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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质量瑕疵案例

编号: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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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质量瑕疵案例

 

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

 

说明:

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

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

买卖合同质星瑕疵案例

篇一:

买卖合同典型案例

篇一:

国际货物合同买卖经典案例经典案例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体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

四、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

五、货物买卖合同违约及救济

六、国际货物分批装运与违约

七、国际海上货物提单运输

八、国际货物集装箱多式联运

九、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十、国际贸易中的信用证支付十一、国际贸易商检

十二、国际贸易索赔十三、国际贸易诉讼

十四、国际贸易仲裁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体

1、案情介绍

1988年北京某贸易公司与日本某商事株式会社订立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北京某公司(卖方)向日商出售700吨银杏,买方须于1988年6月15日前开出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即期信用证,卖方收到信用证后6个月内分批供货。

合同签订后,北京某贸易公司与江苏某贸易中心订立了委托出口协议。

协议约定某贸易中心委托北京某贸易公司出口银杏700吨,交货期为1988年底。

协议签订后,某贸易中心即着手银杏的收购工作,共收购银杏430多吨。

江苏

某贸易中心多次催促北京贸易公司按协议办理出口,同年11

月日商到中国看了某贸易中心入库的银杏,认为质虽符合要求。

但履行期届满时北京某贸易公司未能按委托协议的规定履行出口任务,原因是日方不要货,只在1989年1月出口

了100吨,余下的300吨没能出口,给某贸易中心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由于双方协商不成,某贸易中心遂于1989年5月向江苏某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北京某贸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2、审理结果

江苏省中、高级法院两审判决北京某贸易公司败诉,并赔偿江苏省某贸易中心的经济损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

判决理由是:

1)委托出口协议明确规定,江苏某贸易中心委托北京

某贸易公司出口银杏700吨,受托方北京某贸易公司只收取手续费,即占合同总金额的3%外汇留成双方按比例进行分配。

按国家当时进口的政策,符合委托出口的规定。

2)北京某贸易公司未按照委托出口协议出

口,已构成违约,当日商违反与该贸易公司所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乂拒不向外索赔,以致于超过了索赔期限。

3、基本理论

代理人(agent)是国际贸易活动中的重要当事人之一。

一般来说,如果代理人未取得本人的合法授权,就认为缔结

合同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所订合同因此无效。

1983年2

月15日,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通过《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该公约是调整国际商事代理关系的一项重要的国际公约,对代理权的确定和范围、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代理权的终止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

外贸代理制是调整我国对外贸易活动的重要法律制度,它是我国外贸体制改革的产物,有关立法是1991年8月29日对外经贸部颁发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

该暂行规定把我国的外贸代理分为两大类,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来调整。

对于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另一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办理进出口业务,若代

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适用《民法通则》中有关代理制度的规定加以调整;如果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适用暂行规定加以调整。

对于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办理进出口业务,也须适用暂行规定加以调整。

4、案例分析

江苏某贸易中心、北京某贸易公司和日本某商事株式会

社是本案的3个当事人。

其中,江苏某贸易中心不具有外贸经营权,委托有外贸经营权的北京某贸易公司办理进出口业务,二者之间具有外贸代理关系,应适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作为受托人的北京某贸易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之一即:

及时按进出口合同及委托协议的有关规定向外商提起索赔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但在本案中,北京某贸易公司违反了该项基本义务,在对外索赔的过程中不及时向日方索赔,以致于超过了索赔期限。

因此,北京某贸易公司应江苏某贸易中心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1、案情介绍

我国某公司应荷兰某商人请求,报出某初级产品200公

吨,每公吨cif鹿特丹人民币1950元,即期装运的实盘,对方接到我方报盘后,没有表示承诺,而再三请求我方增加数虽,降低价格,并延长有效期,我方曾将数虽增至300公

吨,价格每公吨cif鹿特丹减至人民币1900元,有效期两次延长,最后延至7月25日,荷商于7月22日来电接受该盘,但附加了包装条件为“需提供良好适合海洋运输的袋装”,我方在接到对方承诺电报时复电称:

“由于世界市场的变化,

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

”但对方不同意这一说法,认为承诺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因而是有效的,坚持要求我方按要约的条件履行合同。

