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期限内调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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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期限内调解
对上诉期间内调解与法律冲突的思考
张仁富
法院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教育规劝,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是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调解自答辩期满到裁判文书做出前进行,二审调解自二审立案到二审作出裁判文书前,然而对一审判决作出后到上诉期满之间这15天的时间内是否可以进行调解、由哪个法院主持、采用何种程序、制作什么文书却未作任何规定。
本文通过对上诉期间内来自全国法院系统不同地区的三个案例的介绍,阐述了在上述期间仍然能够对案件进行调解,分析了此期间调解与法律规定的冲突以及其积极意义,最后希望对此予以立法规定,并对立法构思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上诉期间内调解思路的由来
案例一
2007年3月21日,四川省盐源县双河乡谢某的丈夫邓某与张某签订房屋及土地转让合同,将谢某家的农村建房一套(正偏房共八间)及承包土地2亩以2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当时即给付了21000元,谢某一家也将房屋土地交付给张某家耕种使用。
余下的5000元约定于2008年1月30日内付清。
其后谢某的丈夫邓某去世,2008年1月初,张某主动向谢某给付余款5000元时,谢某反悔,不同意将房屋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张某。
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以致打架。
张某是盐源县锦屏电站库区移民,原来的居住地已划入水库淹没区,没有其他的居住和生产用地。
2009年3月谢某起诉到法院,以张某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2009年11月1日,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谢某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的第二天,谢某来到法院,要求组织双方再次调解。
当日法院就征求张某的意见,张某也同意再次调解。
2009年11月4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并退还已经签收的判决书。
2009年11月17日,张某将10000元转让费付清,随后双方到双河乡人民政府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过户登记手续。
双方的纠纷尘埃落定。
案例二
肖某某系吉水某中学高三学生,2007年4月20日晚9时,学校晚自习时间,肖某某擅自提前离开教室,正值下雨,肖某某脚穿拖鞋从五楼行至一楼外面的台阶时,不慎摔倒在地,被同学扶回寝室后,出现恶心、呕吐、肚子不舒服等症状,送医院救治,诊断为脾破裂,并行脾脏切除术,住院治疗若干天。
经司法医学鉴定,肖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伤残七级。
为此,肖某起诉某中学,要求该学校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万余元。
法院受理此案后,承办法官及庭长对当事人多次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以至未能调解成功。
6月20日,法院一审对这起校园纷争案进行了判决,认为原告肖某某在校内摔伤,主要是因其本人不注意自身安全保护,与学校的管理行为不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学校对肖某某的伤害后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肖某某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求。
宣判时,原告不服,要上诉,双方矛盾继续激化。
见此情况,法官对双方进行了判后说理工作,被告更深地了解到了原告的疾苦,对肖某某的损伤后果非常同情,向法院表示愿意与原告再协商,原告也表示同意,但请求由法院主持调解工作。
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由吉水某中学补偿肖某某损失1.5万元的协议,并当场予以了履行。
案例三
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2010年审理甲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乙某(自然人)房屋买卖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已判决乙某归还甲公司不当得利款。
但在上诉期间内,双方又申请法院进行调解,请求法院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书。
全国各级法院在审理各种民事案件中,在判决宣判后、上诉期内,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或者经法院再次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无法一一列举。
然而,这却是法律的空白,有关法律法规中都没有提及和规定。
二、对上诉期间内调解的不同观点及与法律规定的冲突
针对上述案例,应该如何处理,观点各有不同,但是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第一种意见:
法院一审已经作出判决,意味着诉讼活动在一审法院的结束,如果再行调解,也就意味着法院对此前的诉讼结果的自我否定,有损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因而不适宜进行调解。
况且判决之后,案件在一审已经审结,一审法院无权再行调解,而且不调解还可避免出现调解协议效力发生争执的问题。
第二种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后再行调解,的确有些不太适宜,但从服判息诉的角度出发,从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结合的角度去考虑,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不仅可以使双方服判息诉,还能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和上诉导致的司法资源的消耗。
调解是为化解当事人的纷争,只要合法自愿,法院可以在案外进行调解,不存在越权超权的问题,为了避免双方日后对调解协议的效力引发不必要的争执,理应由法院制作调解书将调解成果固定下来。
第三种意见:
上述案件调解性质其实就是属于典型的案外调解,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法院当然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案件审理结束后形成的,故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应当属于和解协议性质,因此,此时不应当制作调解书,但法院可以指导当事人依法自愿地签订协议。
此和解协议虽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但如果发生争议,一方当事人可以以新的协议提起新的诉讼,法院查明协议没有违法或违背当事人意愿等情形的,判决予以确认其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存在偏颇之处。
第一种观点肯定了上诉期间内再进行调解的违法性,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宣判了,一审法院的审理就算结束,不能再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
