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的地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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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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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的地位
篇一:
婚姻家庭法概述
第一章婚姻家庭法概述
【第一节婚姻家庭概述】
婚姻:
是男女两性的法定结合,形成了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夫妻关系。
家庭:
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所构成的生活单位,基于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收养关系而发生,其性质和范围也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
婚姻家庭关系:
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纽带形成的社会关系。
婚姻家庭关系是社会关系的特定形式——属性:
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
婚姻家庭关系——婚姻家庭法律关系
功能——生物、经济、感情、教育功能等
【第二节婚姻家庭法】
婚姻家庭法的概念:
是规定婚姻、父母子女及其他一定范围的亲属身份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以及基于上述亲属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婚姻家庭法学:
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是研究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和与此相关的法律现象的科学。
其形成和发展是以婚姻家庭立法的逐步发展和婚姻家庭法的广泛应用为基础的。
婚姻家庭法的分类:
1、按调整对象的不同分为狭义的婚姻法与广义的婚姻家庭法
从总体上说,所有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不是狭义的,而是广义的。
2、形式意义的婚姻家庭法与实质意义的婚姻家庭法
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1、从调整对象的范围来看,婚姻家庭法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
2、从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性质来看,既有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又有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
婚姻家庭关系的本质是身份关系而非财产关系
依照现代家庭法学的观点,婚姻家庭法的规范内容可归纳为三项:
1、亲属身份关系的变动
2、亲属之间的法律关系
3、对于婚姻家庭中的弱者之保护
婚姻家庭法的主要特点1、伦理性2、团体性3、习俗性4、强行性
婚姻家庭制度:
是一定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婚姻家庭形态在上层建筑领域的集中表现,是由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各种社会规范构成的,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
婚姻家庭制度——婚姻家庭关系
经济基础的决定作用
上层建筑的制约和影响作用
【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编制体例】(p13)
瑞士巴霍芬《母权论》、美国摩尔根《古代社会》
乱婚制、群婚制(血缘群婚制和亚血缘群婚制)、对偶婚制、一夫一妻制
婚姻家庭法的形式渊源就是婚姻家庭法借以表现和存在的法律规范形式。
婚姻家庭法的地位:
(从婚姻法历史发展看大致分为三阶段:
)
1、诸法合体时的古代婚姻法
2、附属于民法的近代婚姻法
3、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社会主义国家婚姻法
4、回归民法又异于民法的我国当代婚姻法
诸法合体:
中国古代的婚姻家庭法受小农经济生活条件制约,以家族本位为特征,具有强烈的家法特征,以维护家长权、父权夫权为基本原则。
旧中国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和立法(本质、制度主要特征、立法主要特点)
古巴比伦王国的《汉谟拉比法典》、古代印度的《摩奴法典》、古《希伯来法》和《日耳曼法》、欧洲中世纪的寺院法等。
古罗马的亲属法——家父权(亲权)和夫权
欧洲中世纪各国的婚姻家庭法。
婚姻的还俗运动
近现代型的婚姻家庭法——以个人为本位
资产阶级国家婚姻家庭法