最终我方以承认合同已成立而告结束,从而使我方损失23万元。

2、基本理论

与其它一般合同的成立一样,双方当事人的签约意志是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

一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经过要约、承诺,或反要约的反复磋商而最后达成的结果。

要约对受要约人没有拘束力,受要约人只有承诺的权利,

没有承诺的义务。

但要约对于要约人来说,则是具有拘束力的,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要约。

要约原则上可以撤回,但须附一定条件。

要约邀请是容易与要约相混淆的概念,是指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表示愿意交易的意向,邀请对方提出具体条件。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常使用的实盘概念是指确定的要约,

对发盘人具有约束力,而虚盘则只是一种要约邀请,对发盘一方不具有约束力。

反要约和承诺是国际贸易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的乂一

对概念,区它们的标准视对要约是否作了实质性修改。

对要约中所提出的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数虽和质虽、交货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方法所作的修改,均视为对要约的实质变更,构成反要约。

反之,凡未对要约做出实质性修改而做出的承诺,是有效承诺。

3、案例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荷兰方面对我方公司的实盘附加了包装条件,中方应已外方对承诺附加了实质性修改条件为由,否认承诺的有效性,主张反要约的构成。

而中方对该反要约乂未予以承诺,合同因此不能成立。

中方由此可解除一切责任,合法地解除合同。

但在该案中,由于中方人员缺乏外贸业务的法律知识,未能抓住要害和关键点。

以市场价格变动为由撤回要约的理由缺乏说服力,自然就显得牵强乏力,以致于坐失良机,在争议中完全处于被动地位,使财产遭受损失。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

1、案情介绍

美国哈迪公司以“fob里斯本”条件向英国庞德公司购

买300吨葡萄牙松节油,而实际上该批货物由葡萄牙供货人供货,并规定由该供货人取得出口许可证。

但当作为买方的美国船只到达里斯本港口时,葡萄牙政府拒绝签发货物发往东德的出口许可证,卖方船只由此未能装船。

美方向英国上

议院提起上诉。

2、判决结果英国上议院判决,根据fob合同规则,英

国公司须承担未能装船的全部责任。

英国庞德公司败诉。

3、基本理论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应遵循全面履行原则,即合同

当事人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质虽、数虽、价款、期限、

地点、方式履行合同项下之义务。

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

义务则构成违约。

价格术语是确定买卖双方风险、责任和费用划分的国际

惯例,是在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步形成和发展的。

常见的fob、

cfr、cif三种价格术语都属于象征性交货方式。

其中,fob

价格术语是最重要的国际贸易价格术语之一。

按照fob价格

术语的一般解释及〈〈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有关

规定,fob价格条件下卖方承担的主要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办理报关、商检等出口手续;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完毕通知,

并提交单据等。

4、案例分析

卖方与供货方之间的约定不影响他在fob价格条件下对

买方应承担的义务。

本案中,卖方英国公司与供货方葡萄牙

商虽不在同一国家,但并不影响其承担在葡萄牙取得出口许可证的义务。

卖方因未申请到出口许可证致使货物无法装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英国上议院的判决于法有据。

四、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

1、案情介绍

出口商甲向进口商乙出售小麦1000公吨,cfr价格条件。

但在装运港装船的小麦都是混装的,共3000公吨,卖方准

备当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再分拨1000吨给买方。

但小麦在路

途因高温天气发生变质,共损失1200公吨,其余1800吨得

以安全运抵目的港。

卖方向买方声明其出售的1000吨小麦

已在途中全部损失,且认为根据cfr合同,风险从货物越过

船舷时已转移给买方,故卖方对以上损失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买方则要求卖方继续履行合同。

双方遂提起仲裁。

2、判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卖方应承担货物在途中火失的一切风险,

其不能推卸责任,应向买方交付1000吨小麦。

3、基本理论

风险的转移问题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同样十分重要,它涉

及买卖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关系到由何方承担风险和损失。

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并不涉及货物所有

权的转移问题,实践中一般由受理国际货物买卖争议的法院或仲裁庭依据有关国际惯例或以国际私法冲突规范指引的国内法来解决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

