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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

(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治理暂行方法》(以下简称《私募方法》)、《私募投资基金治理人记录和基金备案方法(试行)》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私募基金治理人通过契约形式召募设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应当依照本指引制定私募投资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私募基金治理人通过契约形式召募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其他类型投资基金应当参考本指引制定私募投资基金合同。

第三条基金合同的名称中须标识“私募基金”、“私募投资基金”字样。

第四条基金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志愿、老实信誉、公平原那么订立基金合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基金合同不得含有虚假内容或误导性陈述。

第六条私募基金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治理人、基金托管人和投资者三方应当依照本指引要求一起签定基金合同;基金合同明确约定不托管的,应当依照本指引要求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平安的制度方法、保管机制和纠纷解决机制。

第七条关于本指引有明确要求的,基金合同中应当载明本指引规定的相关内容。

在不违背《基金法》、《私募方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基金合同当事人能够依如实际情形约定本指引规定内容之外的事项。

本指引某些具体要求对当事人确不适用的,当事人可对相应内容做出合理调整和变更,但治理人应在《风险揭露书》中向投资者进行专门揭露,并在基金合同报送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时出具书面说明。

第二章基金合同正文

第一节前言

第八条基金合同应订明订立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那么。

第二节释义

第九条应付基金合同中具有特定法律含义的辞汇作出明确的说明和说明。

第三节声明与许诺

第十条订明私募基金治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私募基金投资者的声明与许诺,并用加粗字体在合同中列明,包括但不限于:

私募基金治理人保证在召募资金前已在中国基金业协会记录为私募基金治理人,并列明治理人记录编码。

私募基金治理人应当向投资者进一步声明,中国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治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记录备案不组成对私募基金治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形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平安的保证。

私募基金治理人保证已在签定本合同前揭露了相关风险;已经了解私募基金投资者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经受能力。

私募基金治理人许诺依照恪尽职守、老实信誉、谨慎勤勉的原那么治理运用基金财产,不对基金活动的盈利性和最低收益作出许诺。

私募基金托管人许诺依照恪尽职守、老实信誉、谨慎勤勉的原那么平安保管基金财产,并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私募基金投资者声明其为符合《私募方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保证财产的来源及用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已充分明白得本合同条款,了解相关权利义务,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及所投资基金的风险收益特点,情愿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私募基金投资者许诺其向私募基金治理人提供的有关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财产收入情形和风险经受能力等大体情形真实、完整、准确、合法,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误导。

前述信息资料如发生任何实质性变更,应当及时告知私募基金治理人或召募机构。

私募基金投资者知晓,私募基金治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相关机构不该付基金财产的收益状况做出任何许诺或担保。

第四节私募基金的大体情形

第十一条订明私募基金的大体情形:

(一)私募基金的名称;

(二)私募基金的运作方式,具体载明封锁式、开放式或其他方式;

(三)私募基金的打算召募总额(如有);

(四)私募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范围;

(五)私募基金的存续期限;

(六)私募基金份额的初始召募面值;

(七)私募基金的结构化安排(如有);

(八)私募基金的托管事项(如有);

(九)私募基金的外包事项,订明外包机构的名称和在中国基金业协会记录的外包业务记录编码(如有);

(十)其他需要订明的内容。

第五节私募基金的召募

第十二条订明私募基金召募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私募基金的召募机构、召募对象、召募方式、召募期限;

(二)私募基金的认购事项,包括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人数上限、认购费用、认购申请的确认、认购份额的计算方式、初始认购资金的治理及利息处置方式等;

(三)私募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付款期限等;

(四)《私募投资基金召募行为治理方法》规定的投资平复期、回访确认等内容。

第十三条订明私募基金治理人应当将私募基金召募期间客户的资金寄存于私募基金召募结算专用账户,订明账户开户行、账户名称、账户号码、监督机构等。

第六节私募基金的成立与备案

第十四条私募基金成立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订明私募基金合同签署的方式;

(二)私募基金成立的条件;

(三)私募基金召募失败的处置方式。

第十五条私募基金应当依照规定向中国基金业协会履行基金备案手续。

基金合同中应约定私募基金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后方可进行投资运作。

第七节私募基金的申购、赎回与转让

第十六条订明私募基金运作期间,私募基金投资者申购和赎回私募基金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刻;

(二)申购和赎回的方式、价钱、程序、确认及办理机构等;

