约定无因性阻却撤销权的行使,法律不应当承认当事人之间的下述事先约定:
债权让与合同存在撤销原因场合,债权让与仍然具有无因性。
5.其他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约定债权让具有无因性,即债权让与的效力不受债权让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被解除的影响。
当事人无此类约定,债权让与为有因。
这是由我国民法总体上采取有因原则所决定的解释原则。
出处:
原载于《法学》2003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