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假错案的成因及其对策简析终极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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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假错案的成因及其对策简析。

终极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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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冤假错案的成因及其对策简析

文章摘要:

不断见诸于媒体的冤假错案,其血腥和荒谬无不强烈地震撼人民的心灵,其给冤者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也严重地影响了公安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动摇了国人对刑事司法权威的认同感,已经成为公安司法机关的死穴。

面对这些冤假错案的暴露与纠正,我们不得不反思我国刑事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并且必须改革和完善刑事司法体制。

关键字:

冤假错案、成因、对策、制度、理念、监督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沈副院长所言,“相继出现的刑事冤假错案给人民法院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如不妥为应对,将严重制约刑事审判工作的发展,已经到了必须下决心的时候”,“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是我们守护司法公平正义的末端,我们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将冤假错案堵在司法审判的大门之外,给党、给人民、给宪法和法律一个交代”。

一、冤假错案的含义

冤假错案是我国法治化进程中不可避免的。

目前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冤假错案给予准确界定,通常认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权及办理案件过程中,由于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给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公私财产造成一定损害结果的案件被称为冤假错案。

所谓冤案一般是指对当事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一定程度损失的案件,无论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认定事实不清,还是适用实体法或程序法错误,都有可能造成冤案的发生;所谓假案一般是指故意捏造法律事实造成的案件;从这个意义上讲,冤案和假案应当都属于错案。

冤假错案并不是当今中国单独所有,古今中外都有发生。

在中国二千多年的封建专制社会里不知发生了多少冤假错案,而且绝大部分最终是冤沉海底,得不到平反昭雪。

这些有据可查的案件散见于《后汉书》、《三国志》、《北史》等正史中。

司法制度比较健全的西方社会同样充斥冤假错案,连美国政府自己也承认自1973年至2003年这三十年间认定200多名囚犯有冤屈,比较突出的案例如在上一世纪60年代,美国人罗伯特在警方的刑讯逼供下被迫承认犯有抢劫罪,由此无辜蒙冤坐牢整整42年,直到2004年才被无罪释放。

综上,我们应当清楚认识,冤假错案是在我国法律制度不断完善中出现的问题,目前甚至将来仍然不可避免。

二、冤假错案形成原因简析

(一)缺乏无罪推定观念

“有罪推定”是指在未经司法机关最终判决有罪之前,有关人员即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形成有罪的判断,并以有罪为目标展开一系列的侦查、起诉及审判等带有浓厚主观色彩的诉讼行为,主要表现为刑讯逼供、疑罪从有以及不能有效排除合理怀疑等方面。

这是一种非常错误的诉讼指导思想,它使有关人员忽略客观存在的事实,只重视对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不注重排除合理怀疑,有时甚至对与有罪证据存在本质冲突的确凿证据都有意无意地忽视掉。

如湖北佘祥林1998年以故意杀人罪被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由于2005年“被杀害的妻子”突然从山东回到老家,而结束了近11年的牢狱生活;河南农民赵作海2002年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当事人在被关押11年之后,由于被害人的出现而无罪释放等等。

这些冤假错案基本上都有一个通病,对与定罪存在的矛盾证据置若罔闻,嫌疑人的多次翻供、上诉或申诉都无济于事,直到案件的被杀害人重新出现或所谓受害人良心发现,当事人才得以昭雪,其根源就在于办案人员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理念。

(二)制度上的缺陷是冤假错案产生的直接原因

1、立法上的不完善

(1)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经几次修改,但至今并未明确规定实行“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

可以说立法上的含糊其词,是导致整个司法人员及社会认识错误,观念错位的重要因素。

(2)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被告人的沉默权。

刑事诉讼法虽有不能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规定,但又有被告人必须如实陈述、认罪从宽的规定。

立法的不明确导致了公安侦查阶段仍然重口供,刑讯逼供屡禁不止。

  2、刑事诉讼结构上的缺陷。

随着刑事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抗辩式诉讼模式基本确立,“控、辩、审”三角诉讼结构也进一步形成,但是刑事诉讼制度中一些突出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这就是强势侦查、优势公诉、弱势审判的格局尚未根本扭转。

3、公、检、法三机关地位、职能不平衡,制约机制难以有效运行。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既要实行互相配合,也要互相制约,但现实是,公安机关有强大的政府作后盾,具有强势地位,而检察机关既是公诉机关又是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一身二任,具有明显优势。

