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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信用体系应该如何建设

中国的信用体系应该如何建设

摘要:

本文将从中国近现代,中国当代的信用体系,分析中国信用体系的现状和特征,然后再介绍国际上几个比较先进的国家的信用体系,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关键词:

中国信用体系启示

一、什么是信用体系

信用体系是伴随市场经济发展而建立起的一整套关于社会征信、信用评估和信用管理的规章化、程序化的管理制度和操作体系。

包括个人信用体系和社会信用体系。

个人信用体系是指根据居民的家庭收入资产、以发生的借贷与偿还、信用透支、发生不良信用时所受处罚与诉讼情况,对个人的信用等级进行评估并随时记录、存档,以便信用的供给方决定是否对其提供服务的一种制度。

在发达国家,个人信用记录早已是市场经济的基石。

社会信用体系也称国家信用管理体系或国家信用体系。

它是一种社会机制,具体作用于一国的市场规范,它旨在建立一个适合信用交易发展的市场环境,保证一国的市场经济向信用经济方向转变,即从以原始支付手段为主流的市场交易方式向以信用交易为主流的市场交易方式的健康转变。

这种机制会建立一种新的市场规则,使社会资本得以形成,直接地保证一国的市场经济走向成熟,扩大一国的市场规模。

有政府信用体系、企业信用体系、金融信用体系等。

从信用体系建立的出发点和目的来看,它主要是规范人们的经济行为、借贷行为中的信用问题。

由于社会的发展,人的道德意识、规则意识越来越与经济活动相连,所以在个人信用、企业信用记录中多有道德的要求和法律的要求。

信用体系的建立也需要依靠法律规定和制度保障来实施。

征信体系的一项重要工作就是信用记录,又称信用查询,是指征信机构利用数据库技术采集、汇总企业和个人借、还款历史记录并提供查询服务的业务。

在国外,把闯红灯、乱丢垃圾、违法行为纳入到信用体系中,是因为这些行为与诚信、守法密切联系。

一个不重视社会公德、基本法律的人,一个企业、银行是无法给他信赖的。

信用体系是保障信用经济的最好的办法。

从这个意义上讲,信用体系是为经济的良好发展服务的,与防止腐败没有直接的联系,与防止小偷小摸也没有直接的关系。

但我们发现一旦信用体系建立起来,理性的人都会权衡,自己的违规和不诚信可能付出的代价,这样违法乱纪的行为就会明显减少,意外地带来社会秩序的好转和腐败的减少,这就是信用制度带来的另外的效益。

在这样的体系内如果有人胆敢违规,不讲信用,就会受到惩罚也是必然的。

因为没有哪个企业愿意用这样严格规定下还敢违法乱纪的人。

如果是我,我也不会录用这样的人。

现在本来就业就困难,需要就业的人多,为什么不选一个有良好信用记录的人。

虽然有些残酷,就是要让人守法。

2009年第22期《读者》上有这样一篇文章《没有什么比它更客观》,讲了这样一个故事:

一个中国人在德国上班的第二天上班迟到了,原因是等红灯等了20多分钟。

等这么长时间的红灯的原因,是前面路段出现交通事故。

在等红灯期间,他要求司机开过去,司机不同意,认为这样违法交通规则,司机不仅要吃罚单,还要被控告。

他又要求司机开门让他下去,司机也不同意,因为这里没有人行道,让他下车司机仍会受罚。

在德国违规的行为都会记录在信用记录中,没有多少人敢以身试法。

所以,在守法的德国人的坚守下,他迟到了。

到了公司他解释了原因,结果还是受罚,主管说了,制度规定是最客观的。

有了客观公正的制度,大家害怕受罚而自觉遵守,也会建设一个有秩序、有信用的良好社会。

这就是德国人给我们的启示。

在日本经常有小学生、中学生打架、违规的报道,而大学生中较少这种现象。

原因就在于他们要留下良好的信用记录,为将来走向社会做准备。

而中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晚,不够完备,大家的信用意识也淡漠。

如一名在人民银行大连支行办过助学贷款的大学生,毕业后一直也不还款。

但随着个人信用体系的建设,这样的人会越来越少。

有一天,这个大学生竟然主动上门还了欠款,原因就是他在上海申请车贷时被银行以“个人信用记录不良”为由拒绝。

这样他就不得不还款了。

这就是信用体系的作用。

二、中国近现代的信用体系

中国近现代的信用体系其大致由下面四部分组成:

  

1、以外商银行为代表的帝国主义金融资本势力  鸦片战争后,外国在华设立银行的数量迅速增加。

比较著名的外商银行有:

英国的汇丰银行、麦加利银行,法国的东方汇理银行,德国的德华银行,俄国的华俄道胜银行,日本的横滨正金银行,美国的花旗银行等。

此外,外商还设有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其他信用机构。

  

2、以钱庄(银号)为代表的中国旧式金融机构  钱庄、银号产生于中国封建社会后期,经营货币信用业务。

在中国南方一般称为钱庄,北方则多称为银号。

钱庄在鸦片战争以后,被外商银行及其买办所利用,并与外商银行日益结合,在国内金融市场的地位逐步提高。

随着国内外贸易的发展,资本扩张很快。

清王朝灭亡以后,钱庄顽强地生存下来。

据北洋政府农商部的统计,1912~1914年间,全国平均每年有钱庄4600余户,资本7161万余元,公积金、存款和发行纸币为8000万元,年平均资本总计在1.5亿元以上。

钱庄的经营方法以信用为主,适应旧式商业习惯,在外国银行的支持下,建立了自己的汇划制度,信用周转灵活。

代销洋货、代办土货的商人大都利用钱庄签发的庄票,以资周转。

20世纪30年代以前,这类庄票在上海市面流通的数目约在20亿两以上,可以省去同等数额现金的流通。

同时,国内贸易资金的融通也主要由钱庄承担,钱庄在外地虽无自己的分支机构,但借助于各地同业的联络,到处可以通汇。

钱庄的申票是国内贸易流通的主要信用工具。

各地银两对银元的比价,银元与铜元的比价,相互拆款的拆息,以及各地内汇汇率等金融行情,都由钱庄业控制,以该业挂牌行市为准。

1927年以后,钱庄开始衰落,1933年废两改元进一步削弱了钱庄控制金融市场的能力。

以后,随着中国银行业的发展和官僚金融垄断资本的形成,钱庄(银号)的业务日渐萎缩。

中国旧式信用机构除钱庄(银号)外,还有典当、高利贷者等。

钱庄(银号)、典当、高利贷者代表了民国时期信用事业中的封建势力,反映了中国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经济的特性。

  

3、以银行为代表的资本主义信用机构  中国自己的第一家银行建立于1897年,到1911年清王朝灭亡时,全国建立的银行不过十几家,其中主要是官办和官商合办的银行,最著名的是大清银行和交通银行。

民国以后,中国的银行业尤其是民族资本银行有了较大的发展。

大清银行改组为中国银行,与交通银行一起成为北洋政府的国家银行。

到20世纪20年代初,比较重要的民族资本银行均已建立,如被称为“南三行”的浙江兴业银行、浙江实业银行和上海商业储蓄银行,被称为“北四行”的盐业银行、金城银行、大陆银行和中南银行等。

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后,官僚资本迅速膨胀,逐渐建立起由中央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农民银行和邮政储金汇业局、中央信托局,以及中央合作金库组成的官僚金融垄断资本体系。

这“四行二局一库”垄断了全国绝大部分金融业务,至使民族资本的银行受到官僚金融资本的压迫和排斥而趋于衰落  

4、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金融事业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政权,为了保障军队供给,改善人民生活,发展经济建设,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就是建立银行,发行货币。

海陆丰、湘赣、中央、闽浙赣、湘鄂赣、湘鄂西、鄂豫皖、川陕、陕甘等革命根据地先后建立的银行和其他信用机构达50余家,发行纸币、布币、银币、铜币、兑换券、流通券、信用券、存款券、信用条、股票等200余种。

如海陆丰劳动银行、东固平民银行、闽西工农银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国家银行、湘赣省工农银行等都曾发行各自的货币。