上述案件裁判已经作出,故不应再调解。
但是这种观点建议将在法院调解好的协议让当事人去做人民调解,完全是增加当事人和人民调解机构的负担,而且,如果一方不履行协议时,原来的判决生效了,协议又没有强制效力的,不能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所达成的协议,这有违效率原则。
第二种观点,虽然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达到了社会和谐的目的,但是又违反了法律规定,同一个案件出现了两个效力相同的相互矛盾的法律文书。
因为双方已经达成了新的协议,当事人不可能上诉,而一旦过了上述期限,原来的判决也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与判决书都生效了,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按照调解书履行,到时应该申请执行判决书还是调解书,这将使当事人和法院都陷入无法选择的尴尬。
第三种观点主张由当事人自行达成不具强制效力的协议书,一旦一方当事人以此恶意磋商耽误对方当事人的上诉期限,虽然与对方达成协议,一旦负义务的一方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既不能上诉也无法申请执行,这将会给其中一方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风险。
更有甚者,以再次调解为由恶意拖延时间,直接让对方错过上诉期限,让对方承受无法弥补的损失。
即使一方当事人按照所达成的协议提起新的诉讼,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增加了法院不必要的再次就同一案件进行的审理,还可能给一方当事人带来“一事不再理”的诉讼风险。
在审判实践中,上诉期间内调解确实使很多案件得到及时处理,化解了社会矛盾,减少诉讼纷争,方便当事人,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案件审理结案效率。
自2003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等司法指导意见,从不同角度和层面对人民法院调解工作作出了规定。
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根据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作出了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新规定。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调解工作的重视程度之高,而上诉期间内调解在一定情况下,对社会矛盾的化解是行之有效的。
那么该怎样才能从根本上既能肯定这一有效的方法,又能避免其消极因素呢?
笔者认为,唯一的办法是通过立法进行规范。
三、对上述期间内调解的立法思考
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调解的司法解释、实施意见等均对法院调解制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法院调解已被作为“东方经验”加以肯定,然而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都只规定了从立案到一审宣判之间的调解,对一审宣判后到上诉期届满之间这15天却没有作任何规定。
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少案件的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法官或者对方提出的调解意见坚决不同意,对自己明明可能败诉的现实总存在一线侥幸心理,一旦判决作出后通过对判决书的仔细阅读和研究就会后悔,判决宣判后又申请法院再次调解。
也有的当事人在判决宣判后,因为了解到对方当事人的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愿意做出让步,双方能够达成协议。
有的案件在审理期间双方针锋相对,矛盾激烈,都不愿意调解,判决作出后,一审程序虽然走完了,但是没能从根本上化解双方矛盾,距离二审宣判又还有一段时间,在此期间双方矛盾还会激化,法院在宣判后还得继续做协调工作,在判决书内容的影响下,有的案件也能够调解好。
为了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化解人民矛盾,不应该放弃这一调解案件的宝贵时间。
所以笔者建议对上述期限内调解应该由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规范。
针对具体规范的制定提出如下建议:
1、对下列案件,一审法院在判决宣判后上诉期届满前应该接受申请调解或进行协调工作:
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申请法院制作调解书或者一方提出可行性意见申请法院进行调解的;法官根据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有达成调解可能性的;双方当事人矛盾尖锐,为缓解矛盾,在上诉期内法院对双方继续做思想工作,经法院的协调双方能够接受协调意见达成协议的。
双方当事人申请确认自行达成协议的应该在接到判决书后10日内提出,一方当事人提出可行性意见申请法院继续进行调解的应该在宣判后3日内提出,法院依职权进行的协调工作可以随时进行。
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的调解和法院主动进行的协调工作不影响当事人的上诉。
2、一审法院收到一方当事人再调解申请的,应该及时(最好是2日以内)通知并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及时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调解应该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调解终结,以避免久调不决或一方恶意耽误对方的上诉期限。
3、凡经当事人申请上诉期间内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上述诉期限顺延10日,以保护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权利。
4、经上诉期间内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或者当事人申请确认自行达成协议的,由法院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既具有法律效力。
5、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的同时,由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签发撤销原判决的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应该自宣判之日起15日内与调解书同时作出、送达。
6、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经过10日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的,法院应该在第十日向双方当事人签发上诉期限顺延10日的民事裁定书。
7、在上诉期间内调解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上诉期间内调解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法院终结调解。
8、在上诉期间内一方或双方在申请一审法院进行调解的同时又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一审法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召集双方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二审法院应该根据一审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和裁定书对上诉作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