德国的康德提出了婚姻契约论
二大法系国家的婚姻家庭法变革:
拿破仑民法典在婚姻家庭法上有一个彻底的反封建的成果——使家庭婚姻关系民事化,使家庭婚姻关系脱离了宗教的束缚——拿破仑民法典一个最突出的成就,但除此以外,拿破仑法典在家庭婚姻方面也是一个落后的法典。
当时的资产阶级国家婚姻家庭法落后的主要表现:
第一,夫妻不平等。
第二,离婚受限制。
第三,父母对子女享有很大的亲权。
第四,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
婚姻家庭法的改革始于西德和日本这两个战败国。
日本首先改革的是民法亲属编和继承编。
改革主要表现在:
第一:
取消了“家”的制度。
第二:
取消了家督继承法。
西德家庭法的改革经过了一个曲折的过程
英、法两国在六十年代以后才进行家庭法的改革。
英国1969年才公布了新婚姻法。
法国直到1975年才规定准许当事人自由离婚。
如何看待非婚生子女的问题在欧洲家庭法的改革上是一个重要问题。
如何对待非婚生子女,是封建思想与现代思想的严重冲突之点。
苏维埃婚姻家庭法。
其它社会主义国家的婚姻家庭法。
以苏联为代表的一批社会主义国家诞生后,苏联法学界对婚姻家庭法的地位问题提出了一种新的见解,即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法是脱离民法独立存在的法律部门。
这种观点产生的理论背景主要有两个方面:
第一:
根据对家庭关系性质的马克思主义认识,片面强调婚姻家庭的阶级性。
第二:
认为民法只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不是商品关系,所以不能归属于民法范畴。
【第四节中国婚姻家庭法的演变】(p15)
半殖民地、半封建性社会的婚姻家庭立法
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在近代的延续
清末——1910年《大清现行刑律》
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
北洋军阀政府大理院的亲属立法
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1931年《中华民国民法》
解放前革命根据地的婚姻家庭立法
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
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
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地方性的婚姻条例——陕甘宁、晋察冀、晋冀鲁豫边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立法
1950年《婚姻法》的颁行和贯彻
1980年《婚姻法》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发展
20XX年《婚姻法》的修正
婚姻家庭法在编制体例上是否应当并入统一的民法典之中
在我国现行立法体例上,婚姻家庭法和继承法、合同法等居于相同层次的法律地位,都属于民法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
但是,在民法的框架之下,婚姻家庭法在编制体例上是否应当并入统一的民法典之中,确引发争论。
从现代各国编制体例看,私法框架下婚姻家庭法有三种立法体例:
(1)大陆法系国家秉承罗马法传统,将婚姻家庭法编入民法典中。
因亲属编位置的不同,又可分为两种立法例,即罗马式编制法与德意志编制法。
罗马式编制法是以继受《法学阶梯》的体系为特征,主要将民法分为人法和物法两大部分,民法典不设置总则编,将“亲属关系”、“私权之享有”及“能力”等事项规定于人事编中。
法国民法典将婚姻家庭中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一分为二,前者置于第1卷“人法”,后者规定在第3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在债法总则与分则之间,插进“关于夫妻财产契约,以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
意大利民法典、荷兰民法典等则将婚姻家庭关系集中规定在第一编“人与家庭”中。
德意志编制法以继受《学说汇纂》的体系为特征,以婚姻家庭法为独立的一编,而“私权之享有”、“能力”、“法律行为”等事项另置于总则编中,为各编的共同规则。
德国、瑞士、葡萄牙、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澳门法均采此体例。
(2)制定单独法典与民法典相分离。
以俄罗斯为代表的东欧国家,强调婚姻家庭法的特殊性,在私法的架构下,以民法典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格权关系和财产关系,以家庭法典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以劳动法典调整劳动的关系。
(3)英美法系国家的家庭法主要由一系列单行法和判例法组成。
我国正在进行民法典的制定,对于婚姻家庭法的编制体例在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认识,多数人主张采取大陆法系的民法典结构模式,将婚姻家庭法作为民法典的一编。
篇二:
从婚姻法发展看中国女性地位变化
变故易常,桂馥兰馨
——从婚姻法发展看中国女性地位的变化
目录
