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提早下班路上出车祸要认工伤详解原因.docx

上传人:b****7 文档编号:10134622 上传时间:2023-02-08 格式:DOCX 页数:10 大小:21.5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为什么提早下班路上出车祸要认工伤详解原因.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0页
为什么提早下班路上出车祸要认工伤详解原因.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0页
为什么提早下班路上出车祸要认工伤详解原因.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0页
为什么提早下班路上出车祸要认工伤详解原因.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0页
为什么提早下班路上出车祸要认工伤详解原因.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0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为什么提早下班路上出车祸要认工伤详解原因.docx

《为什么提早下班路上出车祸要认工伤详解原因.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为什么提早下班路上出车祸要认工伤详解原因.docx(1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为什么提早下班路上出车祸要认工伤详解原因.docx

为什么提早下班路上出车祸要认工伤详解原因

为什么提早下班路上出车祸要认工伤?

(详解原因)

一、首先讲一下我国工伤认定的范围。

关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目前沿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的“7+3+3”模式。

国家规定应当认定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共十种,法定不得认定的情形3种。

值得注意的是,《工伤保险条例》所称的工伤既包括因工受伤,也包括因工死亡。

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7种)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可以视同工伤的情形(3种)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法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3种)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二、我国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从以上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应当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和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三条规定,比较原则概括,只是一个大类的划分,并没有具体情形的列举。

而现实生活中的情况十分复杂,这就给工伤认定工作带来一定难度,有些情形需要根据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目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执法、司法等各部门下发的一些普遍适用的指导意见来作出裁量和判断。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是社会政策,是社会治理的重要领域。

工伤保险起源于雇主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雇主)的地位是不对等的,与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民法所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不同,工伤保险的显著特点就是它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工伤保险制度的首要原则。

即不管雇主是否有过错,都须依照法律法规对受伤害的雇员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工伤认定过程中一般不追究伤害事件的原因、程度和性质,不追究用人单位和职工是否有过错。

在劳动者负伤后,除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外,不管过失在谁,工伤职工均可获得经济补偿,保障其基本生活。

通俗的讲,就是用人单位哪怕已尽到相应义务没有过错也要赔付,职工哪怕有过错,除非确证有法定除外的情形,都能获得相应的保障和补偿。

工伤保险就是这样的“霸道总裁”。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统领下,工伤认定除遵循依法认定、合理适当等一般行政原则外,现实中还要做到:

1、以人为本。

以承担社会保险责任作为工伤认定的出发点,最大可能地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

在工伤认定的有关法律条文规定笼统、原则、列举不明的情况下,一般尽可能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理解。

当出现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可能的解释时,要尽量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具体解释适用。

工作中遇到法律规定边缘性案件时,可认可不认的,应认定为工伤。

按照社会普遍接受的情理——公序良俗作为是否属于工伤的判断标准。

2、宽严相济。

工伤认定既不能过于严苛,过于严苛会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不能一味的泛化,过于泛化则会导致工伤认定标准的混乱,造成新的不公平。

总体来说,要做到对劳动者维权从宽,对用人单位守法从严,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政执法(依法行政)从严。

这是因为《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公法范畴,在公法领域,行政主体必须依法行政。

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来讲,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应遵循有利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原则进行推定。

3、举证责任倒置。

工伤保险遵循的是雇主责任原则,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承担了许多责任和义务,履行一系列用工主体职责。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在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单位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职工对单位具有依附性和从属性。

与职工有关的各种文书、文件是由用人单位拟定并由其保管的,如职工花名册、工资支付单等。

工伤认定中的纠纷,往往涉及这些材料的举证。

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那么职工个人的许多主张,都不太可能得到充分的证明,这样会导致职工工伤权益受损。

因此,为了保护职工作为弱者的合法权益,在发生工伤认定方面的争议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职工与用人单位的主张不一致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三、关于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那些事

(一)关于上下班途中工伤立法的前世今生

在工伤保险的事故范围中,有些并非直接的工伤事故,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的国家称之为通勤事故。

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的调查统计,到1963年101个成员国中有50个国家把这种事故纳入工伤保险范围。

我国关于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工伤立法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

1996年原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66号文)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003年4月颁布、于2004年1月1日正式施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010年12月《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其中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与修改前的2003年版《工伤保险条例》相比,新条例进一步扩大了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工伤范围,突破过去机动车事故的限制,将机动车事故与非机动车事故以及职工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等交通工具上下班发生的事故都纳入工伤认定的范围,同时,为了减少道德风险,维护公序良俗,增加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制条件,强调受到伤害认定工伤不应该属于本人主要责任所致。

(二)关于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几个关键概念的理解和把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对其中的几个关键概念,应该全面理解:

1、如何理解“上下班途中”?