可以说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主要是配合、监督关系而非制约关系。

而且由于二者的“利益共同体”关系,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也随之弱化。

4、虽有制度但可操作性差、难以落实

(1)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被称为遏制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预防刑事错案的“利器”,但由于其立法过于粗疏,又缺乏配套措施,可操作性差,实施效果并不理想。

(2)证人出庭制度由于缺乏有效的证人保护和拒绝出庭的处罚措施,实际上也难以落实,尤其是要求关键证人和侦查人员出庭,仍然困难重重。

(3)律师辩护制度薄弱。

现实中刑事诉讼结构本已倾斜即控方实力强大,缺乏制约,而辩方职能弱化,刑事辩护对控方的抗衡制约作用不能有效发挥。

(三)社会环境对刑事司法活动的不当影响

 刑事案件特别是重大刑事案件容易引发受到公众和媒体的高度关注,案发地的党委、政府出于维稳的考虑,往往对案件处理做出明确具体的批示意见,这些意见对司法职权的正常行使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

近年来,司法机关尤其是公安、检察机关由于社会环境的影响出现了违反司法规律的政绩观,实行不合理的考核指标,如不切实际的要求“命案必破”、一味追求破案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以及抗诉率。

这也是造成办案急功近利,证据粗糙,甚至为尽快破案采取刑讯逼供,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四)对外监督乏力与自身监督体系不完善

法律监督是检察工作的重心,法律监督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基本职能,要履行好这一职能就要努力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勇于监督、依法监督和规范监督。

近年来,某些检察院对于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做出的违法行为,碍于情面,不敢、不愿发放纠违通知书。

被监督单位对检察机关监督工作漠视,不予回复,很多时候即便给予回复,后期整改措施单一、缺乏刚性,最终,使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流于形式。

检察机关自身监督体系不完善,会造成司法腐败乘虚而入,侵蚀办案人的思想,冲击社会公平正义和公众的法律信念,同样也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司法不公,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减少冤假错案所采取的对策

(一)完善制度机制,堵塞漏洞

一是完善立法。

考虑到我国“有罪推定”、“疑罪从轻”等错误刑事司法理念的长期性、广泛性和顽固性,《刑诉法》要明确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加以规定。

二是要真正落实司法审判中心主义,科学合理建构刑事诉讼结构,强化法院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及其对公检的制约职能,打破审判与控诉重配合,轻制约的局面。

三是完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诉讼制度、机制,建立抵制各种不正当干预、媒体审判、三长协调等错误做法的有效机制。

四是完善律师辩护制度,保障律师依法充分行使辩护权,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证人出庭制度,尽可能实行直接、言词原则,以保障法庭审判效果,确保取证、质证、认证的准确、合法,使被告人的“人权”和各种诉讼权利得到切实保障。

(二)牢固树立司法公正意识并上升到信仰的高度

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特征。

以司法公正为信仰,对提高有关司法机关人员的办案水平非常重要。

公正是司法的基本价值所在,是司法价值的灵魂。

民众对司法权公正性的期望值远远高于其他的价值期望,在个案裁判中,法院和法官是否站在富有正义感的立场上,怀有对人民大众的深沉感情,为倡导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价值理念而判,决定了一个案件的最终判断。

公正本身就具备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含义,自然也包含“无罪推定”原则;同时公正又客观要求有关人员准确办案与及时结案,客观上又克服了只强调这一原则带来的弊端。

提高思想认识,更新执法办案理念。

司法观念是执法办案人的灵魂,因此,在审查案件过程中,首先,要树立正确的执法办案观念,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旧观念,努力实现实体与程序两者并重。

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要努力排除案外因素的干扰,依法独立行使法律监督职权,不受其他机关以及个人的干预,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切实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加大对有关司法人员的处罚力度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部门,正人先正己,切实做到自身正、自身硬、自身净,才能理直气壮地监督别人。

要牢固树立作为监督者必先接受被监督的意识,促进检察工作健康、科学、有序发展。

检察机关要加强自身监督,需努力构建自身监督体系,主动接受人大监督,严格落实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评议、执法检查、备案审查制度,主动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监督,深化检务公开,确保检察权在阳光下运行,自觉接受新闻媒体等舆论监督。

法律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以及对约束人们行为规范的手段,是使违法行为得到应有的惩罚,使合法行为得到应有的保护。

以感召作为主要措施,认为逃脱法律制裁的坏人最终逃不过良心法庭的审判,这属于社会道德的范畴,不应成为消弱法律本质的理由。

完善司法机关的纠错制度,一是要树立有错必纠的观念;二是要加大对有关违法犯罪人员的处罚;三是逐步递增对案件下一程序的处罚力度,比如对于冤假错案在追责的基础上,对审查起诉阶段司法机关的处罚要高于侦查阶段,对二审的处罚要高于一审等等,以规范有关人员的行为和尽量减少后一程序的出错机会。