抗日战争时期,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各抗日根据地也都建立了银行,如陕甘宁边区银行、晋察冀边区银行、冀南银行、北海银行、晋绥边区银行、华中银行等。

解放战争时期,随着战争的胜利进程,革命根据地的金融事业也有了较大的发展。

这个时期建立的银行有中州农民银行、内蒙银行、长城银行、东北银行等。

1948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的建立,成为中国新民主主义金融事业的转折点。

此后,各革命根据地银行归并中国人民银行,改组为人民银行的各地区分行。

特点

a、国主义的金融资本在中国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b、中国钱庄、典当、高利贷等封建信用机构依然存在,并具有相当的势力;

c、以银行为代表的中国民族资本主义信用事业不能正常发展,代表大资产阶级、大地主利益的官僚金融资本垄断了中国的金融事业,民族金融资本只能在外国金融资本、中国官僚金融资本和封建性的金融机构的夹缝中求生存;  

d、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金融事业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分散到集中,最后取代上述金融势力。

三、中国现在的信用体系

1、中国农村的信用体系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无论是农村经济发展,还是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抑或是农村面貌的改善、新型农民的培育,均离不开资本要素的投入做支撑;而资本要素的投入及人文道德素质的提高必须以良好的信用信息资源为基础。

实现良好信用信息资源,不仅是农村居民自身的事情,更需要一个好的信用环境、信用制度,需要构建新型的农村信用体系。

同时,新农村建设的不断深入所实现的农村社会进步,对于农村信用体系的完善也起到了巨大的推进作用。

  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信用体系,政府及社会各部门已经探索实践了一些工作思路。

如以农村信用社为主体,实施了包括村、镇、农户三级的“三信工程”,且取得了一定的工作成效。

同时,由于农村信用是依托农村经济而发展的,农村经济包括农业生产力的提高、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及农民收入的增加,而这些要素仍处在一个急需大力推进的阶段,农村信用体系建设仍然相对滞后。

(一)农村信用及信用供给长期处于量小零散的状态。

摈除计划经济制约,广大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低级的农业现代化程度以及丰富的劳动力资源,使农村居民通过自有生产力和劳动力资源就可完成田间耕作、实现温饱需求。

这一段时间的农村生产活动为田间耕作,所能够发生的信用行为存在于小规模农副产品交易、小额的现金借用、人情来往等活动中。

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及城镇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农村生产活动已经不再局限于田间耕作,农民外出务工增加,农村民营企业增加,与农村金融机构之间的信贷关系增加,因此,农村信用范围有所扩大。

但农民外出务工的分散性以及农村企业规模小、产品层次低的局限性使农村信用分散、量小的特点依然突出。

(二)农村信用信息流通体系处于建设初期,农村信用信息开放度低。

首先,我国征信体系建设时间晚,自1997年开始筹建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至2006年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联网运行不过10年时间。

目前,为农村企业和农户提供信贷支持的金融机构主要是农村信用社。

受数据采集难易程度、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等因素制约,除大部分农村企业信用信息能够正常进入征信系统外,与农村信用社发生信贷关系的农户信用信息的采集上报工作仍需大力推进;而且按照目前个人征信系统数据报送要求,这部分农户信息的联网上报会存在较长的时滞。

其次,居民个人分散在工商、税务、电信等部门的非银行信息仍未统一纳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金融机构与农户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状态,影响了金融机构对农户的效益分析,贷款风险预测也无法正常进行。

同时,在信用信息流通体系不完善的情况下,失信惩戒机制也不能有效建立,失信行为得不能有效惩戒;同样,守信者的守信行为也不能得到更好的激励。

(三)农村现有信用担保方式亟待充实。

目前农村信用社和农户之间的信贷往来主要使用“多户联保”的担保方式。

是通过信用户的评定,将一定数量的农户结合为一个担保体,对其中的某一关联农户发生的信贷风险通过其他成员担保来化解。

多户联保的担保方式要经过村委、乡镇信用社和县级联社相关部门的层层审核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于防范和化解农村信用社信贷风险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但随着农户经营的规模化、信贷需求的多样化和资金量的增加,这一担保方式明显不能满足农村融资和信用社防范信贷风险的需求。