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包括以上下班为目的、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三个要素。

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1)合理的上下班时间:

包括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以及职工加班加点时间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时间。

(2)合理的上下班路途:

最全面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2、如何理解“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

(1)这里的“事故伤害”,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伤害,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车辆事故造成的伤害。

(2)这里的“事故”包括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

其中,“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

“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固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3)“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等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3、如何理解“非本人主要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共分五类,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其中“非本人主要责任”应当包括“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只有这三类才属于可认定工伤的范围。

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1)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2)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3)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三)与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密切有关的6个指导文件(节选)

【文件1】“居住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1款规定:

“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

【文件2】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

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文件3】《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

关于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如何理解和适用问题,经征得国务院法制办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并商公安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

二、该条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包括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

其中,“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

“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固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三、“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

【文件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二:

《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文件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文件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人社部发〔2016〕29号)六、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四)迟到早退能否认定工伤?

现在,我们回到问题的原点,《提早下班路上出车祸能不能认定工伤》吗?

当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给出了明确的答案。

笔者认为,结合实际情况和多数案例,一般情况下,职工在合理时间段内的迟到、早退途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主要理由和参照依据有:

1.我国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前面已经提到,工伤认定一般不追究伤害事件的原因、程度和性质。

除非工伤职工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2.国务院法制办2005年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5号)给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答复中已经明确。

复函内容为:

你办《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辽政法〔2005〕12号)收悉。

经研究,并征得劳动保障部同意,答复如下:

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说明,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已将“机动车事故”修改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

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川高法[2006]436号)第二十一条曾有过类似规定:

认定职工工伤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

职工在合理时间段内的迟到、早退途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了其他活动,该活动是职工日常工作生活中必须的、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当然,凡事都有两面性。

合法的未必合情,合情的未必合理。

现实中,有些工伤职工的违纪违章行为,确实也给用人单位的管理秩序带来一定冲击,甚至起到了不好的示范效应。

但是桥归桥路归路,各帐各算,工伤是工伤,至于其它方面,只能通过提高职工素质和加强规范管理来内部解决。

四、不参加工伤保险的现实危害

《提早下班路上出车祸能不能认定工伤》中的案例,经过了行政复议和两轮行政诉讼,对此,很多网友猜测企业肯定没有参加工伤保险。

其实,无论过去还是现在,总有些企业或存在侥幸心理、或受经济利益驱使、或法律意识淡漠,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为避免工伤职工受到利益损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换言之,就是未参保单位职工依然享有相同的工伤保障权益,但相应待遇由用人单位全部支付。

现实中,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于人于己,都会贻害无穷:

1.对职工的危害。

对职工来说,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企业面临市场经营风险,经济效益有升降起伏,难以持续保证职工工伤待遇支付。

如果雇主因欠债、破产失去责任能力,劳动者则失去了受赔偿的可能。

同时,个案索赔的处理模式,赔偿金多为一次性支付,一次性赔偿很容易在短期内花光,但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或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真正需要的是长期性待遇,这样的赔偿方法难以保障其长期基本生活。

如果雇主因欠债、破产失去责任能力,对那些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或所供养的亲属,其赖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长期待遇沦为泡影,无疑将遭受致命打击。

不但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甚至有可能影响到社会的安定。

2.对企业的危害。

对企业来说,用工风险不可避免,随着国家工伤待遇标准的水涨船高,工伤赔偿尤其是工亡赔偿已是一笔不小的经济负担,若持续工伤事故多、争议多,特别是遇到重大、特大、伤亡人数较多的事故时,那些资金不足、实力不够雄厚的中小企业,可能难以负担起巨大的赔偿,势必影响企业自身发展,情况严重的还可能危及企业生存,甚至直接导致企业倒闭、破产、解散。

3、对社会的危害。

由用人单位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就有可能在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利益博弈,引发劳动争议多,并由此滋生出许多恶意诉讼。

极端情况下,一起工伤,若加上劳动关系争议处理,最长可经过11道程序,耗时1300余天,经过近3年的时间才能最终裁定待遇。

工伤职工维权周期长、程序多、成本大,双方当事人的陷于讼累,劳资关系高度紧张和恶化,既不利于工伤职工权益的保障,又不利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保持,还有可能造成社会贫困,成为矛盾隐患,危害社会稳定。

怎么样,法库的小伙伴们,历数不依法参保的“三宗罪”,是不是怕的不要不要的。

那还犹豫什么,赶快拿起手中的“钱袋”,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去吧。

走起…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小学教育 > 小学作文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