(三)申购和赎回的金额限制。

投资者在私募基金存续期开放日购买私募基金份额的,第一次购买金额应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不含认/申购费)且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已持有私募基金份额的投资者在资产存续期开放日追加购买基金份额的除外。

投资者持有的基金资产净值高于100万元时,能够选择部份赎回基金份额,投资者在赎回后持有的基金资产净值不得低于100万元,投资者申请赎回基金份额时,其持有的基金资产净值低于100万元的,必需选择一次性赎回全数基金份额,投资者没有一次性全数赎回持有份额的,治理人应当将该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份额做全数赎回处置。

《私募方法》第十三条列明的投资者可不适用本项。

(四)申购和赎回的费用;

(五)申购份额的计算方式、赎回金额的计算方式;

(六)巨额赎回的认定及处置方式;

(七)拒绝或暂停申购、赎回的情形及处置方式。

第十七条基金合同中能够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向其他合格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方式、程序和私募基金治理人的相关职责。

基金份额转让须依照中国基金业协会要求进行份额记录。

转让期间及转让后,持有基金份额的合格投资者数量合计不得超过法定人数。

第八节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订明私募基金治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大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姓名/名称、居处、联系人、通信地址、联系等信息。

投资者大体情形可在基金合同签署页列示。

第十九条说明私募基金应当设定为均等份额。

除私募基金合同还有约定外,每份份额具有一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依照《私募方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订明私募基金治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依照基金合同约定,独立治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二)依照基金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取得私募基金治理人治理费用及业绩报酬(如有);

(三)依照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

(四)依照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监督私募基金托管人,关于私募基金托管人违背基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基金财产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方法制止;

(五)私募基金治理人为爱惜投资者权益,能够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依照市场情形对本基金的认购、申购业务规那么(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总规模、单个基金投资者第一次认购、申购金额、每次申购金额及持有的本基金总金额限制等)进行调整;

(六)以私募基金治理人的名义,代表私募基金与其他第三方签署基金投资相关协议文件、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依照《私募方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订明私募基金治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履行私募基金治理人记录和私募基金备案手续;

(二)依照老实信誉、勤勉尽责的原那么履行受托人义务,治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三)制作调查问卷,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格投资者非公布召募资金;

(四)制作风险揭露书,向投资者充分揭露相关风险;

(五)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能力的人员进行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治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六)成立健全内部制度,保证所治理的私募基金财产与其治理的其他基金财产和私募基金治理人的固有财产彼此独立,对所治理的不同财产别离治理,别离记账、别离投资;

(七)不得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本人或投资者之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八)自行担任或委托其他机构担任基金的基金份额记录机构,委托其他基金份额记录机构办理注册记录业务时,对基金份额记录机构的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

(九)依照基金合同约定同意投资者和私募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十)依照基金合同约定及时向托管人提供非证券类资产凭证或股权证明(包括股东名册和工商部门出具并加盖公章的权利证明文件)等重要文件(如有);

(十一)依照基金合同约定负责私募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十二)依照基金合同约定计算并向投资者报告基金份额净值;

(十三)依照法律法规与基金合同的规定,对投资者进行必要的信息披露,揭露私募基金资产运作情形,包括编制和向投资者提供基金按期报告;

(十四)确信私募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钱,采取适当、合理的方法确信基金份额交易价钱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十五)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私募基金的投资打算或意向等,法律法规还有规定的除外;

(十六)保留私募基金投资业务活动的全数会计资料,并妥帖保留有关的合同、交易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留期限自私募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十七)公平对待所治理的不同基金财产,不得从事任何有损基金财产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十八)依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信私募基金收益分派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派收益;

(十九)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派;

(二十)成立并保留投资者名册;

(二十一)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基金业协会并通知私募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投资者。

第二十二条存在两个以上(含两个)治理人一起治理私募基金的,所有治理人对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

治理人之间的责任划分由基金合同进行约定,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清的,各治理人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私募基金治理人聘用其他私募基金治理人担任投资顾问的,应当通过投资顾问协议明确约定两边权利义务和责任。

私募基金治理人不得因委托而免去其作为基金治理人的各项职责。

投资顾问的条件和遴选程序,应符合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规那么的规定和要求。

基金合同中已订明投资顾问的,应列明因私募基金治理人聘请投资顾问对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阻碍的情形。