(四)广大农村缺乏诚信教育制度和信用观念培养机制。

现阶段,广大农村已有的诚信教育和信用观念培养主要来自三方面。

一是淳朴民风形成的诚实守信传统。

二是人民银行作为征信管理主体在农村开展的征信知识宣传。

如在农村金融机构营业网点散发征信宣传材料,在农村集市等人流密集区开展现场的征信宣传。

三是农村信用社在实施“三信工程”过程中开展的深入乡村、深入农户的大张旗鼓地信用宣传。

以上三方面的诚信教育工作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农村信用意识,但大部分工作仍局限在面上,不够深入,不够系统,尚不能称之为完善的农村诚信教育体系。

2、中国城市的信用体系

根据信用体系的序列构成和应该具备的必要要素对我国现行的信用体系进行考察,会发现我国的信用体系处于残缺不全的状态,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组织要素来看,我国信用体系的组织建设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

有些组织在有些省市虽然已经建立但是相应的功能和作用由于受到市场发育程度的限制没有得到有效的发挥,并且在全国范围内没有形成一个有机的系统。

例如政府的征信组织,在北京和上海已经建立了企业信用信息征信系统,而其他省市还没有建立起来,更谈不上各省市征信系统联网所形成的全国征信系统。

第二,从制度要素看,信用体系中的组织运作制度并没有建立起来,使已经存在的组织在运行过程中无所适从。

例如资信评级的运作制度,资信评级机构的业务范围是多大、能否兼营非资信评级业务、如何在资信评级中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如何对资信评级结果进行跟踪、等等都没有正式的制度。

第三,从市场要素看,与信用相关的市场并不完善,已存在的市场发育程度也比较低。

我国的票据贴现和票据承兑市场已经存在,但是发育程度较低,限制了信用的提升。

我国的资信评级市场也存在,但是由于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限制,形成了“诸侯割据”的竞争态势,且资信评级的业务单一,全国性的资信评级市场没有形成,丰富化的资信评级业务有待开拓。

我国的信用风险分散市场正在酝酿建立之中,信用风险分散受到了限制。

第四,从法律要素看,我国在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出台了不少的法律,但是与信用相关的法律体系没有建立,特别是信用法律体系中的核心性法律没有能够制定,没有一部专门的信用法律,信用法律体系建设滞后,严重影响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第五,从文化要素看,我过现代信用文化没有能够建立,职业道德沦丧,经济伦理道德观念混乱。

四、国外的信用体系

1、德国的信用体系

德国是信用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

商业信贷、贷款买房购车、邮购商品、分期付款和信用卡支付等信用消费在社会经营活动和日常生活中十分普遍。

尽管商业欺诈、个人偷税漏税等现象屡见不鲜,但总体而言德国社会的诚信度还是很高的。

这主要得益于德建立了一套相对完善的社会信用制度和管理体系。

该体系将各种与信用相关的社会力量结合起来,共同促进社会信用的完善与发展,制约和惩罚失信行为,从而保障社会秩序和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和发展。

一、德国信用管理的法律及基本内容

信用法律的确立与健全是社会信用制度及管理体系建立和实施的保障。

德迄今还没有一部专门的信用管理法,有关信用管理的法规散见于商法、民法、信贷法和数据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

主要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规范信用信息公开的法律

德《商法典》规定,成立公司必须在地方法院以公开可信的形式,即通过公证进行商业登记注册,以载入商业登记簿。

商业登记包括公司法律形式、工商注册号、公司地址、注册资本、法人代表、主要股东、营业范围等内容。

商业登记簿可公开查阅。

德《特定企业与企业集团账目公布法》对超过一定规模的企业如何公布账目作了明确的规定。

凡符合下列三个条件中的两个的企业有义务在做年终决算报表日后的第3天公开账目。

这三个条件是:

年终决算报表中的资产总额超过6500万欧元;年营业额超过1.3亿欧元;员工总数超过5000人。

德《破产条例》规定,企业破产必须到当地破产法院申请。

该条例对企业和消费者破产的条件、过程做了明确的规定。

破产申请经破产法院审核批准后即进入破产程序,法院将破产企业或消费者列入破产目录,并予以公布。

联邦各州建有各自的破产目录中心。

德《民事诉讼条例》第915条对债务人名单的建立、公布和销毁作了明确的规定。

无偿还能力者可到地方法院做代替宣誓的保证,地方法院将此记录在债务人名单内,并在全德范围内予以公布。

有关个人信用的负面记录将保留3年。

作了上述保证的消费者3年内无权享受银行贷款、分期付款和邮购商品等信用消费。

2.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

德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主要有《联邦数据保护法》、《信息和电信服务法》及1998年10月生效的《欧盟数据保护指南》。

上述法律对个人数据的获取、储存、使用、传播等方面都有严格的规定。

征信机构必须公正、合理地收集消费者和企业的信用资料。

消费者有权了解征信机构收集、保存的本人信用资料。

数据处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保密的义务,只有在法律允许或经用户同意的情况下,有关公司才能提供用户的信用数据。

禁止在消费者信用报告中公开消费者收入、银行存款、生活方式和消费习惯、超过法定记录期限的公共记录中的负面信息等。

3.规范催账程序的法律

2000年5月1日生效的德《反不道德支付法》规定,客户在收到账单30天后或在账单规定的付款截止日后30天仍未付款,债权人可加收超过银行贷款利率5%的滞纳金。

如客户在收到连续3次催账警告后仍置之不理,债权人可向地方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关于信用监督的法律规定

德《信贷法》规定,德联邦银行和联邦金融服务监管局负责对银行与金融机构的监督与管理。

联邦银行是唯一具有对金融机构行使统计权力的机构,各类金融机构须每月向联邦银行报送包括信贷业务数据在内的各类统计报表。

联邦银行通过建立“信贷登记中心”的信息共享机制控制银行业内部的信用风险。

德《联邦数据保护法》规定,德联邦内政部负责国家秘密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联邦政府及各州政府均须设立个人数据保护监管局,负责对掌握个人数据的政府机构和信用服务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

二、德国社会信用体系的结构

从信用信息来源看,德社会信用体系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和私营信用服务系统两大部分。

1.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主要有联邦银行信贷登记中心系统地方法院工商登记簿破产法院破产记录地方法院债务人名单。

除联邦银行的信贷登记系统供银行与金融机构内部使用外,工商登记簿、破产记录和债务人名单均对外公布,并可查询。

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是德社会信用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私营信用服务系统的主要信息来源之一。

2.私营信用服务系统主要包括从事企业与个人资信调查、信用评级、信用保险、商账追收、资产保理等业务的信用服务公司根据自身业务需要建立的企业与消费者信用数据库及其提供的信用服务。

私营信用服务系统是德社会信用体系的主体。

资信调查与评估。

资信调查与评估服务是信用风险管理服务中的一项最基本、最普遍的业务。

资信调查与评估公司收集与企业和消费者个人信用有关的所有信息,并用科学的方法加以分析评估,建立庞大的信用数据库,所提供的服务产品主要是信用报告和信用风险指数。

德知名的资信调查与评估公司有Creditreform、Buergel、Schufa等。

信用保险。

信用保险通常是以他人的信用风险为保险责任的财产保险业务,是保障投保企业应收账款免受不正常损失的保险。

信用保险分外贸和内贸服务两大块。

出口信用保险包括政策性和商业性信用保险。

德承担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的是裕利安宜(原赫尔梅斯)信用保险公司。

2004年德通过政府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机制(俗称赫尔梅斯担保)对159个国家承保的出口总额为211亿欧元,占德当年出口总额的2.9%,占德对发展中国家出口总额的20%。