例如,在国际贸易惯

例中,«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明确规定了cif合同中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货物所有权既不在订立合同时移转,

也不在交货时移转,而是在卖方把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交付给买方时移转。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把货物

的所有权转移与风险的转移区分开来,原则上以交货时间来

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

本案涉及到风险转移的一种特殊原则,

即在货物未划拨到合同项下之前,风险也不发生转移。

所谓

“划拨”,乂称为“特定化”,是指对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进

行包装,加上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

他方式清楚地注明货物已归于

合同项下。

经过划拨的货物,卖方不得任意处置。

4、案例分析

本案使用的是cfr价格条件,按照国际惯例的规定,此

条件下当事人的风险划分是以装运港船舷为界。

该案中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风险损失,货物损失看似应由买方承担,但实际上卖方在装船时是将3000公吨小麦混装的,在货物抵运目的港后,再将其中1000公吨分拨给买方。

根据以上理

论分析中所阐述的有关“划拨”情况下风险转移的一种特殊

原则,在货物海运途中,合同项下属于买方的1000公吨货

物尚未从卖方的其它货物中划拨出来,因此不具备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即使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仍不发生风险的转

移,有关风险损失仍应由卖方承担。

本案因卖方未对合同项下的货物进行划拨,因此不具备风险转移的前提。

五、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违约及其救济方法

1、案情介绍

台湾某出口商与斯里兰卡某进口商在签订的货物买卖

合同中约定以cifcolambo价格条件销售泼纹绸,合同价款

共计514.50美元。

但在产品接受出口检验时被发现其中混

有不合格产品,约占货物全部39.4%,且卖方未予清理。

卖方在合同与信用证上均未标明在货物中混有不合格产品

的比例,故当买方发现货物存在瑕疵后拒绝支付货款,并要

求卖方减价赔偿损失。

2、案件结果

本案经双方协商后,卖方准备以未出口的下一批货物减

价的方式,承担交货不符的法律责任,买方也同意按照汇票

金额付款。

卖方因此在另一批准备向买方装运出口的玩具制

品中扣除价金总额中的150美元向买方供货。

3、基本理论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无正当合法

理由不履行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行为。

合同

违约分为实际违约和先期违约。

实际违篇二:

商品混凝土买

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介绍】

20XX年9月,某承包商(下称z公司)与某磴搅拌站(下

称h公司)签订《磴买卖合同》,约定由h公司为z公司承包的北京某工程供应商品磴,单价以合同约定单价为准,结算时按结构施工图计算校供应虽。

该工程完工后双方按校供货小票统计的磴标号、单价、总价以“磴结算单”方式予以确认。

20XX年5月,h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z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61万元及利息,计算依据是双方签订的磴结算单及实际付款情况。

z公司在庭审中辩称:

磴结算单的汇总H是参考虽并非图示工程虽,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最终结算价款应按合同约定的结构图示尺寸计算的磴H来确定。

【争议焦点】

双方对于校供应单价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结算时磴供应虽是按校供货小票汇总统计计算,还是应按结构图小尺寸计算?

【律师点评】

本合同纠纷实质为结算纠纷,争议解决首先应尊重合同的约定。

如果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时蜜dt的计算方式,则应按约定处理,这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结算时校供应虽按图示尺寸计算是较为明确的(严格意义上还应约定工程虽计算规则,如采用20XX年的工程虽清单计价规范,还是采用20XX年的北京市

预算定额计算,否则诸如钢筋体积、预埋件体积、预留洞体

积如何扣除、施工损耗如何确定仍将存在争议),应作为双

方结算的依据。

但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双方签

订的磴结算单可以视为双方办理正式结算的行为,具有合同的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该结算单上注明不是结算依据,否则可以视为工程结算价款已通过磴结算单予以确认。

因此,在合同签订后,双方乂通过签订磴结算单的行为对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进行了变更,即由合同约定的按结构图示尺寸计算校供应虽,变更为按校供货小票统计虽计算校供应虽。