(四)优化司法环境,严格依法办案

刑事诉讼过程深深地受制于行政领导、民众意愿、舆论媒体等诉讼体制外的因素。

因此,改善冤假错案频发现状必须注重对司法环境的优化整顿。

一要确保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二要确保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改革审判制度,使之向专业化、科学化、诉讼化方向发展,改变上级部门对诉讼案件的指导性审查,更重要的是必须理顺政府、政法委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三要避免社会舆论对诉讼的过度干扰。

司法与媒体的政治职责和社会责任是一致的,在加强、促进和保证社会主义上是一致的,双方积极合作、良性互动理应成为主导性关系。

媒体监督的重点应集中于司法腐败、程序性违法及对司法活动的干扰等方面,而不应该过度关注具体案件的实质结果,或者是在案件审理结束前发表不当言论,形成不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五)充分发挥律师的监督作用

1、充分发挥律师在审判中的作用,是提高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的必要手段。

辩护律师的基本职责就是在诉讼过程中维护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控诉方形成一种诉讼对抗关系,防止出现司法机关侵害当事人的人身权和诉讼权,避免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形成潜在的有罪认定乃至作出有罪处理。

针对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最近在一次提升司法公信力专家学者座谈会上强调,要紧紧依靠学术界和律师界携手司法建设,如果没有学术界和律师界的贡献,律师与法院相互对立,法律根本不可能健全。

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也指出,要充分认识到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一员,是实现公正审判和有效防范冤假错案无可替代的重要力量,要充分尊重和保护律师依法行使辩护的权利。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在一次接受央视记者采访时也表示,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非常重要,社会各界包括司法机关应当真正认识律师的价值,律师是法治进步程度的一个标志。

2、司法机关应给予律师应有的尊重

充分发挥律师作用的前提,是他们在执业过程中得到应有尊重,其辩护意见得到应有重视。

古今中外,统治集团如果要发挥某一群体的作用,首先要使这一群体得到应有的尊重,并且给予他们应有的话语权,以便使他们的正确意见得到采纳。

社会特别是司法机关,如果没有尊重律师的实际措施,充分发挥其作用只能是空谈。

(1)新中国成立后,随着我国律师制度开始逐步确立,律师的地位与旧社会相比有了质的飞跃,但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同时由于有关法律的缺陷及普法工作相对滞后,对律师本人的侵权事件时有发生。

特别是近期发生的个别司法机关法警架着律师脖子强行带出法庭,法院对律师借故司法拘留等事件,由于受千百年来律师地位不被重视的影响,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任重而道远。

(2)充分发挥律师作用的具体措施。

发挥律师作用,首先要在诉讼活动中尊重律师,比如:

在庭审过程中应当认真听取律师意见,避免斥责、嘲讽以及训斥律师的言论,不随意打断律师发言,为参加审判活动的律师提供必要的便利等等,这些都是尊重律师的具体表现。

北京理工大学教授徐昕也认为,律师应该与公诉人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

改善法官与律师的关系,需要法院主动伸出橄榄枝。

(3)充分发挥律师作用还应当给予其应有的话语权。

重视律师的法律意见,重视律师的辩护是防止出现冤假错案的有效途径,这一措施在申诉阶段尤为重要。

严格讲只有在终审程序才可能真正形成冤假错案,因为以前程序都有改正的机会。

由于此类案件启动再审程序往往比较困难,案件结果对社会影响程度也比较大,特别是一些十几年解决不了的疑案错案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所以正确处理这类案件尤为重要。

结语

冤假错案的发生给案件当事人带来沉重的灾难,同时也削弱了司法机关公信力。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承载着指控犯罪、权利救济、纠错防错的重任,要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就要努力提高检察机关队伍的素质,树立正确的执法办案理念,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切实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在加强自身建设的同时,还应自觉接受其他机关、团体、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确保检察机关依法、正确运用法律监督权。

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任重而道远。

检察机在加强自身建设,形成司法合力的同时,还需通过强化外部联系,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共同维护社会之公平正义,共同保障当事人之合法权利,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赵芳《司法亲和力的法理思辨》山东审判2007

(1)

[]肖扬《司法与媒体责任一致》人民日报2006.9.13

[]周强《方工就保障律师权利谈———切实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法制日报2013.6.19

[]周强《若律师和法院对立法律不可能健全》腾讯新闻2013.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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