绪论.............................................1
一、婚姻法的发展历程.............................1
(一)民国立法婚姻中的变革.......................1
(二)现代婚姻法中的创新与突破...................3
二、女性地位变化在婚姻法中的体现.................6
参考文献.........................................9
婚嫁,男人为女人而婚,女人为自己而嫁。
因其是生育后代的前提,是男女结好的表现,婚姻几乎成了和幸福一样永恒的话题。
随着光棍节的到来,剩男的问题再次被提起,由于现今社会性别比例严重失衡,我国男女比例达到117:
100,使得男方处于选择中的被动方,女性地位相比以往大大提升。
而在近代中国,女性在婚姻中地位很低。
作者试图从婚姻法的发展,对民国时期和现代中国女性的地位变化,主要通过文献研究法进行分析,关注现象背后的思考和启示。
一、婚姻法的发展历程
(一)民国婚姻立法中的变革
随着传统社会的稳步发展,较为固定的婚嫁习俗逐步形成,并一直沿袭到近代。
近代婚姻仿古制,结婚是一种家族行为,要遵循“父母之命”,体现家长的意愿,婚姻的主要目的是“上以嗣宗庙,下以继后世”,为家族传宗接代。
①传统社会的婚嫁习俗具有极大的剥削性和强制性,女性在婚姻中的被动状态,较低的社会地位也使其保受压迫。
晚清时期,由掌握新知识的新式学生首先发起了婚嫁习俗的改革尝试。
随后在辛亥革命对封建包办婚姻的有利冲击下,妇女的婚姻观念和婚姻状态也随之起了变化,“男女权利均等”、“实行一夫一妻制度”、“禁止无故离婚”等规定逐步被提出、确立。
民国时期人们①杨剑利著:
《女性与近代中国社会》[m],中国社会出版社20XX年版。
的婚恋习俗和模式处于新旧交替、逐渐变革的状态中,这种状态在当时不同政权的立法上也有相应的体现。
1.在民国十九年婚姻法颁布以前,婚姻法草案五易其稿,就五部草案的具体法律制度而言,订婚制度从无到有;近亲不婚明确规定,仅就具体范围略有差异;结婚制度分有仪式婚和法律婚两种;夫妻身份制度规定存在差异,民19年草案规定“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以夫之住所为住所,子女从父姓,未成年者,以父之住所为住所;赘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以妻之住所为住所,子女从母姓,未成年者以母之住所为住所”;夫妻财产制度分有共同财产制和财产分别制,虽立法技术尚欠完善,但仍有很大进步。
2.在草案交付审议之后,经过修改,于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至二十年五月五日始施行,此便是南京国民政府之婚姻法。
作为中国近现代史上第一部颁布实施的婚姻法,其在中国近现代婚姻家庭法制史乃至近现代中国法制史上的重要地位是不可忽视的。
在立法原则上,南京国民政府婚姻立法都不同程度的体现了男女平等、一夫一妻、婚姻自由等反封建婚姻家庭制度原则。
例如:
关于离婚条件,根据《中华民国民法》第10449和1052条的规定,已经从根本上打破传统法律及历次民律草案宽于男而严于女(:
婚姻家庭法的地位)之陋习。
又如在“婚姻效力”一节,增设“夫妻财产制”,在某种程度上保护了妇女在家庭中的合法地位和财产权益,对于财产的所有权具有了法律依据。
同中国传统的“夫妻一体主义”(实质是夫权主义)、“不得有私财”的婚姻家庭制度
相比,具有一定进步意义。
②但在该法中,仍有些问题采用了折中的办法寻求过渡,如法定婚龄的规定中,由父母主婚的年龄期间越来越小,但从性质上看,依然是父母主婚为主。
又如婚姻法第983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表兄弟姊妹不受近亲不婚的限制,也反映了国民政府婚姻法对长久以来近亲结婚习惯的妥协。
同时,婚姻法中还保留部分旧习,包括出于对父权和夫权的维护保留下来的冠性义务和同居义务;婚姻法第1123条第三款规定“虽非亲属而已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同居一家者,为家属”为妾制预留合法空间。
3.中国共产党在民国中后期也积极颁布了婚姻法律,以维护妇女权益,推动其领导下的妇女解放。
1931年和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相继发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废除一切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婚姻制度、禁止童养媳、离婚自由、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等。
1944年的《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和1946年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也同样对自由离婚问题进行规定,充分体现了保障妇女切身利益的原则。
(二)现代婚姻法中的创新与突破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婚姻法大致经历了三个不同的发展阶段。
1.第一个阶段是1950年婚姻法的颁行和新中国成立初期的贯彻婚姻法运动。