其次,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

如果《磴买卖合同》仅约定校供应单价,但未约定磴结算it是按校供货小票计算还是按结构图小尺寸计算,则属于约定不明。

两者计算结果肯定不一致,通常校供货小票统计虽往往要比结构图示尺寸计算虽要大一些。

在北京,发生争议后如需进行造价鉴定,根据相关部门的咨询意见,通常应按设计图示尺寸及20XX年北京市预算定额的工程虽计算规则确定校供应虽。

最后,应看不同结算方式下承包商和校供应商各自承担的风险有何区别。

如结算时校供应虽按校供货小票统计确定,由于送到工地的每一罐磴,都有承包商现场管理人员签认的磴供货小票作为结算依据,校供应商很容易进行成本的动态

控制和阶段结算,故该结算方式对磴供应商而言承担的风险较小。

但该结算方式对承包商而言则面临一定的风险和管理难度,承包商必须对罐车的装料情况及磴小票签认环节严加管理,否则很可能吃亏。

比如:

1)供应商在装罐出场时可能存在故意或过失的磴数虽

不足,即罐车未装满,如6立方米的罐车只装5立方米磴。

2)运输过程中的磴数虽减少,如途中可能进行部分卸料造成到工地的磴方虽不足。

3)签认的校供货小票弄虚作假,造成按小票统计的磴车数与实际车数不符等。

如结算时校供应虽按图示尺寸及计虽规则计算,对承包商而言可根据结构施工图计算确定最终结算H,而无须对每次罐车的装料情况及磴小票签认等琐碎环节进行管理控制,比较而言风险较小。

但该结算方式对校供应商而言则风险较大,校供应商必须对现场施工情况、磴实际用途、图纸变更等进行现场跟班控制以减少风险,否则很可能吃亏,比如:

1)施工过程中除正常损耗外,还可能出现非正常损耗,如结构工程返工、返修。

2)施工过程中,磴可能用于校供应商不知情的图纸之外的其他用途,比如用于浇筑临时道路、临时设施基础等。

3)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图纸设计变更导致磴方虽增加,而该设计变更在结算时校供应商并不知情。

4)在结算时双方很可能就施工损耗百分率、钢筋及埋件、预留洞的扣除等发生争议。

5)如发生纠纷一旦涉诉,该结算方式增加了校供应商的举证难度。

京城著名建筑工程索赔律师团、京城著名追债律师团总负责人:

张仁藏律师(合伙人律师)

全国免费咨询热线:

4008-598-360

欢迎来电来函咨询,本律师团将竭诚为您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服务!

篇三:

合同法经典案例买卖合同、共有关系

个体户张某、王某二人于1999年10月1日从汽车交易中心购得一辆“东风”牌二手卡车,共同从事长途货物的运输业务。

二人各出资人民币3万元。

同年12月,张某驾驶

这辆汽车外出联系业务时,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资人民币8万元购买此车,张某随即将车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张某把卖车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项。

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乂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9万元卖给赵某。

二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赵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为1年,租金人民

币1万元,二人签定协议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赵某把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期间,由于运输缺乏货源,于是李某准备自己备货,因缺乏资金遂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

元,李某把那辆卡车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次年11月赵某把该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钱

某。

12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

篇二:

产品质H纠纷案例)

某进出口公司为出口大理石,与国内某石料厂订立了一

份购买大理石的合同,约定:

“大理石质虽要求执行国家建材局发布的行业标准,需

方派代表到供方场地验收。

”交货时,

该公司派人去石料厂验收,只简单检测了小部分产品,

认为可以,未对其余石料验收。

随后

进出口公司将该批石材出口到澳大利亚。

外商收货后,

提出质虽不符合建材行业标准。

我国

商检局驻澳大利亚办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也证实大

理石存在质虽问题。

据此,外商提出巨

额赔偿,致使进出口公司蒙受了较大损失。

随后该公司

与石料厂交涉,但石料厂却以“验收

期已过,你方未提异议,视为质虽合格”为由,不承担

任何责任。

进出口公司虽觉得对方说

的有一定道理,但乂不甘心巨额损失。

该公司权益还能

受到法律保护吗?