私募基金运作期间,私募基金治理人提请聘用、改换投资顾问或调整投资顾问报酬的,应取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依照《私募方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订明私募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依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取得私募基金托管费用;

(二)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监督私募基金治理人对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关于私募基金治理人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对基金财产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有权报告中国基金业协会并采取必要方法;

(三)依照基金合同约定,依法保管私募基金财产。

第二十五条依照《私募方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订明私募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平安保管基金财产;

(二)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别离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四)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外,不得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五)按规定开立和注销私募基金财产的托管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私募基金治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还有约定的,能够依照约定履行本项义务;若是基金合同约定不托管的,由私募基金治理人履行本项义务);

(六)复核私募基金份额净值;

(七)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复核私募基金治理人编制的私募基金按期报告,并按期出具书面意见;

(九)依照基金合同约定,依照私募基金治理人或其授权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妥帖保留私募基金治理业务活动有关合同、协议、凭证等文件资料;

(十一)公平对待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不得从事任何有损基金财产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十二)保守商业秘密,除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外,不得向他人泄露本基金的有关信息;

(十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保留期限,保留私募基金投资业务活动的全数会计资料,并妥帖保留有关的合同、交易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

(十四)监督私募基金治理人的投资运作,发觉私募基金治理人的投资指令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当即通知私募基金治理人;发觉私募基金治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当即通知私募基金治理人;

(十五)依照私募基金合同约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治理人查对。

第二十六条依照《私募方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订明投资者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取得基金财产收益;

(二)取得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三)依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申购、赎回和转让基金份额;

(四)依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参加或申请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行使相关职权;

(五)监督私募基金治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履行投资治理及托管义务的情形;

(六)依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刻和方式取得基金信息披露资料;

(七)因私募基金治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违背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约定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取得补偿。

第二十七条依照《私募方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订明投资者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认真阅读基金合同,保证投资资金的来源及用途合法;

(二)同意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调查问卷,如实许诺资产或收入情形,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许诺为合格投资者;

(三)以合股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聚集多数投资者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应向私募基金治理人充分披露上述情形及最终投资者的信息,但符合《私募方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除外;

(四)认真阅读并签署风险揭露书;

(五)依照基金合同约定缴纳基金份额的认购、申购款项,承担基金合同约定的治理费、托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六)依照基金合同约定承担基金的投资损失;

(七)向私募基金治理人或私募基金召募机构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资料及身份证明文件,配合私募基金治理人或其召募机构的尽职调查与反洗钱工作;

(八)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私募基金的投资打算或意向等;

(九)不得违背基金合同的约定干与基金治理人的投资行为;

(十)不得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投资者、基金治理人治理的其他基金及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基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九节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日常机构

第二十八条列明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情形,并订明其他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阻碍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情形:

(一)决定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二)决定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内容或提早终止基金合同;

(三)决定改换基金治理人、基金托管人;

(四)决定调整基金治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五)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针对前款所列事项,基金份额持有人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能够不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直接作出决议,并由全部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决议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九条依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能够设立日常机构,行使以下职权:

(一)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提请改换基金治理人、基金托管人;

(三)监督基金治理人的投资运作、基金托管人的托管活动;

(四)提请调整基金治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五)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应当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举产生。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的人员组成和改换程序应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三十一条依照《基金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订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或日常机构的以下事项:

(一)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二)召开会议的通知时刻、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三)出席会议的方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能够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能够采取通信等方式召开);

(四)议事内容与程序;

(五)决议形成的条件、表决方式、程序;

(六)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其日常机构不得直接参与或干与基金的投资治理活动。

第十节私募基金份额的记录

第三十三条订明私募基金治理人办理份额记录业务的各项事宜。

说明私募基金治理人委托可办理私募基金份额记录业务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私募基金份额记录业务的,应当与有关机构签定委托代理协议,并订明份额记录机构的名称、外包业务记录编码、代为办理私募基金份额记录机构的权限和职责等。

第三十四条订明全部基金份额持有人同意私募基金治理人、份额记录机构或其他份额记录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份额记录数据的备份。

第十一节私募基金的投资

第三十五条说明私募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投资目标;

(二)投资范围;

(三)投资策略;

(四)投资限制,订明依照《私募方法》、自律规那么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禁止或限制的投资事项;

(五)关于基金合同、交易行为中存在的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及处置方式进行说明;