内贸领域的信用保险则纯属商业性信用保险业务。

除裕利安宜外,Atradius(原格宁保险)和科法斯(Coface)也是德知名的信用保险公司。

商账追收。

商账追收业务是指商账追收公司受客户委托从事的催账和账款追收活动,其特点是使用合法手段但不通过法律程序追收拖欠债款。

商账追收公司按照收回的金额提取一定比例的佣金。

在德从事商账追收业务的公司约650家,从业人员约5500人。

其中495家是德联邦商账追收商协会简称BDIU)的成员,受委托的年追收款总额约220亿欧元,实际收回金额约40亿欧元。

资产保理。

资产保理业务是指保理商通过购买他人债务而提供的客户应收账款服务。

与商账追收业务最大的不同是,保理服务是一种债权转让交易,保理商采用立即付款的方式购买客户的应收账款,以便客户能及时获得所需资金。

保理商虽从中收取一定的费用,但承担债务风险,因而在购买债权前要对债务人的资信进行全面的调查。

德目前有20多家从事资产保理业务的公司,其中19家是德保理商协会的会员,2003年保理的债务总额为350.8亿欧元。

三、德国社会信用体系的特点

1.信用体系结构多样化。

德社会信用体系涵盖了目前世界上三种最普遍的社会信用体系模式:

即以中央银行建立的“信贷登记中心”为主体的公共模式;以私营征信公司为主体的市场模式;以行业协会为主体的会员制模式。

后者以具有公司性质的通用信用保险保护协会为代表,由协会建立信用信息系统,为协会会员提供个人和企业的信用信息互换平台,通过内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征集和使用信用信息的目的。

这三种模式在德国相辅相成,构成德统一完整的社会信用体系。

2.信用保险和征信公司规模大。

德三大信用保险公司裕利安宜、Atradius和科法斯 占德信用保险市场份额的98%。

Creditreform、Buergel、Schufa等三大征信公司在资信调查与信用评估业务领域占主导地位。

3.混合经营成为信用服务公司的发展趋势。

德信用服务公司的经营模式已从单一的资信调查、信用评级、信用保险、商账追收等服务向同时提供多种信用服务的模式发展。

良好的信用文化传统和自律意识为混合经营模式奠定了基础。

目前,德较大规模的征信公司均提供信用报告和信用风险评估服务。

大的信用保险公司更是提供从信用咨询、信用保险到商账追收和资产保理等全方位的信用服务。

2、美国的信用体系

美国是一个征信国家。

所谓征信国家,就是说一个国家的信用管理体系比较健全,形成了独立、公正且市场化运作的征信服务企业主体,从而保证以信用交易为主要交易手段的成熟市场经济能健康发展。

在这样的国度,可以快速取得资本市场、商业市场上任何一家企业和消费者个人真实的资信背景调查报告,企业和消费者已经形成自觉培育和维护自己良好的信用的习惯。

在征信国家做生意和生活,信用的缺失是一件很可怕的事情,不少企业和个人因此断送了事业或生活中应有的便利。

美国信用体系具备了征信国家的基本内涵,既有比较完善、有效的信用管理体系,也有完全市场化运作的信用服务企业主体,还有对信用产品有强烈需求的信用产品使用者。

美国信用体系主要由三部分组成。

完善的法律体系和健全的信用管理体系

美国有比较完备的涉及信用管理各方面的法律体系,将信用产品加工、生产、销售、使用的全过程纳入法律范畴。

美国对信用管理的立法主要集中在20世纪60-80年代,目前已经形成信用管理的法律框架。

这些法律主要有:

公平信用报告法、公平信用机会法、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公平信用结帐法、诚实租借法、信用卡发行法、公平信用和贷记卡揭露法、电子资金转帐法、储蓄机构违规和现金控制法、甘圣哲曼储蓄机构法、银行平等竞争法、房屋抵押揭露法、房屋贷款人保护法、金融机构改革-恢复-强制执行法、社区再投资法和信用修复机构法。

征信国家信用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明确政府管理部门的职能和建立失信惩戒机制。

美国政府对信用管理法案的主要监督和执行机构分两类:

一类是银行系统的机构,包括财政部货币监理办公室、联邦储备系统和联邦储蓄保险公司;一类是非银行系统的机构,包括联邦贸易委员会、国家信用联盟办公室的储蓄监督局。

这些政府管理部门对信用管理主要有六项功能:

(1)根据法律对不讲信用的责任人进行适量惩处;

(2)教育全民在对失信责任人的惩罚期内,不要对其进行任何形式的授信;(3)在法定期限内,政府工商注册部门不允许有严重违约记录的企业法人和主要责任人注册新企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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