买卖合同一般都规定:

在卖方交付、买方收到货物后的

合理时间内,买方应按事先

约定的质虽技术标准和要求对货物进行检查验收。

这一

段时间法律上称为“检验期间”

检验期间内,认真、及时验货是买方一项十分重要的权

利,也是其维护自身权益应尽的职责。

疏于行使验收权,未在检验期间内对有质虽缺陷的货物

提出异议并通知卖方,依法可视为货

物质虽符合约定。

本案中进出口公司就是犯下了这样的

错误,致使其追究石料厂质虽违约责

任的要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那么,进出口公司真的无路可走了吗?

《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将为

进出口公司提供法律保护。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规定: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

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

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它

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合同当事

人中因对方违约受到损害的一方,法

律赋予其两种追究对方责任的请求权利,一是违约责任,

二是侵权责任。

法律上称这种情况

为权利竞合。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都是民事责任,其最

大区别在于违约责任是基于合同而产

生的,是违反合同的责任;而侵权责任是基于行为人没

有履行法律上规定的,或者认可的应

尽的注意义务而产生的责任。

选择哪种请求权,可由受

损害的一方根据具体情况,本着有利

于索赔并能获得最佳赔偿结果为原则来确定。

本例中,

进出口公司因没有在检验期间内提出

质n异议,失掉了追究石料厂质n违约责任的请求权,

但依照该条的规定,可以引用《民法

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虽不合格造成他人财

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

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追究石料厂制造、

销售质虽不合格的大理石而造成进出

口公司重大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能使进出口公司权

益最终获得法律保护,使违

反合同约定的责任方不能推掉本该承担的责任。

这也是

本条立法的本意,即最充分地保护受

损害方合法权益。

产品质n违约责任是违反产品质n义务的民事责任之

一,它的含义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

者违反明示或默示担保的产品质虽要求而依合同法原

理应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通常为交付

的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质H条件。

所谓违

反默示担保,即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规定的产品质虽要求,这是一项禁止性要求,也就是说

产品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具备

应有的使用性能,法律、法规规定产品质虽必须满足的

条件,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排除和限

制。

违反明示担保,即违反明示采用的产品质n标准以

及以合同、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

式表明的质虽状况,明示担保是生产者、销售者自身对

产品质虽作出的保证和承诺,可以用

产品说明、标识、预先预告、样品等方式表示。

产品侵权责任是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

他人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

财产损害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

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缺陷产品致该产品的买受人损害,在产

品销售者、制造者与买受人即受

害人之间原本就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就是这种合

同关系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发生缺

陷产品造成损害之后,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产生两个

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一是侵权损害赔

偿法律关系。

二是违约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前者依据法

律而发生,而后者依据合同约定的给

付义务、附随义务、保护义务而发生,形成侵权责任与

违约责任的竟合。

两种责任的竟合有

以下几种形式:

1.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包括不履行

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仅

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也损害了他人的法定权益,即违

反了侵权行为法的规范。

2.侵权行为

直接构成违约原因,或违约行为导致受害人法定民事权

益受到损害。

3.不法行为人实施某项

侵权行为时,若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事先存在一种合同

关系,则此时会出现既可视为侵权行

为也可视为违约行为的情况。

例如:

某建筑机械厂与某

建筑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塔吊的合同,

合同约定全部货款33万元,建筑公司预付1万元,待

安装调试后付清全部货款,质虽要求

按建筑机械厂出厂标准执行,在实际履行中,建筑机械

厂按约履行了交付及安装调试义务,

建筑公司也先后付了1万元定金及11万元货款,余款

逾期未付清,后塔吊在使用过程中,

因质虽问题造成人员伤亡,酿成纠纷。

在这个案件中,

对建筑机械厂而言,建筑公司存在是

否违约的问题,对建筑公司而言,建筑机械厂则存在是

否侵权的问题,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

任的性质不同,就合同之诉而言,机械厂履行了自己的

合同义务,建筑公司实际接收了塔吊

并已使用,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虽异议,建筑公司

应及时付清货款,否则即构成违约,

而建筑公司因使用塔吊造成人身伤亡的损失,则可以通

过侵权之诉解决,而不宜在合同之诉

中将侵权损害赔偿作为一个抗辩或反诉提起,这就是违

约责任及侵权责任竞合时,如何解决

它们之间的矛盾冲突,从而达到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理案件的关键所在。

我国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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