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庄严地宣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废除束缚妇女的封建制度,妇女在政治②王新宇:
《民国时期婚姻法近代化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XX年。
篇三:
婚姻家庭法概述
婚姻家庭法
婚姻家庭法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
婚姻家庭法学是以婚姻家庭法律规范和婚姻家庭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一门基础法学学科。
本门课程介绍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产生及发展历史、立法体例、基本原则和法律措施,研究亲属制度、结婚制度、夫妻关系制度、离婚制度、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家庭成员关系制度、收养制度、监护制度、保护婚姻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措施制度、涉外和涉港澳台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等内容。
学习婚姻家庭法,对于学生培养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和法律意识,运用婚姻家庭法律知识解决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律问题、维护公民在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婚姻家庭法概述
(一)婚姻家庭法概念和调整对象
1、概念:
婚姻家庭法是指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
即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定范围亲属间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但古今中外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文件的名称上各不相同。
在罗马私法中,婚姻家庭法律规范是亲属法的组成部分,但当时没有专门的名称。
当代大陆法系各国,主要指民法典中有关婚姻家庭制度的规定。
其作为法典中的“亲属法”的主要内容纳入其中。
英美法系各国则是以判例和各种单行法规的形式来调整婚姻家庭关系,在名称上直接为结婚法、离婚法或夫妻关系法等。
我国古代诸法合体的成文法中,以“婚律”、“户律”、“户婚律”之名把婚姻家庭规范纳入其中。
我国婚姻法第一条规定“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总则
2、婚姻家庭法调整的对象就是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
婚姻关系是指因结婚而产生的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结婚的条件和程序;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离婚的程序和处理原则及离婚的后果等。
家庭关系是指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我国,主要指夫妻间、父母子女间、祖孙间及兄弟姐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性质。
从性质上看,可分为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和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
这种人身关系的主体间的权利义务都是以特定的亲属身份为依据。
这种财产关系,虽然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但它是从属和依附于婚姻家庭方面的。
随着人身关系的发生而发生,随人身关系的消灭而消灭,这种财产系不具有等价、有偿的性质。
4、婚姻家庭法的特点:
(1)适用上的广泛性。
婚姻家庭法是适用一切公民的基本法,它关系到家家户户,男女老少的切身利益。
(2)内容上的伦理性。
婚姻家庭关系既是一种法律关系,又是一种伦理关系。
婚姻家庭法具有鲜明的伦理性。
(3)规定上的强制性。
婚姻家庭法中大部分的规范都是强制性规范。
(二)婚姻家庭法的历史沿革从世界范围来看,婚姻家庭法在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都处于很重要的地位。
就其历史沿革而言,大致可分为以下三个发展阶段,即诸法合体时期的古代婚姻家庭法、近现代的资产阶级国家婚
姻家庭法和社会主义国家的婚姻家庭法。
1、诸法合体时期的古代婚姻家庭法
(1)中国古代的婚姻家庭法中国古代有关婚姻家庭的礼和法。
中国古代刑的起源很早,成文法典的制定和公布较晚,奴隶社会中的婚姻家庭关系,主要是由维护宗法等级制度的礼以及为统治阶级认可的习惯来调整的。
奴隶制时代有关婚姻家庭的礼制,在《礼记》《仪礼》、《周礼》和其他古籍中留下比较系统的记载。
由于奴隶主贵族利用血缘纽带以实现其阶级统治,婚礼和家礼在全部礼制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