(六)业绩比较基准(如有);

(七)参与融资融券及其他场外证券业务的情形(如有)。

第三十六条依照基金合同约定,能够订明私募基金治理人负责指定私募基金投资领导或投资关键人士,订明投资领导或投资关键人士的大体情形、变更条件和程序。

第三十七条私募基金采纳结构化安排的,不得违抗“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大体原那么,直接或间接对结构化私募基金的持有人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第十二节私募基金的财产

第三十八条订明与私募基金财产有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私募基金财产的保管与处分

1.说明私募基金财产应独立于私募基金治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由私募基金托管人保管。

私募基金治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不得将私募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2.说明私募基金治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因私募基金财产的治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私募基金财产。

3.说明私募基金治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能够依照合同的约定收取治理费用、托管费用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

私募基金治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其固有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私募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

私募基金治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等缘故进行清算的,私募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4.说明私募基金治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擅自将基金资产用于抵押、质押、担保或设定任何形式的优先权或其他第三方权利。

5.说明私募基金财产产生的债权不得与不属于私募基金财产本身的债务彼此抵消。

非因私募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私募基金治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不得主张其债权人对私募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上述债权人对私募基金财产主张权利时,私募基金治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明确告知私募基金财产的独立性。

(二)私募基金财产相关账户的开立和治理

私募基金治理人或私募基金托管人依照规定开立私募基金财产的托管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的持有人名称应当符合证券、期货记录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

开立的上述基金财产账户与私募基金治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召募机构和私募基金份额记录机构自有的财产账户和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三)私募基金未托管的,应当在本节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平安的制度方法和纠纷解决机制。

第十三节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第三十九条参照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召募结算资金治理相关规定,具体订明以下事项:

(一)选择证券、期货经纪机构的程序(如需要);

(二)清算交收安排;

(三)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查对;

(四)申购或赎回的资金清算;

(五)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私募基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应当具体订明私募基金治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的投资指令的事项:

(一)交易清算授权;

(二)投资指令的内容;

(三)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时刻与程序;

(四)私募基金托管人依法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置程序;

(五)私募基金治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置程序;

(六)改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七)指令的保管;

(八)相关的责任。

第十四节私募基金财产的估值和会计核算

第四十一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订明私募基金财产估值的相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估值目的;

(二)估值时刻;

(三)估值方式;

(四)估值对象;

(五)估值程序;

(六)估值错误的处置;

(七)暂停估值的情形;

(八)基金份额净值的确认;

(九)特殊情形的处置。

第四十二条订明私募基金的会计政策。

参照现行政策或依照基金合同约定执行,并订明以下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会计年度、记帐本位币、会计核算制度等事项;

(二)私募基金应独立建账、独立核算;私募基金治理人或其委托的外包效劳机构应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凭证并进行日常的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私募基金托管人应按期与私募基金治理人就私募基金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查对。

第十五节私募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第四十三条订明私募基金费用的有关事项:

(一)订明私募基金财产运作进程中,从私募基金财产中支付的费用种类、费率、费率的调整、计提标准、计提方式与支付方式等;

(二)订明可列入私募基金财产费用的项目,订明私募基金治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致使的费用支出或私募基金财产的损失,和处置与私募基金财产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得列入私募基金的费用;

(三)订明私募基金的治理费率和托管费率。

私募基金治理人能够与私募基金投资者约定,依照私募基金的治理情形提取适当的业绩报酬;

(四)订明业绩报酬(如有)的计提原那么和计算及支付方式;

(五)为基金召募、运营、审计、法律顾问、投资顾问等提供效劳的基金效劳机构从基金中列支相应效劳费;

(六)其他费用的计提原那么和计算方式。

第四十四条依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订明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缴税安排。

第十六节私募基金的收益分派

第四十五条订明私募基金收益分派政策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执行,并订明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收益分派原那么,包括订明收益分派的基准、次数、比例、时刻等;

(二)收益分派方案的确信与通知;

(三)收益分派的执行方式。

第十七节信息披露与报告

第四十六条订明私募基金治理人向投资者披露信息的种类、内容、频率和方式等有关事项。

第四十七条订明私募基金治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照《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治理方法》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以下事项:

(一)基金投资情形;

(二)资产欠债情形;

(三)投资收益分派;

(四)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如有);

(五)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关联交易和可能阻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六)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订明私募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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