婚礼以家族为本位,“以合二姓之好”和“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作为婚姻的最高宗旨;家礼以“孝”、“悌”作为最高原则,以家长权、父权、夫权等为主要内容;其目的都是为了强化家庭、宗族乃至整个社会的宗法秩序。
追本溯源,许多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规范,如嫁娶方面的“六礼”,婚姻离异方面的“七出”、“三不去”以及服制,立嫡和宗祧继承等,都是发端于礼的。
所谓宗法制度,是原始社会父系血缘结构在阶级社会的转化形态,是政治组织与血缘纽带相结合的一种统治形式。
到了封建社会,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是礼、法并用的。
一方面,地主阶级及其国家继承了古已有之的礼,并且加以补充、改造,使之适合于维护封建宗法统治和封建婚姻家庭制度的需要;另一方面,又通过不同时期的立法,使婚姻家庭方面的封建法制也获得了相当的发展。
中国古代的婚姻家庭立法较早是在汉九章律中的《户律》一章系统规定,以后历代封建婚姻家庭立法都附于户(婚)律中。
其中以《唐律》中的《户婚》较有代表性,在中国古代婚姻家庭立法中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同时还远播域外,对邻近的一些国家和地区有相当大的影响。
但法律中有关婚姻家庭的规定很不全面的,法律并不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最重要的手段。
封建王朝历来都是礼法并用的,在婚姻家庭领域里表现得尤为突出。
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是根植于封建经济、封建政治和封建文化的土壤之中的。
其经济根源是封建地主阶级的生产资料私有制和小生产经济;阶级根源是封建地主阶级及其国家所实行的封建宗法统治;思想根源是以儒家思想为核心的封建文化。
中国封建社会婚姻家庭制度的特征主要表现在:
①包办强迫的婚姻。
②剥削阶级的一夫多妻。
③男尊女卑,夫权统治。
④家长专制,漠视子女利益。
⑤男子特有的专权离婚制
(2)外国古代婚姻家庭立法奴隶社会初期,婚姻家庭关系主要是由习惯法加以调整的,随着国家权力的加强,逐渐采用了成文法典的形式。
在政教合一的国家里,宗教经典实际上起着法典的作用。
早期的婚姻家庭法,以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中的有关制度为其代表。
著称于世的罗马亲属法,为奴隶制时代的婚姻家庭制度提供了最完备的法律形式,对后世有很大的影响。
欧洲中世纪的宗教改革运动,波及到婚姻家庭领域,称为婚姻的还俗运动,使婚姻家庭从宗教束缚中解放出来。
宗教改革和罗马法的复兴,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欧洲各国从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到资本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的转变。
2、资产阶级国家的婚姻家庭法在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体系中,亲属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之一。
按照资产阶级法学的传统见解,亲属法是“私法”,是规定一定范围亲属之间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的法律,亲属法的范围虽较婚姻家庭法为广,但实际上是以婚姻家庭法为其主要内容的。
但在立法形式上却各有不同。
大陆法系各国通常都把亲属法编入民法典的法典主义的编著法,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亲属法是由一系列的单行法规构成的单行法主义的编制法。
从亲属法在民法典中所处的地位来看,又有法国式的和德国式的两种编制法之区别。
前者在法典之首设人法一编,将有关民事主体和亲属关系方面的问题规定在
一起,1804年法国民法典就是这种编制法的代表。
后者将亲属法作为法典中独立的一编;1896年德国民法典就是这种编制法的代表。
当代资产阶级国家婚姻家庭立法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
亲属制度中的封建残余进一步被废除;男女两性的法律地位在立法上趋于平等;在离婚问题上,从限制离婚主义向自由离婚主义发展的趋势。
禁止滥用亲权,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有所改善等。
3、社会主义国家的婚姻家庭法十月革命的胜利,东欧和亚洲等社会主义国家都先后颁布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
社会主义国家的婚姻家庭法在立法原则上有许多共同的特征:
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义务完全平等;在保障结婚自由的同时对结婚实行了严格的法律监督;立法上有许多特别保护妇女和儿童的条款;在离婚程序上兼采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两种方式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